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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專業(yè)畢業(y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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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指適用主權國家之間以及其他具有國際人格的實體之間的法律規(guī)則的總體。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國際法專業(yè)畢業(yè)論文,供大家參考。

  國際法專業(yè)畢業(yè)論文篇一

  《 國際法發(fā)展的新趨勢 》

  摘要:當前國際法發(fā)展呈現兩大趨勢:首先,大量的國際法尋求突破其“軟法”的特性,向“硬法”轉變的趨勢加強。這一趨勢在比較成熟的國際法領域,諸如國際貿易法、國際刑法、國際勞工法以及國際海洋法等表現非常突出。其次,國際法的適用范圍不斷擴大,國際法律規(guī)范由分散向逐步統一的趨勢凸顯??茖W技術、經濟貿易和國際組織的發(fā)展和完善構成了國際法統一的基礎,國際法在全球范圍內統一的現象明顯,比較法學的復興在法律統一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關鍵詞:國際法;“軟法”;“硬法”;法律統一

  在全球性問題多發(fā)的今天,國際社會對國際法的期望越來越高,國際法出現了一些新的發(fā)展。雖然說,國際法體系是由多部門、多層次的法律規(guī)范組成的,不同部門、不同層次的國際法律規(guī)范有其自身的發(fā)展進程,但是,國際法的發(fā)展變化仍是有規(guī)律可循的。我們認為,從根本上來說,國際法的發(fā)展有兩大重要趨勢:一方面,國際法由“軟法”向“硬法”轉變的趨勢加強;另一方面,國際法律規(guī)范由分散到逐步統一的趨勢凸顯。

  一、國際法由“軟法”向“硬法”的轉變

  國際法在很長一個時期內被認為只是一種道德規(guī)則或基本原則,不被認為是具有強制性的規(guī)范。按照實證主義法學派的觀點,法律有三大特征:權威性、普遍性以及強制性,實證主義法學派認為只要符合上述三性即是法律;而新自然主義法學派關注這些規(guī)則是否出自自然,強調法律的正當性。但無論何種法學派均強調法律的強制性,法的一個最為顯著的特征是在某種意義上具有強制性。[1]7因此,從本質上說,判斷一項規(guī)則是否是法律的最根本的依據在于該規(guī)則是否具有強制力。在這種意義上,國際法常常被認為是一種弱法或軟法。[2]17920世紀尤其是二次世界大戰(zhàn)以后,大量的國際法尋求突破其“軟法”的特性,向“硬法”(諸如國際條約、習慣國際法)轉變的趨勢加強,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一)在國際貿易領域,DSB的司法化趨勢

  世界貿易組織(簡稱WTO)爭端解決機制(簡稱DSB)是根據烏拉圭回合達成的《關于爭議解決規(guī)則與程序的諒解協議》(簡稱DSU)設立的處理世貿組織各項協議下的爭議解決機構。DSU是WTO協議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WTO爭議解決制度的核心內容。按照DSU的規(guī)定,WTO協議項下產生的爭議,應當通過DSB解決。DSB在處理關于是否具有管轄權和裁決是否生效的問題時,采取了反向協商一致規(guī)則,即除非WTO所有成員方一致投票反對,否則任何人都不得否決DSB對其管轄范圍內的案件管轄權,也不得否決DSB所作出的最終裁決。反向協商一致規(guī)則是對傳統國際法的一種顛覆,使得DSB對世貿案件具有強制管轄權,其最終裁決具有自動生效的效果,趨向司法化,具有“硬法”的性質。交叉報復權對于不遵守DSB裁決的當事方具有更大的威懾力,它成功地為GATT爭端解決機制這只“沒牙的老虎”裝上了牙齒。[3]86這些解決機制無疑對世貿組織的正常運作起到了關鍵性作用,實際上是一種凌駕于國家之上的具有強制約束力的國際司法機構,使WTO法成為了真正意義上的“硬法”。

  (二)國際刑事法院的運行使國際刑法具有“硬法”性質

  早在一戰(zhàn)結束后國際聯盟就進行了建立這樣一個機構的嘗試,即國際常設法院,負責運用法律手段解決各個國家之間爭端,但由于當時對罪犯的庇護,無法進行審判,造成當時法院的流產。二戰(zhàn)后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和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對東西方戰(zhàn)犯的審判取得了成功,其后聯合國安理會分別在1993年和1994年就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境內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罪行成立了特設法庭。這兩個國際刑事機構相比國內法院而言,具有優(yōu)先管轄權,最具“硬法”性質,已凌駕于國家司法主權之上。尤其是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的管轄權不僅優(yōu)先于盧旺達本國法院,而且優(yōu)先于其他所有國家的國內法院,是一個十足的超國家司法機構。[4]179國際刑事法院成立較晚,于2002年依據《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成立,但它沒有采用優(yōu)先管轄權而是采用了補充管轄權。這是否表示國際法由“硬”變“軟”呢?其實不然,《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強調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補充性原則,不失為一種較為明智的選擇。[5]124就目前而言,國家主權仍然十分強大,國際刑事法院作為永久性的國際司法機構,其管轄權具有廣泛性和長期性的特點,尊重締約國的司法主權有利于吸收更多國家加入進來,也就從更廣闊的空間增加了國際法的“硬度”。而且,國際刑事法院補充管轄的前提是當一國遇到“不能”或“不愿”管轄的情形。該規(guī)約對“不能”或“不愿”管轄情形做了規(guī)定。對比《條約法》中關于國際條約不得約束第三方的規(guī)定,《規(guī)約》確立的規(guī)則顯然越過了條約不得約束第三方的基本原則,顯出“硬法”的特性。在2013年的非盟會議上,蘇丹等國以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過大,要求集體退出《規(guī)約》,最終雖未形成決議,但由此可以看出國際刑事法院的補充管轄權遠遠超過了一般的國際法院的權限,具有很大威懾力。另外,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在法院管轄權啟動機制上有決定性的作用。根據《規(guī)約》,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不但決定著在締約國和聯合國安理會“提交情勢”時是否啟動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6]76另外,檢察官還可以在自己管轄權范圍內自主調查犯罪的資料。這進一步加強了國際刑事法院的“硬度”。例如,國際刑事法院檢察官先后簽署逮捕令,下令逮捕蘇丹總統巴希爾、利比亞國家最高領導人卡扎菲和肯尼亞總統肯雅塔,而且肯雅塔總統后來主動接受其管轄。國際刑事法院的建立改變了長期以來最嚴重的國際罪犯不受或難以受到懲罰的局面。[7]151從實踐中充分證實了國際刑法的“硬法”性質。

  (三)在國際勞工領域,國際勞工法律制度逐步邁向“硬法”

  至2015年,國際勞工組織的會員國已達到185個。該組織圍繞全球勞工事務制定了各種原則、規(guī)范和標準,形成了包括公約和建議書在內的系統的國際勞工制度。當前,促進和監(jiān)督國際勞工制度的實施是國際勞工組織的一項主要活動。但是,實施的效果存在很多的不足。原因主要有,國際勞工組織的單行公約在各成員國之間的標準差異、通過建議的方式促進國際勞工制度的實施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獲得成員國的認可和期待等。一般認為,緬甸的強迫勞動問題是國際勞工法律制度尋求突破“軟法”的一個轉折點。1998年,針對緬甸國內廣泛存在的強迫勞動現象,國際勞工組織開始對緬甸采取一系列的限制,例如中止對緬甸的援助、停止技術合作、不再邀請緬甸政府出席國際勞工大會等。到2000年5月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第一次運用《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3條的規(guī)定,通過決議,將成員在國際勞工組織公約中的義務部分地轉化為強制性,對成員違反禁止勞動公約可以采取相應的制裁措施,如取消關稅優(yōu)惠、宣布其政府成員的入境限制、減少外交往來。2013年,國際勞工組織理事會將“補充1930年強迫勞動公約,解決實施方面的差距,強化預防、保護和賠償措施,有效消除強迫勞動”的標準制定議題列入第103屆會議議程,并于2014年6月正式通過。[8]議定書規(guī)定了成員國的義務、應當針對強迫或強制性勞動采取的措施,并明確規(guī)定議定書應當由成員國結合相關國際標準通過國家法律加以確定。值得注意的是,國際貿易和勞工問題的矛盾由來已久,一些國家(主要是發(fā)達國家)以保障勞工的權益為由采取貿易保護措施,逐漸形成了一種新型的國際貿易壁壘,即藍色貿易壁壘。應該看到,藍色貿易壁壘具有雙重效應,負面的影響遠遠不及正面影響大,且負面影響基本上是短期的、相對的、動態(tài)的,是可以設法補償和控制的。[9]20勞工問題和多邊貿易領域之間的聯系越來越緊密是不爭的事實,將國際勞工問題納入到世界貿易規(guī)則中的呼聲越來越高。另外,游離于世貿組織規(guī)則之外的單邊勞工壁壘勢必與世貿組織規(guī)則相沖突。[10]44在國際勞工組織方面,僅僅依靠建議或監(jiān)督來保證勞工標準的順利執(zhí)行是遠遠不夠的,在國際勞工組織新加坡會議后,國際勞工組織明確提出了與WTO合作的意向。勞工領域內適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有利于國際勞工標準的實施,對侵犯勞工權益的國家實施貿易制裁能夠在很大程度上保證執(zhí)行的力度。當然,利用WTO貿易解決機制對起訴方授權貿易制裁,應在充分考慮可能對被起訴方的貿易及勞工權利影響的基礎上謹慎地做出。[11]25事實上,當前發(fā)達國家和發(fā)展中國家在勞工問題是否納入WTO規(guī)則中業(yè)已達成了共識,爭論的焦點圍繞在納入的方式和時間問題上。如果成功的納入WTO規(guī)則,這將極大的改變國際勞工組織下法律制度的“軟法”特征。

  (四)《國際海洋法公約》使國際海洋法具有了強制約束力

  國際海洋法最重要的法律淵源是1982年4月30日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通過的《國際海洋法公約》,目前已有155個締約國,包括154個國家和一個國際組織(歐共體)。依據《公約》的規(guī)定,可管轄任何加入該公約的國家的案件。《國際海洋法公約》構建了一套全面的爭端解決機制,這種機制容納了包括國際法院、按照《公約》附件六設立的國際海洋法庭、附件七組成的仲裁庭以及附件八組成的特殊仲裁庭在內的司法機構。這種機制為解決海洋爭端提供了復雜、完備、有效的解決機制,凡是涉及海洋權益的爭端都可以提交該爭端解決機制,頗有一統海洋爭端解決機制的味道。[12]194一般來講,國際性爭端雙方的合意是國際司法機構獲得管轄權的基礎,但《公約》把自愿解決機制和強制解決機制緊密地銜接了起來。即包括談判和調解等程序在內的自愿解決機制無法解決爭端時,進入強制解決階段。強制解決機制包括強制調解和強制仲裁,仲裁是核心,調解是補充。強制仲裁的結果是最終裁決,具有法律約束力。國際法自1648年《威斯特伐利亞和約》開始起,發(fā)展到如今不過三百多年的歷史,不論是制定還是實施都存在著一些缺陷。但在全球性問題多發(fā)的今天,一部分比較成熟的國際“軟法”轉變?yōu)椤坝卜ā本统闪吮厝?,而且,這一趨勢還將隨著國際政治經濟格局的發(fā)展進一步加強。

  二、國際法律規(guī)范由分散到逐步統一

  從歷史上看,法律統一的進程時斷時續(xù),但每次危機和革命總能導致法律統一的步伐加快。[13]1二戰(zhàn)之后,國際法律規(guī)范由分散向逐步統一的趨勢凸顯。

  (一)國際法統一的基礎

  (1)國際法統一的技術基礎以信息通訊為核心,以網絡化、信息化、數字化和知識化為特征的信息經濟時代的到來,直接改變了社會經濟活動的運作規(guī)則和人們的行為方式與生活理念。以國際貿易中合同生效時間為例,按照國際貿易的習慣,一方發(fā)出要約,另一方承諾的,則合同成立。一般認為,受要約人承諾生效的時間就是合同生效的時間,問題在于合同于何時生效?傳統國際貿易法中存在兩種完全不同的主張:一為發(fā)信主義,一為到達主義。國際社會曾為了解決二者的矛盾,花費了很大精力,最終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國際商事通則》也未“調和”兩種對立觀點之關系,而是統一兩種一致觀點之表述。但發(fā)信主義與到達主義的分歧在IT時代已毫無意義。信息通訊的進步開創(chuàng)了電子商務的時代,發(fā)信和到達幾乎在同一時間完成,法律的統一也就勢在必然??梢哉f,科技發(fā)展為國際統一立法提供了技術基礎。(2)國際法統一的經濟基礎二戰(zhàn)后,國際經濟關系迅速向著前所未有的廣度和深度發(fā)展,貿易活動的全球化在客觀上要求國際經濟活動的參與者的法律規(guī)范彼此相適應,更高層次上的法律統一也具備了現實基礎。在經濟全球化的影響下,世界各國經濟依存度逐漸加深,任何一個國家都無法閉門造車而不與其他國家發(fā)生貿易關系,而符合各國意愿的統一的國際規(guī)范可以促進國家間的經濟合作。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曾對經濟全球化作出定義,跨國商品及服務貿易與國際資本流動規(guī)模和形式的增加,以及技術的廣泛迅速傳播使世界各國經濟的相互依賴性增強。國際經濟活動在全世界范圍內的活躍大大減少了各國的貿易壁壘,一個全球統一的市場業(yè)已形成,客觀上促成了國際統一規(guī)則的出現。經濟全球化無疑對全球經濟發(fā)展提供了很多機會。置身全球化浪潮中,構建一套完善健全的統一法律規(guī)范是全球經濟健康發(fā)展的保證。如沈宗靈先生所言“法律全球化”理論是隨著經濟全球化趨勢的不斷發(fā)展而出現的。[14](3)法律統一的社會組織基礎社會組織結構的演變同樣構成了國際法統一的基礎。社會組織的演化歷程就是邁向統一化的最好證明。人類社會第一個公權力組織———部落組織,使人類由分散走向統一、無序走向有序、由漫無目的變?yōu)橛心康?。部落聯盟打破了血緣的界限,走向了地域的聯盟。國家誕生后則成為人類社會最基本最具權威的社會組織。國際組織的出現則打破了一國的界限,國與國之間走向聯合或合作,為國際法的統一奠定了基石。最早實現統一的是世界金融法,即在二戰(zhàn)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建立了統一的規(guī)則,穩(wěn)定了世界金融市場。通過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調國際金融事務、通過世貿組織協調國際貿易事務、通過聯合國協調國際政治外交事務。這三大國際組織為國際法的統一提供了社會組織保障。

  (二)國際法統一的現象

  國際法統一的現象經歷了一個循環(huán)往復的過程。一戰(zhàn)結束后,國際社會就曾試圖建立過一種調解國際糾紛的機構,即國際聯盟。二戰(zhàn)之后,科學技術、經濟貿易和國際政治的變革浪潮席卷了整個世界,國際法統一的現象呈現出三個特點:政治組織的世界化、經濟貿易的全球化以及法律觀念的普遍化。(1)政治組織的世界化早在二戰(zhàn)尚未結束時,美國就籌劃在各個領域內建立政府間國際組織。1944年,在布雷頓森林會議上通過了《國際貨幣基金協定》和《國際復興開發(fā)銀行協定》,確立了以美元為中心的國際貨幣體系。這樣,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為二戰(zhàn)后第一個國際組織,標志著金融成為最早國際化的方向。另外,1945年成立的聯合國、1994年在烏拉圭回合部長會議上成立的世界貿易組織以及2002年成立的國際刑事法院都是組織機構在國際法統一中的表現。(2)經濟貿易的全球化20世紀80年代以來,全球經濟越來越結成了復雜的相互依賴的統一的網絡體系。世界銀行、WTO、IMF這三大國際經濟領域的支柱的變遷形成了一體化和趨同化的趨勢,推動了國際法的統一化。WTO法作為國際經濟法中的重要主體,是迄今為止整個國際社會最為系統和完善的規(guī)范。WTO法加強了國際貿易體系的法制化和規(guī)范化,強化了全球的多變貿易體制,形成了最堅實的基礎和法律體系。(3)法律觀念的普遍化法律的統一不僅在內容上不斷擴大,在深度上也在加強。一些法律觀念得到國際社會的普遍承認,即使存在差異,但得到認可。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開始,國際社會在人權方面不斷取得重大進展。就人權而言,提倡的不是統一化,而是提倡在承認差別的前提下各種法律制度的協調,條件是這種協調應當與共同的基本原則相吻合。實際上,任何社會都會有人權的某種要求,但每一個社會又都有各自的方式,問題在于要使這些不同的方式相互接近,使它們得以相互滲透和相互豐富。國際社會已展開多次共同行動打擊此類犯罪,金融領域的反恐行動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支持。盡管國際法針對恐怖主義的法律尚未統一,但國際社會已在金融反恐方面達成觀念上的統一。

  (三)比較法在國際法統一中的作用

  比較法學家們相信,法律的統一會從對各種法律制度的比較研究中產生。早在1900年在法國巴黎舉行的第一次國際比較法大會上,薩萊伊就提出了“人類共同法”的概念。但是,“人類共同法”的理想在兩次世界大戰(zhàn)以及二戰(zhàn)后的冷戰(zhàn)之中遭受了眾多挫折。二戰(zhàn)后,法律的統一進程在很長一個時期內是通過國際法推動的,并沒有比較法學家參與。[13]91歐洲一體化的進程帶來了比較法的新生,讓比較法有了新的用武之地。在法律全球化的背景下,比較法學在推動法律統一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第一次國際比較法大會上,大多數學者認同一種觀點,即比較法是通過比較各國法律的不同來尋找其共同點,從而建立起人類文明的共同法。二戰(zhàn)之后,法學家對比較法的認識發(fā)生了改變。一些比較法學者暫時放棄了“人類共同法”的理想,轉而采取比較務實的態(tài)度,專注于部分的法律領域實現統一。這種法律統一是為了一項法律的政治綱領,在理想與可能的范圍內,通過超國家的各項原則的一致性,協調或消除各國法律秩序之間的差異。[15]34-35在歐洲法律一體化的進程中,歐共體的締造者首先意識到歐洲的統一必然帶來大量的法律沖突,因此,歐共體國家在1957年的《歐洲經濟共同體條約》第100條和第220條為成員國統一國際私法提供了法律依據。統一的歐洲要求一套一體化的交易規(guī)則,歐共體在私法領域的立法活動越來越活躍,甚至出現了“私法的歐洲化”現象。另外,歐洲法律一體化并非局限在私法領域,在公法領域,諸如刑法、憲法也出現了法律統一的現象。依據《里斯本條約》,歐盟的對外關系權能發(fā)生了變化,明確規(guī)定歐盟享有法律人格。在刑法方面,當前尚不存在統一歐盟各個成員國刑事法律的條件。但是,《馬斯特里赫特條約》、《阿姆斯特丹條約》以及《里斯本條約》都為歐盟的區(qū)域性刑事合作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梢哉f,比較法在歐洲一體化進程中起到了重要的工具作用。

  (四)區(qū)域一體化與國際法統一

  有觀點認為,區(qū)域一體化對全球貿易自由化構成了一定的危害。[16]338例如,當前“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和“跨大西洋貿易與投資伙伴關系協定”發(fā)展迅猛,大量國家先后加入協議的談判,未來可能發(fā)展成為這兩大區(qū)域內的“WTO”,甚至可能造成當前多邊貿易體制走向崩潰。事實真的如此嗎?區(qū)域一體化始于20世紀中期的歐洲,截至當前,國際社會存在大量的不同發(fā)展程度的區(qū)域性國際法律體系。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將這種區(qū)域性的國際法律體系視為“國際法碎片化”的一種現象。實際上,區(qū)域性國際法律體系在國際法統一上表現出了一定積極的作用。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率先在歐洲區(qū)域內把《聯合國憲章》中的人權原則和《世界人權宣言》所規(guī)定的權利具體化和法律化,并建立了完善的人權保障機制。這不僅對國際人權保護,而且對國際法的發(fā)展都有著積極的意義。每個國家都在與別國交往和與別國尋求共同發(fā)展的同時,積極追求保留自身的利益,保持自身的先進性,這是只要有國家就必然存在的。[17]120我們認為,區(qū)域一體化往往由于地理位置臨近、經濟發(fā)展水平相當或互補以及政治目標一致等原因促成區(qū)域范圍內的國際法統一相對容易,而國際法在全球范圍內的統一很難在短期內達成,因此,區(qū)域一體化是國際法統一的一個階段性成果,比單一國家的法律制度更接近于實現“人類共同法”的理想。近年來涌現的各種類型的區(qū)域貿易安排與多邊貿易體制的基本目標是一致的,對國際法在其他領域的統一是有利的。在國際法律統一化趨勢之下,通過辯論、調整,構建一種多元的統一法律符合人類的根本利益。

  作者:洪永紅 郭 炯 單位:湘潭大學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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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法專業(yè)畢業(yè)論文篇二

  《 防空識別區(qū)的國際法論文 》

  一、我國建立東海防空識別區(qū)的必要性分析

  (一)維護主權、保障國防安全防空識別區(qū)制度是與保障國防安全的使命一起誕生的,目的性明確。日本在1969年劃設的防空識別區(qū)基本上是沿著東經125度往南,經北緯30度后,再往北緯25度、東經120度的方向斜向西南,至東經123度再折向正南。這一區(qū)域離中國最近處,距浙江省的海岸僅約130公里,不僅將釣魚島涵蓋在內,而且對我國構成了嚴重的國防安全威脅。所以為了保障我國國防安全,在東海建立提前防衛(wèi)的預警系統已十分必要,有趣的是,我國劃設的東海防空識別區(qū)離日本最近的點(北緯31度00分、東經128度20分)大約也是130公里,這或許是我國有意而為之,也表明我國保衛(wèi)我國主權和東海空中安全的決心。

  (二)規(guī)制外國在我國專屬經濟區(qū)的干擾行為目前有證據表明某些別有用心的國家不顧我國反對,在我國專屬經濟區(qū)進行特別偵查活動,不僅對我國專屬經濟區(qū)內的生物及非生物資源進行過度研究,甚至對我國大陸架地情地貌、資源儲備等進行偵查。比如通過電子和電磁等偵測和信息采集等高科技手段,旨在搜集我國沿海的海防布局情況,涉及軍事部署等國家安全情報;同時,搜集我國近海的海洋環(huán)境資料如地質、地貌、潮汐、聲場、溫度、鹽度、海流等海洋情報,對我國海防安全構成了嚴重威脅。因此,建立健全我國的防空識別區(qū)預警制度依然迫在眉睫,形成一套有效的國防預警系統,可以積極應對國外別有用心的干擾偵查行為。

  (三)有利于解決海洋爭端我國雖然擁有長達1.8萬公里的海岸線,擁有300萬平方公里可管轄的海洋國土,但是我國面臨的海洋局面不夠開朗,與周邊國家存在諸多海洋爭端。比如在我國東海,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的規(guī)定,我國可擁有200海里的專屬經濟區(qū)以及根據領土自然延伸原則可以擁有廣袤的大陸架,這與日本的專屬經濟區(qū)和大陸架存在重疊部分,雙方主張的海洋劃界原則不統一,特別是涉及釣魚島問題使得中日關系近期以來一致處于冰點。在中國南海,與越南、菲律賓等國同樣存在涉及我國南沙群島的海洋紛爭。因此,設立防空識別區(qū)不僅有利于對于東海問題的解決和緩和,對于中國南海問題,在宣誓主權、解決爭端方面同樣意義重大。

  二、我國設立東海防空識別區(qū)的法理依據

  對于防空識別區(qū)的制度建設方面,國際法上并沒有具體法律文件,但是在黑格爾眼中,“存在即合理”,我們可以從國際社會如此普遍的實踐以及國際公約和國際法相關制度中去尋找防空識別區(qū)制度的法理基礎。

  (一)專屬經濟區(qū)制度的理論支撐《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的專屬經濟區(qū)(ExclusiveEco-nomicZone)制度已得到國際社會的廣泛認可,但是對于專屬經濟區(qū)上空的法律地位問題,《公約》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是其第58條規(guī)定,各國在專屬經濟區(qū)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并應遵守沿海國按照本公約的規(guī)定和其他國際法規(guī)則所制定的與本部分不相抵觸的法律和規(guī)章,以此作為法律的支撐。因此,其他國家在沿海國專屬經濟區(qū)享有船舶航行、在專屬經濟區(qū)上空享有飛機飛越自由等,但享有這種自由的國家應適當顧及沿海國的權利和義務,并應遵守沿海國按照《公約》的規(guī)定和其他國際法規(guī)則所制定的法律和規(guī)章。由此可知,一國對于專屬經濟區(qū)上空空域享有一定的管制權利,可以說沿海國防空識別區(qū)的建立是對《公約》專屬經濟區(qū)制度內剩余權利的合理運用,符合和平利用海洋的原則。

  (二)國際社會廣泛的實踐支撐目前關于防空識別區(qū)制度的設立,國際上的通行做法是由沿海國單方劃設,并沒有在劃設的方法和標準上形成統一的標準,只能由沿海國和鄰國之間進行一定的協商并最終獲得一種承認,這種承認包括默許的承認也包括明示的承認。在美國和加拿大劃設防空識別區(qū)之后,得到了周邊國家及世界各國的默許配合,達到某種程度的接受,致使后來的二十幾個國家以自衛(wèi)的名義先后劃設自己的防空識別區(qū),然后這樣的國際通行做法讓防空識別區(qū)成為一種國際慣例,并最終成為國際法的組成部分。這樣的一種得到了越來越多國家的認可,以至于形成了一種力量,而找不出否認防空識別區(qū)的理由,正如人人都有自衛(wèi)的權利,國家出于自衛(wèi)的目的而“防守性”的建設防衛(wèi)體系,在情感上已經獲得了人們對于弱勢群體的同情和認可。我國有學者也認為,只要防空識別區(qū)的目的在于防守,不與國際空中航行自由原則沖突,防空識別區(qū)是符合國際法的。

  三、結語

  我國建立東海防空識別區(qū)目的在于保障國防安全,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礎并且在空中科技發(fā)達,恐怖主義頻發(fā)的今天尤其顯得必要。防空識別區(qū)的歷史淵源并不悠久,但是已然成為一種趨勢,國際社會在質疑它性質的同時,不妨轉換思維,多考慮為防空識別區(qū)“正名”,因為眾所周知,當國際社會中某種“現存秩序”形成時,想要廢除它是不易的,而且隨著時間的發(fā)展,這種“現存秩序”的力量會越來越強大,所以筆者以為明智的做法是及早用國際法律文件承認這樣一種制度,當制度形成時,規(guī)范的作用也將隨之而至,而引導防空識別區(qū)制度向更準確的方向發(fā)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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