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解釋有哪些
我們都知道,如果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就需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而在法律上,對侵權責任也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以下是由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解釋,希望能幫到你們。
侵權責任法的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正確適用侵權責任法,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侵權責任法施行后發(fā)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fā)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guī)定。
二、侵權行為發(fā)生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前,但損害后果出現在侵權責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
三、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yī)療損害鑒定的,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司法鑒定管理規(guī)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guī)定組織鑒定。
四、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yǎng)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將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特殊侵權民事責任的種類
(一)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行為
職務侵權行為,或稱職務侵權損害行為,是指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行為。
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的行為人是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侵權行為系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所為;侵權行為違背了國家機關或其工作人員執(zhí)行職務所應當的注意義務。
(二)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產品的制造者和銷售者,因制造、銷售的產品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財產損害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失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三)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yè)是指在現有技術條件下,由于人類還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質屬性,雖以極端謹慎經營仍有可能致人損害的危險性行為。
高度危險作業(yè)的侵權行為是指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后果的行為。
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而引起的;侵權行為是因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致人損害的行為;侵權行為的責任主體是從事高度危險作業(yè)的作業(yè)人。
從事高空、高速、高壓、易燃、易爆、劇毒 、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huán)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yè)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四)污染環(huán)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污染環(huán)境是指由于人為的原因而使人類賴以生存和發(fā)展的空間和資源發(fā)生化學、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變化,以至于影響人類健康的生產活動或生物生存的現象。
污染環(huán)境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污染環(huán)境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損害而應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違反國家保護環(huán)境防止污染的規(guī)定,污染環(huán)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五)地面施工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公共場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施工,對在此地通行的人會造成一定的危險,如果施工人不進行特別的標志提醒,往往會使通行人遭受傷害。因此中國法律明確規(guī)定施工人未盡警示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六)地上工作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地上工作物包括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
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fā)生倒塌、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
(七)飼養(yǎng)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飼養(yǎng)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是指因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而依法由動物飼養(yǎng)人或保管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
飼養(yǎng)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yǎng)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八)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侵權行為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jiān)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jiān)護人盡了監(jiān)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jiān)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jiān)護人的除外。
侵權責任的相關構成要件
1、侵害行為
根據《民法通則》第99條的規(guī)定,侵害姓名權的行為一般由作為的方式構成,其中最主要的最常見的行為就是干涉、盜用和假冒他人的姓名。
(1)干涉他人決定、使用和變更自己的姓名。
(2)盜用他人姓名。
未經權利主體的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權利主體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或從事不利于權利主體、不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即是盜用他人姓名的行為。
(3)假冒姓名。
假冒他人姓名是冒名頂替、冒充他人姓名進行活動。
2、行為人的過錯
侵害姓名權的行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為要件。行為人故意的情況下,其行為構成侵害他人姓名權,如果行為人因過失而將他人的名字弄錯,不應認定為侵害姓名權。在實踐中,我們一概以故意實施的行為即構成侵犯姓名權,過失則不構成侵害姓名權,在侵害姓名權的訴訟中,原告只要證明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就可以推定被告有過錯,而被告是否存在過錯,則要由被告自己舉證加以證明。
3、損害后果
侵害行為人只要實施了盜用、冒用他人姓名,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權,故意不使用他人姓名的行為,就可以認定已經造成了損害后果,受害人列出其他特別的損害事實,即可主張權利。
4、侵害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侵害姓名權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與一般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中的因果關系并無實質差別,但是由于侵害姓名權的違法行為和損害事實合而為一,受害人只要證明其姓名權受到侵害即可,無須證明損害后果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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