會計代理記賬費用(2)
第十九條 代理記賬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審批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記賬機構基本情況表(附表);
(二)營業(yè)執(zhí)照、辦公用房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三)專職及兼職從業(yè)人員身份證明、會計從業(yè)資格證書、會計專業(yè)技術職務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代理記賬機構采取欺騙手段獲得代理記賬許可證書的,由審批機關撤銷其代理記賬資格。
代理記賬機構在經營期間達不到本辦法規(guī)定的設立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在不超過2個月的期限內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規(guī)定條件的,由審批機關撤回代理記賬資格。
第二十一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應當辦理注銷手續(xù),并收回批準證書或予以公告:
(一)代理記賬機構依法終止的;
(二)代理記賬機構的行政許可被依法撤銷或撤回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代理記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guī)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又不向審批機關說明原因的。
第二十三條 代理記賬機構及其從事代理記賬業(yè)務人員在辦理業(yè)務中違反會計法律、行政法規(guī)和國家統(tǒng)一的會計制度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及相關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代理記賬機構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造成委托人會計核算混亂、損害國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記賬機構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委托人會同代理記賬機構共同提供不真實會計資料的,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于未經批準從事代理記賬業(yè)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審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jié)假日。
第二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代理記賬機構的申請按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1994年6月23日發(fā)布的《代理記賬管理暫行辦法》〔(94)財會字第24號〕同時廢止。
會計代理記賬的條件
一個單位是否選擇“代理記賬”取決于該單位是否具備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條件,這應該由各單位根據自身會計業(yè)務的需要自主決定。一般而言,單位規(guī)模的大小、經濟業(yè)務和財務收支的繁簡程度、經營管理的要求等,是決定單位是否配備專職會計人員的主要因素。單位規(guī)模大、經濟業(yè)務多、財務收支量大、在經營管理上要求高的單位,一般應該單獨設置會計機構并配備專職的會計人員,以便及時組織本單位各項經濟活動和財務收支的核算,實行有效的會計監(jiān)督,以保證會計工作的效率和會計信息的質量。由此可見,代理記賬的委托單位應該且必須是小型的經濟組織和應當建賬的個體工商戶。至于什么是小型的經濟組織,我國目前并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一般可以根據注冊資本、銷售額、從業(yè)人員及資產總額等情況進行綜合判斷。而應當建賬的個體工商戶,則是指從事生產經營并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而且沒有免除建賬義務的個體工商戶。這可以在國家稅務總局于1997年6月19日頒發(fā)的《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中找到依據。
需要明確指出的是,一個單位是否設置專職會計人員,應該由單位自行決定,但建賬則是強制性的要求,是否建賬的最終核定權歸行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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