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國際法分析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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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國際法分析論文篇一
《 淺析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
摘要:本文對有關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的各種理論作了詳細論述,接著從個人可以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以及個人可以參與國際爭端解決程序等三個方面詳細論證了個人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具有國際法主體地位。
關鍵詞:個人 國際法主體 國際法部分主體
一、關于個人在國際法地位上的各種理論
(一)個人是國際法唯一主體
這種觀點認為:國家承擔的國際權利和義務的最終承受者都是個人,并由此認為個人才是國際法的主體,國家不是國際法的主體。這種觀點的理論基礎來源于法國著名法學家狄驥所創(chuàng)立的社會連帶關系法學派的思想。在狄驥看來,國家既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也不是國內法的主體,國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權利。一切法律規(guī)范的最后目的是個人,是為建立個人生存的秩序。國際法也像其他法律一樣,所包含的是對個人而立的規(guī)則,而其根據在于不同國家的個人相互間存在的連帶關系。換句話說,國際法主體不是國家,而是組成國家的那些個人,唯有依這個條件才能給國際法一個堅固的基礎。國際社會如同國內社會一樣只是一種社會組織,且只包含結成許多國家的個人。國家的行為總是通過個人的行為表現出來的,所以國際法所調整的國家行為,實際上以國家機關的代表身份活動的個人行為。國家的權利義務總是通過個人來承受的,所以國家的權利義務也是組成國家的那些個人的權利義務。
上述觀點不符合國際社會的現實,他以“社會連帶主義”為基礎,混淆了國家和個人這兩個概念,從而否認了國家主權,使國際法成為僅適用于個人的世界法,其結果是對國際法的否認。
(二)國家是國際法的唯一主體
這種觀點認為個人在國際法上不直接享有權利和義務,個人依條約取得的國際法上的權利,不過是國家間的權利義務,并由此認為,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甚至認為個人是國際法的客體。有些學者根據嚴格分離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兩元論觀點,認為國際法只拘束國家,而不能拘束個人,個人只受國內法約束。從而國際法規(guī)則如果涉及個人,必須被轉變?yōu)閲鴥确ǎ拍苁箓€人享受權利和負擔義務。我國的國際法學者多數認為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韓成棟、潘抱存主編的《國際法教程》中指出,國際法主體必須構成國際社會中地位平等的實體,自然人和法人在國際關系上不具有與國家相等的地位,所以不是國際法的主體。王鐵崖教授主編的《國際法》也認為,自然人和法人“在國際關系中,他們不具有獨立參加國際關系和直接承受國際法上權利義務的能力,因而沒有資格成為國際法的主體” 。他還認為“個人作為國際犯罪受到國際法懲處,這一事實只能說明他們是國際法懲處的對象,并恰恰說明他們是國際法的客體。”周鯁生教授在其所著的《國際法》中指明:國家是國際法的主體,并且是國際法上唯一的主體。只有國家是享受國際權利和負擔國際義務的人格者,個人則與國際法沒有直接的法律關系,他們唯有通過國家才能享受國際法的利益,簡言之,個人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他在論述波利蒂斯的觀點中指出:國際社會只是以國家組成;國際法只是以國家為主體。個人以個人的資格不是國際社會的成員,他同土地一樣只是國際法的客體。他不能援用國際法,也不受國際法管轄。國際法從不直接關涉?zhèn)€人,只能經由他的國家間接的接觸他。
(三)個人、國際組織與國家都是國家法主體
這種觀點認為在國際關系中,占主導地位的是國家,國際組織發(fā)揮著巨大作用,但個人在一定范圍內也起作用,承擔某些國際權利和義務,與國際組織、國家一道成為國際法中的主體。
李浩培先生是這種觀點的代表,指出:“個人可以直接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負擔國際法上的義務,因而國際社會至少已趨向于承認個人為部分國際法的主體。”梁西先生認為:“在特定情況下,個人可以成為部分國際法律關系,如國際人權法、國際法律責任法和某些范圍內國際爭端法的主體?;蛘哒f,個人只是在以上有限范圍內成為國際法的特殊主體。”歐美國家的許多學者都持有持這種學說。美國杰塞普教授在他所著的《現代國際法》一書中強調,作為國際秩序的基礎的一個要點是,國際法必須像國內法一樣直接適用于個人,而不應像傳統的國際法一樣繼續(xù)遠離個人。維也納學派創(chuàng)始人凱爾森認為:“國際法主體也是個人。認為國際法主體是作為法人的國家的說法并不意味著國際法主體不是個人;它意味著,個人是按照特殊方式作為國際法主體的。”由詹寧斯、瓦茨主持修訂的《奧本海國際法》第9版認為:國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時也的確授予個人——不論是本國人還是外國人——以嚴格意義的國際權利,即個人不須國內立法的干預,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們自己的名義在國際法庭上請求執(zhí)行的權利,而且,在某些領域,從個人(和私營公司及其他法人)在國際法上直接與國家建立法律關系,而且作為個人直接具有來自國際法的權利和義務的事實來看,個人作為國際法主體的資格是明顯的。作為實在法的一個問題,認為國家是國際法唯一主體的看法已經不再可能維持了,人們愈加傾向于認為個人在有限的范圍內也是國際法的主體。下面本文就將論證這一觀點。
二、個人可以作為國際法主體并能夠直接享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關賦予個人國際法上的權利的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
19世紀20世紀初,出現了國際人權法和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萌芽,這表現在禁止販賣黑奴(1815年維也納協定書)和保護戰(zhàn)爭受難者(1864年日內瓦公約)方面。一戰(zhàn)后,國際社會在保護宗教和種族少數者的權利、保護勞工權益、禁止販賣奴隸、保護戰(zhàn)爭受害者等方面締結了一些國際條約。如1926年的《禁奴公約》、1930年的《強迫勞動公約》等。國際法上大量的關于個人的內容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zhàn)之后,確切地講是在《聯合國憲章》規(guī)定了人權問題之后才開始出現的。
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和1966年《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國際人權法的核心,構成了“國際人權憲章”,對人的公民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作了規(guī)定,其中所包含的原則規(guī)則,有許多已經演變成國際習慣法,對所有國家都有拘束力。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擇議定書》即第一附加議定書的第一條授權按照公約規(guī)定設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接受并審查聲稱因公約所載任何權力遭受侵犯的受害者個人的來文。顯然,人權事務委員會只受理該議定書締約國管轄下的個人提出的申訴。公約第四、第五條還規(guī)定:委員會受理后,應將來文提請被控違反公約的《議定書》締約國注意,該締約國應于6個月內書面向委員會提出解釋或聲明,說明原委,若也已采取補救方法,應一并說明。委員會應該按照個人及有關締約國所提出的一切書面資料,審查根據《議定書》所收到的來文,并向有關締約國及該個人提出意見。
歐洲理事會的十七個成員國于1950年11月締結了《歐洲人權公約》,以“采取一些適當的初步措施來集體保證《世界人權宣言》中所宣告的某些權利。”該公約一十七個條文列舉了各締約國應尊重的人權,并設置了人權委員會和人權法院以確保各締約國履行其條約義務和對侵犯人權的締約國進行制裁。依據該公約,個人可以直接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無須通過其本國而直接向人權委員會提出申請,以實行其依該公約所享有的人權;在人權委員會中,作為申請人的個人,和作為被申請國(即被告國)的國家,是在程序法上完全處于平等地位的當事者;個人不僅有權以非其本國的國家為被告國,也有權以其本國為被告國。
為了補充、完善公約的內容,締約國以議定書的形式新增加或修改了一些條款,如第一議定書增加了財產權、教育權、保障自由選舉權,第五議定書修改了公約第22條和第40條有關人權委員會和人權法院法官選舉的規(guī)定,第六議定書廢除了和平時期的死刑制度,等等。此外,這方面的國際公約還有1951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1957年《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等等。這些公約既規(guī)定了個人的權利,也規(guī)定了締約國給予個人權利的義務。個人是公約的直接受益者,其依公約所享有的權利和待遇,無疑是一種國際法上的權利。
(二) 有關國際犯罪的國際公約對個人國際責任的規(guī)定
這一類的國際公約有很多,主要涉及戰(zhàn)爭罪、販賣毒品罪、海盜罪、販賣人口罪、劫持人質罪等。第一次世界大戰(zhàn)后,《凡爾賽和約》規(guī)定將德國皇帝威廉二世作為戰(zhàn)爭罪犯交由國際法庭審判,但是由于荷蘭拒絕引渡威廉二世而使審判不了了之,但這種由戰(zhàn)后和約規(guī)定追究戰(zhàn)爭罪犯的做法對后世的影響是深遠的。這方面最為突出的國際 實踐首推二戰(zhàn)結束后成立的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與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對戰(zhàn)爭罪犯的審判,它確立了國際法上關于個人違反國際法的犯罪行為的個人應該承擔個人責任的原則,罪犯所在國的國內法不能作為免除國際法責任的理由。紐倫堡軍事法庭宣稱:“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是個人,而不是抽象的觀念,只有制裁犯此等罪行的個人,國際法的規(guī)定才能有效。”1948年12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對該原則再度予以確認。
其第4條規(guī)定:“凡犯有滅絕種族罪或有第3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統治者、公務員或個人,均應懲治之。”此項規(guī)定就特別強調了個人的義務。此外,為了懲罰這類國際罪犯,國際 社會還設立了“起訴應對1991年以來在前南斯拉夫境內所犯的嚴重違反國際人道法行為負責的人的國際法庭”(即“前南國際刑事法庭”)和“起訴1994年期間在盧旺達境內或盧達國民在鄰國所犯滅絕種族和其他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行為的人的國際法庭”(即“盧旺達國際刑事法庭”),這兩個法庭根據各自的章程,對有關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罪行進行了審判。
但這都不是常設法院,直到2002年國際刑事法院成立,常設的國際刑事法院才正式成立,根據《國際刑事法院規(guī)約》,國際刑事法院對自然人具有管轄權,任何犯有國際刑事法院管轄范圍內罪行的人依照《規(guī)約》應負個人責任并應受處罰。從這些規(guī)定可以看出,公約既約定了締約國承擔懲處國際犯罪的義務,又規(guī)定了個人直接承擔國際法的不實施這些國際罪行的義務;一旦個人實施了國際罪行,國際法也是根據個人責任原則來追究罪犯的責任的。由此可見,個人是擁有承擔國際責任的能力的。
綜上所述,如果我們能夠證明一方面?zhèn)€人享有國際法(包括國際習慣條約)上的權利,并得以個人自己的名義不通過其本國或本國國內法直接訴諸于國際性法庭或仲裁庭,主張或并行使國際法上的權利,另一方面?zhèn)€人又負擔國際法上的義務,嚴重違反其義務時,直接負擔國際法上的責任,那么個人是國際法上之主體應該被證實。個人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成為國際法的主體,但同時我們應該看到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是有限的,他與國家、國際 組織和爭取民族獨立的組織所具有的國際法主體地位是不同的,他在國際法的許多重要領域(如領土法、條約法)并沒有直接承受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能力,因此,他只能是部分的國際法主體。
參考文獻
[1][法] 狄驥,憲法論,1959年版,北京,商務印書館,49
[2]李浩培,國際法的概念和淵源,1994年版,貴州,貴州人民出版社,1994年9月,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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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梁西主編,國際法,2002年版,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3年4月,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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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美]漢斯?凱爾森著,王鐵崖譯,國際法原理,1989年版,華夏出版社,80
有關國際法分析論文篇二
《 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 》
【摘 要】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既是國際法的理論問題,也是沙及到各國實踐的問理。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國際法與國內法的效力等級問題以及國際法如何在一國國內適用的問題。隨著中國改革開放政策的實施,中國與世界的交往越來越多。因此,在經濟全球化趁勢的背景下,重斷審視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是很有價住的。
1 緒論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問題在國際法學界的討論由來已久。這“是因為它本身帶有強烈的理論性質,而且牽涉到國際法的性質、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法的效力、國際法的主體等國際法上帶有根本性的問題”。目前已有的觀點有一元論(又分為國內法優(yōu)先說和國際法優(yōu)先說)、二元論、自然調整說和法律規(guī)范協調說等。這幾種觀點都以不同的視角、不同的研究方法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做出了自己的回答,但終久未能達成統一。
2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
自19世紀以來,西方國際法學者在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理論上提出了三種不同的主張:國內法優(yōu)先說、國際法優(yōu)先說與國際法與國內法平行說。前兩種學說被歸結為“一元論”(Monism),第三種學說被歸結為“二元論”(Dualism)。目前在西方國家較為流行的是第二種學說,即國際法優(yōu)先說。
持“國際法優(yōu)先”說的西方學者都主張國際法優(yōu)先,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同一法律體系的兩個部門,但是在法律等級上,認為國內法從屬于國際法,屬于低級規(guī)范,在效力上依靠國際法,國際法有權要求將違反國際法的國內法廢除。
關于國際法優(yōu)于國內法,這在國際層面上,尤其是在國際法與國內法的沖突中,確是如此。首先,在現行國際法或國際文件中,國家在國際關系中負有使本國的國內法與國際義務相一致的義務。國際法一般的原則是:一國不能以其本國國內法的某一規(guī)則或某一缺漏來對抗一項以國際法為依據的權利主張。如果國家由于國際法和國內法相抵觸而不能遵守國際義務,則產生國際法上的國家責任。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7條明文規(guī)定:“條約當事國不得援引其國內法規(guī)定作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除非在違反有關締約權限的國內法規(guī)定時,可使該條約無效)。”此外,在國際司法上,國際法的優(yōu)先地位也已確定無疑。在國際司法機構的多個案件中也肯定了這樣的原則:國家不僅應在理法上也應在司法上遵守國際法,任何國家都不能援引國內法來逃避國際法上的義務。另在1992年的洛克比空難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爾公約》解釋和適用間題案中,國際法院的沙哈布丁法官強調了這一規(guī)則:一國不能以其依照國內法作為其不遵守國際義務辯解。但是國家為了履行條約義務,不能沒有在國內執(zhí)行條約的立法措施,而這項執(zhí)行措施究竟采取何種方式,則屬于國內法的范疇,由各國自己決定。對于國內法官,國內法優(yōu)于國際法是有效的原則,而對一國際法機構,則相反的原則是有效的,即國際法優(yōu)先于國內法。然而,法律在國內對國際法的優(yōu)先只是暫時性的,因為根據受害國的要求,各國在國際法上負有義務修正或者廢止其所發(fā)布的違反國際法的法規(guī)。所以,通過這個程序,國際法和國內法之間的原來的抵觸就得到有利于國際法的解決。
3 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研究現狀
現實環(huán)境的變化為以往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研究發(fā)展與自我反思提供了新的契機。尤其是對我國來說,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更是一個相當薄弱的理論研究領域,盡管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問題在國際法學界的討論由來已久。這不僅因為它本身帶有強烈的理論性質,而且牽涉到國際法的性質、國際法的淵源、國際法的效力、國際法的主體等國際法上帶有根本性的法理學問題。
我國學者周鯁生先生提出了不同于一元論和二元論的“自然調整論”的主張,其總體上比較接近二元論。自然調整論認為,國際法與國內法是兩個法律體系,二者互相聯系、互相滲透、互為補充,并在一定條件下相互轉化。正如有學者指出的那樣,“自然協調論”實則回避了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實質。
我們不僅僅停留于對不同學說的具體觀點與論證方法層面上的反思與批判,可以發(fā)現上述學說其實都是持一種國家中心主義的立場,以主權國家為世界結構中的單一主體的認識來作為討論問題的預設,把國際法與國內法的復雜關系歸結為主權下的討論,且是唯一正當的,使主權作為連接國際法與國內法關系的唯一紐帶與核心環(huán)節(jié)。
4 我國在國際法與國內法理論上的實踐
與其他國家不同,關于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如何,我國憲法中并沒有相應規(guī)定;同時,也沒有規(guī)定條約在我國適用的方式,相關法律在這方面的規(guī)定亦相當混亂,很難從實踐中對我國適用條約的方式得出定論。
4.1 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的定位
我國確認了“條約必須信守”的原則,明確了我國在國際關系中必須履行所承擔的國際法上的義務。198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外交部、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fā)布的《關于處理涉外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指出:“當國內法以及某些內部規(guī)定同我國所承擔的條約義務發(fā)生沖突時,應適用國際條約的有關規(guī)定。我國不能以國內法規(guī)定為由,拒絕履行所承擔的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義務。”在國內層面上,作為整個法律體系核心的憲法并沒有提及條約在我國國內法律秩序中的地位,而只有條約的締結、批準和廢除方面的規(guī)定。
4.2 國際法在國內的適用方式
我國的不少法律、法規(guī)含有條約與之發(fā)生沖突時適用條約的規(guī)定。由此很多學者就得出了我國采用或事實上采用“納入”模式的結論。不難發(fā)現,我國法律中諸如此類的內容很大一部分都是以解決國內法與國際條約之間的沖突為出發(fā)點的。也就是說,在履行條約義務與適用國內法發(fā)生沖突時應當如何解決這一沖突,而不是專門為條約在我國得以直接適用所作出的規(guī)定。況且這類規(guī)定常會給人一種錯覺,即我國直接適用條約的前提是我國的法律規(guī)定與條約發(fā)生沖突,這是不是就可以說,如果二者沒有沖突,就適用我國法律而與條約無涉呢?雖說立法者的意圖決非如此,但這也不可避免地出現了這樣一種現象:中國的法官在實踐中似乎傾向于將其理解為條約在國內適用的條件,如果這樣理解,勢必會造成有些條約規(guī)定無法在國內得以實現。
最后,我國還采用了大量保留方式,排除了條約某些條款在我國的適用。如在很多法律規(guī)定中都有“……與本法有不同規(guī)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的固定化語言模式。這就使得我國適用國際條約的方式更加復雜化。
5 結束語
憲法修正案的形式應在憲法中統一規(guī)定憲法高于國際條約、國際條約又高于一般國內法的地位。在適用國際法的方式上,應結合我國國情來選擇合適的方式,以達到既保護我國的國家利益,又最低限度不違反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并可促進整個國際社會的和平與安全的目標。
參考文獻:
[1] [英]M•阿庫斯待.現代國際法概論.中國杜會科學出版社.1987年10月版.
[2] 周搜生:國際法【M】.北京:商務印書館,1976,第6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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