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法律論壇交流論文
法律秩序是人類社會秩序中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并不是從來就有的,而是隨著國家的產生,經濟的發(fā)展,人類社會安定的需要而逐漸產生、演變、發(fā)展、進化的。下文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搜集整理的關于大學生法律論壇交流論文的內容,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大學生法律論壇交流論文篇1
論販賣毒品既遂標準的認定
摘要:販賣毒品是我國發(fā)案率高、涉案金額多的刑事犯罪,販賣毒品行為使毒品在社會范圍內得以流通和擴散,它不僅嚴重危害廣大公民的身心健康,還誘發(fā)大量的違法犯罪活動,它嚴重損害人們的身心健康和破壞社會秩序,成為刑事司法重點領域。其中,對販賣毒品罪既遂與否的判斷又影響對該罪的定罪與量刑。因此,學術界與實務界均對販賣毒品既遂標準問題展開了深入的研討。本文主要針對司法實踐中販賣毒品行為既遂的分析與認定。
關鍵詞:販賣毒品;既遂;認定
一、從一起具體案例展開
被告人張某在A市一不認識的人處以每克600元價格購得毒品海洛因30克,伺機出售盈利。隨后,何某經電話聯系被告人張某,商定以每克680元的價格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22克,次日,二人以事先商議好毒品價格,雙方帶著毒品和錢至交易現場交易時,還沒有來得及交付毒品以及毒資就被公安機關抓獲。從被告人張某口袋內查獲毒品海洛因凈重22克。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向他人出售,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以犯販賣毒品罪論處。理由分析如下:在客觀方面,張某與何某所要交易對象海洛因是被我國刑法第357條所規(guī)定的屬于毒品范疇,張某事先與何某約定好交易價格以及交易地點,并且雙方都到了交易地點的行為就是為了交付毒品,雖然沒有實際完成毒品和毒資的交付,但是已經可以認定為刑法所規(guī)定的販賣行為。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張某為販賣而購買毒品,并與何某約定出售毒品,且雙方已對毒品的數量價格協商一致,并且被告人張某在交付毒品期間被抓獲,被告人張某的行為符合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屬犯罪既遂,應以販賣毒品罪既遂論處。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張某雖與何某聯系交易毒品,但毒品在未實際交付之前就被抓獲,屬于《刑法》第20條規(guī)定:“已經著手實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將“犯罪未得逞”作為區(qū)別犯罪既遂與未遂的標志。通過以上觀點可知,上述案件涉及到販賣毒品罪的犯罪停止形態(tài)問題,進一步講,則主要是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在毒品犯罪既遂與未遂的認定上各不相同,爭議不斷,則需要在理論上作出進一步的分析和論證。
二、我國理論界關于販賣毒品既遂標準
第一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通常包括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販賣毒品者先低價買入毒品,第二階段將買入的毒品高價出售。兩者只居其一,就構成罪既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罪以毒品的實際賣出交付為既遂標志,其認定既遂的具體要求標準是已經將毒品實際轉移或者交付至對方,如果只是達成買賣協議,而沒有交付毒品的,不屬于犯罪既遂。
第三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罪以雙方達成毒品賣出成交為既遂標準,而賣出的認定,則以買賣雙方意思達成一致,即毒品買賣契約的達成為標志,只要符合這一標準就可以認定為該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已經交貨或者已經付費在都不再作既遂考慮的范圍。
第四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罪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已經開始出賣毒品,就具備了販賣毒品罪的構成要件,成立犯罪既遂。這樣理解更加符合打擊毒品犯罪案件的實踐,而且也與人民法院審判販賣毒品犯罪的一貫做法相吻合。
三、販賣毒品既遂標準的確立
目前關于販賣毒品的方式紛繁復雜,對販賣毒品既遂的標準的認定,仍然存在著很大的分歧與爭議,針對現實情況中不同種類的販毒方式可以在大體上概括為一下幾種從而更便于分析與認定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問題?,F將販賣毒品罪的既遂標準的認定歸納總結與分析如下:
(1)交易無第三方參與的情況下,應以毒品實際進入流通作為判斷本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此確立該既遂標準依據理由如下:
第一,以法益侵害說來考慮,行為人實際轉移交付毒品的標準符合刑法嚴格控制毒品所要保護的法益。第二,以行為人是否實際交付毒品為標準是其作為行為犯的要求。第三,在量刑上,雖然我國刑法對于未遂犯的處罰原則是從輕減輕,但在實際審判中,法官仍然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量刑時可以結合行為人販賣毒品行為、犯罪情節(jié)等因素來判斷其行為對法益可能造成的侵害程度大小,從而對其判處從輕或減輕更或者是等同于既遂犯的刑罰量,做到罪刑相適應。同時也排除了采用“實際交付說”會放縱此類犯罪發(fā)生的可能性。
(2)交易有第三方介入的情況下,雖然,雖然由于販賣毒品者對實際行為人(即“犯罪工具”)的控制,販賣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可以按照出賣人的主觀的主觀意愿進行,最后達到其販賣毒品的目的。但是,要判斷這種情況下的犯罪形態(tài)還必須以介入的第三方即被利用者的客觀行為作為依據,具體還要分兩種情況:
第一種,利用公共機構完成販賣毒品行為的,也是應該以毒品實際進入流通作為判斷既遂的依據,如,利用郵政,物流、集裝箱販毒的,此時,行為人談交易事宜是犯罪的預備,行為人到郵政,物流等機構辦理手續(xù)時是犯罪的著手,該機構接受其委托后成立犯罪的既遂。
第二種,利用無刑事責任能力人或者無犯罪故意的人販賣毒品的,應該以毒品實際交付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
四、總結:本案的分析與結論
結合這一既遂標準對上述案例進行分析:本案中,張某的行為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罪。根據實際交付說,販賣毒品罪屬于行為犯,需要行為人販賣毒品的行為進行到實際交付即實現毒品的實際轉移控制為既遂,而沒有實際交付的即為未遂。首先,本案中張某行為達到已經著手了 [本文由畢業(yè)論文網提供,www.lw54.com提供論文代寫服務,聯系客服 9 7 0 5 0 0 2 1 ],以雙方到達交易現場張某準備交付時為著手,否則毒品一直處于張某的控制之下,現實中沒有危及社會公眾身體健康的法益,不能認定為著手。其次,張某犯罪未得逞,這種未得逞是在其交付還沒有完成前已經被警方抓獲的原因,是客觀原因導致的未得逞。綜上所述,對于被告人王某的販賣毒品行為應當認定為販賣毒品罪的未遂。對于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與未遂的認定應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從客觀事實出發(fā),而不能簡單地以嚴厲打擊毒品犯罪刑事政策為目標多以既遂定罪出發(fā),而忽略了既遂與未遂的區(qū)別,違背了“重罪重罰,輕罪輕罰,刑罰適當”的刑法原則。
大學生法律論壇交流論文篇2
淺析共謀共同正犯的射程問題
摘要:隨著學術界對共謀共同正犯論的研究重心從“是否應該肯定共謀共同正犯概念的存在”向“如何限定共謀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圍以及如何處罰”轉移,對于共謀射程問題的討論成為解決共謀共同正犯研究難點的當務之急。本文以行為共同說為前提、從主客觀相統一的角度分析共謀的射程。
關鍵詞: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射程
共謀的射程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共謀行為對整個犯罪過程和危害結果的效力范圍。共同犯罪的核心問題是解決責任的歸屬,長期以來理論界與實務界往往根據因果關系來確定歸責范圍。但是,因果關系論最初是作為共犯處罰根據理論而提出的,強調歸責的根據,能否據此有效地確定歸責的范圍是—個比較抽象模糊的問題。若是從“共謀的射程能否及于實行行為乃至危害結果,從而確定共同正犯的成立及歸責范圍”的角度,脈絡就能清晰很多。
共謀的射程理論認為“只有引起結果的實行行為處于當初的共謀的射程之內,能被認定為行為人的行為,行為人才可以就此行為成立共同犯罪,并對此行為及其結果承擔罪責”的一種理論。應當以哪些標準判斷共謀射程的范圍,影響到是否能有效而準確地對共謀共同正犯的歸責。在此從主客觀相統一的角度,判斷引起最終結果的行為是否基于當初的共謀。
一、共謀射程的客觀層面判斷
1.共謀內容與犯罪行為、危害結果的共同性
廣義地說,這種共同性包括手段方法、被害對象、實施時間、侵害法益的共同性;狹義而言即指法益的同質性。如果犯罪行為的實施時間、手段方法與共謀內容沒有本質上的不同,那么就應認定處于共謀的射程之內。從狹義的角度,更能從客觀情況認定是否屬于共謀射程之內,畢竟法益的同質性判斷比較顯而易見。比如甲和乙共謀入室盜竊,由于被盜者是乙的女同事家且乙對室內布局較為了解,故甲在外面望風,乙入室實施偷盜行為,不料乙在偷盜結束離開之前對女主人進行了猥褻行為。此時,乙的猥褻行為不同于共謀內容中的法益侵害,不屬于共謀的射程之內。
2.共謀行為與引起最終結果行為之間的關聯性
這個標準的外在判斷形式主要是根據時間與空間上的連續(xù)性和機會的同一性。當初的共謀行為,與引起最終結果的行為在時間上和地點上的連接越相近,則共謀的影響力越強,就愈發(fā)易于被認定在共謀的射程之內。比如,甲乙共謀搶劫丙之后,在逃跑的過程中,甲又傷害了來追捕的路人,搶劫本來就具有人身傷害的危險性,這具有時間和空間的接連性;若是在搶劫丙的過程中傷害到了前來阻止旁人丁,則此種情況就具備機會的同一性。如果基于共謀實施了行為或者正要實施之際,因出現了意外情況而一度放棄,各自離開之后,部分共犯又再度集中實施了不同甚至相同的犯罪的,由于客觀上已經消除了當初的共謀所造成的危險,之后的犯罪就屬于利用其他機會實施,原則上應屬于基于新的共謀而實施的行為,不在最初共謀的射程內,成立共犯脫離。
3.共謀者在犯罪過程中的效力作用性
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尤其是共謀階段的影響力往往直接決定共謀的射程,這大多體現于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發(fā)揮主導作用的其他主犯,關鍵信息或者技術的提供者,他們往往會通過在共謀階段的影響力作用于其他共犯。從而在實踐中較為易于認定共謀射程及于的實行行為。
二、共謀射程的主觀層面判斷
1.目的和動機的同一性、連續(xù)性
共謀本就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而進行的具體犯罪計劃,有可能在具體實行時行為人所用手段和方法不同于共謀的內容,但如果目的與共謀意思一致,就可以認定該實行行為處于共謀射程之內。比如甲乙共謀殺害丙,原本計劃給丙的水杯中投放毒藥使其飲用致死,但在發(fā)現丙不甚將該水杯打翻,這時甲失去了耐心直接沖上去將丙用刀刺死。這種情況下,雖然甲的行為不同于當初的共謀內容,但基于和甲乙共謀的目的具有同一性和連續(xù)性,故依然屬于共謀的射程內。
2.共謀當時的可預見性
共謀的射程及于的實行行為在共謀階段應當是可以被預見的。雖然這個標準頗為主觀,在實踐考察中難以把握,但我們可以根據普遍的參照基于此標準對行為人進行推定。一個特定的實行行為如果在共謀階段不具有可預見性就判斷共謀的射程不及于此行為。例如,甲乙共謀夜晚入室盜竊,乙負責望風,因室內有人,甲轉而暴力搶劫。盜竊行為人在遇到抵抗時,為了抗拒抓捕保護贓物,往往會實行一定的暴力,這在共謀階段可以預見到,共謀的射程應及于此,故筆者認為甲乙構成轉化型搶劫的共謀共同正犯。反之例如,為了在談判中處于有利地位,暴力團組長甲指示手下乙等,不惜使用暴力也要將丙綁架過來。乙等人一度在路上伏擊,但未能成功,乙深感顏面盡失。第二天,乙等謀議直接殺害丙,遂闖入丙家將其砍死。對此,東京高等裁判所認為,被告人甲雖然認識到綁架、監(jiān)禁之時會實施暴力,但對乙等人會殺害丙并無認識;該判例認為乙等人闖入丙家并殺死丙的行為,客觀上不符合“綁架這種基于當初的謀議的實行行為中的殺害類型”,乙等人襲擊殺害丙的行為,不在被告人甲有關綁架的共謀射程之內。正是甲在謀議期間不能預見到乙等人的行為,所以殺害丙的行為已經不能含于當初的共謀射程內。此案例也適用于對“根據目的和動機的同一性認定共謀射程”理論的驗證,因為乙等人在殺害丙時的目的完全是為了泄憤,與最初共謀時的主觀意識發(fā)生了很大程度的偏離。
三、結語
我國立法不存在共謀共同正犯的概念,然而在具體司法實務中對此種類型共犯的處罰思想和舉措屢見不鮮。我國刑法通過對主犯和從犯的劃分,懲罰了集團犯罪的幕后首要分子,但是在共謀者與實行行為人屬于對等作用的情況下,就難以區(qū)分主犯與從犯,致使歸責的困難。本文認為,研究共謀共同正犯的射程有利于我國共犯處罰機制更加嚴謹,同時正因為正犯的成立以構成要件為基礎,所以更符合罪行法定原則。共謀共同正犯的射程研究以限縮思想為指導,力圖詮釋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同時,刑法的人權保障精神益發(fā)彰顯。在對共犯者的責任歸屬領域,從共謀射程的角度分析歸責的范圍更易于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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