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修改《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議案。下文是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歡迎閱讀!
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qū)域內的一切土地的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zhí)行。
第三條 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劃撥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貫徹執(zhí)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全面規(guī)劃,加強管理,保護、開發(fā)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城、鎮(zhèn)、村建設用地要和改造舊城、鎮(zhèn)、村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和空閑地。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依法實施土地監(jiān)察。市轄區(qū)的土地管理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鄉(xiāng)鎮(zhèn)土地管理工作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縣級人民政府委派的土地管理員具體承辦。
土地面積五千畝以上的農、林、牧、漁等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應確定專人辦理本單位的土地管理工作,業(yè)務上受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指導。
第二章 土地權屬的確認和變更
第六條 凡屬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所有權和建設用地的使用權。凡屬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證書,確認使用權。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第七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必須到原土地登記發(fā)證機關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xù),更換證書。
因買賣、轉讓房屋和地上其他附著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應同時辦理土地權屬變更和換證手續(xù)。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由該土地所有權單位收回另行安排;屬于國家所有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注銷使用證:
(一)農業(yè)戶口轉為城鎮(zhèn)非農業(yè)戶口者原承包的土地;
(二)已遷移后騰出的宅基地;
(三)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連續(xù)兩年未使用的;
(四)不按批準用途使用的;
(五)用地單位已經撤銷或者遷移的;
(六)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準報廢的。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九條 各項建設用地應按國家下達的年度用地計劃嚴格控制,不得突破。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統(tǒng)計和地籍管理制度。集體土地所有單位和國有土地使用單位要按照規(guī)定向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報送土地統(tǒng)計表和使用說明。
第十一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qū),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基本農田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十三條 開發(fā)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等,用于農、林、牧、漁業(yè)生產,面積在三百畝以下的,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百畝以上五百畝以下的,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五百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fā)集體荒山、荒地、灘涂,用于發(fā)展農、林、牧、漁業(yè)等項生產。開發(fā)單位和個人對開發(fā)的土地享有優(yōu)先使用權,并按國家規(guī)定減免農業(yè)稅。
第十四條 從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鄉(xiāng)村道路等農業(yè)建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業(yè)發(fā)展建設規(guī)劃履行報批手續(xù)。占地三十畝以下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占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城鄉(xiāng)非農業(yè)建設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優(yōu)農產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
大力提倡火葬。對有土葬習慣的回族等少數民族死者的安葬,應在指定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或者就地深埋,不得占用良田、堤壩等建墳。
第十六條 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調整。
荒蕪費按規(guī)定上交地方財政,納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統(tǒng)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 新建磚瓦窯廠,應充分利用荒山、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確需占用耕地的,要有切實恢復耕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的措施。
第十八條 因開采地下礦藏,造成土地塌陷,用地單位應根據塌陷程度和農作物減產情況,付給受損失單位或者個人平整土地費和減產補助費。地上附著物造成損壞的,應根據損壞程度給予合理補償。塌陷后不能復墾恢復原用途的,礦方可辦理征用手續(xù)。需要搬遷村莊的,礦方應在塌陷前一年辦理征用拆遷手續(xù)。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十九條 國家建設需要,可以使用國有土地或者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被征用土地的單位和承包經營土地的個人,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
國家建設征地程序:
(一)申請用地。用地單位持經計劃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者基本建設計劃,向擬征用土地所在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征地。不屬于基建性質的其他特殊用地,應持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有關批準文件申請征用土地。
征用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的土地,必須事先經當地城鎮(zhèn)規(guī)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征用土地涉及河道、岸灘、森林、湖泊、大中型水利工程、公路、鐵路等重要設施,應征得有關主管部門同意。
(二)確定征用土地面積和補償安置方案。征用土地批準后,用地單位持建設用地平面圖、環(huán)境影響報告書(表)等,送土地管理部門核定用地面積和確定補償安置方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持征地單位與被征地單位簽訂正式協(xié)議,交付征地費用。
(三)辦理耕地占用納(免)稅和納稅土地的農業(yè)稅減免手續(xù)。
(四)劃撥土地。征地申請批準后,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發(fā)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建設用地,并督促被征地單位按時移交土地。
實行征地費用包干使用的建設項目,由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tǒng)一辦理。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鋪設道路等,確需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規(guī)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xù)。
第二十條 修建、拓寬和改造公路及修建鐵路用地,其審批手續(xù),各項補償、補助費標準,均按《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征用土地和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查,報國務院批準。
(二)征用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五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征用耕地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征用塌陷區(qū)土地,二百畝以下的,由所在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二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征用土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準,不得化整為零。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省轄市所轄區(qū)人民政府不行使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征用(劃撥)土地審批權限。
第二十二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征用耕地、菜地,按其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補償。
(二)征用魚塘、藕塘、葦塘、菱角塘、灌叢、草地、林地、藥材地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
(三)征用果園、茶園、桑園等,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倍補償;未曾收獲的園地,按照當地水田或者旱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倍補償,另加苗木培育費用。
(四)征用耕種不滿三年的開荒地,按其當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耕種三年以上的按耕地補償。
開始協(xié)商征地后突擊搶栽的樹苗、搶建的建筑物等,不予補償。
在已列入開采計劃的壓煤區(qū)地面上能否進行非農業(yè)建設和植樹造林,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具體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安置補助費標準:
征用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菜地、園地、藥材地、林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
征用魚塘、牧草地等,為該魚塘、牧草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點五倍。
征用藕塘、葦塘、灌叢、草山等,為該藕塘、葦塘、灌叢、草山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業(yè)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征用土地每畝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條 青苗補償費標準:
(一)被征耕地的青苗補償費標準按當季作物的產值;多年生作物按其年產值;無苗的,不予補償。
(二)魚苗放養(yǎng)兩年以上的,不予補償;不足兩年的,按放養(yǎng)魚苗費的二至三倍補償。
(三)用材林,主干平均胸徑二十厘米以上的成材,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的百分之十至二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至二十厘米的,按征用時實有材積價值百分之六十至八十補償;主干平均胸徑五厘米以下的小樹和未成材的竹林的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四)公民在國有土地上種植的林木和房前屋后的小片零星樹木,能移栽的,由用地單位負擔移栽費;無法移栽的,其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確因特殊情況需要征用的,除按批準權限報批外,必須落實新的蔬菜基地,征多少補充多少,并按規(guī)定交納新蔬菜基地開發(fā)基金。
第二十七條 收回農民耕種的國有土地,不付土地補償費。有青苗的,支付青苗補償費;耕種時間在十年以上,收回后直接影響農民生活的,按照安置補助費的標準支付困難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設征(撥)用土地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著物,建設單位應向被拆遷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拆遷補償費,補償費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二十九條 被征地單位不得在《土地管理法》、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和本辦法規(guī)定的補償、補助費用以外,以任何名義和借口提出額外補償、補助要求。
第三十條 征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用土地上屬于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他費用均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組織被征地單位用于發(fā)展生產,安置多余勞動力就業(yè)和不能就業(yè)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被征地單位的農民確有一技之長,愿意自謀職業(yè)的,由本人申請,經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考核批準,可從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按比例給予一定資助。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應對征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新蔬菜基地開發(fā)基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
第三十一條 因國家建設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勞動力,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妥善安置。用地單位經國家批準招工時,可優(yōu)先招收部分符合條件的被征地的農民就業(yè)。同時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吸收勞動力的單位。招收被征地農民指標,以市、縣(市)為單位按年度報省勞動局批準下達。具體招工辦法、條件由省勞動局另行規(guī)定。
第三十二條 根據規(guī)劃要求需要埋設電線桿、電線塔、電纜、管道等設施占用土地的,只補償青苗損失;個別占地較多,酌情征用。
第三十三條 征用納稅的土地,按國家規(guī)定核減農業(yè)稅。
第三十四條 因防洪搶險、軍事行動等緊急情況需臨時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同時報告所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如需長期使用,按規(guī)定補辦征用手續(xù)。
第三十五條 國營農、林、牧、漁場等單位進行非農業(yè)建設需要用地的,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報批手續(xù)。
第三十六條 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有償出讓或者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使用;也可租給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臨時耕種,國家建設需要時,承租人應即交還。
第五章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七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必須按規(guī)劃進行,沒有進行規(guī)劃或者規(guī)劃未經批準的,不得占用耕地建設。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所在的村(組)申請宅基地:
(一)統(tǒng)一規(guī)劃建設的居民新村(居民點)需要重新安排的;
(二)老宅基地面積低于規(guī)定標準,子女中有的已達婚齡,確需分居的;
(三)經批準回鄉(xiāng)定居的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軍隊干部、職工等,沒有房屋需要新建住宅的。
第三十九條 宅基地面積標準:
(一)城郊、農村集鎮(zhèn)和圩區(qū),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二)淮北平原地區(qū),每戶不得超過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山區(qū)和丘陵地區(qū),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戶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戶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平方米;
(四)城鎮(zhèn)居民宅基地面積標準和用地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本著節(jié)約用地的原則另行規(guī)定。
村民建房應盡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戶只能有一處住宅。出租、出賣房屋的不再批給宅基地。
第四十條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申請建設用地,必須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建設項目文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報批。在城鎮(zhèn)規(guī)劃區(qū)內建設的,需附有當地城鎮(zhèn)規(guī)劃管理部門的審核意見。
第四十一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需要使用集體土地的,經鄉(xiāng)級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權限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執(zhí)行。
鄉(xiāng)(鎮(zhèn))村建設依法經批準使用集體所有的耕地,應依法交納耕地占用稅,屬農業(yè)稅納稅的土地相應減免農業(yè)稅。
第四十二條 鄉(xiāng)(鎮(zhèn))村和村民小組辦企業(yè)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應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并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辦企業(yè)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五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建設使用耕地、菜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三倍補償;使用其他土地的,按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補償。
(三)村、村民小組使用本單位集體所有的土地辦企業(yè)和建設公共設施、公益事業(yè)的,對承包戶除補償青苗費外,并對土地投入予以適當補償。
第四十三條 農村專業(yè)戶、個體工商戶和經濟聯(lián)合體等從事非農業(yè)生產需要使用土地的,持縣(市)業(yè)務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按批準權限審批。其補償的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
使用者不得私自轉讓。如停止使用,要恢復耕種條件,限期退還土地所有單位。
第四十四條 農民進入集鎮(zhèn)務工、經商,需要用地建房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按規(guī)劃選址,統(tǒng)一辦理用地申請,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其補償標準可參照國家建設用地適當降低。土地的使用期限和具體補償費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規(guī)定。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第
四十五條 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依法管理土地有顯著成績的;
(二)合理規(guī)劃,節(jié)約用地,保護耕地,開發(fā)土地資源作出顯著貢獻的;
(三)從事土地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獲得顯著成果的。
第四十六條 征用和使用土地過程中,當事人任何一方不依法執(zhí)行征地、用地協(xié)議和土地管理部門的裁決,致使對方遭受經濟損失的,要賠償損失;情節(jié)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未經批準擅自鏟毀接近成熟的農作物的,除賠償損失外,并處以鏟毀農作物價值一倍以下罰款;損失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的罰款,罰款額按下列標準執(zhí)行: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外,并處每畝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其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對當事人雙方按非法買賣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加重處罰;
(三)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單位的補償、補助費的,除責令退賠外,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臨時用地期滿不歸還和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后拒不交出土地的,除責令交還土地外,并處每畝二百至五百元的罰款;
(五)違反法律規(guī)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礦等,嚴重毀壞種植條件的,或者因開發(fā)土地,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水土流失的,除責令限期治理外,可以并處每畝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罰款。
罰款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guī)定上交國庫。
第四十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不按規(guī)定申請土地登記的,其權屬不受法律保護,并可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除按前款規(guī)定處以罰款外,并可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第五十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決定,農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處罰,可以由鄉(xiāng)級人民政府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一條 征地、用地已按本辦法規(guī)定給予補償、補助,被征地單位(戶)應按時移交土地和拆遷地面建筑物及其他設施;拒不按時移交和拆遷的,強制執(zhí)行。
第五十二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辦理征用、劃撥土地、變更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和解決土地權屬爭議過程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屆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安徽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和《安徽省村鎮(zhèn)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予以廢止。我省過去頒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照本辦法執(zhí)行。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安徽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修改決定的通知
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修改《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議案。根據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安徽省的實際情況,決定對《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原第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制度。國有土地有償劃撥和集體土地有償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二、原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設立土地管理機構,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土地的統(tǒng)一管理工作,負責《土地管理法》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依法實施土地監(jiān)察。市轄區(qū)的土地管理機構設置由市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原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者,必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
四、在原第十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qū),嚴格控制各項建設占用耕地?;巨r田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
五、刪去原第十一條。
六、原第十二條中“五百畝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改為“五百畝以上一萬畝以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原第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fā)集體荒山、荒地、灘涂,用于發(fā)展農、林、牧、漁業(yè)等項生產。開發(fā)單位和個人對開發(fā)的土地享有優(yōu)先使用權,并按國家規(guī)定減免農業(yè)稅。”
七、在原第十二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從事小型農田水利工程、鄉(xiāng)村道路等農業(yè)建設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準的農業(yè)發(fā)展建設規(guī)劃履行報批手續(xù)。占地三十畝以下的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批準;占地三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八、原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建設用地經批準劃撥后,滿一年未使用的,由市或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每畝一千元至二千元收取荒蕪費;承包集體耕地荒蕪一年的,由村民委員會或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負責調整。”
第二款改為:“荒蕪費按規(guī)定上交地方財政,納入基本農田建設基金,統(tǒng)一安排使用。”
九、原第十七條第四項中“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土地和頒發(fā)土地使用證”改為“由被征地所在的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發(fā)給建設用地批準書,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建設用地”。
原第十七條第三款后增加一款:“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筑物、其他附著物,鋪設道路等,確需使用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的,應當按規(guī)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xù)。”
十、原第十九條第一款改為:“征用土地和有償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權限:”
第二項改為:“征用耕地二十畝以上,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五十畝以上,二千畝以下的,由行政公署、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項改為:“征用耕地三畝以上,二十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上,五十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報行政公署或省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項中“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改為“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
十一、在原第三十三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依法收回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有償出讓或者有償劃撥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或個人使用;也可租給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或個人臨時耕種,國家建設需要時,承租人應即交還。”
十二、原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中“可以并處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罰款”改為“可以并處其非法占用款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原第四十五條最后一款改為兩款:“罰款必須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數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罰款和滯納金由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按規(guī)定上交國庫。“
十三、在原第四十五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者不按規(guī)定申請土地登記的,其權屬不受法律保護,并可處以每畝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或者改變批準的主要用途,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除按前款規(guī)定處以罰款外,并可注銷土地登記,吊銷土地證書。“
十四、原辦法第四十九條作如下修改后,作為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屆人大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安徽省國家建設征用土地實施辦法》和《安徽省村鎮(zhèn)建房用地管理實施辦法》予以廢止。我省過去頒布的有關土地管理的規(guī)定,與本辦法有抵觸的,一律按照本辦法執(zhí)行。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十五、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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