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破產程序中的財產處分規(guī)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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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重整計劃內外財產處分的程序規(guī)則
1.重整計劃之內的處分程序
顯然,凡是列入重整計劃的內容,均應作為重整計劃的組成部分通過重整計劃的制定、提交、表決和批準等程序,才產生重整的效力。根據《企業(yè)破產法》的規(guī)定,列入重整計劃的財產出售行為應當與重整計劃一起完成如下程序環(huán)節(jié)。
其一,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期限屆滿,經請求并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yè)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第79條、第80條)。
其二,各類債權的債權人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y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yǎng)老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債務人所欠稅款:普通債權。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第82條、第85條)。
其三,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第84條)。
其四,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并予以公告。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企業(yè)破產法》第87條第2款所規(guī)定的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第86條、第87條)。
顯然,重整計劃的制定、提交、表決與批準不僅是一個極其繁瑣復雜的程序,而且涉及眾多不同利害關系人之間的利益平衡;計劃的通過和生效,除了法院依照嚴格的法定條件作出強制批準的裁定外,均須經過所有的表決權組(通常包括有財產擔保債權組、職工債權組、稅收債權組、普通債權組,還可能包括在普通債權組中設立的小額債權組、以及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時的出資人組)按照法定多數規(guī)則表決通過,另須獲得法院的常規(guī)批準。毫無疑問,債務人財產的部分出售或者全部出售,如要列入重整計劃之內,并期望順利通過這樣一個嚴格的程序和條件的“考驗”,其難度可見一斑。
2.重整計劃之外的處分程序
除了列入重整計劃之內的一般財產的出售之外,管理人或者托管債務人在重整程序中也必然會涉及對重整計劃之外債務人一般財產的出售。前已述及,《企業(yè)破產法》未如美國破產法那樣把此類出售行為具體區(qū)分為常規(guī)營業(yè)之內或者之外,而是根據處分行為所涉財產性質、類別以及價值等,就其處分規(guī)則作了一些規(guī)定。[17]具體說來包括:(1)管理人應當接管債務人的財產、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第25條)。(2)管理人實施《企業(yè)破產法》第69規(guī)定的行為,如果設有債權人委員會,則需向債權人委員會報告,債權人委員會可以依照《企業(yè)破產法》第68條第2款、第3款規(guī)定,要求管理人對處分行為作出相應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依據。債權人委員會認為管理人實施財產處分行為不當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準許管理人實施該處分行為的決定;未設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報告人民法院并經人民法院許可。
此外,《企業(yè)破產法》第23條規(guī)定:“管理人依照本法規(guī)定執(zhí)行職務,……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jiān)督。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zhí)行情況,并回答詢問。”該法第61條還規(guī)定了債權人會議所享有的“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監(jiān)督管理人”等方面的職權。
歸納起來,對于管理人在重整計劃之外處分債務人一般財產的行為,債權人會議本身享有監(jiān)督權,破產案件設立有債權人委員會的,該委員會享有知情權(受報告權)和異議權,人民法院享有聽取報告權和許可權。這些都是防止管理人擅權的保障機制,但關于債務人財產處分的這些限制,遠不及列入重整計劃的財產處分行為所受到的限制那么嚴格。
五、關聯破產中母公司對子公司財產處分的參與權
(一)母子公司關聯破產的一般類別
在筆者看來,母子公司關聯破產的一般情形和處理規(guī)則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母公司破產而子公司(無論是全資子公司還是控股子公司)沒有破產的,原則上不對子公司實施清算(除非母公司作為股東依照股東會表決規(guī)則作出解散子公司的決議),子公司的法人資格繼續(xù)保留;母公司對子公司享有的股權,作為母公司的破產財產,經過評估或者作價后納入母公司債權人的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計劃之中。
其二,子公司破產而母公司沒有破產的,此時,母公司的法人人格繼續(xù)留存,子公司的財產與母公司的其它財產分開處置,子公司財產經過清算后用作清償子公司的債務。
其三,母子公司均進入破產清算的,此時,除非有證據表明母子公司之間存在資產、債務等方面無法區(qū)分的混同,則并不對母子公司的破產實施“實質合并”,母子公司的財產和債權債務關系應當分別進行處置。
其四,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這應當是較為獨特的關聯破產類別。[18]洪湖一藍田案歸于此類。
(二)母公司對子公司財產處分行為的參與
在母公司重整、子公司清算的江湖一藍田一案中,兩個管理人在財產處置方面的權限應當如何分配,進入重整程序中的母公司對清算程序中的子公司全部財產出售行為是否享有參與權,這些問題同樣構成破產法上財產處分的重要命題。
如果撇開兩家公司的關聯關系不論,母公司對于子公司全部資產的出售方案,可能參與的常規(guī)途徑主要有二:(1)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所有者權益尚未歸零時,[19]子公司的股東會會議及債權人會議均享有重大問題的決策權;而當母公司在子公司中的所有者權益歸零時,母公司喪失通過子公司股東會對子公司重大問題的決策權,而由債權人會議取代;(2)如果母子公司之間另外存在足以認定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則同時得以債權人的名義參與到彼此的債權人會議之中。
但本案中無法回避的基本事實是,江湖生態(tài)與藍田水產之間不僅存在關聯關系意義上的破產重整,而且因為母公司對子公司享有80%比例的債權總額而須將子公司的資產出售附加上母公司的破產重整條件?;诖耍{田水產的資產出售,就不應當僅僅作為藍田水產破產管理人自行決定以及藍田水產債權人會議單方決定的事項而在重整計劃之外分開實施,而應當把藍田水產的清算與江湖生態(tài)的重整連在一起、合并考量。
具體說來,合并考量的因素,除了其間的母子關聯關系、極大比例(80%)的債權債務關系外,至少還包括如下方面。(1)“欠下39億債務的江湖生態(tài)旗下主要的資產即是藍田水產”。[20]藍田水產既然是重整公司江湖生態(tài)的一項重要的有形資產,其資產的處分方案、處分價格及其與母公司重整之間的牽連關系,不可能不列入重整計劃應當考量的范圍。(2)江湖生態(tài)對藍田水產進行破產清算的主要目的,在于引進重整江湖生態(tài)的潛在重組方。各潛在重組方意圖受讓藍田水產資產的主要目的也恰恰在于重整江湖生態(tài)。(3)從合同法債務承擔的角度看,藍田水產作為江湖生態(tài)的債務人,將其對江湖生態(tài)的負債,通過附加資產轉讓的方式轉由資產受讓方承擔時,也需得到作為債權人的江湖生態(tài)的同意。進一步講,作為子公司最大債權人的江湖生態(tài),正是需要依靠資產重組方替代子公司承擔對母公司的巨額債務,才能實現對母公司的債權清償以及后期期望的資產注入和追加投資。
針對藍田水產的財產出售必須列入江湖生態(tài)重整計劃的設想,或許有人會提出這樣的問題:《企業(yè)破產法》第81條在規(guī)定重整計劃草案的內容時,并未明確要求把債務人資產的出售或者重組方案列為重整方案的內容。對此,《企業(yè)破產法》第81條第7項同時規(guī)定,重整計劃“應當”列入“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實際上,實質意義上的財產處分方案在所有的破產程序(包括重整)中都是存在的,甚至在重整程序中可能顯得特別重要,因為重整企業(yè)營業(yè)的繼續(xù)、非核心資產的剝離、核心資產的轉讓等,都可能作為重整計劃的重要內容,只不過重整程序中的財產處分方案通常作為重整協議的一部分而未被單獨列出來進行單獨表決罷了。
綜上所述,對本案可以得出如下基本結論:首先,藍田水產的資產出售方案(不同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應當作為藍田水產的重大事項列入藍田水產債權人會議的決議范圍,獲得債權人會議的表決通過;其次,基于藍田水產與江湖生態(tài)的母子關聯關系,其還應當列入江湖生態(tài)的重整計劃之內,獲得(包括股東表決權組在內的)各關系人表決組的表決通過:最后,表決通過的重整計劃還需要獲得江湖生態(tài)管轄法院的批準。
注釋:
[1]參見胡軍華:《寧賣低價不賣高價藍田重組被指內部操縱》,《第一財經日報》2011年5月23日。
[2]萊納·克拉克受等:《公司法剖析:比較與功能的視角》,劉俊海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160頁。
[3]參見張維迎:《企業(yè)理論與中國企業(yè)改革》,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88頁、第89頁、第110頁?;蛟S正基于此,破產程序的啟動、進行甚至作為避免企業(yè)進行清算的破產重整的申請都可以由債權人操控,破產法立法上甚至出現了一種所謂的“債權人自治”的破產程序模式。
[4]今為突出本文主題,下文擬省去對破產財產使用和出租的探討,著重探討破產財產的出售。并且,可以看出的是,美國破產法并未突出使用“主要財產”或者“重大資產”這種帶有數量判斷的概念,而是使用了常規(guī)營業(yè)之內或者之外的屬性意義上的概念。
[5]美國破產法上的管理人制度分為兩種,一種是普通的管理人制度,即由司法部下屬美國聯邦托管人統(tǒng)一給每個破產案件指定的破產托管人;另一種是在第11章重整案件中不另行指定破產托管人,而由債務人繼續(xù)負責企業(yè)的經營,并同時履行破產托管人的所有職責,其稱為debtor in possession,簡稱DIP,筆者將其譯為“托管債務人”,以區(qū)別于重整程序之外的普通債務人。美國破產法上的破產托管人和托管債務人(DIP)分別相當于我國企業(yè)破產法上的“管理人”和“債務人”。
[6]Generally 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6.
[7]按照他們的判斷方法,例如,一家進入重整程序的零售商,不用說需要繼續(xù)出售其存貨,這當然屬于常規(guī)營業(yè)范疇:但如果托管人或者托管債務人意圖出售該零售商一部分不賺錢的連鎖店時,實務中無疑會當作“非常規(guī)營業(yè)”的性質加以認定,此時就需要事先發(fā)出通知,因債權人的異議而舉行聽審,并得到法院的許可。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1097.
[8]擔保債權人有權在重整程序進行期間管控擔保標的物或者保有擔保標的物的經濟價值,因而對是否為擔保債權人提供了充分保護,須由債務人加以證明(見美國破產法典§363 (0) (1)) 。
[9]See In re White Motor Credit Corp.,14 B. R. 584 (Bankr. N. D. Ohio 1981).
[10][12] See In re Lionel Corp,722 F. 2d 1063 (2d Cir. 1983).
[11]See In re Chrysler,LLC,576 F.3d 108 (2d Cir. 2009).
[13]See In re Braniff Airavays,Inc.700 F.2d 935 (5th Cir. 1983).
[14]See Charles J Tabb,The Law of Bankruptcy,Foundation Press,2nd ed.,2009,p.459.
[15]場所不同者,美國判例是由重整公司的托管人出面進行出售,江湖生態(tài)則是由子公司的管理人自行出售而已。
[16]參見鄭洋二《溫氏重組“藍田”夢斷研討會再冒火藥味》,《證券日報》2011年5月30日。
[17]有理由認為,美國的做法在管理人的決定權與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權和聽審權之間,劃定了一個固定的界限;而我國的相關規(guī)定雖沒有劃定類似的界限,但對管理人的權限約束機制還是清晰可見的。
[18]其他諸如子公司重整、母公司清算的情形則不復雜,因為母公司清算往往不能作為子公司重整的輔助條件。
[19]盡管破產清算往往意味著破產企業(yè)陷入資不抵債的境地,但一方面可能存在資產大于負債而因債務人資產變現性差、喪失清償能力而破產的情形,另一方面破產程序進行中不排除出現債務人資產升值的可能。此外還有子公司資產因為與母公司存在關聯關系而存在利益彼此互補而增值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