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理論取舍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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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獨立性 無因性 區(qū)分原則 無權處分 不當?shù)美?br/> 在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的立法模式下,法律行為可以分為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需要說明的是,處分行為和負擔行為僅僅是針對處分人和負擔人而言的,對相對方而言只能稱為取得行為,但對雙方都可以稱為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獨立性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前提和基礎,但即使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在邏輯上也并不能當然推導出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一個價值判斷和立法政策的向題。“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分離,在邏輯上并不必然會導致采取物權行為無因性。在規(guī)范模式上得采無因的物權行為,或有因的物權行為”。因此我們先來討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然后再探討獨立性。
一、物權行為無因性評價
(一)無因性的優(yōu)勢
在大多數(shù)有償合同中,物權受讓人通常同時負有向出讓人支付價金的對待給付義務(互易合同除外),因此當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雙方都負返還義務時,若堅持有因原則,則給付價金的一方只能向對方主張債權,而對方則可以向這一方主張物權返還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似乎也無法適用,對給付金錢的一方似乎不利。如果堅持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則對雙方而言較為公平。
(二)無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
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僅指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但不動產(chǎn)的公信力和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權的公信力原則,兩者的理論基礎相同,而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物權編修訂草案則將不動產(chǎn)的公信力稱為不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將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和不動產(chǎn)的公信力統(tǒng)一稱為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行為無因性支持者認為該制度最主要的意義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確無因性可以在一些情形下發(fā)揮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已經(jīng)可以很好地發(fā)揮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無因性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消失殆盡。就連物權行為的支持者也認為,“德國民法法定對處分行為采無因原則時,顯然沒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與善意保護的重疊。
無因性的支持者蘇永欽先生認為,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一些善意取得不起作用,而無因性可以發(fā)揮作用的領域,我們不妨來討論一下。蘇永欽先生認為,“至少在以下六點兩者(無因性與善意取得—作者注)并未重疊:}}在讓與人尚未取得物權,但已有權利外形時,丙僅能主張善意取得,不發(fā)生有因無因的問題。(2)在讓與人讓與時若已取得物權,卻尚無權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權是依占有改定方式……(3)受讓人對于該讓與的基礎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若屬惡意……(4)無因原則使取得的物權不受基礎行為瑕疵的影響,物權人得行使各種物權的權能…...臺灣地區(qū)“民法”一如德國,并未對所有處分行為均給予完整的善意保護,如債權讓與或各種智慧財產(chǎn)權的處分,受處分人均不因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有效取得債權或智慧財產(chǎn)權……(6)動產(chǎn)受讓人雖屬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規(guī)定……就其中第1點而言,善意取得可補無因原則的不足,第2,4,5,6各點,無因原則又顯然可補善意保護制度的不足。只有第3點,無因原因使惡意的交易相對人受到保護,似有鼓勵不當?shù)美麄鶆杖嗣摦a(chǎn)之嫌,與采有因原則而使惡意相對人無法有效受讓相較,顯然不妥”
但實際上,在第2 ,5 ,6等情形下,我們認為不允許受讓人取得物權是正當合理的,相反,若允許受讓人依據(jù)無因性原則取得物權則顯得不大合適。在第2種情形下,受讓人既然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法律也就應當阻止其取得物權(當然,間接占有時是否應該適用善意取得還值得進一步研究);在第5種情形下,不允許債權、知識產(chǎn)權等物權之外的其他權利適用善意取得,主要是由于這些權利沒有完善的公示方式;在第6種情形下,例如對于占有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給予一定的限制,也是正當合理的??傊埔馊〉弥贫染唧w區(qū)分受讓人的善意惡意,區(qū)分出讓人對處分物的占有是否是基于真實權利人的意思,區(qū)分物權和其他權利,賦予其出讓行為不同的效力,是要在受讓人利益和原權利人利益之間進行適當?shù)钠胶?,維持動態(tài)交易安全和靜態(tài)歸屬安全之間的平衡。如果適用無因性原則,則沒有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形,以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片面保護受讓人的利益,會造成動態(tài)安全與靜態(tài)安全二元價值之間的失衡。
我們承認,在無因性和善意取得并存的情況下,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會有所縮小,但物權行為無因性無法完全替代善意取得,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依靠無因性無法解決問題,必須依靠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則可以替代無因性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無因性可能導致的保護惡意第鉀人的“副作用”又可以被善意取得所避免,因此我們完全可以不采納無因性原則。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倘使采取推定力一公信力與物權行為的制度安排,則物權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被善意取得制度吸收,而其保護非善意第三人則缺乏價值判斷上的正當理由,同時對占有脫離物又缺乏解決手段”。
物權行為獨立性是物權行為無因性的前提和基礎,但即使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在邏輯上也并不能當然推導出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一個價值判斷和立法政策的向題。“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的分離,在邏輯上并不必然會導致采取物權行為無因性。在規(guī)范模式上得采無因的物權行為,或有因的物權行為”。因此我們先來討論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然后再探討獨立性。
一、物權行為無因性評價
(一)無因性的優(yōu)勢
在大多數(shù)有償合同中,物權受讓人通常同時負有向出讓人支付價金的對待給付義務(互易合同除外),因此當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雙方都負返還義務時,若堅持有因原則,則給付價金的一方只能向對方主張債權,而對方則可以向這一方主張物權返還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似乎也無法適用,對給付金錢的一方似乎不利。如果堅持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則對雙方而言較為公平。
(二)無因性功能的可替代性
善意取得制度通常僅指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但不動產(chǎn)的公信力和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都是基于物權的公信力原則,兩者的理論基礎相同,而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物權編修訂草案則將不動產(chǎn)的公信力稱為不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因此下文將動產(chǎn)的善意取得和不動產(chǎn)的公信力統(tǒng)一稱為善意取得制度。
物權行為無因性支持者認為該制度最主要的意義在于保障交易安全。的確無因性可以在一些情形下發(fā)揮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是善意取得制度已經(jīng)可以很好地發(fā)揮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無因性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消失殆盡。就連物權行為的支持者也認為,“德國民法法定對處分行為采無因原則時,顯然沒有注意到其制度功能與善意保護的重疊。
無因性的支持者蘇永欽先生認為,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存在一些善意取得不起作用,而無因性可以發(fā)揮作用的領域,我們不妨來討論一下。蘇永欽先生認為,“至少在以下六點兩者(無因性與善意取得—作者注)并未重疊:}}在讓與人尚未取得物權,但已有權利外形時,丙僅能主張善意取得,不發(fā)生有因無因的問題。(2)在讓與人讓與時若已取得物權,卻尚無權利外形,如其取得物權是依占有改定方式……(3)受讓人對于該讓與的基礎行為有重大瑕疵而無效若屬惡意……(4)無因原則使取得的物權不受基礎行為瑕疵的影響,物權人得行使各種物權的權能…...臺灣地區(qū)“民法”一如德國,并未對所有處分行為均給予完整的善意保護,如債權讓與或各種智慧財產(chǎn)權的處分,受處分人均不因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有效取得債權或智慧財產(chǎn)權……(6)動產(chǎn)受讓人雖屬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規(guī)定……就其中第1點而言,善意取得可補無因原則的不足,第2,4,5,6各點,無因原則又顯然可補善意保護制度的不足。只有第3點,無因原因使惡意的交易相對人受到保護,似有鼓勵不當?shù)美麄鶆杖嗣摦a(chǎn)之嫌,與采有因原則而使惡意相對人無法有效受讓相較,顯然不妥”
但實際上,在第2 ,5 ,6等情形下,我們認為不允許受讓人取得物權是正當合理的,相反,若允許受讓人依據(jù)無因性原則取得物權則顯得不大合適。在第2種情形下,受讓人既然沒有值得保護的信賴,法律也就應當阻止其取得物權(當然,間接占有時是否應該適用善意取得還值得進一步研究);在第5種情形下,不允許債權、知識產(chǎn)權等物權之外的其他權利適用善意取得,主要是由于這些權利沒有完善的公示方式;在第6種情形下,例如對于占有脫離物適用善意取得給予一定的限制,也是正當合理的??傊埔馊〉弥贫染唧w區(qū)分受讓人的善意惡意,區(qū)分出讓人對處分物的占有是否是基于真實權利人的意思,區(qū)分物權和其他權利,賦予其出讓行為不同的效力,是要在受讓人利益和原權利人利益之間進行適當?shù)钠胶?,維持動態(tài)交易安全和靜態(tài)歸屬安全之間的平衡。如果適用無因性原則,則沒有考慮到這些具體的情形,以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為代價片面保護受讓人的利益,會造成動態(tài)安全與靜態(tài)安全二元價值之間的失衡。
我們承認,在無因性和善意取得并存的情況下,善意取得的適用范圍會有所縮小,但物權行為無因性無法完全替代善意取得,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依靠無因性無法解決問題,必須依靠善意取得制度。而善意取得則可以替代無因性保護交易安全的功能,無因性可能導致的保護惡意第鉀人的“副作用”又可以被善意取得所避免,因此我們完全可以不采納無因性原則。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倘使采取推定力一公信力與物權行為的制度安排,則物權行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功能被善意取得制度吸收,而其保護非善意第三人則缺乏價值判斷上的正當理由,同時對占有脫離物又缺乏解決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