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
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
加大對航道安全和應急保障體系建設的支持力度,加快航道救助打撈與安全監(jiān)管機制改革,不斷提高航道安全保障能力。下文是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歡迎閱讀!
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航道分為省干線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航道事業(yè);市、縣\(市、區(qū)\)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內的航道事業(yè)。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置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qū)內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zhí)行與航道有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以及國家有關航道政策和技術標準;
\(二\)擬訂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建設計劃、養(yǎng)護計劃、航道技術等級,按規(guī)定報經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負責航道管理、養(yǎng)護和建設方面的工作,對航道養(yǎng)護和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jiān)督;
\(四\)負責航道養(yǎng)護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五\)負責航道及航道設施的保護,依法對違反航道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六\)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與通航有關河流的綜合開發(fā)與治理,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通航有關的事宜;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和協(xié)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guī)劃和建設
第五條 編制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應當依據統(tǒng)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省干線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一般航道由市、縣\(市、區(qū)\)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條 編制航道發(fā)展規(guī)劃時,涉及海事、水利、水電、城建、國土資源、鐵路、公路等有關部門的,應當征得有關部門的同意。有關部門在編制各自的發(fā)展規(guī)劃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四級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按規(guī)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準;五級至七級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交通部備案;八級、九級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八條 航道及其設施建設,必須貫徹“統(tǒng)籌規(guī)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lián)合建設”的方針。執(zhí)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序的規(guī)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
第九條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橋梁、船閘、水閘、渡槽、涵洞、港口、碼頭、駁岸、渡口、滑道、船塢、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繄龊推渌麛r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或者埋設、架設管線的,建設單位必須先將建設方案征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再按規(guī)定辦妥有關審批手續(xù)后,方可實施。
第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經航道管理機構會審同意的設計施工方案組織實施,同時建設過船、過木、過魚設施,所需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并保障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間確需斷航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征得交通、林業(yè)主管部門的同意,同時解決臨時過船、過木設施或駁運設施,并按規(guī)定向航道管理機構辦妥停航手續(xù),由海事管理機構發(fā)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斷航。斷航期間水上交通秩序由海事管理機構維持,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斷航期間對水路運輸企業(yè)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建設單位適當補償。
礙航閘壩及其他礙航建筑物,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通航;臨時性攔河建筑物,由建設單位負責按期拆除,并恢復到原有通航條件。
第十一條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xié)商并達成協(xié)議,保證航道與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協(xié)商不一致時,根據航道等級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減流、斷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響正常通航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前與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航道管理機構聯(lián)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發(fā)生。
第十二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梁,由橋梁所屬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修理,并負責對妨礙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橋梁進行修復或拆建、改造和設置、維護助航標志;無主的農用橋、人行橋,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運業(yè)發(fā)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橋梁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為了保障航道暢通,在航道上進行正常的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設施維修、航標設置以及按照建設計劃進行各項航道基本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費用。
第十四條 在航道上修建攔河、臨河、跨河建筑物或者埋設、架設管線的,應當符合航道等級標準和下列規(guī)定:
\(一\)駁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觀察井,應設置在劃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滿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臨河建造碼頭、安裝吊機等,應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寬的5倍以上,不得影響原有通航和行洪條件;
(三)設置港區(qū)、碼頭,應選擇在航道順直段,并與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標準船隊長度的距離,與橋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離;
\(四\)河底管線必須埋置在航道規(guī)劃斷面以下\(實際河床深于規(guī)劃斷面的應埋在實際河床以下\),埋置深度從管線頂起算,六級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級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邊處設置“禁止拋錨”標志;
\(五\)建筑房屋、廠房等臨河建筑物,必須與航道坡頂保持10米以上的距離;
\(六\)新建橋梁的通航凈空尺度必須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所規(guī)定的通航標準;
\(七\)架設不依附橋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凈空寬度應大于橋梁通航標準,凈空高度應高于橋梁通航凈高1米以上,并設置明顯標志或危險品管道警戒標志;
\(八\)跨越航道的架空電力線,其凈空高度必須滿足通航要求和電力部門安全要求的高度,并應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處設置明顯標志。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可能影響內河通航安全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guī)定,在作業(yè)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準。
第十五條 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沙石、泥土、廢棄物和排放含有沉積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干線航道內設置漁網\(箱\)、漁籪等障礙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張網捕撈,不得損害通航條件,影響航行安全和航道暢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設施造成損失的,或者損壞航道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價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航道養(yǎng)護費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繳納航道(含護岸,下同)養(yǎng)護費。
對航道養(yǎng)護費不足以彌補養(yǎng)護成本的,有關部門可以適當提高航道養(yǎng)護費標準。
第十八條 航道養(yǎng)護費由航道管理機構統(tǒng)一征收。
航道養(yǎng)護費征收人員執(zhí)行職務時,必須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征費稽查證》,佩戴“中國航道征費”胸章。
第十九條 航道養(yǎng)護費按照“以航養(yǎng)航”的原則,實行統(tǒng)收統(tǒng)支、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航道養(yǎng)護費為省級預算內專項資金,專項用于全省航道的管理和養(yǎng)護。各地收取的航道養(yǎng)護費,應當按規(guī)定及時、足額解繳,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條 航道養(yǎng)護費年度使用計劃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編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審核后,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預算。
第二十一條 船舶、排筏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過船設施,除水利、電力部門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電站的船閘、升船機等按規(guī)定免收費外,應按規(guī)定向管理部門交納過閘費。
各管理部門收取的過閘費,應按規(guī)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或恢復原狀,并可視其情節(jié)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或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可視其情節(jié)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繳納航道養(yǎng)護費的,責令其限期補繳,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補繳養(yǎng)護費金額5‰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還可處以應補繳養(yǎng)護費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六條 按本辦法規(guī)定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拒絕、阻撓航道管理機構執(zhí)法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違反治安處罰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航道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干線航道包括沿海干線航道與內河干線航道。
沿海干線航道是指寧波、舟山、溫州、海門、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萬噸以上的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與省外主要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和對外開放海港與有關國家、地區(qū)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其中對外開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噸級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為沿海主要干線航道。
內河干線航道是指錢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甌江、飛云江、鰲江、東西苕溪、運河水系的干流與重要支流。其中,省內河主要干線航道見附表1,省內河通航標準見附表2。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航道的類型有什么
按形成原因分
天然航道:是指自然形成的江、河、湖、海等水域中的航道,包括水網地區(qū)在原有較小通道上拓寬加深的那一部分航道,如廣東的東平水道、小欖水道等。
人工航道:是指在陸上人工開發(fā)的航道,包括人工開辟或開鑿的運河和其他通航渠道,如平原地區(qū)開挖的運河,山區(qū)、丘陵地區(qū)開鑿的溝通水系的越嶺運河,可供船舶航行的排、灌渠道或其他輸水渠道等。
按使用性質分
專用航道:指由軍事、水利電力、林業(yè)、水產等部門以及其他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自行建設、使用的航道。
公用航道:由國家各級政府部門建設和維護、供社會使用的航道。
按管理歸屬分
國家航道:
(1)構成國家航道網、可以通航五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
(2)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可以常年通航三百噸級以上船舶的內河干線航道;
(3)沿海干線航道和主要海港航道;
(4)國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地方航道:是指國家航道和專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按所處地域分
內河航道:是河流、湖泊、水庫內的航道以及運河和通航渠道的總稱。其中天然的內河航道又可分為山區(qū)航道、平原航道、潮汐河口航道和湖區(qū)航道等等。而湖區(qū)航道又可進一步分為湖泊航道、河湖兩相航道和濱湖航道。
沿海航道:沿海航道原則上是指位于海岸線附近,具有一定邊界可供海船航行的航道。
按通航條件分
依通航時間長短可分為:
常年通航航道,即可供船舶全年通航的航道,又可稱為常年航道;季節(jié)通航航道,即只能在一定季節(jié)(如非封凍季節(jié))或水位期(如中洪水期或中枯水期)內通航的航道,又可稱為季節(jié)性航道。
依通航限制條件可分為:
單行航道,即在同一時間內,只能供船舶沿一個方向行駛,不得追越或在行進中會讓的航道,又可稱為單線航道; 雙行航道,即在同一時間內,允許船舶對駛、并行或追越的航道,又可稱為雙線航道或雙向航道; 限制性航道,即由于水面狹窄、斷面系數小等原因,對船舶航行有明顯的限制作用的航道,包括運河、通航渠道、狹窄的設閘航道、水網地區(qū)的狹窄航道,以及具有上述特征的灘險航道等。
依通航船舶類別可分為:
內河船航道,是指只能供內河船舶或船隊通航的內河航道;
海船進江航道,是指內河航道中可供進江海船航行的航道,其航線一般通過增設專門的標志輔以必要的“海船進江航行指南”之類的文件加以明確; 主航道,是指供多數尺度較大的標準船舶或船隊航行的航道;
副航道,是指為分流部分尺度較小的船舶或船隊而另行增辟的航道;緩流航道,是指為使上行船舶能利用緩流航行而開辟的航道,這種航道一般都靠近凸岸邊灘;短捷航道,是指分汊河道上開辟的較主航道航程短的航道,這種航道一般都位于可在中洪水期通航的支汊內。
除上述分類方法外,航道還可按所處特殊部位分別定名的,如橋區(qū)航道、港區(qū)航道、壩區(qū)航道、內河進港航道、海港進港航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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