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認定及處罰探析(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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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幾種逃逸情形的認定
1.醉酒肇事后逃離的。行為人醉酒肇事后應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是毫無疑問的,但其逃離現(xiàn)場是否要認定為逃逸,則應區(qū)分對待,應當綜合考慮肇事者體內(nèi)酒精含量、舉止言行及清醒后的反映等。
如某甲酒后駕駛農(nóng)用四輪車將一名男子撞死,隨后棄車逃至附近一浴室,打電話給其親屬,稱撞了人,現(xiàn)在某某浴室。當其親屬至浴室時,甲已失去自控能力,親屬隨即報警。甲清醒后稱不記得肇事經(jīng)過。從甲肇事后的行為來分析,可以推斷甲當時并未完全失去自控能力,甲逃離現(xiàn)場且事后拒不供述肇事經(jīng)過,應當可以認定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表現(xiàn),構成逃逸。
2.事故發(fā)生后肇事者因被打傷或怕被毆打而離開事故現(xiàn)場。肇事者離開事故現(xiàn)場的原因是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主觀上并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一般不應認定為逃逸。
3.肇事者自己受傷后先到醫(yī)院治療,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門投案。這種情形一般也不認定為逃逸,因其主觀上并無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4.事故發(fā)生后,沒有保護現(xiàn)場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門報案。主要要看肇事者供述的真實性:如果肇事者不作如實供述,掩蓋罪責,那么肇事者不保護現(xiàn)場目的是干擾交警部門查清犯罪事實,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圖,應屬于逃逸;如肇事者作如實供述,一般不認定為逃逸。
三、逃逸與自首的關系
有的學者提出,行為人在肇事后雖然離開了事故現(xiàn)場,但后來又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自愿接受法律的追究,從整體上看,其主觀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后逃逸。
筆者認為將逃逸與自首相對立的觀點是不可取的。自首與逃逸作為不同的法定量刑情節(jié),發(fā)生在不同的時間段內(nèi),自首情節(jié)只能認定其在自首時有愿意接受法律追究的故意,但不能因此證明其在離開事故現(xiàn)場時沒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肇事后逃逸又去自首的,只能說明其主觀故意發(fā)生了變化,因此,既認定逃逸又認定自首并不矛盾,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也是大量存在的。
對肇事者報警后又逃離現(xiàn)場的,雖然其向公安機關報警,但其又離開現(xiàn)場,說明其不愿意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因而只具備逃逸情節(jié),不具備自首情節(jié)。
四、逃逸的處罰
從逃逸的定義來看:“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逃跑的行為。”逃跑是一種行為,只要行為人一著手即視為逃跑行為已完成,并不需要一個實行過程,要達到一定程度,才能視為行為的完成。因此,逃逸應當屬于舉動犯。舉動犯無既未遂之分,著手實行犯罪就構成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舉動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態(tài)與犯罪預備形態(tài)、預備階段的中止形態(tài)之別。故逃逸也就存在既遂、預備及預備中止三種形態(tài),在處罰時也應根據(jù)其所處形態(tài)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
1.只要肇事者為逃避法律追究而一作出逃跑行為的,不論其是否成功逃離現(xiàn)場,都應認定為逃逸既遂,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guī)定,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對肇事者為逃跑而準備工具、制造條件的,如借他人的機動車輛準備逃離、支開事故現(xiàn)場的證人而準備逃離等等,都屬于逃逸預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可以比照逃逸既遂犯從輕處罰、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3.肇事者在預備逃跑過程中,自動停止了行為,放棄了逃跑的,屬于逃逸預備中止,與上述二種逃逸行為相比,其社會危害性程度顯然很小,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由于逃逸的前提是在交通事故已發(fā)生,也就是說在逃逸之前被害人已造成了損害,而逃逸預備階段的中止,對被害人進一步的的損害是微乎其微的,因而可以對該行為免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