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賄賂犯罪發(fā)展動向及立法完善
摘要: 在我國30余年刑法懲治賄賂犯罪的過程歷史進程中,針對于經濟的發(fā)展與賄賂犯罪懲治的需要,我國賄賂犯罪刑事相關立法也在不斷發(fā)展與完善,本文在分析發(fā)展動向特點基礎上提出幾點思考。
關鍵詞: 賄賂 犯罪 立法完善
一、賄賂犯罪的涵義
對于賄賂犯罪的涵義,不同的角度有著不同的解釋。一般從傳統(tǒng)意義的角度看,依據《刑法》中規(guī)定的受賄、行賄罪和對公司、企業(yè)人員的受賄與行賄罪等,除了包括比如調動工作、晉位升遷等一些非經濟領域的賄賂犯罪,還包括一些經濟領域內賄賂犯罪行為。同時,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fā)展,在多領域賄賂犯罪案件日益不斷增多的情況下,其內涵從傳統(tǒng)定義下逐漸分離出來并形成了自己的特色,單從經濟領域角度來看,它主要以發(fā)生在經濟活動領域中的賄賂事件為研究對象,排除了上述非經濟領域內的賄賂犯罪。
二、賄賂犯罪的發(fā)展動向特點
(一)熱點部門較為集中
隨著社會轉型發(fā)展,對于經濟和公共權力的集中處成為行賄者重點進攻的地方,成為賄賂犯罪的高發(fā)區(qū)。如公安、海關、交通管理、稅務、工商、土地規(guī)劃等行政執(zhí)法和司法部門;直接掌握計劃、調配和審批權的管理部門;以及房地產、證券、期貨、投資等領域。
(二)行賄手段層出不窮
現今犯罪分子行賄的花樣百出,且絞盡腦汁,如有陌生人、第三人在場送的不收;只收錢財不收物件;如借逢年過節(jié)、婚喪嫁娶之機送超出正常額度的壓歲錢、禮金;以分紅顧問費、勞務費、咨詢費等名義行賄;辦事后不馬上收錢或收錢后不馬上辦事;在職時辦事直到離職后再收;送住房、汽車等耐用品的長期使用權;提供免費出國旅游等;公共場合表現出勤儉節(jié)約,私底下大肆斂財;一人從政,家人跟著經商;購買股票債券轉移行賄所得財物視線;權色交易等等,從面體現出犯罪分子較強本身自我保護和反偵查能力。
(三)職務犯罪串案窩案
受賄者為完成行賄者所托之事,在職務范圍內上下打點,從而形成利益共享的一張受賄網絡,這導致串案窩案較多,形成大官拿大利,小官拿小利,你撈我也撈的惡劣情況,也帶壞了一個部門、一個單位的工作作風。
(四)賄賂行為跨越區(qū)域
為躲避追查,賄賂犯罪有時表現出賄賂地點在不同的城市、行賄之人為境外人士、受賄所得轉移境外或犯罪后潛逃境外,從而使得一個案子將涉及數省、數地區(qū)、境外,使得查處難度增大。
(五)錢權誘惑無法控制
金錢與權力即是行賄者的有利手段也是其所追求的目標,由于錢權的巨大惑,使得行賄目的本身不僅僅限于解決問題,而撈錢、買權的目的也日益明顯,使得原一次或偶然的行賄發(fā)展成為連續(xù)必然的行賄。
(六)公賄現象逐漸呈現
隨著國有企業(yè)成為市場經濟競爭的主體以及地方政府領導人發(fā)展經濟的政績意識增強,為實現經濟發(fā)展業(yè)績的快速增長目標,一些國有企業(yè)甚至地方政府及國家機關也開始加入行賄者的行列之中,出現了“公賄”現象。
三、賄賂犯罪立法完善的構建幾點思考
改革開放30多年以來,我國也一直將賄賂犯罪作為重點打擊內容之一,也取得了明顯的效果。雖然國家不斷加大懲治賄賂犯罪的力度,但與一些反腐敗刑事立法較為成熟的國家、地區(qū)相比,仍然存在不便操作、難以有效懲處個別類型犯罪、進一步完善立法技術等方面問題。鑒于此,在分析賄賂犯罪發(fā)展的基礎上必須進一步完善賄賂犯罪的立法,更有力地懲治此類行為,從而有效地遏制、預防此類犯罪的發(fā)生。
(一)適當擴大賄賂定義范圍
基于中國本土的國情特點,將賄賂范圍的定義由財物擴展至滿足受賄人一切有形與無形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因為在中國這樣注重人情世故以及禮尚往來的國度,如果將賄賂定義擴大到非財產性利益則會模糊行賄與受賄雙方的關系,這樣也無從體現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將賄賂的范圍擴大至“財產性利益”,可便于司法操作,且不致放縱犯罪。
(二)調整賄賂犯罪設置要件
一方面取消被動型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飽受爭議的要件設置。建議在刑法的第三百八十五條中增設一款規(guī)定,“若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財產性利益的,則視為為他人謀取利益”,通過這樣界定來確保對國家工作人員承諾為請托人謀利益但沒有付諸實施或者是收受財物后不為請托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進行懲治。另一方面,二是取消行賄罪“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中“不正當”的限制。建議適時取消行賄罪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中“不正當”的限制,考慮可以將不正當利益改為個人利益,以實現對行賄、受賄行為處理時的相對均衡。
(三)增設涉外人員賄賂規(guī)定
我國刑法中并沒有規(guī)定向外國公職人員和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及受賄兩個犯罪。對于行賄與受賄規(guī)定需區(qū)別對待,對于涉外人員行賄規(guī)定的增設,即有利于規(guī)范我國公民、法人與其它組織的國際商業(yè)活動行為,又維護了我國商業(yè)整體聲譽??梢詫ν鈬?、國際組織官員相關受賄行為暫不作規(guī)定,建議增設外國公職、國際組織官員受賄罪在實踐中涉及到管轄權尤其是相關人員所享有的外交特權與豁免權等復雜的法律問題。
(四)補充影響力交易犯罪
交易罪中的“影響力”包括兩種類型:第一種是因一定的職務關系在公職人員本身上所體現的影響力;第二種則是與公職人員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其它影響力,關系如親戚、朋友等。“影響力”不等同于“職務便利”或“公務”。建議在表述具體條文及相關結構安排上,可以考慮予以補充區(qū)別非國家工作人員影響力受賄和行賄兩種情形并分別作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的第二款。
(五)分類參照數額標準定罪
我國刑法中對于受賄罪的法定刑是援引貪污罪的法定刑,從立法上看,調整定罪量刑單純參照貪污罪犯罪數額標準的這種做法,應確立數額與情節(jié)的二元分列標準。受賄罪偵查難度比貪污罪要高得多,其危害除了表現出對國家工作人員廉潔性侵害,而且社會危害性更為嚴重。另外,過于準確的數額限定標準導致刑罰空間過于僵硬的問題,尤其涉及到無法以金錢計量的非物質性利益時,建議可通過考察除數額外的追求的不正當利益等其他情節(jié),來綜合平衡確定是否構成犯罪,從而選擇量刑。
(六)建立科學合理刑罰機制
一方面,我國的賄賂犯罪刑罰體系表現出世界上少數幾個國家設置有死刑的重刑主義的傾向。筆者認為,要對腐敗現象進行遏制,主要核心點不在于案件發(fā)生后的嚴格處治,而是要被懲處的風險與代價的大小以及之前相關制度控制。建議適當考慮嚴格限制賄賂犯罪死刑適用條件,等到條件成熟再對死刑設置進行全面取消。另一方面,在我國賄賂犯罪其他附加刑的措施比較單一,力度也相對較弱。刑法相關罰金型一般只規(guī)定了單位賄賂犯罪而不適用于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犯罪僅規(guī)定沒收財產型,且只在情節(jié)嚴重才可予以適用。建議進一步加大賄賂犯罪中財產刑的適用力度,增設個人賄賂犯罪的罰金刑,規(guī)定所有賄賂犯罪均應適用財產刑。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以及民主政治的不斷發(fā)展,需要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fā),多方位、全視角、多維度地檢視我國的賄賂犯罪立法,同時也要不斷學習國外經驗,取其精華,從而進一步規(guī)范與完善我國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