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析暫緩起訴制度之新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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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宇瓊 陳海濤1由 分享
三、我國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任何制度的建立與完善都是發(fā)展與問題并存的,只有在發(fā)展的過程中發(fā)現(xiàn)問題、認識問題、解決問題,才能將制度建立之初的一些缺陷予以修正、補充。
?。ㄒ唬┈F(xiàn)階段暫緩起訴制度的問題與缺陷
1.適用范圍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僅將未成年人設為暫緩起訴的適用對象,并規(guī)定使用條件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guī)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的”,我國刑法第四章是侵犯公民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為侵犯財產(chǎn)罪,第六章為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而在這三章中,并不包含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八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險公共安全罪以及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其他犯罪,可以看出立法者出于審慎的態(tài)度,憂慮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不重罰必不能達到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
但是深入推敲后可以發(fā)現(xiàn),法條對暫緩起訴制度的適用對象除了年齡和犯罪對象范圍的限定外,還規(guī)定了“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和“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其實就代表了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或者沒有造成很大的危害結果,“悔罪表現(xiàn)”也體現(xiàn)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可塑性,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罪一般造成的社會危害性要比后邊侵犯公民財產(chǎn)人身利益的危害大,也可以對這一類罪進行特殊規(guī)定,對其苛刻適用條件,增加考驗期間和限定條件、義務等,暫緩起訴制度本來就是旨在提高訴訟效益,尤其是訴訟社會效益,影響深遠,未成年人是刑法研究里毋庸置疑的特殊群體,幾乎每個學者都認同在嚴厲打擊犯罪的同時更應該關注對可塑的未成年人的挽救、教育和感化。因此,不應當對未成年人暫緩起訴的適用因不同罪名、侵犯利益屬國家、大多數(shù)抑或個人、少數(shù)而區(qū)別對待。
2.適用主體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僅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對第二次修改之前呼聲甚高的在校大學生并沒有涉及,在校大學生基本屬于成年人,接受高等文化教育,比社會上其他人擁有更高的文化素養(yǎng)和道德期待水平,因此理所應當對其以一般人群對待甚至提高要求。
但是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適用背后的法理,主要指向社會危害性與應當懲罰性小,主觀悔罪具有可塑性,符合起訴條件,同時不起訴會取得更好的預防效果,這讓人不得不聯(lián)想到到其他的刑法上的特殊群體,如老人、精神病人等。精神病人在刑法上分為完全無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刑事行為能力,在精神病人無法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前提下是不用承擔刑事責任的,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犯罪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但部分精神病人并不屬于完全不能,而是由于生理上的病變導致認知和辨認能力受到損害但并未完全喪失,這一類精神病人雖然具備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但其應當懲罰性和社會危害性明顯比一般人要弱,其行為能力和責任能力與未成年人無二,在其所犯罪責明顯較輕的情況下仍對其直接起訴定罪,盡管予以從輕、減輕處罰,仍未免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沖突,顯失公平。
同樣,對于年事已高的老年人同是此理,老年人由于生理機能特別是腦神經(jīng)的逐漸退化,尤其是老年癡呆癥輕度患者,在醫(yī)學上老年癡呆癥并不屬于精神病,輕度患者仍有一定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可能做出無動機的攻擊性行為,這兩類群體也可以歸入限制刑事行為能力人中,立法機關可以考慮增加在其具備相關主客觀條件時對其適用暫緩起訴的規(guī)定。需要說明的是,我國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guī)定對75歲以下的老人,“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原則上應當適用緩刑。”那么對罪輕的老年人適用暫緩起訴是否與該規(guī)定重復而沒有必要呢?不然。盡管緩刑已經(jīng)是對老年人的人權關愛,但量刑是建立在定罪的基礎上的,此時的被告人已經(jīng)被打上了“有罪”的標簽。而暫緩起訴屬于起訴階段,此時追訴人只是犯罪嫌疑人,盡管使用暫緩起訴的前提是犯罪事實清楚,但未經(jīng)法院判決任何人不得確定其有罪,因此,暫緩起訴對老年人的適用不但不與《刑法修正案(八)》重復,而是對國際刑法保障人權、關愛老人的精神更進一步的體現(xiàn)和實踐。
3.監(jiān)督制度
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并沒有對暫緩起訴制度的監(jiān)督機制作出專門規(guī)定。僅僅設定了被害人、公安機關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異議時的救濟方式。由于暫緩起訴制度是對我國檢察機關起訴裁量權的擴展。在一項制度中,權力的擴大意味著責任的加大,檢察機關本身就是“監(jiān)督者”,自己監(jiān)督自己顯然在現(xiàn)階段是不可能收到可期待的效果的,“誰來監(jiān)督監(jiān)督者”是不僅限于法學界的難題,因此對暫緩起訴裁量權力的制約力度也應當加強,注重事前監(jiān)督,盡量避免在不公正或者其他徇私枉法的發(fā)生。
4.啟動主體
作出暫緩起訴決定應當充分考慮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感受以及偵查機關的意見。在暫緩起訴制度推行初期,暫緩起訴決定作出之前應當?shù)玫奖缓θ送舛皇莾H僅聽取意見,否則不但會擴大公民與司法機關之間的矛盾,造成對司法機關的信任缺失,甚至不斷上訪、信訪等,而且即便是法律規(guī)定了對決定有異議可以申訴、申請復議的事后救濟,其可行性和現(xiàn)實性也是缺乏保障的。
此外,有關暫緩起訴適用條件中的應判刑罰“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規(guī)定,出于“一年以下本身刑期短暫”許多學者都認同我國臺灣地區(qū)“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規(guī)定(德日等國家亦是如此規(guī)定),但我國并非臺灣地區(qū)的大陸法系也非英美法系,“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代表了更為嚴格的使用條件,復核我國暫緩起訴制度建立初期過渡性改革的需要。
(二)對暫緩起訴制度的完善建議
無論是政治制度還是法律制度,在建立初期的缺陷和質疑是難免的,也只有不斷的對那些有異議的部分的不斷推敲和研究,通過實踐來證明其合理性或糾正不合理之處,才能促使制度的日漸穩(wěn)固和完善。
1.適用范圍
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適當擴大使用范圍,不區(qū)分罪名類別,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所侵犯的利益屬于國家還是個人,而對其中客觀罪輕程度和主觀上認罪、悔罪表現(xiàn),得到被害人、偵查機關和公訴機關的共同認可且社會危害性比較小的犯罪嫌疑人予以寬容之心。對此,可以參考使用在許多基層法院試行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指有社會工作者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成長、學習經(jīng)歷、劣跡、犯罪原因、再犯可能、社會危害程度等進行綜合評價的方式)。
2.適用主體
對適用主體上,加入對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以及患輕度老年癡呆且年齡達到75歲以上的老人的適用也是符合暫緩起訴法理的。在適當分析考慮其社會危害性和危害結果的大小的前提下,可以對其做出暫緩起訴決定。這樣更加符合保障人權,實現(xiàn)現(xiàn)實意義的平等,也更加符合國際上關愛老人,保障弱勢群體人權的趨勢。此外,國外大多暫緩起訴的法律規(guī)定都僅對適用主體作出“非重罪”的限制,并不僅限于未成年人,但我國在該制度建立之初,應當持嚴謹保守態(tài)度,對制度的改革要循序漸進,在經(jīng)過一定時期的法律實踐的基礎上針對我國的具體情況再擴大主體。
3.監(jiān)督機制
遲到的救濟總是不力,是低效的甚至是無效的救濟,制約者不能僅僅扮演事后消防員的角色。 對檢察機關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不應當僅僅設定對被害人的事后救濟上,還應當充分發(fā)揮檢察機關上級對下級的領導與監(jiān)督,明確上級檢察機關對暫緩起訴決定的再議、復議職能。此外,暫緩起訴屬于審判程序中的起訴階段,可以對比德日以及我國臺灣地區(qū)的不同規(guī)定進而借鑒經(jīng)驗,采取法院事先介入的方式,并將法院的的意見作為控制機制的啟動方之一,擴大反制約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力度。
4.啟動主體
被害人的意見也應當加入到控制機制之中,因為檢察機關和被害人一般都是刑事案件的權益受損者(檢察機關在訴訟中扮演國家的“代理人”),檢察機關代表公共利益,受害人代表個人利益,當檢察機關主張暫緩起訴而被害人不同意時,所體現(xiàn)的是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兼職價值選擇的沖突,基于謙抑主義和訴訟效益的考慮,選擇維護個人利益是可行的。因此,暫緩起訴決定的作出對被害人的意見不能僅僅是“聽取”,將被害人同意納入到對其啟動暫緩起訴程序的決定性條件之一,同時兼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的保護,立法應當考慮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外的被追訴人適用這一啟動模式。
四、結語
通過對現(xiàn)有法律和相關規(guī)定的解讀,借鑒現(xiàn)在學術界和司法界對暫緩起訴制度研究,可以看出,暫緩起訴制度在我國已有明確的法律依據(jù)和大量的司法實踐,但我國僅僅出于制度初見之時,在構建一個完善健全的暫緩起訴制度之前,還有很長的一段路要走。
暫緩起訴制度的確立很大程度上是對被害人的人權保障,不可避免的會引起少部分人權力濫用、違法裁量、被害人方報復心強不肯寬恕以及其他適用和執(zhí)行中的問題。馬克思唯物辯證主義認為世界上的事物具有兩面性,既有積極的一面,又有消極的一面,矛盾的雙方總是在不斷地轉化之中。因此我們要正確引導消極的方面,使其能夠轉化為兩種制度建設與完善的動力,又要充分發(fā)揮積極的方面,進一步對兩種制度進行探索與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