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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xiàn)代國際法與康德的《永久和平論》之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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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nèi)容摘要]:理性能夠設計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細節(jié)。所以在康德的《永久和平論》中,他主張,要走向永久和平,首先,每一個國家都要成為共和制,然后,由這些共和制再訂立世界公民法,達成一個"自由國家聯(lián)盟"。這條道路總體而言,可以稱之為對主權的"非干涉主義"。而國際海洋法之父格老秀斯創(chuàng)立國際法學說的直接動因就是為了解決當時荷蘭與葡萄牙之間圍繞海洋自由而引起的爭端?,F(xiàn)代國際法的淵源、主體、國家主權與人權等理論均有時代性、現(xiàn)實性。本文分三個部分比較論述理性設計出的“世界法”與現(xiàn)實意義上的現(xiàn)代國際法。

[關鍵詞] :國際法的主體 國家主權與人權 永久和平論

偉大的德國哲學家康德他出于對人類命運的關懷,針對國與國之間的關系提出了一個理想。這個理想顯然不同于前人對和平的論述,前人的所謂國與國的"和平狀態(tài)"在康德看來不過是把戰(zhàn)爭的現(xiàn)實性轉為了戰(zhàn)爭的可能性,因為這樣的一種和平狀態(tài)只是一種無聲息的備戰(zhàn),是暫時的停戰(zhàn)狀態(tài),是一場臨時戰(zhàn)爭的結束和另一場戰(zhàn)爭的開始。而康德所主張的乃是一種永久的人類和平,它要遠離一切戰(zhàn)爭!而1609年發(fā)表的《海洋自由論,或論荷蘭從事東印度貿(mào)易的權利》,這一現(xiàn)代國際法學世上最初的文獻包含了許多后來成為國際法的原理。也許我們現(xiàn)在研究學習的國際法只是現(xiàn)實意義上的國際法。


一.現(xiàn)代國際法的主要主體與康德的共和制主體

現(xiàn)代意義上的國際法的主體,如同民法首先涉及“人”或具有“人格”的“人”,即民事關系的主體。國際法也有“國際人格”或“國際法律人格”(international legal personality) 。
而現(xiàn)在我國國際法學界一般認為,作為國際法上主要主體的國際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1)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能力;(3)獨立進行國際
求償?shù)哪芰?。這實際上實質(zhì)作為國際法主體的國家所必須具有的“行為能力”而“權利能力”實質(zhì)現(xiàn)代意義上的國際家,在國際法上應具備的四個要素,即,人口、領土、政府、主權。亦可以用民法上的“人”來解釋這個問題,因為民法和國際法在研究問題、解決問題的許多方面有著相同或相似的方式,我們可以用下面這個圖表來說明問題

主 體 承載權利義務的方式 調(diào)整的關系 客 體

民法:平等主體(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組織)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必須具有“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
合同等方式(當事人之間可以自行決定)

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集中于財產(chǎn)關系和一部分的人身關系

物,權利,實施知識產(chǎn)權等的智力成果

國際法: (1)獨立參加國際關系的能力:(2)直接承受國際權利與義務的能力;(3)獨立進行國際求償?shù)哪芰?。即國際法主體的國家所必須具有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

《聯(lián)合國憲章》第38條第1款制定了國際法的淵源,其中包括了,國際條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與作為輔助資料的司法判例以及權威的國際法學說

國際法是調(diào)整國際關系的法律制度,(國際關系包括了國際軍事關系、國際外交關系、國際法律關系等)

國際法發(fā)上的領土、海洋、空間、環(huán)境等一切可以國際法上主體之間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

而康德在<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對國家的要求則不僅僅限于此??档聦Α吧鐣?-法治”狀態(tài)進行了描述,他認為一切合法的體制都是:國家公民權利的體制(民法):“每個國家的公民體制都應該是共和制”。
康德認為,共和制的邏輯產(chǎn)生基于三條法則:第一是“依據(jù)一個社會的成員(作為人)的自由原則”;第二是“根據(jù)所有人(作為臣民)對于唯一共同的立法的依賴原理”;第三是“根據(jù)他們(作為國家公民)的平等法則而奠定的”。依此三項原則--本質(zhì)核心是權利原則--所產(chǎn)生的原始契約必然是共和制。因為只有共和制才能真正的確保人民作為國家公民的平等權利。
 這里所說的共和制并非現(xiàn)在的英美法治社會,在康德看來其遠未達到普遍法治的公民社會。同時康德提醒我們不要把共和制與民主制--康德所說的民主制是古希臘意義上的民主制--相混淆??档抡J為首先國家依統(tǒng)治的形式可以分為:專制政體、貴族政體和民主政體三種,相應于君主權力、貴族權力和人民權力;其次依政權的形式,國家可以分為共和與專制二種,前者“共和主義乃是行政權力(政府)與立法權力相分離的國家原則”,而后者“專制主義則是國家獨斷地實行它為其自身所制訂的法律的那種國家原則,因而也就是公眾的意志只是被統(tǒng)治者作為自己私人的意志來加以處理的那種國家原則?!?康德的第二種分類頗令人深思,因為依此分類,沒有分權的民主制度同樣也是一種專制主義,其政治惡果就是多數(shù)人暴政,從而與“公意”相違背 ??档路穸ㄒ磺袥]有代議制的政權形式,因為“在同一個人的身上立法者不可能同時又是自己意志的執(zhí)行者” ,在這個意義上,民主制度由于“所有的人都要做主人”,人民也不會自己推翻自己,所以向共和制的改革更為困難,康德認為只有通過暴力革命,顯然康德更為欣賞開明式的專制,即君主立憲制度。因為君主立憲制度還為代議制留有余地??档聫娬{(diào),“唯有在代議制體系中共和制的政權方式才有可能,沒有代議制體系則它就是專制和暴力的。--古代所謂的共和國沒有一個認識到這一點的,于是它們就勢必會都解體為專制主義?!?
由此我們不難看出一個在國際法上主體標準認定的問題,即,在現(xiàn)代國際法上只要是具備了“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的國家在不違反國際既有的法律規(guī)則、原則的情況下通過同他國締結雙邊的或是多邊條約,并在條約規(guī)定的范圍內(nèi)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即可以成國際法上的主體,而隨著國際關系的發(fā)展,國際法的主體也有所變化。在WTO種的單獨關稅區(qū)以及其政府屬于國際法的特殊主體,還有政府間的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NGO),甚至個人。隨著國際人權法的發(fā)展,個人漸漸地可以通過國際性組織,如歐洲人權法院,直接引用過
國際條約,保護自己人權 。 顯然不同于二百多年前德國哲學家康德的觀點,也可以說比康德的觀點中的要求低了許多。

二. 國際體系與“自由國家聯(lián)盟”

康德認為,國家之間相互關系的國際權利(國際法):“以自由國家的聯(lián)盟制度為基礎”??档抡J為國與國之間的戰(zhàn)爭只能決定誰是勝利者,但無法決定誰有權利。為了脫離這種戰(zhàn)爭狀態(tài),使各民族之間的契約建立并得到保障,那就"必須有一種特殊方式的聯(lián)盟,我們可以稱之為和平聯(lián)盟;它與和平條約的區(qū)別是和平條約結束一場戰(zhàn)爭,而和平聯(lián)盟卻要永遠結束一切戰(zhàn)爭?!巴瑫r,這個在于,后者僅僅企聯(lián)盟不是積極意義上的世界國家或世界政府,它不要"獲得什么國家權力,而僅僅是要維護與保障一個國家自己本身的以及同時還有其他加盟國家的自由”,所以不“需要他們屈服于公開的法律及其強制之下” 。所以,這個聯(lián)盟是消極意義上的聯(lián)盟。
國家是一個抽象物,一個概念
國家是一個概念,但是,它反映了現(xiàn)實。某個國家,比如阿爾及爾或西班牙,意味著,包含著界定的領土、人口和由一個政府管理的組織化國內(nèi)政治社會 。
國際體系也是一個概念,但是,它反映現(xiàn)實了。一個基本的事實是其作為分散的、獨立的國家的特點。如果沒有大量分開的國家,如果各國沒有來往,就不存在國家間關系,就不存在國家間體系,也沒有國家間政治,沒有國家間(國際)法律。假如存在一個世界政府,就可能會有世界法,但不會有國家間法律。如果世界在一個單一霸權之下&mdash;&mdash;羅馬式和平,或其他什么“和平”&mdash;&mdash;就會只有一個單一的統(tǒng)治性“國家的”法律,甚至政府如果是非中央化的,占統(tǒng)治地位的法律也會調(diào)整下屬分支機構的關系。
國際體系也反映了其他各種現(xiàn)實。很久以前,這成為歐洲中心和____,并維持相當時期,然后又是“資本主義”和殖民主義者。該體系的哲學和語言早已是歐洲的?!皣摇币彩菤W洲的術語和概念。國際法上的其他許多術語和概念也是歐洲的。國際政治制度與國際法的許多方面仍然反映著其起源,即便在30多年前隨著殖民主義的結束,開始有了轉變。
總之,國際法&mdash;&mdash;國家間法律&mdash;&mdash;是各國相互交往,并存在各種關系的國際政治體系的法律。根據(jù)定義,國際法是各民族、各國之間的法律。而且,根據(jù)假定,法律是在國際政治體系中制定和維持,并隸屬于其政治的“法律”。
各國的政治體系是由若干基本原則支配的。有些是公理,是國家作為其基本單元而組成的體系所具有的。有些也許不是固有的,但已具有了基本的性質(zhì)。
在這樣的國際體系之中存在的主要的國際法上的主體具有以下四種權利:
1.獨立權,每個國家有權自由行使其一切合法權利,包括其政體制選擇,不接受他國
的命令。這是主權的首要內(nèi)容,對內(nèi)獨立的處理本國事物的權利,對外平等交往,主權國家之間沒有在上者。在各自分開的實體這一意義上,人是各自獨立的。君主將他們的人格獨立擴展到其統(tǒng)治的國家身上。而后,君主的獨立就成了國家的獨立。作為該體系內(nèi)核心實體的國家,其獨立性是其定義和性質(zhì)的組成部分。實體之間的分離性、區(qū)分性決定了作為國家的實體之特點,并造就了我們所知的國家體系這一政治世界。在實在的和政治的意義上,某一個本質(zhì)上沒有從另一國家實體中獨立出來的實體,本身不是國家,雖然可能是該國家實體的一部分,或者兩者合起來組成一個國家。如今,國際體系禁止一個國家侵犯另一國家的獨立,并拒絕承認任何這種侵犯的結果 。
2.領土管轄權,每個國家對其領土以及域內(nèi)一切人貨物具有管轄權。
3.平等權,各國之間在法律上平等。這是獨立權對外時的具體表現(xiàn)。主權國家之上無
命令者,相互間就存在平等關系。如同民事關系主體的平等性一樣。君主在權力、財富和領地范圍上不都是平等的,但是,起初的國家間體系在法律與權利上將他們視為平等的。作為該體系的核心實體,國家的現(xiàn)代概念也包含著&mdash;&mdash;或者說已被認為包含著&mdash;&mdash;國家的平等。國家在財富、權力和影響上也不是平等的,但是,在法律的概念上,它們的地位、人格、法律能力、權利、義務和責任是平等的。各國可以決定給予其他某些國家不平等的,優(yōu)惠的待遇,比如,正如他們已經(jīng)做的,給予聯(lián)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權力 。
4.自衛(wèi)權,在遭武力攻擊時,各國可單獨或集體自衛(wèi)。
一個主權國家是不可能隸屬任何其他權威,甚至是根據(jù)它自己簽訂的協(xié)議,或者根據(jù)它幫助或同意制定的法律。如果現(xiàn)在再也聽不到這種論點,那么國家則繼續(xù)論證,有些法律或協(xié)定,某些制度,對于“主權國家”是不可能或不合適的,是與其主權相抵觸的。

三.國家主權與人權:理論與現(xiàn)實

我個人在學習了許多有關國家的主權與人權的著作之后,我個人更傾向于從民法上研究國家的主權問題。首先,國家的主權作為國家存在的內(nèi)部條件,是國家的根本屬性。主權屬于國家這一擬人的權利,如同個人具有人權一樣,所以,國家無疑擁有主權。其次,一個國家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而存在,具有對一定的地域內(nèi)人民行使有效管理的權利。主權就是國家這個擬制人的權利。這是國家自存在之日起就有的,一旦這種獨立存在的國家與其他國家交往,具有了行為能力,通過締結條約等,便取得了與一定義務相適應的權利。最后,主權是國家對內(nèi)對立行使的最高管理權。即就是,在國際關系上,平等國家之間只有權利與義務,沒有權力。如果存在權力,那就是“強權” 。 “治國之上權,謂之主權。此上權或行于內(nèi),或行于外?!?而對于一過的對內(nèi)主權,“在內(nèi)之主權,至于自主之權行之于外若,則必須他國認之,始能完全 。
關于人權(Human Right)的概念是西方文化,尤其是文藝復興之后,西方文化的產(chǎn)物,其本意是指個人享有生而平等自由的自然權利。人權的概念經(jīng)過了多年的演變,經(jīng)歷了幾次世界大戰(zhàn)的硝煙之后,被賦予了新的內(nèi)容?!堵?lián)合國憲章》規(guī)定了國際人權的宗旨以及國際合作的原則,隨后,聯(lián)合國于1948年又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在1996年《經(jīng)濟社會于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我們可以出國際社會逐漸認識到人權保護需要具有重要的國際法約束力的專門公約或條約。
而在康德的觀點中世界公民權利的體制(世界公民法):以普遍的友好為其條件。在這里友好“并不是一個仁愛問題,而是一個權利問題”,因為友好是指,“一個陌生者并不會由于自己來到另一個土地上而受到敵視的那種權利?!?康德樂觀地想象,“相距遙遠的世界各部分就可以以這種方式彼此進入和平的關系,最后這將成為公開合法的,于是就終于可能把人類引向不斷地接近于一種世界公民體制。”
人權與主權在康德眼里應是統(tǒng)一的,因為國家是人格化,是個人的擴大化。“康德希望保障國際間永久和平的設想,基本是將現(xiàn)代主流政治哲學從國家范圍擴大到國際范圍。基本原則依然是個體性原則,只不過在國家范圍內(nèi),個體是個人,而在國際范圍內(nèi),個體是主權國家。在國家范圍內(nèi),個人權利神圣不可侵犯;同理,在國際事務中,國家主權神圣不可侵犯?!?所以人權作為一個人的權利是不可放棄的,那么主權同樣對于一個國家而言也是不可放棄的。除非這個國家還不能被稱為一個國家,那么也就可以因此說沒有主權,比如“如果一個國家由于內(nèi)部的不和而分裂為兩部分,每一部分都自命為一個單獨的國家,聲稱代表全體”,那么“援助其中的一方不能就認為是干涉別國的體制 ”。問題是如果人權與主權發(fā)生的沖突又怎么辦?是否像哈貝馬斯所認為的,此時就需要這樣的公開法律,并應當使其具有強制性和可執(zhí)行性,從而對主權(國際權利)進行限制和制約,并據(jù)此來保障人權。
總 結

關于現(xiàn)代國際法的基本內(nèi)容同康德永久和平論的比較,其實可以更簡單的比較一下哈貝馬斯的觀點與康德觀點的異同即可。一方面康德主張人權的本源性,另一方面又把人權限于主權范圍內(nèi)--康德認為,在現(xiàn)實政治中,主權是對人權進行保護最可靠手段--而沒有像哈貝馬斯所說的那樣把人權拓展到世界公民權利之中。事實上這種理論的兩重性,關鍵乃是在于對走向永久和平道路的兩種不同設計之上,關鍵在于是否尊重主權。
依康德的解釋,“一切國家并且導向永久和平的聯(lián)盟性觀念,其可行性(客觀現(xiàn)實性)是可以論證的。因為如果幸運是這樣安排的:一個強大而開明的民族可以建成一個共和國(它按照自己的本性是必定會傾向于永久和平的),那么這就為旁的國家提供一個聯(lián)盟結合的中心點,使它們可以和它聯(lián)合,而且遵照國際權利的觀念來保障各個國家的自由狀態(tài),并通過更多的這種方式的結合漸漸地不斷擴大。” 在這一現(xiàn)實過程中,有三種與理性具有天然的和諧關系,除了上述所及的共和制和平天性之外,還有世界貿(mào)易的聯(lián)合力量、政治公共領域的功能 。但是,哈貝馬斯指出,這三種可能性具有一定的積極因素,但在19世紀與20世紀的發(fā)展過程中卻遭到了否定。
博登海默在評述自然法派時指出,“他們常常是以非歷史的簡單程式和任意假為特點的,例如,他們毫無根據(jù)的認為,理性能夠設計出普遍有效的法律制度的全部細節(jié)。然而,即使如此,古典自然法也不應受到過分的責備。他們也完成了一項重要使命,其意義大大超過了僅研究法制史的學者所做的工作。”所以也許我做的這篇論文沒有太大的學術啟迪,但是我至少是研究了前人對于國際法問題的思考。有比較才有鑒別,通過這次的論文,我得出的因為現(xiàn)代國際法產(chǎn)生的目的就不同于“永久和平論”,所以在以后的現(xiàn)代國際法的發(fā)展之中,也就不可能歸結于這一主題,也因此形成了現(xiàn)代意義上的國際法仍然是各國在國際舞臺上國家綜合國力的較量,同時也在一定的范圍內(nèi)存在了“強權”與“霸權” 。相較與康德的永久和評論的理想,我想作為一名法學院的學生,經(jīng)過一次這么正式的論文寫作,感悟國際法和“永久和平論”,我一定會保持對于《國際法》高昂的學習熱情,“追隨”康德的永久和評論的理想繼續(xù)前進的!一種理想的可欲性及其所產(chǎn)生的力量并非在于完美的論證,而恰是對理想本身的直觀敘述,正是在這種敘述中可以產(chǎn)生出行動的激情。

張乃根:《國際法原理》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2版,
第31頁。
王鐵崖:《國際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頁。
參見[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98~103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08頁。
依康德解說,公意不是多數(shù)人暴政的理由,而恰恰是期限定型條件。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08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0頁。
參閱 張乃根:《國際法原理》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4頁至第45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2至113頁。
比較美國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所說的另一普通概念&mdash;&mdash;公司:“這是人擬制的、無形的,只有在法律的預期中存在?!薄斑_特茅斯村莊托管人訴伍德沃德案”,載《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惠4 )(1819年),第17卷,第 518頁,第636頁,在國際體系中,國家存在于政治與法律的預期之中。
比如,見《國家的權利與義務蒙特維的亞公約》第1條。
《聯(lián)合國憲章》禁止使用或以武力相威脅侵犯另一國的政治獨立或領土完整?!堵?lián)合國憲章》第2條(4)。見以下第7章。早期,一個國家的獨立往往是由條約明文保障的。比如,見1919年圣杰曼條約,在“德國與奧地利的海關制度案”中的討論,《常設國際法院匯編甲/乙》,第41號(1931年)。
被選入安理會的國家具有聯(lián)合國其他會員國所不能享有的權力。《聯(lián)合國憲章》第5章。在安理會,有5個國家具有永久會員資格。同上,第23條。常任理事國可以對程序之外的問題行使否決權。同上,第27條。
張乃根:《國際法原理》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年12版,第46頁至第49頁。
[美]惠頓:《萬國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紀出版社、上海書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2頁。
[美]惠頓《萬國公法》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世紀出版社、上海書店出版社 ,2002年1月版,第13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5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6頁。
張汝倫:<恐怖主義的本源>,載《讀書》2001年11月,第13頁。
[德]康德:<永久和平論>,《歷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1990年版,第113頁。
[德]哈貝馬斯:《論康德的永久和平觀念》,下載于http://www.cc.org.cn.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及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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