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論文范文
“文化認同”是文化學領域一個重要而被廣泛運用的概念。“法律文化”則是我國20世紀80年代興起的一門新興學科。作為一門新的學科,法律文化有待各門具體研究方法和視角的充實和完善。對學位論文的開發(fā)利用,有助于減少科研重復、實現(xiàn)資源共享。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推薦的法學論文范文,供大家參考。
范文一:法律論文:探析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若干問題
摘要:證券內幕交易是指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以獲利或減損的證券欺詐行為。文章就內幕交易者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因果關系和舉證責任的認定、民事賠償?shù)膿p失賠償規(guī)則等問題展開初步探討。以期推進我國證券內幕交易民事賠償問題的深入研究。
關鍵詞:證券內幕交易 民事賠償 損失賠償規(guī)則
自1998年12月第一位股民站出來狀告紅光引發(fā)所謂“中國股市第一案”以來,中國的投資者們開始了尋求私權救濟的努力。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fā)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的出臺,更是給予了部分股東維護其民事權利的法律基礎。論文論文參考網(wǎng)越來越多的證券民事侵權賠償案浮出了臺面。然而,我國到目前為止,卻還沒有一起內幕交易的行為人向受損失的其他投資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案例。筆者認為,最為關鍵的因素在于我國的證券立法在如何對內幕交易追究民事責任的規(guī)定嚴重缺失。因此,本文僅對因證券內幕交易而引發(fā)的民事歸責賠償作一番初淺論析。
一、內幕交易者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
內幕交易(InsiderTrading),又稱知情者交易或內線交易,是指已發(fā)行證券的公司的內部人員及其他市場相關人員,直接或間接地利用其地位、職務之便利或控制關系,獲取發(fā)行人尚未公開的但將對其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自己或通過他人進行證券交易,從中牟利或避免損失的行為。簡言之,內幕交易即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證券以獲利或減損的證券欺詐行為。
早在1993年4月22日,國務院頒布了《股票發(fā)行與管理暫行條例》,其中第72條對內幕交易作出相對完善的法律調整,同時該條例第77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顯然,該條例已對內幕交易的民事責任作出了概括性規(guī)定,雖然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但畢竟是對內幕交易追究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jù)。
1993年9月2日,國務院證券委又發(fā)布了《禁止證券欺詐暫行辦法》。該辦法詳細規(guī)定了內幕交易行為的種類、內幕信息和內幕人員的含義及范圍、法律責任。其中,第14條規(guī)定了發(fā)行人在發(fā)行證券中有內幕交易行為的,責令退還非法所籌款項及短線交易之歸人權??梢?,任何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在該信息向社會公眾披露之前,不得利用該信息從事內幕交易,這是法律賦予內幕信息知情者的法定義務。而根據(jù)民法一般理論,凡違反法定義務,由此造成他人損害的,就構成侵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內幕交易會不會給他人造成損害呢?答案顯而易見。內幕交易的行為人為了達到自己獲取利益或避免損失的目的,在足以影響證券價格的重大信息為社會公眾所知悉之前,大量地買進或賣出證券,無論內幕交易的行為人是買還是賣,總存在著交易相對人。內幕交易的行為人獲得了利益,則該利益來自他的交易相對人;內幕交易的行為人避免了損失,則損失被轉嫁給他的交易相對人。無論如何,他的交易相對人必然在這一交易中受到損害。受到損害的人還不限于此。在內幕交易的行為人大量買進或賣出證券的情況下,必然引進證券交易量和交易價格的變化,給其他投資者帶來一些虛假的股市行情變化,促使他們作出錯誤的投資判斷,同樣會因此而受到損失。既然這些損失都是由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違反法定義務從事內幕交易所造成的,那么就應當由內幕交易者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原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通過前面的分析可知因內幕交易受到損失的人不僅包括與內幕交易者直接進行交易的相對人,還包括因內幕交易導致股票價格和交易量變化而作出錯誤投資判斷的投資者。1988年美國《內幕交易和證券欺詐執(zhí)行法》就明確規(guī)定,一個同時交易者可以對內幕交易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而所謂“同時交易者”是指在內幕交易者完成內幕交易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在統(tǒng)一市場上從事相反交易的買者或者賣者。這一規(guī)定可謂較為準確地涵蓋了所有因內幕交易而遭受損失的投資人,一方面最大限度地保護了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也使得那些意欲從事內幕交易的人不得不考慮將來可能面臨的眾多投資者的起訴,對遏制內幕交易的發(fā)生起到積極作用,很值得我們所借鑒。
從以上分析可看出原告必須是股東,那在我國有權提起訴訟的股東要不要做一個持股期限的限制呢?有的學者認為,為了防止誰都可以起訴,或者說防止投機性股票買賣,應該對股東的原告資格做期限限制,這是從股東在召集股東大會的權利中引申出來的。像日本公司法中規(guī)定股東大會的召集權人必須連續(xù)持股6個月,我國臺灣規(guī)定是連續(xù)持有股票12個月。從這個規(guī)定中引申出股東作為原告應該有一個持股期限的限制。但筆者認為還是不做持股期限的限制為好。因為這本身是一個訴權的問題,不管是今天賣還是明天賣也好,本身是投機和投資的相互轉化,這是法律允許的。
第二篇:法律論文:淺論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
摘要: 違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盡管我國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拒絕給予賠償,但司法實務已經(jīng)承認。由產(chǎn)婦到醫(yī)院生產(chǎn)、旅游、觀看演出、婚慶典禮、拍攝結婚照、洗印照片、骨灰盒保管等合同的屬性決定,應當承認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
關鍵詞: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各國立法例不一致,見解不一,大多數(shù)的立場是對此持慎重的態(tài)度,因為這類損害十分主觀,又無市場價值,此外也有非財產(chǎn)之法益(如人格權、名譽等)被過度“商業(yè)化”而漫無邊際,以致無法予以規(guī)范控制的危險[1]。我國法學界對違約行為導致的精神損害可否請求賠償,原來的通說持否定態(tài)度,主要理由如下: (1)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qū)別之一,在于是否能夠對精神損害提供補救。只有侵權法才能對精神損害提供補救,而合同法對因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原則上是不提供補救的,除非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論文論文參考網(wǎng)(2)實行精神損害賠償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質和特點。因為合同本質上是一種交易,需要遵循等價交換原則。一方違約后向另一方支付巨額的違約金,另一方獲得極大的利益,且沒有為此支付代價,并不符合等價交換原則。(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了可預見規(guī)則。在違約責任中,對精神損害提供補救違反了該項規(guī)則。由于違約所造成的精神損失,因人而異,非違約方因違約產(chǎn)生的痛苦、不安、憂慮等精神損害會有多大,是違約方在締約時不可預見到的,亦非應當預見到的;加上精神損害難以用金錢計算,在精神損害賠償?shù)臄?shù)額過大時,會給締約人增加過重的風險,于是,對締約顧慮重重,甚至害怕從事交易,從而會嚴重妨害交易和市場經(jīng)濟的發(fā)展。因此不應當由違約方對該項精神損害負責賠償。(4)在違約造成精神損害的情況下,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已經(jīng)構成了侵權,受害人完全可以通過侵權的途徑而不是違約的辦法來解決,沒有必要基于違約主張精神損害賠償。(5)精神損害的最大特點是難以用金錢計算和準確確定,迄今為止,精神損害賠償仍然缺乏明確的標準,只能由法官考慮各種參考系數(shù)而確定數(shù)額,就是說,賦予了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由于各地法院在精神損害賠償數(shù)額的確定方面大相徑庭,甚至同一地方的法院判決也不一樣,由于目前法官的素質不是太高,不宜在違約中實行精神損害賠償而給法官過大的權力[2]。
筆者基本上不贊同上述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否定說(以下簡稱為否定說) 。對其第一點理由,作如下反駁:如果否定說的上述斷語是對某些立法例的規(guī)定所作的描述,完全可以理解;如果是站在立法論的立場發(fā)表意見,則不盡妥當。因為固有的法律并非應有的法律,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法律可能會有變化。例如,懲罰性損害賠償在古典合同法上難覓其蹤跡,可是在美國若干個州的合同法上于20世紀卻成了事實[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法釋[ 2003 ]7號)也予以了承認(第八條、第九條) 。違約場合的精神損害賠償,也存在著現(xiàn)代合同法應否承認的問題。換言之,精神損害賠償,是交由侵權行為法解決,還是允許合同法適當管轄,屬于立法政策問題。承認與否,不宜取決于合同法的過去,而應當考察如今的社會、經(jīng)濟和倫理有無關于合同法設置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本質要求,此其一。即使是既有的合同法,也有承認精神損害賠償?shù)睦C。在英美法系,因違反婚約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因違約侵害人身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因被逐出客車或者被拒絕入住旅館等違約行為受到了屈辱和憂慮,運送乘客者、旅館主人、假日旅游的經(jīng)營者、喪禮的承辦者違反合同,致相對人以精神痛苦,或者其違約是放縱的、魯莽的,致相對人以精神損害,可以裁判精神損害賠償[4]。在Sullivan v. O’Connor案中,針對一位外科醫(yī)生給患者做的鼻子整容手術致使她的鼻子更丑,不得已做的第二次手術帶給她了疼痛和痛苦的事實,馬薩諸塞州最高法院判予患者因疼痛、痛苦以及精神苦惱而發(fā)生的損害[5]。有的法院考慮合同的性質,在違約行為特別可能導致嚴重的精神痛苦時,作出準予精神損害賠償?shù)呐袥Q。著名的例子是一系列的“棺材”案件。有的法院則考慮違約的性質,并且在違約行為具有可非難性時(可能因此而構成侵權行為) ,或者導致了身體傷害時,就精神痛苦判予賠償[6]。在法國,民法長期不愿意承認對精神損害準以金錢賠償,有些學者至今仍然堅持在違約訴訟中僅僅賠償財產(chǎn)損失。但是現(xiàn)在,法國民法已經(jīng)允許對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予以金錢賠償,并且其適用范圍比英美的普通法允許的還要廣泛。例如,在普通法上,承運人違約釀成事故,乘客因此受到身體傷害時,可以基于合同或者侵權而請求承運人負責賠償。法國法現(xiàn)在已經(jīng)超出這個范圍,允許就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而提起違約之訴。例如,屠夫違約,傷害了消費者的宗教情感,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