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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術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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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學術論文

  法律,是國家的產物,是指統(tǒng)治階級(統(tǒng)治集團,就是政黨, 包括國王、君主),為了實現統(tǒng)治并管理國家的目的,這是學習啦小編為大家整理的法律學術論文,僅供參考!

  法律學術論文篇一

  法律推理與法律適用

  「內容提要」  法律 推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就是一個從已查證屬實的事實和已確定適用的法律規(guī)定出發(fā)推論出判決或裁定的過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適用的組成部分,沒有法律推理,就沒有法律適用。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律適用通常采用的是形式推理,而這恰恰在某些情況下,特別是在一些疑難案件中已不再適合,必須代之以高層次的實質推理。

  法律推理是法學家和法律工作者在各自的工作中經常運用的一種思維方式。但在我國法學 理論 界卻很少 研究 這個 問題 。本文試圖結合我國法制實踐從理論上就法律推理與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加以闡述。

  一、法律推理在法律適用中的作用

  推理通常是指人們邏輯思維的一種活動,即從一個或幾個已知的判斷(前提)得出另一個未知的判斷(結論)。這種思維活動在法律領域中的運用就泛稱法律推理,它“大體上是對法律命題運用一般邏輯推理的過程。”(《牛津法律指南》)

  法律推理在法律領域中是廣泛運用的,從立法、執(zhí)法、司法、對法律實施的監(jiān)督以至一般公民的法律意識中,都有法律推理的活動。一個明確的例證是刑事案件的偵查活動。偵查員往往要從某種現象(前提)推論出結果。例如,從犯罪現場是否留有痕跡來推論罪犯是初犯或累犯,從一件衣服的外形推論這一衣服主人的精神狀態(tài),等等。這種思維活動就是推理。

  在各級司法部門,特別是法官對具體案件的審理或裁定的過程中,法律推理占有顯著的地位,適用法律的一個基本要求是我國刑、民訴訟法中所規(guī)定的 “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事實和法律就是法律推理的兩個已知判斷(前提),法官必須根據這兩個前提才能推論出判決或裁定(結果)。適用法律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即同樣的前提應該有同樣的結果,這是法律推理的基本公式。

  為了正確地適用法律,必須先確定案件事實,并為此掌握確鑿證據。同時又必須確定適用于該案件事實的有關法律規(guī)定。然后,從已查證屬實的事實和已確定的法律規(guī)定出發(fā)推論出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推理的過程決不是象2+2=4這樣簡單的算術。象一般推理一樣,法律推理是一種理性的、嚴密的思維活動,特別在特定情況下,例如法律沒有明文規(guī)定或碰到疑難案件的情況下,這種推理活動就可能更為復雜??傊?,法律推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是一個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沒有法律推理,就沒有法律適用。

  二、形式推理( 分析 推理)的主要形式

  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通常使用的,一般是形式邏輯的推理,形式推理一般有三種形式:演繹推理、歸納推理和類比推理(類推)。

  與實行判例法制度國家不同, 中國 以制定法為主要法律淵源,判例不被認為是法律淵源之一。根據中國憲法規(guī)定審判機關僅有權適用法律,并無創(chuàng)制法律、法規(guī)的權力。因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一原則中所講的“法律”僅指制定法,而不是判例法。在中國不存在判例法。因此,在適用法律過程中運用的形式推理主要是指演繹推理,即從一個共同概念聯系著的兩個性質的判斷(大、小前提)出發(fā),推論出另一個性質的判斷(結論)。法律規(guī)定(一般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二者構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實是小前提,結論就是判決或裁定。

  例如一個法院審理一個重婚罪案件,如果它判決被告(甲、丙)有罪并判刑,那么這一判決所體現的三段論推理大體上是:大前提是《刑法》第180 條(1997年《刑法》應為258條)規(guī)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小前提是經查證屬實的案件事實,甲已有配偶乙而又與丙結婚,丙本人雖未結婚但明知甲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因此甲丙二人均犯有重婚罪。在這里,重婚是聯系大小前提的共同概念,通過這一概念的中介作用,使大小前提聯系起來,即法律規(guī)定重婚罪,案件事實表明甲丙二人的行為都構成重婚,因而通過從一般到特殊的推理,判決二人均犯重婚罪。

  從以上可以看出,法律推理的首要作用在于為結論提供正當理由。上述重婚罪的結論(判決)的正當理由就是刑法第180條規(guī)定的重婚罪以及甲丙二人行為構成重婚的事實(處刑輕重的理由這里暫且不論)。

  形式推理的第二種形式是歸納推理。演繹推理是從一般到特殊的推理,歸納推理則是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運用歸納推理的典型是判例法制度。在這種制度下,法官受理案件,要將本案事實與以前類似案件的事實加以比較(區(qū)別),從這些事實中歸納出一個比較抽象的法律原則或法律規(guī)則。

  在我國,法官的判決一般以有關法條作為基礎,因而在法律適用過程中,上述歸納推理的方式較少使用,但判例也有重要作用。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第1款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 總結 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根據憲法,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它有權監(jiān)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則有權監(jiān)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在總結審判經驗時,就有權討論(實際上是審查)下級法院的、在它認為是重大或疑難案件的判決。它所同意的判決“可供各級人民法院借鑒”,也即起到判例作用。自1985年5月開始,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對外出版《公報》,其中就刊載了“案例”(判例)。從1985——1987年三年共12期《公報》中,共刊載了40個案例,除個別案例外,絕大部分都是地方人民法院的案例。這些案例實際上在審判同類案件中起著范例作用。這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對下級法院關于類似案件的判決進行比較,從中選擇出個別可供其他法院“借鑒”的案例,或者從下級法院的具體案件中歸納出某種一般法律原則或規(guī)則。就這些意義上說,最高人民法院運用了歸納推理,即從特殊到一般的推理的方式。

  形式推理在法律適用中運用的再一種形式是類比(法學上統(tǒng)稱為類推適用或比照適用)。在我國法律中,類比推理在《刑法》中規(guī)定得最為明顯。“本法分則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第79條)

  類比推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公式大體上是:甲規(guī)則適用于乙案件;丙案件在實質上都與乙案件類似;因此,甲規(guī)則也可適用于丙案件。有的著作認為類比推理的特征是既非從一般到特殊,也非從特殊到一般,而是從特殊到特殊,因為這些推理是以丙案件與乙案件類似這一前提為基礎來進行的。但如果從對丙案件的判決(結論)仍需以甲規(guī)則(大前提)為基礎來推理,那么類比推理的特征也是從一般到特殊。

  在我國刑法中,除了上面所說的《刑法》第79條的司法類推外,近年來在不少 經濟 、行政法律中還規(guī)定了立法類推,即在這些法律上明文規(guī)定對某些構成犯罪的行為,比照《刑法》分則特定條款追究刑事責任,從而擴大這些條款的適用范圍。例如,《專利法》第63條規(guī)定,假冒他人專利,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127條規(guī)定(假冒商標罪)追究刑事責任。

  以上兩種類推,從法律適用而論,僅司法類推才需要受理案件的法官進行類比推理,即由他們來作出判斷:是否這種犯罪是《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guī)定的;分則中哪一條文才是最相類似的,即可以作為定罪量刑的大前提。當然,這種判斷要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在立法類推中,由于法律上已明文規(guī)定比照的條文,因而法官在適用法律過程中并不需要作出象司法類推中的判斷,而可以直接以立法上規(guī)定的、應比照的條文作為大前提,來進行演繹推理。

  三、形式推理中的謬誤

  常見的謬誤是實質內容的謬誤,大體上有以下幾種形式。第一,偶然的謬誤,即將一個一般規(guī)則適用于不應適用該規(guī)則的特殊情況。例如,刑法規(guī)定,犯罪者應受刑罰,但如果將這一規(guī)則適用于法律上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就是錯誤的。第二,與偶然謬誤相反,將一個僅適用于特殊情況下的規(guī)則適用于一般情況。例如,民法通則第145條規(guī)定,涉外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如果將這一僅適用于涉外經濟合同的特殊規(guī)則,適用于一般經濟合同的案件,當然是錯誤的。第三,文不對題的謬誤,即改變前提中的要點。例如一個辯護人為被告甲所作的辯護要點是,甲是“好人”,所以他不會犯這種罪。第四,循環(huán)論證的謬誤,即用以證明論題的論據本身,要靠這一論題本身來證明。例如以甲有權利來證明乙負有義務,反過來,又以乙負有義務來證明甲有權利。第五,根據不足的謬誤,如某商店有一天被竊,甲在當天曾去購物,因而認為甲是偷竊者。第六,許多問題的謬誤,即對一個包含若干問題的問題或必須推定前提的問題,要求作出一個簡單的回答。

  形式推理中的謬誤還有文字上的謬誤,通常是指用詞上的失誤。例如在前提和結論中使用一個多義詞;使用模棱兩可的詞;用代表事物部分的前提,來論證事物整體的結論,等等。此外,還有通常形式邏輯中講的三段論推理中的謬誤。

  四、實質推理的必要性和主要形式

  形式推理( 分析 推理)在 法律 適用中具有重要作用,而且也是經常使用的推理方式。這種推理正好符合人們在心理上對法律的要求,例如要求法律有確定性、穩(wěn)定性和可預測性。但這種推理方式一般僅適用于簡易案件。

  例如,一個城市的 交通 法規(guī)明文規(guī)定:凡在交通管理當局明令禁止停車的地方停車,罰款5元。因而,不論是誰,也不問動機,只要一違反這一規(guī)定,就應交5元罰款。有的國家可以將這類案件的處理簡易到這樣的程度:交通警在違章汽車駕車人不在時,在這一汽車上留下罰款通知,要求駕車人(或車主)在期限內將罰款支票寄往有關部門。

  因此,人們設想:可以在禁止停車地點放一機器人來代替交通警兼收取罰款人。在一般情況下,這類案件根本無需開庭、審訊、查證、辯論、上訴等等活動,罰款通知就是行政裁決。

  如果所有案件都象這類違章停車事件的處理那樣簡易,那么,法律就真仿佛是自動時、不言而喻的東西了,或者就象18世紀孟德斯鳩所說的,“國家的法官不過是宣告法律的嘴。”(《論法的精神》)或者象現在流行的一種看法:可以用 電子 計算 機來代替法官。但法院所審理的案件不可能都是簡易案件,更不可能都簡易到象上面所說的違章停車事件那樣的程度。因此,法官的作用不可能消極到僅僅是“宣告法律的嘴”。電子計算機盡管對司法工作可以起很大作用,但至少到今天為止的實踐來看,人們不能設想可以完全用機器人來代替法官。至少就法律推理而論,它并不象使用電子計算機那樣的操作方式。

  法律推理的復雜性,不僅在于它并不是機械的操作方式,還在于它并不限于上面所講的形式推理(在我國主要指三段論式推理)。它在有的情況下,特別是在所謂疑難案件中,必須進行一種高層次的實質推理,這種推理并不是指思維形式是否正確,而是關系到這種思維的實質 內容 如何確定的 問題 。

  我們不妨以上述違章停車事件為例,來說明形式推理和實質推理的區(qū)別。違章停車應處罰款的規(guī)定是大前提,某甲違反停車的事實是小前提,結論(裁決)是甲違章停車應處罰款5元。這是最簡易的案件之一,也是一種最簡易的形式推理。這里并不涉及對法律規(guī)定或事實的實質內容的評價,不涉及價值觀。但假定事實是甲之所以違章停車,是由于他在駕車駛行時心肌梗塞發(fā)作,只能被迫停車。在這種情況下,執(zhí)法的交通警或受理這一案件的法官又如何處理呢?假定法律上對這種意外情況既無明文規(guī)定,也無類似規(guī)定,他們顯然就需要另一種高層次的推理了。他們可能作出這樣的結論:根據交通法規(guī),對甲應處罰款,但他之所以違章停車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因而應免于追究法律責任。這種推理已不是形式推理,而是涉及到對法律規(guī)定和案件事實本身的實質內容的評價。執(zhí)法和司法人員可能既要考慮法律的確定性(這當然也是一種價值),但更要考慮到諸如人道主義等價值。

  一般地說,在疑難案件的情況下需要進行實質推理。但通常所說的疑難案件可以有不同情況。例如有的僅僅有關案件事實的疑難,案件情況復雜,難以查證,難以認定事實等。有的僅僅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疑難,如法律中沒有明文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本身模糊不明等。也有的是案件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結合在一起的疑難。就 研究 運用法律推理而論,我們所講的疑難案件主要是指有關法律規(guī)定的疑難案件,或法律規(guī)定與案件事實結合在一起的疑難案件;僅僅有關案件事實的疑難案件,并不直接涉及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推理問題。

  在我們所講的疑難案件中,有以下幾種情況可能需要進行實質推理。

  第一,法律規(guī)定本身意義含糊不明,而且這種含糊不明并不是文字上的含糊,文字上的含糊可以通過文字解釋來解決。而法律規(guī)定本身意義含糊是指實質內容的含糊,如果要進行法律解釋,這種解釋已不是文字解釋而是實質內容或價值觀的解釋,已屬于實質推理的范圍。例如,對法律規(guī)定中所講的“公平”、“正當”、“公共利益”之類概念的解釋,都是涉及實質內容或價值觀的解釋,就屬于實質推理的范疇了。第二,法律中對有關主題本身并無明文規(guī)定,也就是出現了法學著作中通常所講的“法律空隙”。出現“法律空隙”有各種原因,它可能是在制定有關法律時在客觀上應作規(guī)定,但由于某種原因而未加規(guī)定,它也可能是在有關法律制定后出現了難以預料的新情況。例如我國近年來在體制改革過程中出現的很多新情況,如股份制、私營 企業(yè) 等,又如由于 科技 的 發(fā)展 帶來的新情況,如人工授精、安樂死等,它們都使原有的法律中出現了某種“空隙‘。第三,法律規(guī)定本身可能有抵觸。第四,法律中可能規(guī)定兩種或兩種以上可供執(zhí)法者、司法者選擇適用的條款。第五,出現通常所說的”合法“與”合理“之間的矛盾。即某一行為或關系,在法律上講是”合法“的,但從 經濟 、 政治 、倫理等角度講,卻是”不合理“ 的?;蚍催^來,從法律上講是”違法“的,但從其他角度講,卻是”合理“的。在我國 社會 主義法律制度下,總的來說,”合法“與”合理“應該是一致的,但在實際生活中,尤其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新舊體制并存,法制正在逐步完善的過程中,在特定情況下,會存在”合法“和”合理“之間的矛盾。

  在出現以上這些情況時,執(zhí)法者、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顯然已不能運用形式推理。因為在這些情況下,或者是大前提含糊不明,或者是原有大前提不合適,必須明確或另找一個大前提。這種思維活動就是實質推理,即根據一定的價值觀來作出判斷。

  在出現以上這些情況時,對健全法制來說,主要的解決辦法當然是修改原有法律或制度新的法律。但在法律適用過程中遇到這些情況又如何處理呢?很難設想:一個法院在受理一個在它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時,可以以它自己認為某一法律規(guī)定含糊不明為理由,而拒不作出判決。

  從各國法制實踐來看,在出現以上這些情況時,主要通過以下一些形式來進行實質推理。第一,通過司法機關對法律的精神進行解釋(僅僅文字上解釋一般不能列入實質推理范疇);第二,提出新判例,修改或推翻前判例;第三,通過衡平法來補充普通法;第四,根據正義、公平等法律、倫理意識來作出判斷;第五,根據習慣、法理(權威性法學著作中所闡述的學理)來作出判斷;第六,根據國家的政策或法律的一般原則來作出決定。由于各國社會制度、 歷史 文化傳統(tǒng)的不同,采取的形式各有不同。在我法制實踐中,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實質推理形式,主要是司法機關對法律的精神進行解釋,以及根據國家政策或法律的一般原則來作出判斷。

  在我國,全國人大會有權解釋法律。但這種立法解釋實際上很少使用,使用較多的是正式的司法解釋,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審判和檢察工作中就具體 應用 法律所進行的解釋。此外,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對有關法規(guī),省級人大會和人民政府對有關地方性法規(guī),也都分別有權進行解釋。在我國,國家的政策和法律的一般原則,實際上是黨的有關政策通過“國家意志”的體現,一般都規(guī)定在法律中,成為法律本身的組成部分?!睹穹ㄍ▌t》更明確規(guī)定: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實質推理過程中有兩個值得注意的問題。第一個是關于法律推理中的非邏輯思維問題。非邏輯思維在人們思維活動中是存在的,而且在有些場合,例如對文藝創(chuàng)作或 科學 研究等活動,還具有相當重要的作用,但適用法律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它主要是一種理性的、嚴密的邏輯思維的活動,無論對形式推理或實質推理,都是一樣的。

  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是必須慎重使用實質推理。如上所述,在法律適用過程中,實質推理在有的場合下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使用得當,它可以成為推動法律發(fā)展的一個重要形式。但這種推理形式意味著賦予執(zhí)法、司法工作者在運用形式推理條件下所沒有的權力,因而必須慎重地使用。執(zhí)法、司法工作者本身應注意自我約束,更重要的是在制度上應加強對執(zhí)法司法工作者在運用實質推理時的制約和監(jiān)督,以防止他們?yōu)E用權力。

  法律學術論文篇二

  法律成本與法律信仰

  「摘要」法治狀態(tài)的達致少不了公民的法律意識的培養(yǎng)和法律信仰的形成。法律信仰的形成與否與法律成本的高低有著密切的 聯系,是人們對法律成本進行權衡后所作出的價值選擇。

  「關鍵詞」法治,法律成本,法律信仰

  一、問題的提出

  在當下的法治語境中,許多學者認識到僅有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規(guī)范、輔以一套健全的法律運行機制,再由國家自上而下的強制貫徹推行,并不可能達致真正的法治狀態(tài)。對于法律信仰是達至法治之境的一個必不可少的條件,學界已基本達成共識。[1]在理念上,這些學者提出了“法律信仰是基于 社會主體對社會生活的公平正義的理想和秩序需要的理性認識和情感體驗的產物,是長期的人類法律 實踐 經驗的積累和理性思維活動的結晶,是人類把握社會法律現象的特殊方式,是社會法 文化系統(tǒng)中各種主觀因素的有機整合和高度提煉。它是根源于人類對人性和社會生活的科學分析和理性選擇,進而所形成的對社會法的現象的信任感和依歸感,以及對法的現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為法而獻身的崇高境界。”[2]然而對此問題僅有理念上的認識對于法治而言顯然是不夠的,于是進一步的思考隨之而來。一些學者把法律信仰放在一個更大的場景-民族國家中進行描述,認為“人們對法律的信仰,實即對民族國家的忠誠,也就是對該民族國家的文明/文化的歸依”。[3]另外還有學者則從實踐的角度對“法律如何信仰”、“法律怎樣被信仰”提出了追問。[4]

  這些理念的提出,無疑起到了進一步豐富、充實和完善法治理論的作用。然而,這些學者在論述自己的理論的時候,要么過于“迷信市場 經濟和民主 政治的神奇魔力”,認為“市場經濟的抉擇必然導致民族精神的價值取向由道德本位向法治本位轉變,即法律信仰將成為中華民族精神的主導性選擇。民主政治是法治政治,必然會促成人們對法律的運用、尊重和信仰”;要么“過分夸大法制宣傳 教育的重大作用”,認為“通過自上而下的法制宣傳教育,進行法律知識的普及,法治意識的啟蒙”,就能培養(yǎng)起法律信仰;要么在“邏輯推理和論證上存在不少問題”,犯了“循環(huán)論證”、“自相矛盾”、“同義論證”等錯誤。[5]再者,筆者認為,這些學者在論述法律信仰的時候,常常采取的是一種形而上學的思考方法,把法律信仰僅僅放在精神的層面來展開敘述。這種論證方法的一個缺點在于其脫離了社會實際,從而可能會造成理論遭遇實踐時無語的結果。筆者并不是一概反對作為一種思維方式的“形而上學”,康德就曾認為形而上學是人類理性的自然趨向,“世界上無論什么時候都需要形而上學,不僅如此,每個人尤其是每個善于思考的人都要有形而上學”[6].然而筆者還是堅持認為,一種理論思考如果在現實和經驗中完全無法實現,對具體問題的解決毫無幫助和毫無益處,那么,“理論反對實踐”(龍宗智:《理論反對實踐》,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這里僅借用其字面含義)的結果必然是理論在實踐中敗北。

  這里的爭論讓筆者想起自己在大學畢業(yè)時對 論文《從守法到用法-公民與法治進程》進行答辯時遇到的問題。一個老師提出了這樣的問題:為什么在法律制度日益健全的今天,社會上還屢屢發(fā)生有法不依的事。為什么許多人在權利被侵犯時的第一個念頭常常并不是想到要到法院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有的往往甚至通過“私了”等手段去“擺平”。筆者當時思考的是法律成本高昂和司法腐敗的問題,而那位老師則認為根本問題在于公民法律信仰的缺乏。當時筆者就存下了一個疑問。現在想來,其時筆者跟那位老師的看法之間并非是完全對立的,而是可以“通約”的。筆者在此文中將要論述的是,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法律成本的高低是影響法律信仰的重要因素之一。需要說明的是,筆者在這里所要進行的所謂法律信仰的經濟分析,采取的是一種最寬泛和最粗淺意義上的概念。其原因固然有筆者對經濟學沒有太深的涉入的緣故。然而根本的原因卻不在于此。筆者一直認為,法治是一項全社會的事業(yè),而不只是某些人或某一類人的事業(yè),因此,為建成法治社會而討論法律信仰,其主體自然應該是包括普通民眾在內的所有公民。也正是在此意義上,如果把很專業(yè)的經濟學或經濟分析 法學原理拿來放在這些普通民眾面前,自然是很少有人會感興趣和能看懂的。再者,就如同筆者在另外一篇文章里面所認為的,“盡管在理論上而言經濟分析法學煞為復雜,可是在實踐中卻變得極為簡單和現實。假若打一件訴訟標的為五萬元的官司,卻要花費十萬元的訴訟成本,相信絕大部分公民對此不難做出抉擇”。[7]本文中,筆者將從分析法律信仰的應然與實然的概念入手,論述的關系,進而對其在法治進程中的作用進行分析界定。

  二、法律信仰的應然與實然

  信仰,其原本的含義是指對某人或某種主張、主義、宗教極度相信和尊敬,拿來作為自己行動的榜樣或指南。[8]它強調的是人所持抱的一種極度虔誠的態(tài)度或信念,并用之指導自己的實際行動的一種精神境界。跟信仰一詞聯系最為緊密的事物,當屬宗教無疑。人們常常把“宗教般的虔誠”看作是某項事業(yè)成功的條件之一。[9]由此可以看出,原初意義上的信仰,是僅在人的精神層面上來指稱的。它不涉及信仰的物質基礎,不對信仰所將付出的代價進行考察。這種精神境界的極致就是信仰者對其信奉的事業(yè)產生一種神圣感、莊嚴感、使命感和歸屬感,并愿意甚至樂于為了該事業(yè)而犧牲自己的個人利益直至生命。這即是理想中的信仰,或者說是信仰的應然狀態(tài)。

  作為信仰的一種,法律信仰是人的信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它不僅僅甚至主要不是指對現行法律規(guī)范的信仰,而在更深層次上意味著對法律在整個社會的有效運行的信賴,對法治這種社會治理模式的有效性的信任,以及對法治狀態(tài)下的符合社會正義、公平、理性和秩序的行為的 心理認同和自愿遵從。在心理結構上,法律信仰具有下列構成要素:法律知識、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其中一定的科學的法律知識是法律信仰形成的知識基礎,主體對法律的依戀感、信任感和崇敬感是法律信仰的情感基礎,而維護法律尊嚴,勇于同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斗爭則是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礎。[10]這些敘述同樣是側重從純精神層面上對法律信仰的應然狀態(tài)進行界定的,也即“就法律信仰而談法律信仰”。

  然而,任何理想中的事物一旦放置到現實當中,都難免會發(fā)生或大或小的變化。法律信仰同樣如此。一個最基本的問題,法學家的法律信仰與普通民眾的法律信仰是否能夠完全一致?或者說法學家心鏡中的法律信仰圖景與普通民眾心鏡中的法律信仰圖景能否吻合?[11]這是一個不言自明的話題。再者,更重要的問題在于法律信仰總是在具體的時間和空間里面,對具體的人而言的,換言之,法律信仰應該植根于具體的現實生活當中,是具體時空中的具體的人的法律信仰。所以,理論描述中的一概而論的應然的法律信仰狀態(tài),在現實中可能很難找到與之一一對應和完全匹配的恰當圖景。一種相當精彩甚至是相當縝密的理論建構,在現實中完全可能產生一敗涂地的不良效果。因此,我們還需要追問的是誰的法律信仰,在什么條件下產生的法律信仰?其中前一個問題即法律信仰的主體問題,后一個問題則是法律信仰的生成條件的問題。一言以蔽之,實然狀態(tài)的法律信仰,應該在這么一個框架內進行討論,即什么人在什么條件下的法律信仰。我們堅持從普通民眾的角度,在具體的語境即當下中國的法治話語中來討論法律信仰。

  三、法律成本的高低與法律信仰的生成

  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那樣,中世紀的人文主義運動,使上帝(神)的威信受到了極大的動搖。啟蒙思想家們不遺余力地對神權和專制進行了攻擊,提出了與神權、專制相對立的民主、人權和法治的主張。[12]于是,“法律至上”就成了“上帝死后”的一劑救世良方。然而,經歷了思想啟蒙和人文主義運動的震蕩,法律信仰雖然還是信仰體系中的重要的一種,卻已經與對神的信仰有了很大的區(qū)別,即法律信仰當中表現出來的理性主義傾向。特別是當人們意識到原先認為的“法律萬能”只是一個不切實際的空想時,那種對法律的狂熱追求和盲目依賴也漸漸冷卻,進而慢慢轉變?yōu)橐环N理性的權衡,一種比較之后的選擇。因此,無論是“有法必依”還是“有法不依”,無論對法律是信,還是不信,其所“反映的都是對法律的奉違的成本算計后的選擇”。[13]

  也即是說,法律信仰是一個與法律成本息息相關的問題。法律信仰固然在 心理結構上要求具有法律知識、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等構成要素,然而僅有這些是不夠的。正如掌握了法律知識的人并不一定必然遵守法律,反而可能成為高智商犯罪的主體一樣。對法律知識了如指掌,對法治抱有很大希望的人,也可能會遭遇希望越大,失望越大的結果。有的甚至在掌握了法律這種知識資源(其同時也是一種權力資源)之后惡意的加以利用或規(guī)避,從而非但沒有成為法律的信徒,反而成為了法律的叛徒。另外,法律情感和法律意志也不是無條件的東西,如果對法律的信仰只能換來自己的身陷囹圄甚或是性命不保,試問還有幾多人會對法律產生好的情感,誰又能始終如一地堅守法律意志那一小塊領地。雖然歷史上不乏有蘇格拉底那樣的舍生取義-把法律信仰進行到底的人,可是那樣的圣哲在歷史上又有幾人。更何況在筆者看來,這個事例本身就說明了一個問題,即在法治語境缺失的情況下,法律信仰者必將會為其信仰行為付出超常的代價,這是法律信仰者的悲哀,是一種非常態(tài)的結果。如果常此以往,已有的法律信仰必然會慢慢喪失,而未形成的法律信仰也更加難以形成。當然,在法治已經逐漸成為國家和 社會(官方和民間)所普遍認同和遵從的一種治理模式的時候,上述的動輒為法律信仰殉葬的事例已屬罕見。當然這并不是說明法律信仰就已經普遍形成了,需知有時“真正的反抗也許不是某種對抗,而是某種規(guī)避或沉默”。[14]人們對法律的態(tài)度可以一種溫和的甚至是溫情脈脈的方式表現出來。其最明顯的表現形式就是一種趨利避害的法律規(guī)避行為。用 經濟學上的話來說,現代社會的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每個人在做出行為之前都要對自己的行為進行一番利益權衡和成本計算。首先法律必須能夠給予自己利益,不能給自己利益的法律當然不可能得到主體的認同和選擇。在此前提之下,就得看法律運作的成本了。如果運用法律來謀取某項利益的成本超過甚至等同于該利益,都必將影響人們對法律的忠誠與信仰。因為在此情況下,運用法律的結果將會造成主體的虧損,于是法律便會成為鏡中之花和水中之月,成為人們高不可攀,可望而不可即的東西。這時主體將會舍法律而代之以其他手段去“擺平”。于是,有法不依的局面出現了,社會上的私下報復的行為出現了。總之,法律所能帶來的利益大小將直接決定了人們對法律是否信仰以及信仰程度的大小。法律所能給人們帶來的利益與法律成本之差越大,法律就越能被信仰和使用,反之,如果法律給人們的利益趨于零或負值,那么有法不依的現象將會越來越多,法律信仰危機也由此產生,法律被人們規(guī)避或拋棄也必將成為常有之事。因此,法律的運作成本越低,其所能夠給人們帶來的利益越大,法律信仰就越具有了現實的物質基礎。

  四、余論

  通過以上的論述,我們可以得出法律成本是影響法律信仰的一個重要(在筆者看來是最重要的)因素的結論。這就提示我們,在進行理論建構的時候,不應該脫離實際而空談所謂的法律信仰問題。在這里可能偶爾會出現一兩個為了一角或幾角錢而訴諸法律解決的,于是或許會給反對的人提供了反駁的素材。然而,只要我們對已經出現的類似案件加以具體考察而不是籠統(tǒng)地以“曾經發(fā)生過”作為反駁的理由的話,那么我們會發(fā)現,將幾角錢的糾紛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的,其主體幾乎都不是普通民眾,其中最多的是法律人,準確地說更多的是律師。而他們將此類事件訴諸法律的目的,也幾乎不可能是為了那幾角錢本身,而更多的是期冀通過此類小額訴訟,來達到擴大自己的影響,宣傳自己的目的。其實,這何嘗不是在對法律的成本與收益之間進行了綜合權衡之后所作出的一種理性選擇-只是投入的成本與產出的收益不在同一訴訟當中表現出來而已,其付出法律成本所期待的是一種可預期的利益。

  退一步說,即使是普通民眾為了“爭一口氣”而將幾角錢訴諸法律途徑解決的,其實也是一種對法律成本進行衡量后的理性選擇。如果我們進一步放寬視界,那么法律成本中何嘗不可以有法律心理成本的成份。當然,這已經超出了本文的論述框架和本文中對法律成本的界定,是一個可以另行撰文論述的題目。

  主要參考文獻:

  1、許章潤主編:《法律信仰-中國語境及其意義》,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03年出版。

  2、強世功:《法制與治理-國家轉型中的法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出版。

  3、謝暉:《法律的意義與追問-詮釋學視野中的法 哲學》,商務印書館2003年出版。

  4、蘇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山大學出版社1999年出版。

  5、許章潤:《活法 說法 立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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