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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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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

  地名管理是國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項政治性、政策性、科學性較強的工作。隨著經濟社會的發(fā)展,城市地名管理作為城市管理的一個組成部分,顯得越來越重要。下文是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歡迎閱讀!

  上海市地名管理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名管理,適應城市建設、社會發(fā)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地名的命名、使用、標志設置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

  (一)區(qū)、縣、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等名稱;

  (二)山丘、河流、湖泊、島嶼、礁、沙洲、灘涂、水道等名稱;

  (三)開發(fā)區(qū)、區(qū)片、公共綠地、公共廣場、游覽地、農場、圍墾地等名稱;

  (四)居住區(qū)、集住地、集鎮(zhèn)、自然村等名稱;

  (五)城市道路,橋梁,隧道,地下鐵道和其他城市軌道交通的站、線,鐵路的站、線,公路,機場,港口,碼頭(含輪渡站),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等名稱;

  (六)海塘、江堤名稱;

  (七)建筑物、構筑物名稱;

  (八)門弄號。

  第四條 上海市地名委員會和區(qū)、縣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審議決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項,協(xié)調本行政區(qū)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地名辦)和區(qū)、縣地名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區(qū)、縣地名辦)依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條例的授權實施行政處罰。區(qū)、縣地名辦業(yè)務上受市地名辦領導。

  第五條 市公安部門負責全市的門弄號管理工作,業(yè)務上受市地名辦指導。區(qū)、縣公安部門在市公安部門的領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門弄號管理工作。

  本市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工作。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協(xié)助市和區(qū)、縣地名辦、公安部門監(jiān)督檢查轄區(qū)內的地名工作。

  第六條 地名管理應當從本市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fā),保持地名的相對穩(wěn)定,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guī)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guī)定:

  (一)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有利于人民團結;

  (二)體現當地歷史、文化、地理或者經濟特征,與城市規(guī)劃所確定的使用功能相適應;

  (三)含義健康,符合社會道德風尚;

  (四)禁止使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

  (五)用字準確規(guī)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實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與主地名相協(xié)調。

  第八條 村、集鎮(zhèn)、鄉(xiāng)管河流的名稱,在本區(qū)、縣范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農場內的同類地名,在本農場范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類地名,在全市范圍內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條 建筑物應當按照路名編門弄號。門弄號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距離順序編排,相鄰建筑物的間距超過規(guī)定標準的,應當預留備用的門弄號。

  門弄號的編排不得無序跳號、同號。

  第十條 區(qū)、縣行政區(qū)劃名稱,由市民政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國務院審批。

  鄉(xiāng)、鎮(zhèn)行政區(qū)劃及街道名稱,由市民政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村的名稱,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區(qū)、縣民政部門申報。區(qū)、縣民政部門征求區(qū)、縣地名辦意見后報區(qū)、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國務院審批。

  湖泊和市、區(qū)、縣管河流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鄉(xiāng)管河流名稱,由區(qū)、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區(qū)、縣地名辦申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核后報區(qū)、縣人民政府審批。

  山丘、島嶼、礁名稱,由區(qū)、縣人民政府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水道和沙洲、灘涂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 市級開發(fā)區(qū)名稱,由開發(fā)區(qū)主管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區(qū)、縣級開發(fā)區(qū)名稱,由開發(fā)區(qū)主管部門向區(qū)、縣地名辦申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核后報區(qū)、縣人民政府審批。

  農場名稱,由市農場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圍墾地名稱,由圍墾單位向區(qū)、縣地名辦申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核后報區(qū)、縣人民政府審批。

  市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游覽地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區(qū)屬或者縣屬公共綠地、公共廣場、游覽地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三條 除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guī)劃管理的居住區(qū)及市重大工程項目的居住區(qū)名稱由建設單位報市地名辦審批外,其他居住區(qū)名稱由建設單位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批。

  集住地、集鎮(zhèn)名稱,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四條 主干道以上城市道路及其橋梁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干道以下城市道路及其橋梁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區(qū)、縣地名辦申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核后報市地名辦審批,其中跨區(qū)、縣的,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以外的橋梁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同級地名辦申報。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隧道,地下鐵道和其他城市軌道交通的站、線名稱,由主管部門向市地名辦申報。市地名辦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市管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區(qū)、縣管河流上的碼頭(含輪渡站)名稱由區(qū)、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批。

  長途客運汽車站、貨運樞紐站名稱,由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第十五條 鐵路的站、線名稱,由鐵路主管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國務院鐵道主管部門審批。

  機場名稱,由民航主管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國務院民航主管部門審批。

  港口名稱,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跨省、市公路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向市人民政府申報。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依法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除前款以外的縣級以上公路名稱,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確定。

  鄉(xiāng)、鎮(zhèn)公路名稱,由區(qū)、縣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征求區(qū)、縣地名辦意見后確定,其中跨區(qū)、縣的,由有關區(qū)、縣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征求市地名辦意見后確定。

  第十七條 海塘、江堤名稱,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地名辦審批。

  第十八條 除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規(guī)劃管理的項目及市重大工程項目的建筑物、構筑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報市地名辦審批外,其他建筑物、構筑物名稱由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報區(qū)、縣地名辦審批。

  第十九條 門弄號由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機構申請。公安派出機構編號后報區(qū)、縣公安部門審批,其中跨區(qū)、縣的城市道路和公路兩側的建筑物門弄號,由區(qū)、縣公安部門報市公安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區(qū)劃調整,需要變更區(qū)、縣、鄉(xiāng)、鎮(zhèn)、街道、村等名稱的;

  (二)因道路走向發(fā)生變化,需要變更路名的;

  (三)因產權所有人提出申請,需要變更建筑物、構筑物名稱的;

  (四)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變更門弄號的;

  (五)經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批準變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應當發(fā)出地名更名通知書。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更名手續(xù)。

  地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序按照本章規(guī)定的地名申報、審批程序進行,其中門弄號變更的申請,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區(qū)、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變化消失的地名,由區(qū)、縣地名辦報市地名辦注銷;因區(qū)劃調整、城市建設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門或者建設單位報區(qū)、縣地名辦注銷,區(qū)、縣地名辦報市地名辦備案。

  被注銷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類地名。

  第二十二條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銷的申報人應當如實填寫地名申報表,并提交有關的證明文件和資料,不得作虛假、不實的申報。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地名的申報人應當在申領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前辦理地名申報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本市地名審批部門應當自受理地名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應當在六十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市和區(qū)、縣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門弄號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本市的地名審批部門應當自審批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批的地名文件抄送市地名辦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使用的地名,由市地名辦匯編入地名錄的,視為依照本條例批準的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條 除門弄號外,依法批準命名、更名和注銷的地名,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應當自批準或者注銷之日起三個月內通過報紙向社會公布,費用由申報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guī)范漢字書寫,其中門弄號應當同時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guī)則》。

  第二十八條 公告、文件、證件、地圖、地理教科書、地名志、地名詞典、房地產廣告必須使用依法批準的地名。但歷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二十九條 涉及建筑物、構筑物名稱的,下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有關證件時,應當查驗地名批準文件;無地名批準文件的,不予辦理有關手續(xù):

  (一)規(guī)劃管理部門審批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

  (二)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三)住宅建設管理部門審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

  第三十條 市和區(qū)、縣地名辦應當建立地名資料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提供查詢服務。

  第四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三十一條 下列地名應當設置地名標志: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的名稱;

  (二)居住區(qū)名稱;

  (三)集鎮(zhèn)名稱;

  (四)門弄號。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huán)境條件設置地名標志。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按照下列規(guī)定確定: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列名稱標志的設置人,為建設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

  (二)居住區(qū)名稱標志的設置人,為建設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集鎮(zhèn)名稱標志的設置人,為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

  (四)門弄號牌的設置人,為房屋建設單位或者產權所有人。因路名變更、路型變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換的門弄號牌,由道路建設單位或者市和區(qū)、縣人民政府負責設置。

  第三十三條 下列地名標志應當在規(guī)定的位置設置:

  (一)居住區(qū)名稱的標志,在居住區(qū)與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連接的出入口設置;

  (二)集鎮(zhèn)名稱的標志,在主要城市道路和公路經過或者毗鄰集鎮(zhèn)的邊緣處設置;

  (三)路名標志,在城市道路和公路的起止點及交叉處設置,相鄰交叉處距離較長的,在中間增設路名標志。

  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地名標志,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huán)境條件,在適當、明顯的位置設置。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第(八)項所列地名的標志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設置。

  居住區(qū)名稱標志應當在按規(guī)劃要求完成全部建設內容前設置。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第(八)項所列地名更名的,應當由地名標志的設置人自收到地名批準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更換地名標志。

  第三十五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應當使用統(tǒng)一樣式的路名標志和門弄號牌。

  公路的路名標志,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樣式制作。

  城市道路的路名標志樣式,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門會同市地名辦確定。

  本市門弄號牌的樣式,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地名辦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地名標志的設置人應當保持地名標志的清晰和完好,發(fā)現損壞或者字跡殘缺不全的,應當予以更新。

  第三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志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涂改、玷污地名標志;

  (二)遮擋、覆蓋地名標志;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志;

  (四)損壞地名標志的其他行為。

  需要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志的,應當與地名標志的設置人協(xié)商一致,經有關主管部門或者區(qū)、縣地名辦同意并承擔相應的補償費用后,方可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guī)定的,按照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擅自命名、更名門弄號以外的地名,或者未作如實申報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其中,擅自命名、更名開發(fā)區(qū)、建筑物、構筑物名稱,或者未作如實申報,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確定、更改門弄號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移動、拆除門弄號牌,或者影響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損壞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公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四)擅自移動、拆除門弄號牌以外的地名標志,或者影響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損壞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五)應當更名的建筑物、構筑物名稱,逾期不辦理更名手續(xù)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處以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由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越權審批或者違法審批地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者予以撤銷;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地名管理和審批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地名管理和審批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其中對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市或者區(qū)、縣人民政府申請復議。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市或者區(qū)、縣地名辦或者公安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水道,指長江口船舶航行的通道,如吳淞口航道、寶山水道、新橋通道等。

  (二)區(qū)片,指有一定范圍但無明確界線的地域,如外灘、曹家渡、打浦橋等。

  (三)集住地,指由原來的農村自然村演變而成,有一定范圍且門牌用同一名稱編號的市區(qū)居住地,如靜安區(qū)的康家橋、普陀區(qū)的陸家宅東村等。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地名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名的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qū)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

  第三條地名管理應當從我國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fā),保持地名的相對穩(wěn)定。必須命名和更名時,應當按照本條例規(guī)定的原則和審批權限報經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四條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guī)定:

  (一)有利于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與有關各方協(xié)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國范圍內的縣、市以上名稱,一個縣、市內的鄉(xiāng)、鎮(zhèn)名稱,一個城鎮(zhèn)內的街道名稱,一個鄉(xiāng)內的村莊名稱,不應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專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tǒng)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條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guī)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四、五款規(guī)定的地名,在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應當確定一個統(tǒng)一的名稱和用字。

  (四)不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和當地群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六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和程序如下:

  (一)行政區(qū)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qū)劃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

  (二)國內外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以上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邊境地區(qū)涉及國界線走向和海上涉及島嶼歸屬界線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四)在科學考察中,對國際公有領域新的地理實體命名,由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五)各專業(yè)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港、場等名稱,在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專業(yè)主管部門審批。

  (六)城鎮(zhèn)街道名稱,由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規(guī)定審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單位承辦,也可以交其他部門承辦;其他部門承辦的,應征求地名機構或管理地名工作單位的意見。

  第七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guī)范化。譯寫規(guī)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

  第八條中國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tǒng)一規(guī)范。拼寫細則,由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

  第九條經各級人民政府批準和審定的地名,由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qū)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書籍,需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或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組織編纂。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使用地名時,都以地名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地名書籍為準。

  第十條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中國地名委員會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一條地方人民政府應責成有關部門在必要的地方設置地名標志。

  第十二條本條例在實施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中國地名委員會研究答復。

  第十三條本條例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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