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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律大專畢業(yè)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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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大法律大專畢業(yè)論文

  法律語言學是近年來新興的邊緣學科,它是在法學和語言學的交叉點上發(fā)展起來的應用性比較強的科學。下面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電大法律大專畢業(yè)論文,供大家參考。

  電大法律大專畢業(yè)論文范文一:市民社會理論與法律發(fā)展

  交給理論界的重要課題便是重新思考何為法治,何為社會主義法治,法之本質是什么等一系列具有原點性與基礎性的相關問題。從一九八零年周鳳舉發(fā)表《法單純是階級斗爭的工具嗎?———兼論法的社會性》為起始展開的關于法的本質問題的討論,成為法理學發(fā)展幾十年中爭論最為激烈、意見分歧最大的一個問題。盡管分歧與對峙依舊存在,但隨著討論的深入與深化,學界也達成了相當程度上的共識,即要擺脫長期以來根深蒂固的對于法律階級性的片面的,同時也是相當極端的理解方式,堅持馬克思主義的基本原理,正確地認識、思考,乃至重塑社會主義法之本質、特征、作用與價值,尤其注意發(fā)展馬克思主義法學理論,逐步形成時代的、世界的、大眾的、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律文化和馬克思主義法理學。黨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基本方略,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四中全會在進一步闡述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戰(zhàn)略方針的同時,全面系統(tǒng)地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歷史任務。所以,這也要求我們更應該繼續(xù)堅持沖破還有相當影響的教條主義與本本主義的束縛,深入解放思想,最終建立起一整套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規(guī)律的理論體系,馬克思及其他馬克思主義經(jīng)典作家所闡發(fā)的“市民社會理論”便是這樣一個出發(fā)點與立足點,也是一個歸宿點,它無疑并業(yè)已證明極大地推進了法理學“脫幼”的進程,有力地促進了法學現(xiàn)代化的實現(xiàn)。

  可以看到在世界范圍內,市民社會理論自上世紀80年代以來逐漸成為熱點與顯學,它將不同領域的學者聚合在一起形成了一股不容小覷的社會思潮;同時也應該看到,這是從古希臘羅馬時期最早產(chǎn)生的市民社會理論,經(jīng)中世紀到啟蒙時代,從啟蒙時代到黑格爾,從黑格爾到馬克思,再從馬克思到現(xiàn)當代社會一脈傳承與發(fā)展的歷史的延續(xù)。市民社會理論雖誕生在西方,但其理論意義卻是遍及世界的,并不因地域或者文化的差異而使它有任何遜色之處。因為歷史是一種事實,“在現(xiàn)實中存在著一種普遍的人類命運,一種文明集合體的傳遞”。[3](P5)所以,市民社會理論思想在世界范圍內的興盛以及產(chǎn)生了對政治、哲學、經(jīng)濟學、社會學的深刻影響便不足為奇了。對于后發(fā)而外生的中國法治及其法學理論來說,不僅要學習引進西方世界先進的理論與實踐,而且還必須重視現(xiàn)代法治深層的本土化根基。市民社會理論,恰恰是馬克思主義的邏輯起點,其與馬克思主義理論是不可忽視與分割的統(tǒng)一有機整體,在當今以馬克思主義為指導思想的中國便更具有理論及實踐的意義與價值,并且擁有進一步深入研究并予以發(fā)展的有利條件。

  可以這樣說,馬克思主義不僅在政治層面,而且在社會各個層面已經(jīng)構成了當代中國現(xiàn)代法治的新的本土化根基。馬克思主義與中國革命的實際情況相結合,形成了毛澤東思想,實現(xiàn)了馬克思主義在中國的第一次飛躍。鄧小平理論的誕生以及“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同樣是馬克思主義普遍真理與當代中國實際相結合的結果。馬克思主義之所以能夠長盛不衰的原因恰是它具有開放性的特點所決定的,這使得馬克思主義理論能夠在不同的時代條件下形成符合時代精神的新的精神。時代同樣需要我們重新審視馬克思主義理論,還原出其本來的面貌,否則只能是緣木求魚。恰如有論者所言:“如果我們不是從經(jīng)典作家的個別論斷出發(fā),不是采用教條主義、工具主義的政治解釋學的思維方式的話,那么就不難發(fā)現(xiàn),經(jīng)典作家是從其市民社會理論而走向唯物史觀的,是從市民社會中去尋找理解人類發(fā)展進程的鎖鑰的,并進而奠定了馬克思主義法律觀的基礎。而在具體闡發(fā)其根本法律觀點時,他們也是以市民社會為邏輯起點的,認為法律是建筑在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二元基礎上,立法權的雙重屬性反映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辯證關系。”[4](P32)要言之,市民社會乃是私人利益體系之和,將處在政治國家之外的一切社會生活領域都涵蓋其中。具體說來,市民社會應包含以下內容,即私人層次、組織層次以及經(jīng)濟生活領域、社會生活領域與文化生活領域。在從事滿足自己利益和需要的活動的過程中,人與人之間必然會結成一定的關系,即經(jīng)濟關系、社會關系、文化意識形態(tài)關系,它們構成了市民社會的基本結構。[5](P67-80)可以這樣說,有一定的市民社會,便必然存在一定的政治國家。國家制度是政治國家與非政治國家,或者市民社會與非市民社會兩種本質上不相同的勢力的一種契約。人類社會的發(fā)展歷程已經(jīng)不止一次地證明:法的歷史就是市民社會和政治國家之間的關系史,所謂法律就是介于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之間的一個最主要的“利益調適器”。從形式上來看,法代表了國家意志,從實質上來看,法則是由處于一定發(fā)展階段市民社會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也就是說,法并不是單單是統(tǒng)治階級利益的表達。于是,我們可以清晰地看到,就像本文的第一部分所要展示的那樣,市民社會理論不僅僅是一個出發(fā)點,而且還是一個歸宿。

  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是一對現(xiàn)實的相互對應的概念,單一的研究政治國家,或者單一的研究市民社會都不可能是全面而客觀的,而不承認二者的相互獨立性,企圖以政治國家消滅市民社會,或者以市民社會消滅政治國家的結果,不是走向專制之路,便是踏進無政府主義的泥潭?,F(xiàn)代的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分別是兩大生活領域的代表,偏廢或者忽視任何一方,上文已述,都是片面的。二者相互獨立,又相互影響,相互聯(lián)系。在資本主義國家之中,極度發(fā)展的個人權利和私人利益造成了二者的嚴重對立,產(chǎn)生了不可避免又不可調和的矛盾,就像經(jīng)濟危機是資本主義不可能解決的矛盾一樣,這種存在于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之間的深刻矛盾,似乎以另外一種形式證明了資本主義社會并非是一個它所宣揚的那樣完美與和諧的社會。而在社會主義社會之中,則從根本上消除了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的對立狀態(tài)。正如有論者所評價的那樣:“法的歷史展現(xiàn)的是人民群眾不斷把被統(tǒng)治階級異化的‘普遍利益’還原為真正的共同利益,不斷從‘普遍利益’中奪回被侵吞的特殊利益,并使二者逐漸統(tǒng)一于人的自由發(fā)展的進程。”[6](P47)所以,在社會主義社會的國家,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便最終共同消融在自由聯(lián)合體中,法律自然演化為全體社會成員共同自愿遵守的理性社會規(guī)則。

  倘若我們把眼光放在遙遠的未來,從中國構建和諧社會的進程來看的話,我們就可以看到市民社會與政治國家相互協(xié)調與融合的過程。黨的十六大和十六屆四中全會在進一步闡述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戰(zhàn)略方針的同時,全面系統(tǒng)地提出了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國家的歷史任務,其中包括形成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實現(xiàn)共產(chǎn)黨依法執(zhí)政,實現(xiàn)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規(guī)范化、程序化,建立社會主義法制政府,推進司法改革,健全司法體制,保證在全社會實現(xiàn)公平與正義,完善權力制約與監(jiān)督機制,提高全民族法律素質;以科學發(fā)展觀為指導,走以人為本、全面協(xié)調可持續(xù)的發(fā)展道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這一歷史性的機緣既對中國法學研究事業(yè)提出了十分重大的歷史使命,也為中國法學研究事業(yè)提供了大展宏圖的機會。

  電大法律大專畢業(yè)論文范文二:淺談保險利益的法律問題

  目前,學界關于保險利益的定義主要分為三種觀點:1經(jīng)濟利益說。該學說認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經(jīng)濟利益,具體包括實際利益和期待利益。2利害關系說。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屬于人格權的一部分,無法以經(jīng)濟價值衡量,經(jīng)濟利益說很難適用于人身保險合同。因此,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提出了利害關系學說,他認為“:人身保險中的保險利益對于投保人本人為其主觀價值,對于第三人則為投保人和該第三人之間的相互關系。”利害關系說中的“利害關系”不僅指投保人或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所具有的經(jīng)濟上的利益,還包括精神上的利益。3適法利益說。該學說認為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我國《保險法》即采用此種學說進行立法,其12條規(guī)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此處“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凸顯了保險利益必須具有合法性。

  針對以上三種觀點,筆者認為:①經(jīng)濟利益說重視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因素,突出了保險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功能,但依照其理論仍然有許多無法解釋的現(xiàn)實問題。例如:人身合同中,人的壽命和身體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保費難以確定;像山川、河流等標的物雖具有很大的經(jīng)濟價值,卻不能投保。②利害關系說涵蓋范圍寬泛,既能解釋財產(chǎn)保險合同,又能解釋人身保險合同,但是這種過于模糊的定義容易導致對保險利益概念的擴張解釋。而且,關于何種關系屬于利害關系、利害關系者擁有保險利益又該如何履行等問題,無論在學理層面還是在立法層面,都無法形成清晰地共識。③筆者較為同意適法利益說,它強調保險利益必須經(jīng)法律規(guī)定所確認,注重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系統(tǒng)性,更能防范道德風險,體現(xiàn)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之作用。但是,法律天然具有滯后性的缺陷,僅僅以法律承認為依據(jù)將會使得新的保險險種因未得到承認而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險利益,導致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也會限制保險業(yè)的發(fā)展。因此,對于適法利益說的進一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保險利益的適用主體

  關于保險利益應歸屬何人,即保險利益的適用主體的探討,不僅具有理論上的必要,更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中,大致牽涉到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四方主體,除去保險人與保險利益無關以外,以下筆者將會一一分析。

  1投保人

  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投保人在人身保險中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財產(chǎn)保險中則不需要。關于投保人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的問題,學界大致有三種觀點:第一,有些學者大多認為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如臺灣學者施文森認為“:無論在財產(chǎn)保險或人身保險,要保人對于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為保險契約之前提要件”。臺灣地區(qū)的《保險法》也采納了這一觀點。第二,有些學者認為投保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如學者孫積祿認為,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時,“投保人實為被保險人的代理人,適應代理的相關規(guī)定不僅能自圓其說且與事實完全相符,故投保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第三,有些學者認為應將人身保險與財產(chǎn)保險區(qū)別對待。

  2被保險人

  根據(jù)我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保險人在財產(chǎn)保險中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在人身保險中則未規(guī)定。關于被保險人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學界大致有四種學說:第一,肯定說。其認為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因為被保險人是在發(fā)生保險事故后遭受損失的人,只有具有保險利益才會有損失發(fā)生。臺灣學者黃川口曾說:“被保險人是遭受損害,而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倘無保險利益之存在,哪有損失可言?”第二,否定說。其認為被保險人不應具有保險利益,因為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的直接當事人,僅有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即可。第三,移轉說。其認為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但之后保險利益發(fā)生變動而使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時,被保險人須具有保險利益。第四,折中說。其認為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對自己的壽命或身體當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chǎn)保險中,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我國《保險法》的規(guī)定即采用了折中說的觀點。

  3受益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險合同中特有的概念,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享有賠償請求權的人。關于受益人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各國的立法規(guī)定各不相同,在學界也有一定的爭議,大致分為肯定和否定兩派。一方面,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須具有保險利益。如學者尹田認為:對某項保險標的具備保險利益者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投保,并且在保險合同中不另行指定受益方,即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而為一,要求受益方具備保險利益,實質上等于要求投保人具備保險利益;但當受益人與投保人發(fā)生分離時,仍機械要求投保人的保險利益,不僅無任何益處,且阻礙保險之發(fā)展與人類之互助。臺灣學者王衛(wèi)恥、劉宗榮等都認為為防止道德風險,受益人應具有保險利益。另一方面,有些學者認為受益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如學者孫積祿認為:“受益人的受益權實際上是被保險人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處分,被保險人的處分行為只要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即可,故受益人不必具有保險利益。”

  結合以上學者觀點,筆者認為:①投保人在財產(chǎn)保險中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被保險人才是發(fā)生保險事故后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會誘發(fā)道德風險。而且,如果規(guī)定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那么基于無因管理而訂立的保險合同就會因缺乏保險利益而被認定為無效,這不僅阻礙了保險業(yè)的發(fā)展,而且不利于形成互幫互助的社會風氣。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人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人格屬性,如果不對投保人的資格加以限定的話,任何人都可以隨意為他人的壽命和身體投保,如果被保險人還被迫指定投保人為受益人的話,后果不堪設想。②關于被保險人是否應具有保險利益,筆者較贊成折中說。財產(chǎn)保險以賠償損失為原則,被保險人如果不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也就不會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如果未受損失的人領取了保險金,就會產(chǎn)生額外收益,可能會引發(fā)道德風險。人身保險中,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投保,被保險人對自己的人身具有保險利益是毋庸置疑的。③受益人不須具有保險利益。因為受益人是由被保險人指定的,如果投保人指定,則須經(jīng)過被保險人的同意,被保險人指定一個可能會危害自己利益的人為受益人的情況微乎其微。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在受到脅迫等情況下做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可以借鑒“剝奪受益權”的規(guī)定規(guī)制投保人的行為。

  保險利益與合同效力的關系

  保險利益應該何時存在,它是合同的生效要件還是失效要件,與合同的效力有什么關系?這是與保險利益的定義、適用主體并列的有關保險利益的第三個基本問題。由于人身保險與財產(chǎn)保險在此問題上差別較大,筆者將分別分析。

  1人身保險

  傳統(tǒng)理論認為,人身保險“與財產(chǎn)保險不同,其必須在締約時存在,至于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可保利益是否存在,則無關緊要”。即保險利益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失效要件。其主要考慮人身保險涉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如果訂立合同時不要求保險利益的存在,可能會引發(fā)賭博和道德風險。也有學者認為,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應在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存在,即既非生效要件也非失效要件;還有學者認為,應當區(qū)分損失補償性保險合同和定值性保險合同,進行不同的規(guī)定。筆者較贊同生效要件說。因為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一旦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后,除繳納保費外,保險合同與投保人關系不大,反而與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關系密切。之后投保人是否喪失保險利益無須關注,再對保險事故發(fā)生時進行保險利益的規(guī)定,顯得過于累贅。此外,將損失補償和定額給付作為分類的標準并不恰當,即使分類對待,應以人身保險利益的穩(wěn)定性作為標準。

  2財產(chǎn)保險

  在我國,保險利益既非財產(chǎn)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也非失效要件,而是保險金請求權的行使要件,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若無保險利益,合同仍然有效,但被保險人喪失保險金請求權。也有學者主張“生效要件”說,即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合同才生效。還有學者主張“失效要件”說,即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若無保險利益,合同失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筆者較贊同保險金請求權欠缺說。因為財產(chǎn)保險的目的是補償損失,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具有保險利益,但隨著時間的推移,保險利益的主體發(fā)生了變化,保險事故發(fā)生時,被保險人未遭受損失,如果其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話,是不公平的。但是,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一般由保險人認定,雙方地位不平等,喪失保險利益就使合同失效的話不利于合同的穩(wěn)定性。此時,投保人應有權基于自己的利益考慮,就保險合同的存續(xù)做出選擇,不愿繼續(xù)保險的,可以通知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

  結語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法律制度的核心內容。通過以上論述,筆者認為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或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合法利益,但此處的“合法”還需進一步的明確。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應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人身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在財產(chǎn)保險中,被保險人應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的要件之一。盡管關于保險利益的定義、適用主體、與合同效力的關系等問題學界并未形成一致意見,但不同學說的爭論才能促使立法者去尋找更加合理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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