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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完善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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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完善論文

  小額訴訟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小額訴訟與傳統(tǒng)的簡易程序并無嚴格區(qū)別,二者僅僅是訴訟標的額和簡易程序有所不同而已。狹義的小額訴訟,是指基層法院的小額訴訟法庭或專門的小額法院適用比普通簡易程序更加簡易化的訴訟程序審理數額甚小的案件過程中所進行的各種訴訟活動,以及由這些活動所產生的各種訴訟關系的總和。以下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精心準備的:以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為視角論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完善論文。內容僅供參考,歡迎閱讀!

  以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為視角,論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完善全文如下:

  一、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及其交錯適用

  在傳統(tǒng)的程序法理“二元分離適用論”中,訴訟法理適用于對訴訟程序制度設計的指導,而非訟法理則適用于對非訟程序制度設計的指導,“非訟程序沒有適用訴訟程序原理的可能與必要,訴訟程序中也沒有適用非訟原理的可能與必要”,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兩者是平行關系,并不存在交錯適用的現象。在這一情境下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主義、對審主義、辯論主義等訴訟法理給予當事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這對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訴權具有積極意義;而非訟程序有助于通過職權進行(干預)主義、限制處分原則、一審終審等非訟法理快捷、經濟地解決民事案件。依據二元分立適用論進行程序設置具有操作簡單、容易把握、保持程序穩(wěn)定性和可預測性等可取之處。

  然而,隨著民事程序的分化、民事糾紛的非訟化以及價值追求的多元化,依據二元分離適用論設置審判程序已不能滿足現代社會的需求。從而產生了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是指在依據訴訟法理解決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中,通過適用一定的非訟法理來解決民事爭訟案件,簡稱為交錯適用論。

  從我國的民事程序的立法歷程來看,民事程序的立法始終是按照訴訟程序適用訴訟法理,非訟程序適用非訟法理的進路。普通程序依照訴訟法理的要求進行設置,簡易程序則是依據訴訟法理對普通程序的簡化,例如在審判組織上采用獨任制,對審判中的期間以及審限進行一定限縮,但仍然在訴訟法理的范圍之內進行。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中,民事審判程序開始分為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特別程序即為我們所稱的非訟程序,包括了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選民名單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案件;1991年民事訴訟法新增加的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失蹤案件、認定公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等,同樣是依據非訟法理設置,訴訟程序與非訟程序嚴格依照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分離適用論進行設置安排,兩者是并存的、相互獨立的審判程序。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又在特別程序中增加了調解協(xié)議確認案件以及擔保物權案件,在簡易程序中增加了小額訴訟程序,其立法依據也是訴訟法理。依據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立背景、價值取向以及小額爭議的非訟化傾向,在立法體例上給我們帶來了立法以及適用上的尷尬。

  二、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交錯適用的必要性

  (一)小額訴訟程序的產生背景及價值取向

  小額訴訟程序是指針對符合法定數額的特定類型案件,適用簡捷、效率、經濟的審判程序解決民事案件的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的出現絕不是偶然,是伴隨著各國的司法改革產生的。在以當事人主義為中心的普通訴訟程序中,嚴格遵循訴訟法理的要求,法官保持積極的中立,當事人在法庭之上對抗,訴訟已經成為了一個專業(yè)技能的競技平臺。隨著訴訟案件與日劇增,訴訟程序繁瑣、訴訟成本高昂以及訴訟遲延等弊端越發(fā)突出,導致當事人不愿意通過訴訟解決糾紛,甚至放棄法律救濟的權利。因此,自20世紀后半葉以來,公正與效率成為各國司法改革的熱點。紛紛采取簡化訴訟程序、適當采用非訟法理等措施回應社會“接近司法”的需求。雖然我國在訴訟程序中設置了簡易程序,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簡易程序的適用并不理想。主要表現在:其規(guī)則原則性問題太多,缺乏可操作性,留給法官太多的隨意性,例如案件的適用范圍采取排除式的規(guī)定,在基層法院每年大約有70%-80%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解決,然而其中30%-40%的案件是小額爭議案件。所以簡易程序并不簡易,一方面不符合費用相當原則,另一方面對當事人來講仍然是一種負擔,由此小額訴訟程序應運而生。

  小額訴訟程序制度的設立不僅在于提高司法效率,解決我國司法“案多人少”的問題,也在于為當事人“接近司法”提供了多元化渠道?,F代司法的重要特征是保障當事人的聽審裁判權、及時獲得司法救濟權,這種權利不因爭議數額的大小而受到不平等待遇。為當事人提供簡捷、高效、經濟的訴訟程序是我國訴訟制度所面臨的任務,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的運用正符合這一任務要求。

  (二)二元分離適用論的局限性

  依照傳統(tǒng)法理,民事案件以是否存在爭訟性為標準分為訴訟案件與非訟案件,具有爭訟性的適用訴訟程序依據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等訴訟法理審理,而不具有爭訟性的非訟案件適用非訟程序依據職權主義等非訟法理審理。這種劃分標準存在單一性、粗略性的弊端。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民事爭議類型的多樣化、復雜化對這種劃分標準提出了質疑和挑戰(zhàn),例如在督促程序中也有存在被告,也有可能存在民事爭議,同樣需要依據訴訟法理來給當事人提供程序保障,這時單純地依據訴訟法理設置的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就會給當事人帶來“系爭外利益”的損失。這些情形在其他非訟程序中同樣存在。而在訴訟程序中,小額訴訟程序是訴訟案件非訟化的典型代表。因此,隨著案件類型的多樣化,依據是否存在爭訟性的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來劃分案件類型已經無法滿足社會需求。

  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劃分案件類型的目的來看,訴訟案件因其存在實體上的爭訟性需要提供程序保障來給當事人陳述、舉證、反駁的機會;而在非訟案件中由于不存在實體上的爭訟性,只有一方當事人,因此由法官采取職權主義推進程序進程。然而,臺灣學者邱聯(lián)恭對此提出質疑:“訴訟法院是否絕無依非訟法理(非訟程序原則)審理本質上非訟事件的情形?非訟法院是否絕無(不可能或不應該)依訴訟法理審理實質事項(本質上訴訟事件)之必要及可能?”這提示我們應根據案件的類型及其特點來選擇適用既能給予程序保障又可以適用非訟原理的程序。對此,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為案件類型的劃分以及程序設計提供了一種新的思路。

  (三)小額爭議解決非訟化的客觀要求

  現實表明,依照二元分離適用論對訴訟程序劃分的形式主義越來越不適應多樣化的社會生活需求,個中原因是訴訟案件的非訟化。訴訟案件非訟化是指為了迅速、經濟地解決訴訟案件,在訴訟程序中引進非訟法理,依據非訟程序來處理。這種非訟化包含程序上的非訟化以及實體上的非訟化,前者是指由傳統(tǒng)的訴訟原理改為采用職權主義色彩濃厚的非訟原理處理;后者是指將實體法上的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予以抽象化、概括化,給法官對實體問題的處理以較大的自由裁量權?,F階段,在民事訴訟中占有相當大比重的小額爭議糾紛,不管是適用依據訴訟法理設置的訴訟程序,還是依據非訟法理設置的非訟程序,均不符合小額案件的特點,小額爭議“注重調解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的運用,強調調解與審判一體化,促進當事人通過非對抗性的方式解決糾紛,顯示出明顯的非訟化傾向”。這一點顯然與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標準相聯(lián)系。在這樣的標準下,對于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由于小額爭議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標準實質上不存在實體上的對抗性,只是對于費用的負擔出現爭議,適用訴訟程序會因為程序上的“障礙”不利于當事人利益的實現,適用非訟程序又會因為十分薄弱的程序保障而損害當事人的利益。這將給當事人造成程序上的欠妥當性。因此,只有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在小額訴訟程序中交錯適用才符合其適用案件類型,符合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取向。

  三、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在小額訴訟程序立法中的運用

  (一)對小額訴訟程序立法體例的指導

  在新的民訴法修正案之前,我國對于小額爭議案件的審理一般是在簡易程序之中,在審理小額糾紛時對簡易程序進行再簡化。然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修訂時還是沿襲之前的模式,將小額訴訟程序置于簡易程序之中,這對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發(fā)揮帶來較大的負面作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對簡易程序細則的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與小額訴訟程序重復,這顯然使小額訴訟程序的個性黯然失色,其價值目的很難實現。同時,因為其缺乏具體的程序規(guī)則受到簡易程序規(guī)則的限制無法充分發(fā)揮功能。不同訴訟類型的性質、特征、對象和目的上的差異,決定了立法不僅應當依據不同的程序原理構建和設置程序制度,還應當在程序制度的程式、方法和規(guī)則上負有針對性和妥當性。鑒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和價值目的受到立法體例的制約和影響,依照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的交錯適用對其立法體例進行修改完善,不失為一種有益的嘗試。

  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體例如何將影響小額訴訟程序功能的發(fā)揮。從小額訴訟立法的初衷來看,通過對特定案件提供司法救濟途徑,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實現。根據以上分析,應將小額訴訟程序設置于特別程序之中,依據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論進行具體的程序結構設計。為此,建議將我國民事審判程序分為訴訟程序與特別程序,訴訟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以及審判監(jiān)督程序,特別程序除了包含現有的程序之外,還將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及小額訴訟程序吸納進去,這樣才能使立法體例更具合理性。

  (二)對小額訴訟程序適用范圍的制約

  小額訴訟程序功能的發(fā)揮以及價值目的的實現是通過其適用范圍表現出來的,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小額訴訟程序制度的成敗?!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guī)定,由各省高院根據各地實際情況每年做出變更標的額決定。筆者以為,這樣會導致小額訴訟程序案件標的額每年都需要進行變更,造成法院以及當事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時缺乏可預期性和可操作性,顯然有悖程序穩(wěn)定的法理要求。而依據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的觀點,在小額訴訟程序規(guī)則的設置以及適用過程中,法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在小額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額設定時,我們可以采取職權主義的做法使訴訟標的額在一定時期內保持穩(wěn)定性,從而保障小額訴訟程序的操作性和預期性。因為各地區(qū)的經濟發(fā)展水平在一定時期內具有穩(wěn)定性和可預期性,在相對的一個時期內不會有大的變動。為此,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標的額應當由法院依職權規(guī)定,各省高院根據本轄區(qū)每五年就業(yè)人員的工資水平30%以下的數額來確定本省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標的額,同時在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案件的審查時,除了要求法官按照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標準之外,對案件類型還應當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依據其審判經驗以及生活經驗對訴訟案件是否符合受案標準做出判斷,這樣可以彌補制度規(guī)范的不足。

  (三)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規(guī)則的要求

  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的視角來看,小額訴訟程序價值、功能的發(fā)揮需要在實施方式和適用規(guī)則上進行變通。

  一方面,實施方式要有簡便性。相對于普通程序與簡易程序而言,小額訴訟程序最大的特點在于實施方式上的差異,在訴訟法理與非送法理交錯適用視角下實施小額訴訟程序,具有更大的靈活性,法官享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答辯的方式上,可采取口頭答辯而不局限于書面的答辯,這樣更有利于充分表達訴請;在訴訟傳喚與送達方式上,法院可使用電話、傳真、郵件等方式傳喚和送達;在開庭公告方面,不必遵循開庭前三日進行公告的規(guī)定;在審理時間上,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做出安排,譬如約定在周末或晚上。總之,小額訴訟程序的實施方式是在保障當事人基本程序權利的情形下,最大限度地提高訴訟效率。

  另一方面,適用規(guī)則要有變通性。在小額訴訟程序中,運用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論,需要將非訟程序的某些規(guī)則做一些變通。一是將小額訴訟程序置于特別程序中,加強法官的職權主義,適當限制當事人主義,否則有可能因為小額當事人法律意識淡薄以及訴訟拖延帶來不利;二是限制直接言詞原則,在書面審理能夠查明事實確定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情況下,可以不再適用直接言詞原則而直接進行書面審理;三是變通證明標準,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案件范圍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小額案件,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性大大減弱,對于待證事實由法官采取自由心證的原則認定,法官的釋明義務以及職權主義表現得更為充分。

  (四)小額訴訟程序救濟途徑的變通

  小額訴訟程序一方面給予當事人多元的司法救濟途徑,另一方面通過突破我國兩審終審的基本審判制度規(guī)定剝奪當事人的審級利益和上訴權利來提高效率,實現司法資源的優(yōu)化配置。然而,由于小額訴訟程序本身的特征與要求,導致在小額訴訟程序中因對當事人權利保障不周全而可能出現錯誤。雖然一審終審可以使判決立即生效,迅速實現當事人的權益,但也可能因為缺乏基本程序的保障而帶來信訪、纏訴等潛在風險。可見,在小額訴訟程序中,經濟性、快捷性等立法要求與爭議解決成本之間的矛盾需要在救濟途徑立法上考量利益的平衡,從而做出變通的規(guī)定。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設置小額訴訟程序的國家或地區(qū)對于小額訴訟程序均給予不同形式的救濟,例如日本的異議制度、英國的上訴制度、中國臺灣地區(qū)的有限制上訴制度等,其目的是為了能夠及時解決糾紛而又符合費用相當。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交錯適用的視角來看,非訟程序中的撤銷制度既與小額訴訟程序簡捷性、經濟性的特點相符合,又可避免法院憚于再審壓力而不愿啟動再審。在小額訴訟程序中設立裁判撤銷制度,即是在判決生效之后,發(fā)現判決不當或者判決依據出現變化時,法院可依職權或者依申請組成合議庭對于新情況進行審查,若原判決存在錯誤,則撤銷原判決,適用相應的程序重新審理爭議。這一制度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快速、便捷的特點,能迅速糾正錯誤。

  結 語

  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我們應當從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兩個角度統(tǒng)籌考慮,而不是僅僅考慮某一個方面,否則小額訴訟程序設立的初衷將無法完全實現。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雖然已經完成,但是關于小額訴訟程序制度的討論不應停止。如何更好地發(fā)揮小額訴訟程序的功能是立法之后我們更為關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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