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司法法學專科論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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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司法法學專科論文范文篇一
《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銜接之初探 》
未成年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于已經(jīng)涉嫌犯罪,具備起訴條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于其犯罪事實、犯罪情節(jié)、社會危害性及犯罪后的表現(xiàn)等因素考慮,暫時不予起訴,而是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nèi)履行一定的義務,并視其履行義務的情況最終決定是否對其提起公訴的一種起訴裁量制度。實踐中,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具有緊密的聯(lián)系,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從某一層面上講也能推動其他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fā)展。
一、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社會調(diào)查、心理醫(yī)學測評制度的銜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對于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包括罪名、刑罰、主觀和程序四方面條件,從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來看,除了程序條件外,附條件不起訴作出前主要考察兩個方面:一是涉罪未成年人客觀犯罪行為所體現(xiàn)的社會危害性大小;二是涉罪未成年人主觀表現(xiàn)所反映的人身危險性大小和再犯可能性的概率。正是如此,筆者認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適用前必須強調(diào)法律調(diào)查與社會調(diào)查并重原則,除了準確認定案件事實以及正確適用法律外,應當充分發(fā)揮社會調(diào)查制度,將社會調(diào)查所反映的涉罪未成年人主觀情況等內(nèi)容作為檢察機關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依據(jù)之一。目前社會調(diào)查內(nèi)容主要涉及涉罪未成年人個人情況、家庭環(huán)境、成長經(jīng)歷以及犯罪前后表現(xiàn),綜合分析得出涉罪未成年人的涉罪原因、人身危險性大小、再犯可能性大小、風險因素以及幫教重點。通過社會調(diào)查制度的運用,附條件不起訴主觀要件是否滿足,其審查就顯得更為科學、全面。
此外,附條件不起訴作出的依據(jù)除了社會調(diào)查之外,筆者認為可以探索心理、醫(yī)學測評等制度在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方面的作用。例如在日本,對于少年非法行為案件的辦理,日本《少年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家庭裁判所為了進行審判,如果認為需要的時候,可以作出決定,采取如下的觀察監(jiān)護措施:……二、解送少年鑒別所觀察監(jiān)護”,即除了家庭法院調(diào)查官可以對少年、保護人以及參考人調(diào)取相關資料及進行必要的調(diào)查外,也可以利用少年鑒別所通過醫(yī)學、精神醫(yī)學、心理學、教育學以及社會學等知識和技術對少年資質(zhì)作出鑒定。筆者認為上述制度實施具有可行性,目前部分地區(qū)檢察機關已經(jīng)與專業(yè)的心理咨詢機構展開合作,部分檢察機關甚至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過程中會采取召開聽證會方式聽取專家意見,這些實踐都將有助于上述制度的推進和發(fā)展。
二、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相對不起訴制度的銜接
在附條件不起訴適用過程中,亟待要理清的一個問題,還包括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與相對不起訴制度的區(qū)別問題。
筆者認為要正確認清附條件不起訴與相對不起訴的關系,必須是從目前的法律規(guī)定著手,結合實踐中具體情況加以分析。從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來看,相對不起訴作出的前提是“犯罪情節(jié)輕微”,而附條件不起訴適用的前提則是前文提到的四大要件。進行對比,我們能夠比較清楚地認識到這兩種不起訴制度之間的差異。一是針對的犯罪情節(jié)的輕重不同。相對不起訴是建立在“犯罪情節(jié)輕微”的基礎上,而附條件不起訴則是建立在“符合起訴條件”基礎上。二是強調(diào)的視角有所不同。相對不起訴更多強調(diào)的是“客觀行為”的危害性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附條件不起訴則更關注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觀方面,是否有“悔罪表現(xiàn)”。三是從作出決定的終局性差異而言。相對不起訴通常是終局性裁定,而附條件不起訴則在監(jiān)督考察結束后有轉(zhuǎn)化為起訴的可能。四是利益權衡考量有所差別。相對不起訴更加著眼于涉罪未成年人本身,盡管其在一定程度也考量涉罪未成年人與被害人之間受損社會關系的修復;而附條件不起訴從其適用的程序條件而言,是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并在對涉罪未成年人進行附條件監(jiān)督考察過程中強調(diào)社會力量的參與支持,其本身隱含著恢復性司法理念的考量。五是對涉罪未成年人的限制程度不同。目前刑事訴訟法并未明確規(guī)定相對不起訴之后的監(jiān)督考察措施,而對于附條件不起訴,刑事訴訟法則是明確規(guī)定了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驗期,并明確了考驗期內(nèi)需要遵守的規(guī)定,從這個角度,附條件不起訴對于涉罪未成年人限制程度更大。
筆者認為從理論上理清這兩種制度關系之后,首先,應當堅持“相對不起訴-附條件不起訴-起訴”的位階順序。其次,應當關注涉罪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以及矯治必要性。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且不具有明顯矯治必要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原則上不應當采取附條件不起訴。問題在于,對于那些犯罪情節(jié)輕微系“微罪”但卻具有明顯幫教矯治必要性的涉罪未成年人如何處理,這是實踐中應當探索的。筆者認為,盡管未成年人司法要遵循行為刑法的要求,但其本身也蘊含著行為人刑法的色彩,因此在遵循“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的前提下,對于此類涉罪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起訴也未嘗不可。目前實踐中,部分檢察機關正積極探索介于相對不起訴與附條件不起訴之間的折衷措施即“相對不起訴附加幫教措施”的方式。筆者認為這種探索系有益性嘗試,一是少年司法本身就是刑事司法的試驗田,部分刑事司法的制度設計都是先實踐后立法予以規(guī)定的;二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第四百零九條規(guī)定對于相對不起訴的涉罪未成年人可以移送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相較于行政處罰這種具有明顯懲罰色彩的措施而言,采取具有保護性質(zhì)的幫教措施似乎更具有合理性;三是為了避免對相對不起訴涉罪未成年人施加幫教措施可能對其造成的不利益,可以通過賦予其異議權的方式予以保障,具有實踐的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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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恢復性司法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
恢復性司法最早是在未成年人犯罪領域產(chǎn)生發(fā)展起來的。直至今天,從國際范圍來看,在該領域中的實踐也是最為成熟的??梢哉f,恢復性司法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領域具有天然優(yōu)勢。
一、恢復性司法:淵源、概念及國際發(fā)展情況
“恢復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這一概念是“舶來品”,最早使用這一術語的是美國學者巴尼特(R.Barnett)。其含義可以解釋為,修補被犯罪所破壞的社會關系,使之回復到犯罪之前的平和狀態(tài)。具體而言,這些社會關系中有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加害人與社區(qū)的關系、被害人與社區(qū)的關系、社區(qū)的凝聚力以及國家秩序等。通過被害人與加害人以及受犯罪影響的其他人之間的協(xié)商、會談,使加害人認真悔過并通過負責任的行動來彌補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損失,化解各方之間的矛盾,使已經(jīng)受損的社會關系得到修整和恢復,同時使國家利益、個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權利實現(xiàn)最大限度的平衡。
恢復性司法的最初實踐是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奇納市對一起少年犯罪案件的處理(也稱為基奇納試驗)。受此案啟示,以利益相關者(尤其是被害人)參與、調(diào)解、協(xié)商、補償為基本特征的恢復性司法開始在加拿大、英國、芬蘭、美國、澳大利亞、日本、德國等國的未成年人犯罪中廣泛運用,并逐步擴展于普通刑事司法領域。聯(lián)合國也積極參與恢復性司法實踐,并制定了數(shù)個決議草案來鼓勵會員國家適用恢復性司法。
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貫徹恢復性司法的必要性
(一)從未成年罪犯角度考察
從未成年罪犯這一角度出發(fā),較之傳統(tǒng)的刑事司法模式,恢復性司法從兩個方面來看是十分有必要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相對特殊。未成年人不管是在生理上還是在心理上都處于成長階段,處于對社會的感知當中,社會經(jīng)驗欠缺,看待事物也不全面。而且由于青春期的來臨,易沖動,難以理智對待自己的感情和行為,辨認和控制能力較弱。此外,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源于社會、學校、家庭等多方面的影響,對于未成年罪犯的非難,不能在“罪責自負”的名義下將全部罪責歸結于他們,而掩飾成人社會的責任。因此,對待未成年罪犯,司法應當遵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最終的目的是使他們改過自新。實踐經(jīng)驗證明,最好的教育方式不是懲罰、威懾,而是通過切實體會因犯罪而遭受的痛苦,從內(nèi)心深處真正“擯棄”犯罪。在恢復性司法程序中,被害人講述自己因犯罪而遭受的身心傷害,會使許多不諳世事的未成年人學會換位思考,主動承擔責任,在失足之后吸取教訓,健康成長。
其次,監(jiān)禁刑存在諸多難以克服的弊端。第一,監(jiān)禁刑會造成交叉感染。未成年人的心智尚處于不穩(wěn)定時期,好奇心、模仿能力強,可塑性大,比較容易受周圍環(huán)境的影響。如果把他們放到一個周圍都是犯罪人的環(huán)境中,可能更容易受到“污染”。實踐證明,不少未成年人刑滿釋放后,其犯罪手段、作案方法往往更加老練、惡劣。第二,監(jiān)禁刑會造成未成年人社會化過程的中斷。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也是其社會化的過程,犯罪是社會化過程中受到不良熏陶的結果。“解鈴還需系鈴人”,對于這種結果的矯正也需要放入社會環(huán)境中進行,讓他們轉(zhuǎn)而感受到社會良好的一面,從思想上徹底予以糾正。監(jiān)禁刑的適用將造成未成年人社會化過程的中斷,甚至可能刺激其逆反心理,更加不利于改造。第三,監(jiān)禁刑使未成年人遭受嚴重的“身份標簽”影響。未成年人可能會因其年少不懂事時的一時失足而影響其一生。“身份標簽”會使未成年人在學業(yè)和就業(yè)上受到阻礙,從而使社會閑散人員增多,社會不穩(wěn)定性因素增加。此外,監(jiān)禁刑帶來的“標簽效應”會使某些未成年人產(chǎn)生自卑異樣心理,久而久之可能會造成心理上的畸形發(fā)展,而這種畸形心理一旦表現(xiàn)于行動,不可避免地會造成社會危害。因此監(jiān)禁刑不僅不能達到矯正的目的,反而會引發(fā)更多的犯罪?;謴托运痉ê苤匾囊粋€方面是以社區(qū)矯正的形式或者縮短監(jiān)禁時間的方式來“改造”罪犯,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產(chǎn)生的負面影響較小。
(二)從被害人角度考察
受我國傳統(tǒng)“報應觀念”影響,大多數(shù)人對犯罪行為嫉惡如仇。但是,中國人又有“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愛幼”美德以及“恤幼”的司法傳統(tǒng)。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適用恢復性司法,來自被害人的阻力相對較小,未成年罪犯與被害人之間的關系更容易被修復。
在傳統(tǒng)的刑事司法領域,國家通過司法程序?qū)Ψ缸锓肿佣ㄗ?、處刑,從而使正義得到伸張。這種以“罪犯”和“刑罰”為中心的司法模式,將犯罪最直接的受害者——被害人置于“被遺忘的角落”。他們的訴求得不到足夠的重視,損失得不到及時的彌補?;謴托运痉ㄖ卦?ldquo;恢復”,尤其是恢復被犯罪所破壞的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關系。而恢復這種關系的前提是破壞這個關系的人能夠真誠悔過,并賠償被害人由于犯罪而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未成年人基于其身心特征,可改造性較強,雖然自身沒有經(jīng)濟能力,但其家長往往會竭盡所能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以求未成年罪犯得到從輕、減輕處罰的處理。而且,從實際結果來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及時的經(jīng)濟賠償,從而避免了判決后的執(zhí)行難或者給付拖延的問題。
(三)從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考察
在一些學者看來,現(xiàn)行的刑事責任是一種抽象責任,犯罪人承擔了刑罰上的責任,卻逃避了現(xiàn)實的、具體的責任,即面對被害人,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向被害人道歉并提供賠償,懇求社區(qū)成員的原諒并提供社區(qū)服務。抽象責任不但對很多犯罪人來說是無必要的痛苦,而且對被害人和社區(qū)成員而言同樣無現(xiàn)實意義,因為被害人與社區(qū)未能從犯罪人的責任中獲得權利,因此他們也就不可能真正原諒犯罪人,并接受他回歸到社區(qū)中來。[1]亦有學者認為,為避免私力救濟可能造成的不公并體現(xiàn)對國家利益的保護,現(xiàn)代報應性司法以抽象的法律責任取代了具體的道義責任,罪犯雖然要承受剝奪自由之痛,但卻逃脫了更為長久的良心煎熬之苦,而后者正是罪犯改惡從善的心理原動力。[2]而恢復性司法使未成年罪犯直面最具體的責任和與之相關的人員,在洽談、協(xié)商的過程中得到被害人和社區(qū)的諒解,亦使其在內(nèi)心上得到感化,認真悔過并切實改正,從而杜絕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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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死刑制度對中國的借鑒思考 》
摘要:隨著國際人權理論的發(fā)展與世界人權運動的興起,死刑遇到挑戰(zhàn),經(jīng)過很多國家的實踐,廢除死刑已成為國際社會不可逆轉(zhuǎn)的趨勢。我國在當前及今后相當長一段時期內(nèi),還不具備廢除死刑的條件,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不能有任何的作為。對于我國來講,死刑的廢除是一個長期、艱巨的過程,需要我們從現(xiàn)在就開始努力。目前,我國死刑適用狀況與國際潮流極不協(xié)調(diào),因此,有必要對我國的死刑制度重新審視和變革。
關鍵詞:死刑制度;限制;改革
中圖分類號:D92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1-864X(2016)08-0073-02
引言
當代中國死刑制度改革的總趨勢是以現(xiàn)有的死刑制度為基礎,逐步限制和減少死刑,并最終廢止死刑。其中,限制和減少死刑是中國死刑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標和趨勢,全面而徹底地廢止死刑則是中國死刑制度改革的長遠目標。具體來說,可以先廢除經(jīng)濟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再廢除其他經(jīng)濟領域的非暴力犯罪以及其他非暴力犯罪,再廢除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的非暴力犯罪,再廢除死刑故意殺人以外其他暴力犯罪,最后①廢除故意殺人罪。從方式上來看,可以選擇漸進式的路徑:先通過立法限制死刑罪名,在司法上嚴格死刑適用條件,進而暫停死刑的司法適用,最終經(jīng)過一段時間的適應從法律上廢止死刑。
一、西方國家近現(xiàn)代死刑制度的變革
歐洲資產(chǎn)階級革命推翻了專制獨裁的封建帝制,建立了民主共和體制,宣告了資本主義制度的延生。與此同時,從18世紀60年代英國工業(yè)革命開始,實現(xiàn)了從手工業(yè)生產(chǎn)到大機器工業(yè)的轉(zhuǎn)變。工業(yè)革命的成果擴展至歐洲各國與美國,極大地促進了生產(chǎn)力的發(fā)展。資產(chǎn)階級革命廢除了君主專制和刑罰擅斷的封建帝制,從法律上確立了主權在民和司法獨立。資本主義各國在死刑制度上的變革,集中表現(xiàn)為逐步減少了死罪和改用較為人道的方式執(zhí)行死刑,以減輕死刑犯臨死前所受的痛苦。自從貝卡利亞1764年提出廢除死刑的主張后,很快得到各方面人士的呼應,最終導致歐洲各國陸陸續(xù)續(xù)地全部廢除了死刑。
二、各國對死刑制度的態(tài)度
在限制適用死刑的制度方面,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種國際人權公約的要求和限制,目前保留死刑的國家都在絞盡腦汁,各顯神通,使用各種手段表現(xiàn)出對限制死刑的積極態(tài)度,努力避免國際輿論的批評,主要的方法有:
第一,從適用對象上進行限制。根據(jù)有關國際人權公約,其中主要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要求,在尚未被廢除死刑的國家中,死刑適用的對象只能是罪行極其嚴重的罪犯,不適用于懷孕的婦女和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罪行極其嚴重的含義是指死刑只能在例外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并且所犯罪行只能是具有致人死亡或者其他極其嚴重的結果的故意犯罪;死刑不得適用于政治性犯罪、與背叛宗教信仰有關的犯罪、同性戀和非暴力性的性犯罪、經(jīng)濟犯罪和毒品犯罪。
第二,對憲法進行限制。例如,90年代以來,就有匈牙利憲法法院在1990年10月24日的判決中宣稱:死刑違反了匈牙利憲法第54條規(guī)定的生命和人類尊嚴的本質(zhì)權利0,這個判決在實際上起到了廢除一切死刑的作用。1995年6月6日,南非憲法法院也作出判決,宣布死刑與南非憲法中禁止/殘酷的、不人道或者侮辱性的待遇或者刑罰的規(guī)定不相符合,從而在實際上起到了廢除故意殺人罪的死刑的作用。
第三,司法程序上的限制。一是在司法程序中強調(diào)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尤其是辯護權,要求在被告人無法支付律師費用的時候,國家應當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二是強調(diào)保護被判處死刑的人享有充分的上訴權。目前,除了極少數(shù)國家沒有為死刑犯提供自動上訴程序之外,主要的問題是上訴期的問題。一些國家規(guī)定的上訴期只有3天,很少國家是30天或者更長。在美國的一些州,雖然上訴期可以更長,但是被告需要提出新的證據(jù)。三是使用特殊程序來最終確定死刑判決。除了中國的死刑復核程序之外,世界各國普遍采用的是不限定死刑上訴審的期限,從而形成所謂的死刑行列,即被一審判決為死刑的人等待上訴的最終結果。
三、我國的死刑立法限制
(一)擴大限制適用死刑的對象范圍。
死刑主體的條件設置在死刑制度中非常重要,如果死刑主體適用范圍減少,死刑總量自然減少。我國刑法已明確規(guī)定對未成年人和懷孕婦女不適用死刑,但對老年人、婦女、精神病患者、生理有缺陷者及智力低下者等弱勢群體的死刑適用問題還未涉及。鑒于對老年人、婦女、精神病患者、生理有缺陷者及智力低下者的特殊情況,應減少對他們的死刑適用量,甚至不適用死刑,以更好地體現(xiàn)刑罰的謙抑性,也減少了死刑適用的總量。
(二)明確、細化死刑的適用標準。
現(xiàn)行刑法第 48 條規(guī)定:“死刑只適用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這是從正面對適用死刑的條件所作的限制。但是什么樣的犯罪才是罪行極其嚴重,法律沒有予以明確的界定。因此,這個關乎人的生命的界定就交由法官來自由裁量。而對于死刑這種慎之又慎的刑罰,法官們的自由裁量似乎又有其不確定性。因此,立法應當明確、細化“罪行極其嚴重”的適用標準,以此來限制法官對死刑的適用,從而達到限制死刑的目的。究竟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極其嚴重”這個死刑法定標準,有以下幾點:
首先,“罪行極其嚴重”,是適用死刑的唯一標準。對任何被適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須根據(jù)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從犯罪性質(zhì)、情節(jié)、危害后果、主觀惡性等方面加以綜合考察。真正達到“極其嚴重”的程度,才適合用死刑。
其次,“罪行極其嚴重”,具體到刑法分則中,死刑適用的對象不應僅僅被解為犯有“極其嚴重”的犯罪的人,而應是犯有“極其嚴重”的犯罪且具有該種犯罪最嚴重情節(jié)的人。如在規(guī)定死刑的分則條款中:“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jié)特別惡劣的”,“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chǎn)重大損失的”,“情節(jié)特別嚴重”,“手段特別惡劣的”,“數(shù)額特別巨大的”等等。
最后,“罪行極其嚴重”,是區(qū)分死刑與非死刑刑罰的界限標準。凡是不符合“罪行極其嚴重”標準的犯罪分子,便不屬于適用死刑的對象(包括死緩)。 四、當代中國死刑改革的具體策略
中國人民形成的最樸素的倫理道德觀,對于中國最終要廢除死刑的長遠目標來說,這樣的社會心理和民眾意愿是需要很長一段時間來引導的,死刑廢止的路還需要更長的時間來走。基于這些特殊的國情,中國死刑制度的改革需要從自身情況出發(fā),探索適合自己的改革方案。具體而言,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推進死刑改革。
(一)在憲法中明文規(guī)定限制死刑。
我國現(xiàn)行憲法還沒有明確保護生命權的條文,也沒有有關生命權的憲法解釋。有些學者認為,我們可以充分利用2004年憲法修正案中剛剛載入的“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條款進行擴大解釋,確認此處的“人權”應首先包含生命權,這個解釋并不為難,因為如果沒有生命權,其他權利都無從談起。但是,無論如何,如果能以修改憲法的方式把生命權載入憲法將會更具有說服力,我國現(xiàn)行憲法明文規(guī)定解釋憲法的機關為全國人大會,但我國的憲法解釋從未付諸實踐,相反,我國現(xiàn)行憲法自1982年頒布以來,已經(jīng)有4次修正的經(jīng)驗,取得了 31條修正案。由此看來,在很大程度上,我們國家修改憲法比解釋憲法更經(jīng)常、更易操作,通過修改憲法方式明確生命權就更具可行性。
(二)主動推動死刑的廢除。
在是否廢除死刑的民意上,我們的立法機關不應該單純迎合順之,而應該更加注意引導民意。雖然說民眾的心理感受影響死刑的存廢,但是不能說死刑是否廢除完全取決于民意,或者說是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民意??梢酝ㄟ^對死刑的透明化,比如更加寬尺度放開媒體對死刑犯的采訪,適度公開死刑執(zhí)行方式,讓群眾認識到死刑不人道性,以及通過廢除死刑意義的宣傳,中國民眾會漸漸明白廢除死刑并不意味著犯罪分子不加以懲罰,只是代以其他刑罰,這樣人們就有可能在以后接受通過非死刑的方式實現(xiàn)自己對公平、正義的追求。
(三)逐步削減死刑罪名。
隨著改革開放后侵害經(jīng)濟秩序的犯罪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活動比較猖厥,立法機關就大量地增加立法,頒布一系列的單行刑法,增加了若干種犯罪的死刑。從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頒布到1997年刑法修訂之前,共頒布了 20多個單行刑事法規(guī),由此增加的死刑罪名總計有50多種,死刑罪名空前高漲。這些增加的死刑罪名大多都屬于經(jīng)濟性非暴力犯罪和非暴力的危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相對于1997年刑法修改前,1997年修訂后的中國刑法典所規(guī)定的死刑罪名雖然有一定減少,但仍然保留有68個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的死刑,取消偽造貨幣罪的死刑、偽造貨幣罪、集資詐騙罪、組織賣淫罪等9個死刑,死刑罪名更少,這次刑法修正案由取消了9個死刑罪名,相信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死刑罪名將會進一步限制,人民素質(zhì)的提高也讓我們看到法治進程進一步提高。
逐步減少死刑罪名,嚴格控制死刑適用,既符合憲法有關“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guī)定和三、四中全會決定提出的加強人權司法保障的要求,有助于彰顯國家對生命至高無上價值的尊重,也符合聯(lián)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死刑只能是作為最嚴重罪行的懲罰”的精神,進一步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致力于從立法上嚴格限制死刑、逐步減少死刑的態(tài)度,有助于推進我國刑事立法與司法標準的現(xiàn)代化和輕緩化,加強我國同其他廢除死刑的國家和地區(qū)在人權領域進行平等互利的交流與合作。
注釋:
?、傩炝?死刑制度與我國死刑制度改革的思考,2012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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