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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論文開題報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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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論文開題報告范文

  憲法思維培養(yǎng)是以憲法思維作為教學內容的一項課堂教學活動,是高等法學教學環(huán)節(jié)的重要組成部分。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憲法論文開題報告范文,供大家參考。

  憲法論文開題報告范文篇一

  《 完善國家機構組織法研究 》

  摘要: 國家機構是憲法的核心內容之一,國家機構組織法是憲法相關法的重要方面,在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國家機構組織法一般表現為憲法相關條款、專門的國家機關組織法和單行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健全和完善國家機構組織立法,一要正確認識和處理國家機構組織法與機構改革的關系,在推進機構改革進程中遵循組織法定原則;二要隨著機構改革的深入,適時制定相關組織法,提高立法層次并完善相關規(guī)定,逐步實現國家機構組織的法定化。

  關鍵詞: 國家機構組織法/法律地位/淵源形式/健全與完善

  前 言

  國家機構是憲法的核心內容之一。國家機構組織法對于加強政權建設、鞏固機構改革成果,保證國家機構依法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具有重要作用。健全和完善國家機構組織法,也有利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形成和完善。

  一、國家機構組織法的地位和淵源形式

  (一)國家機構組織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

  一般認為,國家機構是為實現國家職能而建立起來的各類國家機關的總稱。國家機構組織法是關 于國家機構組織活動原則、各類國家機關的產生、組織、職權等憲法和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

  國家機構組織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從各國立法看,多實行嚴格的“組織法定主義”,國家機構組織法屬于憲法性法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俄羅斯《聯邦政府組織法》、日本的《內閣法》和《國家行政組織法》、韓國的《政府組織法》等。

  在我國,國家機構組織法屬于憲法相關法。它在已經形成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特殊地位。

  1.國家機構是憲法的核心內容之一

  孫中山說:憲法者,國家之構成法。[1]從“憲法”一詞的含義看,憲法本身就是“組織”、“結構”或“機構”的意思;從憲法的內容看,國家機構是憲法最主要的內容之一;從憲法的功能看,憲法最主要的功能是規(guī)范國家權力,使各類國家機關按法定的原則、方式和程序行使權力,防止權力濫用。

  2.國家機構組織法是憲法相關法的重要內容

  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與憲法關系最密切的憲法相關法是最重要的法律部門之一。[2]而憲法相關法是與憲法相配套、直接保障憲法實施和國家政權運作等方面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和,主要包括有關國家機構的產生、組織、職權和基本工作制度方面的法律,有關民族區(qū)域自治制度、特別行政區(qū)制度、基層群眾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有關維護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國家安全方面的法律以及有關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權利方面的法律。[3]國家機構組織法即屬此類。

  3.國家機構組織法屬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根據憲法第六十二條,全國人大有權制定和修改國家機構等方面的基本法律?!读⒎ǚā返诎藯l確定了國家機構組織法定原則,明確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等事項,只能由法律規(guī)定。因此,國家機構組織法屬于基本法律的重要方面。

  (二)國家機構組織法的淵源形式

  國家機構組織法的淵源,即有關各類國家機關的產生、組織、職權在憲法、法律中的表現形式。

  在我國,根據憲法和《立法法》的相關規(guī)定,國家機構組織法的主要淵源形式是下列幾方面。

  1.憲法的有關規(guī)定

  憲法有關國家機構的條款,屬于國家機構組織法第一層次的規(guī)范。憲法的有關規(guī)定作為國家機構組織法的淵源,不僅表現為其作為國家機構組織法的基本規(guī)范,如憲法第三章關于國家機構的規(guī)定,更體現為憲法的規(guī)定是指導國家機構行使職權的基本準則,如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民主集中制、法治等原則。

  2.專門的國家機關組織法

  專門的國家機關組織法,即《全國人大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地方組織法》等。此外,還有規(guī)范人大代表產生、活動的《選舉法》、《代表法》以及規(guī)范機關工作人員的《公務員法》等。[4]

  3.單行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

  有些單行法律關于國家機關組織、職權等內容,如《國防法》關于中央軍委的職權的條款,《中國人民銀行法》關于中國人民銀行的性質和職權等規(guī)定,《食品安全法》關于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衛(wèi)生行政部門、質量監(jiān)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衛(wèi)生行政、農業(yè)行政、質量監(jiān)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jiān)督管理部門食品安全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規(guī)定等等,也屬于國家機構組織法的范疇。

  (三)幾個問題的探討

  1.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性法規(guī)能否規(guī)定國家機構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按照職權法定原則和《立法法》第八條,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等事項,只能由法律規(guī)定。這是否意味著,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規(guī)和地方性法規(guī),不得規(guī)定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

  根據1982年《憲法》,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但國務院有權規(guī)定各部和各委員會的任務和職責。因此,國務院的組織應由《國務院組織法》規(guī)定,國務院可以在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的關于國務院行政機構的職權的范圍內,對國務院機構的職權,作具體的規(guī)定,如1997年《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2007年《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和2006年《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等。但行政法規(guī)還不是嚴格意義的國家機構組織法的淵源,盡管它可以是國家機構組織法的下位法規(guī)范。

  另外,根據《立法法》,地方性法規(guī)一般不能規(guī)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職權,除非有法律的授權規(guī)定。如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六十九條,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大及其會可以根據地方組織法和實際情況,對執(zhí)行中的問題作具體規(guī)定。因此,嚴格來說,地方性法規(guī)也不是國家機構組織法的淵源,但可以是國家機構組織法的下位法規(guī)范。

  2.全國人大及其會關于機構改革的決定是否屬于國家機構組織法的范疇

  1954年《國務院組織法》列舉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具體名稱后,有關國務院機構的改革,沒有采取修改《國務院組織法》的方式,而是采取由全國人大及其會作出決定的方式進行。

  1982年《國務院組織法》不再列舉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具體名稱,有關國務院機構改革的問題,沿襲由全國人大及其會作出決定的方式。根據《國務院組織法》,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的設立、撤銷或合并,經提出,由全國人大決定;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由全國人大會決定。可見,全國人大及其會對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是以決定的形式而不是通過修改《國務院組織法》的方式進行的,且只是對每一屆國務院機構的調整。因此,全國人大及其會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的決定,屬于決定重大事項或組織其他中央國家機關,不屬于國家機構組織法的淵源形式。

  3.國務院的規(guī)范性文件不屬于國家機構組織法

  國務院關于機構設置、職責、編制的規(guī)范性文件,主要有下面兩種:

  一是《國務院關于機構設置的通知》、《國務院關于部委管理的國家局設置的通知》和《國務院關于議事協調機構設置的通知》。顯然,它們是規(guī)范性文件,不屬于國家機構組織法的范疇。

  二是國務院各部門的“三定規(guī)定”。由于我國依法行政進程起步較晚,行政組織法尚未健全,還沒有像有些國家那樣制定部門組織法,而是通過“三定規(guī)定”界定行政機關職能、設定行政機關內部機構、核定行政機關編制。

  ; 關于“三定規(guī)定”的法律地位,一種說法,認為它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規(guī)范性文件,是國務院部門履行職能的重要依據。[5]另外一種說法,認為它是與行政法規(guī)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規(guī)文件。[6]國務院辦公廳2005年7月9日印發(fā)的《關于推行行政執(zhí)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指出:“推行行政執(zhí)法責任制首先要梳理清楚行政機關所執(zhí)行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以及國務院部門‘三定規(guī)定’”。這個表述實際上確定了“三定規(guī)定”在執(zhí)法中的地位。

  但從嚴格法律意義上看,“三定規(guī)定”雖經國務院批準、國務院辦公廳發(fā)布,具有執(zhí)行力,但它們不具有國家機構組織法的一般屬性,不屬于國家機構組織法。

  二、國家機構組織法的不足

  國家機構組織法在一國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但按照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要求,國家機構組織法存在一些不足。

  (一)立法不夠健全

  國家機構涉及整個國家組織體系,包括國家機構和國家機關的縱的系統(tǒng)和橫的結合,主要應當通過憲法和憲法相關法予以調整。但現有的國家機構組織法距離建立完備立法框架的要求尚有差距。

  1.中央和地方國家機構方面

  除了《憲法》有關規(guī)定、《全國人大組織法》、《國務院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地方組織法》外,缺乏有關國家機構具體設置的其他法律。

  2.中央與地方政府派出機關或部門派出機構的方面

  缺乏中央與地方政府派出機關或部門派出機構的法律;已經實施五十多年的《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公安派出所組織條例》也已經廢止。

  3.中央與地方及地方各級國家機構關系的方面

  一是憲法或法律缺乏明確規(guī)定。1982年憲法規(guī)定了中央與地方的國家機構、中央與地方國家機構職權劃分的總原則,但缺乏有關中央與地方國家機構職權劃分的法律規(guī)范,使有關中央與地方國家機構的職權的劃分和調整缺乏嚴格的依據。

  二是上下隸屬關系缺乏法律調整。根據《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受國務院主管部門的業(yè)務指導或者領導。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qū)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門受人民政府統(tǒng)一領導,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受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業(yè)務指導或者領導”。但目前還沒有相應的法律或行政法規(guī)。

  憲法論文開題報告范文篇二

  《 完善國家機構組織法研究 》

  (二)立法不夠完善

  1.有的內容過于原則、粗疏

  例如,現行的《國務院組織法》共十一條,其中涉及國務院職權的規(guī)定僅有一條,而且這一條只規(guī)定了“國務院行使憲法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的職權”。而且,國務院機構的法定分類也與國務院機構的實際設置不完全相符?!度珖舜蠼M織法》的有些規(guī)定也需要修改。

  2.有些內容已經過時

  如《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八條關于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的規(guī)定,已與實際情況相去甚遠,特別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絕大多數地方已撤銷了行政公署和區(qū)公所這一級的機關設置?,F行的《地方組織法》中仍然保留著這一機關設置的規(guī)定,明顯與行政區(qū)劃變更和農村的實際不相符。

  3.有的規(guī)定不科學

  如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主要是在1954年制定的法院、檢察院組織法的基礎上修改的,[7]盡管1983年對兩個法進行部分修改,2006年又對《人民法院組織法》作了修改(這次修改的針對性很強,就是將死刑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tǒng)一行使,實際上是恢復為1979年時的狀態(tài)),但是,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于法院、檢察院的任務的規(guī)定,關于法院、檢察院體制和工作機制的規(guī)定,關于法院、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的規(guī)定,關于地方法院、檢察院以及專門法院、檢察院的規(guī)定等,仍不適應需要。

  4.有的與上位法不一致,甚至背離組織法定原則

  如《國務院組織法》實施了二十八年,有些規(guī)定需要完善。7例如,按《國務院工作規(guī)則》的規(guī)定,“副、國務委員按分工負責處理分管工作,受委托,負責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專項任務”,這與《國務院組織法》中“國務委員受委托,負責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專項任務”的表述不一致。

  5.國家機構立法尚不能完全適應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依法治國的需要和機構改革的要求

  例如,《地方組織法》籠統(tǒng)地規(guī)定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行使的職權,“上下一般粗”,沒有反映不同層級政府職能配置科學化的發(fā)展趨勢;有些規(guī)定涉及政府的管理職能較多,對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體現不夠;法官、檢察官制度和管理體制的改革成果沒有通過立法加以體現。

  (三)立法層次較低,缺乏應有的規(guī)范性和法律效力

  國家機構組織法本屬于憲法相關法,層次應當比較高,但目前總的來看,國家機構組織立法的層次較低。如對國務院各部門的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主要由國務院各部門的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三定規(guī)定”)規(guī)范。“三定規(guī)定”基本上適用于一屆政府任期內,其相對穩(wěn)定性、法律強制性性尚待確定。

  對政府部門的主要職責、隸屬關系和體制等內容,經常采用規(guī)范性文件的形式,缺乏有效的監(jiān)督條款。

  另外,目前對黨和國家機構間的職能和相互關系,缺乏法律上的明確規(guī)定,權力運作機制在執(zhí)行中有時失之規(guī)范??梢哉f,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圍內,在國家機構組織、職能、人員編制方面,政策和行政手段還代替著法律的功能。

  三、國家機構組織法的健全和完善

  上述國家機構組織法存在的不足,是與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相適應的,也與我國民主政治建設的發(fā)展和政治體制改革的進程密切相關。按照十七大“健全組織法制和程序規(guī)則,保證國家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要求,健全和完善國家機構組織法,要認真研究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正確認識和處理國家機構組織法與機構改革的關系

  加快推進國家機構組織的法治化,必須與深化機構改革和司法體制、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要求相適應。目前,統(tǒng)籌黨委、政府和人大機構設置剛提上議程,政府機構改革正在進行,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如何改革,也正在探索之中,這些在客觀上都給國家機構組織法帶來一定的難度:機構改革的特點是“變”,變革原有的機構、體制和工作機制;國家機構組織法的特點是“定”,一旦規(guī)定下來,各級機構都要一體執(zhí)行。因此,新舊體制轉換時期的國家機構組織法不可能不帶有一定的階段性、過渡性的特點。這就要求,一方面要大力推進機構改革,不能以不完善的規(guī)定抵制改革,另一方面又要符合組織法定原則,不能突破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去搞機構改革。

  為此,要科學界定國家機構的權力和責任,正確處理國家機構組織法與統(tǒng)籌黨委、政府和人大機構設置,與政府機構改革、與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關系,既要堅持國家機構的改革方向,又要為進一步的機構改革留有充分余地;既要保持國家機構組織法的相對穩(wěn)定性,又要隨著機構、體制和機制改革的深化和形勢發(fā)展的需要,適時修改國家機構組織法。

  (二)適時修訂相關組織法,逐步實現國家機構組織的法定化

  組織法定原則,要求在科學配置機構職能、合理劃分權限、職責基礎上,通過制定或修訂法律,逐步做到國家機構組織的法定化。

  1.著手修訂《國務院組織法》和《全國人大組織法》

  應按照《憲法》關于“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在《國務院組織法》中列舉國務院的組成部門,并規(guī)定國務院機構的種類;同時,通過修改《國務院組織法》,進一步明確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的職責,副、國務委員的職責區(qū)分及其與的工作職責關系。[8]

  1982年制定的《全國人大組織法》的修改,已經列入十一屆全國人大會的立法規(guī)劃,應及時啟動修改程序,在總結全國人大工作實踐經驗基礎上,對《全國人大組織法》加以修改,完善有關規(guī)定。

  2.分別制定《地方人大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

  現行《地方組織法》是將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合并規(guī)定的,內容顯得龐雜,有些內容不能適應或不能完全適應建設法治政府、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因此應當分別制定《地方人大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

  3.盡快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鑒于《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部分條款已與新形勢和任務不相適應,應在改革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的基礎上,盡快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完善關于法院、檢察院的任務,法院、檢察院體制和工作機制,法院、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等規(guī)定。

  4.提高立法層次,進一步完善組織機構實體性法規(guī)

  應結合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和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進程,統(tǒng)籌考慮、有序推進立法,逐步出臺機構組織的行政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條件成熟時上升為法律。

  特別是要在進一步完善“三定規(guī)定”的同時,逐步以立法形式對各部門的性質、法律地位、職責權限、內設機構以及領導職數等作出明確規(guī)定和具體規(guī)范。在制定和實施部門組織單行法的基礎上,適時研究制定部門組織基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規(guī)范公安機關組織管理的行政法規(guī),也是第一部規(guī)范政府部門職能配置、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的行政法規(guī)。以后還制定了《國家安全機關組織管理條例》、《政府參事工作條例》和《行政學院工作條例》等。這些行政法規(guī)的出臺,標志著向“政府職責、機構和編制的法定化”的目標邁出了重要的步伐。

  注釋:

  [1]《〈中華民國憲法史〉前編序》,《孫中山全集》第五卷,中華書局1985年版,第319頁

  [2]筆者認為,憲法不是一個法律部門,而是居于各法律部門之上的國家根本法。關于這一點,請參閱全國人大會領導最近的有關講話。

  [3]參見楊景宇:《我國的立法體制、法律體系和立法原則》,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3-04/25/content_316546.htm

  [4]法學界一般將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國家賠償法等當作行政法,而不當作憲法相關法來研究,這實在是一個誤解。筆者認為在我國,可以肯定地說,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國家賠償法,主要是憲法相關法,憲法學界應取得共識,并加強這方面的研究。

  [5]《中央編辦負責人就國務院部門“三定”工作答人民日報、新華社記者問》,載《人民日報》,2008年7月17日。

  [6]《關于事業(yè)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組通字〔2006〕27號)。

  [7]1979年對《人民法院組織法》的修改與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不盡相同。對于《人民法院組織法》的修改較少,除了重申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等原有的重要規(guī)定以外,還在任務、辯護制度、人民陪審和對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錯案糾正等問題上,作了若干補充和修改。而對于《檢察院組織法》,主要是在檢察院的性質、上下級關系等方面作了較大的修改。參見:彭真《關于七個法律草案的說明》(1979年年6月26日),載《論新時期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央文獻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1頁。

  [8]199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時,國務院領導就提出要修改《國務院組織法》,將國務院機構設置、職能法定化。1999年7月31日國務院第六次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了《國務院組織法》修訂草案。會議決定,《國務院組織法》修訂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后提交全國人大會審議。但有不同意見認為,憲法規(guī)定國務院可以自己決定部門職權劃分,如果法定化以后,國務院要改革就要改組織法。最后,修訂草案沒能提交全國人大會審議修改。

  (二)立法不夠完善

  1.有的內容過于原則、粗疏

  例如,現行的《國務院組織法》共十一條,其中涉及國務院職權的規(guī)定僅有一條,而且這一條只規(guī)定了“國務院行使憲法第八十九條規(guī)定的職權”。而且,國務院機構的法定分類也與國務院機構的實際設置不完全相符?!度珖舜蠼M織法》的有些規(guī)定也需要修改。

  2.有些內容已經過時

  如《地方組織法》第六十八條關于人民政府可以設立若干派出機關的規(guī)定,已與實際情況相去甚遠,特別是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絕大多數地方已撤銷了行政公署和區(qū)公所這一級的機關設置?,F行的《地方組織法》中仍然保留著這一機關設置的規(guī)定,明顯與行政區(qū)劃變更和農村的實際不相符。

  3.有的規(guī)定不科學

  如1979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主要是在1954年制定的法院、檢察院組織法的基礎上修改的,[7]盡管1983年對兩個法進行部分修改,2006年又對《人民法院組織法》作了修改(這次修改的針對性很強,就是將死刑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統(tǒng)一行使,實際上是恢復為1979年時的狀態(tài)),但是,現行《人民法院組織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關于法院、檢察院的任務的規(guī)定,關于法院、檢察院體制和工作機制的規(guī)定,關于法院、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的規(guī)定,關于地方法院、檢察院以及專門法院、檢察院的規(guī)定等,仍不適應需要。

  4.有的與上位法不一致,甚至背離組織法定原則

  如《國務院組織法》實施了二十八年,有些規(guī)定需要完善。7例如,按《國務院工作規(guī)則》的規(guī)定,“副、國務委員按分工負責處理分管工作,受委托,負責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專項任務”,這與《國務院組織法》中“國務委員受委托,負責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專項任務”的表述不一致。

  5.國家機構立法尚不能完全適應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依法治國的需要和機構改革的要求

  例如,《地方組織法》籠統(tǒng)地規(guī)定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行使的職權,“上下一般粗”,沒有反映不同層級政府職能配置科學化的發(fā)展趨勢;有些規(guī)定涉及政府的管理職能較多,對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體現不夠;法官、檢察官制度和管理體制的改革成果沒有通過立法加以體現。

  (三)立法層次較低,缺乏應有的規(guī)范性和法律效力

  國家機構組織法本屬于憲法相關法,層次應當比較高,但目前總的來看,國家機構組織立法的層次較低。如對國務院各部門的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主要由國務院各部門的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guī)定(“三定規(guī)定”)規(guī)范。“三定規(guī)定”基本上適用于一屆政府任期內,其相對穩(wěn)定性、法律強制性性尚待確定。

  對政府部門的主要職責、隸屬關系和體制等內容,經常采用規(guī)范性文件的形式,缺乏有效的監(jiān)督條款。

  另外,目前對黨和國家機構間的職能和相互關系,缺乏法律上的明確規(guī)定,權力運作機制在執(zhí)行中有時失之規(guī)范。可以說,在一定程度上和范圍內,在國家機構組織、職能、人員編制方面,政策和行政手段還代替著法律的功能。

  三、國家機構組織法的健全和完善

  上述國家機構組織法存在的不足,是與我國尚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基本國情相適應的,也與我國民主政治建設的發(fā)展和政治體制改革的進程密切相關。按照十七大“健全組織法制和程序規(guī)則,保證國家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要求,健全和完善國家機構組織法,要認真研究解決以下幾個問題。

  (一)正確認識和處理國家機構組織法與機構改革的關系

  加快推進國家機構組織的法治化,必須與深化機構改革和司法體制、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要求相適應。目前,統(tǒng)籌黨委、政府和人大機構設置剛提上議程,政府機構改革正在進行,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如何改革,也正在探索之中,這些在客觀上都給國家機構組織法帶來一定的難度:機構改革的特點是“變”,變革原有的機構、體制和工作機制;國家機構組織法的特點是“定”,一旦規(guī)定下來,各級機構都要一體執(zhí)行。因此,新舊體制轉換時期的國家機構組織法不可能不帶有一定的階段性、過渡性的特點。這就要求,一方面要大力推進機構改革,不能以不完善的規(guī)定抵制改革,另一方面又要符合組織法定原則,不能突破憲法和法律的規(guī)定去搞機構改革。

  為此,要科學界定國家機構的權力和責任,正確處理國家機構組織法與統(tǒng)籌黨委、政府和人大機構設置,與政府機構改革、與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關系,既要堅持國家機構的改革方向,又要為進一步的機構改革留有充分余地;既要保持國家機構組織法的相對穩(wěn)定性,又要隨著機構、體制和機制改革的深化和形勢發(fā)展的需要,適時修改國家機構組織法。

  (二)適時修訂相關組織法,逐步實現國家機構組織的法定化

  組織法定原則,要求在科學配置機構職能、合理劃分權限、職責基礎上,通過制定或修訂法律,逐步做到國家機構組織的法定化。

  1.著手修訂《國務院組織法》和《全國人大組織法》

  應按照《憲法》關于“國務院的組織由法律規(guī)定”的要求,在《國務院組織法》中列舉國務院的組成部門,并規(guī)定國務院機構的種類;同時,通過修改《國務院組織法》,進一步明確國務院常務會議和全體會議的職責,副、國務委員的職責區(qū)分及其與的工作職責關系。[8]

  1982年制定的《全國人大組織法》的修改,已經列入十一屆全國人大會的立法規(guī)劃,應及時啟動修改程序,在總結全國人大工作實踐經驗基礎上,對《全國人大組織法》加以修改,完善有關規(guī)定。

  2.分別制定《地方人大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

  現行《地方組織法》是將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合并規(guī)定的,內容顯得龐雜,有些內容不能適應或不能完全適應建設法治政府、服務型政府的要求。因此應當分別制定《地方人大組織法》和《地方政府組織法》。

  3.盡快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鑒于《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部分條款已與新形勢和任務不相適應,應在改革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的基礎上,盡快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完善關于法院、檢察院的任務,法院、檢察院體制和工作機制,法院、檢察院內部機構設置,以及人民陪審員制度等規(guī)定。

  4.提高立法層次,進一步完善組織機構實體性法規(guī)

  應結合行政管理體制改革和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進程,統(tǒng)籌考慮、有序推進立法,逐步出臺機構組織的行政法規(guī)或司法解釋,條件成熟時上升為法律。

  特別是要在進一步完善“三定規(guī)定”的同時,逐步以立法形式對各部門的性質、法律地位、職責權限、內設機構以及領導職數等作出明確規(guī)定和具體規(guī)范。在制定和實施部門組織單行法的基礎上,適時研究制定部門組織基本法。

  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11月1日國務院第154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這是我國第一部規(guī)范公安機關組織管理的行政法規(guī),也是第一部規(guī)范政府部門職能配置、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的行政法規(guī)。以后還制定了《國家安全機關組織管理條例》、《政府參事工作條例》和《行政學院工作條例》等。這些行政法規(guī)的出臺,標志著向“政府職責、機構和編制的法定化”的目標邁出了重要的步伐。

  注釋:

  [1]《〈中華民國憲法史〉前編序》,《孫中山全集》第五卷,中華書局1985年版,第319頁

  [2]筆者認為,憲法不是一個法律部門,而是居于各法律部門之上的國家根本法。關于這一點,請參閱全國人大會領導最近的有關講話。

  [3]參見楊景宇:《我國的立法體制、法律體系和立法原則》,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3-04/25/content_316546.htm

  [4]法學界一般將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國家賠償法等當作行政法,而不當作憲法相關法來研究,這實在是一個誤解。筆者認為在我國,可以肯定地說,行政組織法、公務員法、國家賠償法,主要是憲法相關法,憲法學界應取得共識,并加強這方面的研究。

  [5]《中央編辦負責人就國務院部門“三定”工作答人民日報、新華社記者問》,載《人民日報》,2008年7月17日。

  [6]《關于事業(yè)單位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意見》(組通字〔2006〕27號)。

  [7]1979年對《人民法院組織法》的修改與對《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不盡相同。對于《人民法院組織法》的修改較少,除了重申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等原有的重要規(guī)定以外,還在任務、辯護制度、人民陪審和對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錯案糾正等問題上,作了若干補充和修改。而對于《檢察院組織法》,主要是在檢察院的性質、上下級關系等方面作了較大的修改。參見:彭真《關于七個法律草案的說明》(1979年年6月26日),載《論新時期的社會主義民主與法制建設》,中央文獻出版社1989年版第10-11頁。

  [8]1998年國務院機構改革時,國務院領導就提出要修改《國務院組織法》,將國務院機構設置、職能法定化。1999年7月31日國務院第六次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了《國務院組織法》修訂草案。會議決定,《國務院組織法》修訂草案經進一步修改后提交全國人大會審議。但有不同意見認為,憲法規(guī)定國務院可以自己決定部門職權劃分,如果法定化以后,國務院要改革就要改組織法。最后,修訂草案沒能提交全國人大會審議修改。

  憲法論文開題報告范文篇三

  《 論民間法與國家法的沖突與協調 》

  [摘 要]國家法由民間法發(fā)展而來,由于國家的加入,民間法和國家法出現了分野,同時產生了沖突、互動和融合。國家法與民間法的關系不是單向的,二者是互動存在的。國家法借民間法而落其根,坐其實; 民間法借國家法而顯其華、壯其聲。但兩者在現實司法實踐中很多時候出現沖突,本文就該問題進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促使民間法與國家法相協調的途徑。

  [關鍵詞]民間法; 國家法; 沖突; 協調

  一、民間法與國家法的理論基礎和界定

  ( 一) 民間法對于民間法,社會學家、人類學家和法學家都曾經給其以各種各樣的稱呼。當關注其權威淵源或管轄范圍時,它被稱為非國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 當關注其文化起源時,它被稱為習慣法、民間法等。梁治平先生認為,在中國的傳統(tǒng)語匯中,與“官府”相對的是“民間”,因而在國家法之外,可用“民間法”的概念來區(qū)別。他認為國家法“可以被一般地理解為由特定的國家機構制定、頒布和自上而下予以實施的法律”,而民間法是指“這樣一種知識傳統(tǒng),它生于民間,出于習慣乃由鄉(xiāng)民長期生活、勞作、交往和利益沖突中顯現,因而具有自發(fā)性和豐富的地方色彩”。

  有代表性的觀念認為民間法就是習慣法。王學輝先生認為: “民間法就應該指國家統(tǒng)一制定法之外的習慣法。”周勇先生認為: “習慣法是根據一定的社會權威而存在,并被保證在違反時強制執(zhí)行或對違反者予以責罰的行為總和。”這些定義很顯然揭示了民間法所應具有的某些基本內涵??梢哉f,民間法的通常表現形式就是習慣法。但據此便把民間法全部認定為習慣法或把習慣法全部認定為民間法卻存在著難以逾越的障礙。所以,此概念有些混淆不清的缺陷。龐德明確指出: “法學家使用法的意思,即系統(tǒng)和有秩序地運用政治上有組織社會的強力的思想。”鄉(xiāng)土社會的民間法有兩個主要特點: 民間法具有地域性。與國家制定法相對應,民間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會區(qū)域的人類群體和組織,具有很強的分散性。它只對該地區(qū)的全體成員有效,作用范圍非常有限,有的僅適用于一個村鎮(zhèn)。沒有國家法律那種普遍統(tǒng)一的效力和權威。不同地區(qū)的民間法、習慣法各有差異,正所謂“十里不同風,百里不同俗”。

  民間法具有非正式性。農村的民間法孕育和根植于農村這塊特定的土壤上,緊緊圍繞著農村的生產、生活,如喪娶婚嫁、喜慶節(jié)日、人情往來,并且多偏重于對財產、婚姻家庭及本社區(qū)的生產資料的保護,以樸實、簡潔、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為模式規(guī)范人們做什么、如何做,實體內容和程序內容混雜。

  ( 二) 國家法

  國家法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為規(guī)范體系。國家法主要表現出以下幾個特征: 一是正式性。法是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正式的行為規(guī)范。二是程序性。國家法作為政治活動( 即立法) 的產物必然帶有程序性。三是局限性。由于人類理性的局限性,現代國家法在作用于社會生活的范圍、方式、效果以及實施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二、民間法與國家法沖突加劇的現實分析國家法具有國家性、正式性的特點,相對而言,民間法則具有地域性和非正式性的特征,由此導致二者之間的對立。在現實生活中,經常有國家法和民間法發(fā)生沖突的現象,而且國家法并不能得到很好的實施。尤其是在婚姻、繼承、分家析產、嗣子、借貸等大量涉及到私人生活方面,如一般情況下出嫁女不回家繼承財產; 在鄉(xiāng)村,很多人不到婚齡,而通過舉行隆重的結婚儀式宣告自己的婚姻成立; 姨表親之間的近親結婚被認為是親上加親而普遍存在;婚姻上的男女平等依然很難實現,傳宗接代的觀念時常造成重婚現象。除了婚姻家庭方面,在刑事領域當中也存在部分的“民間法”的規(guī)則嚴重觸犯國家法律的地方,甚至是構成了嚴重的犯罪,比如一些地區(qū)存在著通過“賠命價”私了殺人案件的傳統(tǒng),即使犯罪人已經受到了國家正式法的懲罰,也同樣被要求支付“賠命價”,犯人要受到國家法和民間法的雙重懲罰。

  三、協調民間法與國家法的對策

  國家法和民間法既有互相對立、沖突的一面,同時存在著互相依存、互相支持、互相契合的一面。要協調國家法與民間法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應運用唯物主義辯證法以實現二者的良性互動,不能夸大國家法的弊端,過度強調民間法調整秩序的優(yōu)異性,也不能否定民間法的存在,其關鍵還在于國家正式制度要為國家法與民間法的互動提供對話空間和互動渠道。

  國家法一般通過兩種渠道整合民間法: 其一,吸收并認可民間法的內容與效力。一方面,在立法階段對民間法進行吸收。在社會環(huán)境與人們的社會關系發(fā)生變化時所形成的新的規(guī)范性秩序,立法機關應當認真地分析這些新的規(guī)范性秩序形成的原因以及它對社會生活的影響,在確有必要的前提下,及時將其上升為法律,規(guī)范社會行為,創(chuàng)造和諧的秩序,實現一種制度上的正義。另一方面,在司法階段對民間法進行認可。國家法一經制定,必須具有穩(wěn)定性,不能輕易變更,以保持它的權威性,使它在某些領域不能及時地反應社會關系的變化,不能有效地回應社會發(fā)展的需要。由于國家法自身這一無法克服的局限性,使得民間自生自發(fā)的、合乎社會發(fā)展要求的規(guī)則無法只通過立法這一種形式被國家法吸收,但可以在司法活動中吸納民間法的合理、有效的內容,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某一類行為進行補充性的規(guī)定,從而把這種在立法階段無法體現的民間法內容在司法階段予以吸收。其二,吸收、采納民間法處理問題的程序與方式。民間法是在人們的共同生活中逐步形成的處理問題、解決糾紛的規(guī)則、習慣和慣例等。它必然體現著人們在有限條件與環(huán)境下趨利避害的選擇,它滲透著人們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觀念。這種追求不僅體現在內容方面,也體現在程序方面。因而,它解決問題的形式與程序也必然是簡便易行的,遵循減少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正是這種原則從某種程度上彌補了國家法在適用過程中程序繁瑣、效率低下的缺陷。民間法作為社會自生自發(fā)的一種秩序,并不意味著其發(fā)展完全是在國家法之外,與國家法全無關系。它是與國家法在長期的互動過程中彼此滲透的。民間法的作用在國家法的強勢下,相對來說仍顯脆弱與微小。它“以一種特殊的途徑滲透到社會中來”,它“所體現的那種價值,其所要求的那種行為模式就會漸漸地改造民間法所體現的價值,改變人們的習慣的行為模式和規(guī)范,實際上就是從根本上改變了民間法”。因此,民間法應當注意汲取國家法的優(yōu)點以便在保持自身獨特性的同時更好地發(fā)展,并最終向國家法滲透,與國家法接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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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朱蘇力. 法治及其本土資源[M].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5]張文顯. 法理學[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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