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條做手腳案例
借條做手腳案例
借條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借條寫的不規(guī)范對債務人、債權人都會有影響。那么你知道債務人對借條做手腳該如何定罪呢?下面學習啦小編整理了借條做手腳案例,供你參考。
借條做手腳案例
甲于2006年10月潛入乙家,盜得一臺筆記本電腦并拿走一張借條。該借條上詳細記載了丙借甲10萬元,并約定借款半年后還款的事實。甲根據(jù)借條上的記載,于還款期限前找到丙,與丙商定,以3萬元的價格將借條轉(zhuǎn)讓于丙。丙得借條后將借條銷毀。甲因為借條的丟失,丙拒不歸還,沒有收回借款。
[分歧]
在本案中,對于丙利用甲盜竊借條所形成的條件,收買并毀棄借條,逃避債權的行為符合何種罪名,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丙通過收買借條的行為,拒絕歸還由自己事實占有的本應歸還的借款,構成侵占罪。第二種意見認為丙利用甲盜竊形成的條件逃避債務,構成共同犯罪,應認定為盜竊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丙不構成盜竊罪,構成侵占罪。
一、丙不構成盜竊罪
僅從行為的外在表現(xiàn)看,侵占行為也可以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非典型的盜竊案件也可以是半公開甚至公開進行的。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對象的不同。盜竊罪的對象處于被害人的排他性控制之下,通過偷竊排除被害人的排他性控制;侵占罪是不轉(zhuǎn)移占有的犯罪,對象是代為保管物、遺忘物、埋藏物,被害人都一定程度上失去了排他性控制。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唯一憑證的借條被竊后,借條上記載的債權能否實現(xiàn)已經(jīng)不確定,乙對債權已經(jīng)喪失了排他性控制,不符合盜竊罪的對象。
二、丙構成侵占罪
刑法對于侵占罪對象之一的表述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有兩種理解,一是狹義的,從被害人行為的角度來理解,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理解為基于被害人委托,產(chǎn)生占有狀態(tài)的財物,“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以被害人委托為限。第二種是廣義的,從行為人的法律義務理解,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理解為,基于一定事實,行為人負有代物主行使管理義務的財物,而所依據(jù)的事實不一定是物主的委托,也可能是其他是行為人負有保管義務的原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不以被害人的委托保管為限。采用廣義的理解更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規(guī)定的不同罪名,其行為特征有根本的不同。同樣是侵犯財產(chǎn)罪,侵占罪與盜竊罪、搶奪罪、詐騙罪的一個重大區(qū)別在于,侵占罪是一種不轉(zhuǎn)移占有的犯罪。也就是說,侵占的具體犯罪行為發(fā)生前,行為人已經(jīng)對犯罪對象有平穩(wěn)地占有。法律在乎的是這種占有狀態(tài)的存在,至于這種占有是基于何種行為發(fā)生,并不是立法本意所關心的事情。行為人無論是通過委托、借用、租賃、擔保還是無因管理而獲得對財物的控制,都能夠形成對財物的占有狀態(tài),在占有事實產(chǎn)生這一點上,是沒有根本區(qū)別的。在這里,法律評價的對象,是屬于法律規(guī)范內(nèi)的占有狀態(tài),而不是法律規(guī)范外的這種占有狀態(tài)形成的原因。因此,無論是基于被害人的委托,還是基于借用、租賃等行為產(chǎn)生的占有,都能使行為人負有保管義務,使該財物成為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第二,考察立法的意圖,侵占罪的目的是通過立法的禁止性規(guī)定,維護正常的財產(chǎn)秩序,使不在物主占有下的財產(chǎn)不至于淪為他人所有。前文所述他人代為占有狀態(tài)形成的原因,對于被害人的財產(chǎn)權益的效力沒有影響。同等效力的權益,法律應該一視同仁地予以保護。對被害人委托保管的財產(chǎn),刑法要給予保護。對被害人因為租賃關系、擔保關系、借用關系等交由他人占有的財物,刑法也應給予保護。法律規(guī)定了遺忘物是侵占罪的對象。遺忘財物的情況,從被害人方面講,其對于財物轉(zhuǎn)由他人占有是有主觀過錯的。而通過租賃關系、擔保關系、借用關系轉(zhuǎn)由他人占有的情況,被害人沒有過錯。刑法對有過錯的當事人尚且給予保護,對于完全無辜的被害人當然也要給予保護,甚至給予更大力度的保護。
第三,對“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做包括廣義解釋,不屬于類推解釋,沒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為了更好地適用法律,在法律適用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對法律進行解釋。出于維護罪刑法定原則的需要,刑法禁止類推解釋,但允許擴大解釋。二者的區(qū)別在于,從實質(zhì)上來說,類推解釋超出了普通公民的預測可能性,使公民陷入動輒得咎的境地;擴大解釋沒有超出公民預測可能性,公民基于自己的預測的行為,不會產(chǎn)生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诠蛄妓祝胀ü穸紩θ魏握加兴素斘?,卻拒不歸還的行為作出負面評價,可以預測這種行為會受到法律的負面評價。因此,但凡具有正常是非觀念的人,在作出上述的行為時,應該對自己要承擔的法律后果有所判斷。因此,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做廣義理解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案例中,乙將錢借給丙后,丙就負有在還款期限到達時,返還借款的義務,如果約定利息,丙還負有給付利息的義務。在還款期限到達前,丙可以保存、使用借款;如果乙因為一定原因,將一筆錢存放在丙處,丙一樣負有在保存期滿返還的義務。從民法原理上看,貨幣是種類物,而非特定物。因此,在保存期滿后,丙既可以將乙的錢原封不動地返還,也可以返還自己所擁有的等價值的錢。換言之,即使是乙將貨幣交給丙代為保存,丙在保管乙的貨幣期間,也可以使用乙交付的代為保管的貨幣??梢?,無論是代為保管貨幣還是借款,丙在一定期限內(nèi),都享有對貨幣的占有和使用權,也都負有在期限屆滿時,返還貨幣的義務,乙都享有期滿后的貨幣返還請求權。差別在于,有息借貸產(chǎn)生利息問題、有償保管產(chǎn)生保管費用問題。但這種差別不影響二人的法律地位和行為權限。不難看出,兩種情況從本質(zhì)上來說,乙事實上都處于丙的貨幣保管人的地位。
綜上,丙處于被害人財產(chǎn)保管人的地位,本應積極履行自己返還借款的法律責任。但丙卻利用甲盜竊行為形成的便利,與甲合謀銷毀了借條,并進而賴賬,阻礙乙對于借款請求權的行使,構成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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