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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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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

  第八章 聽證程序

  第一節(jié) 一般規(guī)定

  第九十九條 在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yè);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zhí)照;

  (三)較大數額罰款;

  (四)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違法嫌疑人可以要求舉行聽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項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對違反邊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的個人處以六千元以上罰款。對依據地方性法規(guī)或者地方政府規(guī)章作出的罰款處罰,適用聽證的罰款數額按照地方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一百條 聽證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組織實施。

  依法具有獨立執(zhí)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yè)務部門以及出入境邊防檢查站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其非本案調查人員組織聽證。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要求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零二條 聽證人員應當就行政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方面全面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

  第二節(jié) 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

  第一百零三條 聽證設聽證主持人一名,負責組織聽證;記錄員一名,負責制作聽證筆錄。必要時,可以設聽證員一至二名,協助聽證主持人進行聽證。

  本案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或者記錄員。

  第一百零四條 聽證主持人決定或者開展下列事項: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是否公開舉行;

  (三)要求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四)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

  (五)主持聽證,就案件的事實、理由、證據、程序、適用法律等組織質證和辯論;

  (六)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七)聽證員、記錄員的回避;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一百零五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

  (一)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辦案人民警察;

  (三)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

  (四)其他有關人員。

  第一百零六條 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申請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參加聽證;

  (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四)核對、補正聽證筆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一百零七條 與聽證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聽證的,應當允許。為查明案情,必要時,聽證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三節(jié) 聽證的告知、申請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對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案件,辦案部門在提出處罰意見后,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和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一百零九條 違法嫌疑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公安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申請。

  第一百一十條 違法嫌疑人放棄聽證或者撤回聽證要求后,處罰決定作出前,又提出聽證要求的,只要在聽證申請有效期限內,應當允許。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后,應當在二日內決定是否受理。認為聽證申請人的要求不符合聽證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制作不予受理聽證通知書,告知聽證申請人。逾期不通知聽證申請人的,視為受理。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受理聽證后,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通知書送達聽證申請人,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其他聽證參加人。

  第四節(jié) 聽證的舉行

  第一百一十三條 聽證應當在公安機關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十日內舉行。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行政案件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一百一十四條 聽證申請人不能按期參加聽證的,可以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分別對同一行政案件提出聽證要求的,可以合并舉行。

  第一百一十六條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個以上違法嫌疑人,其中部分違法嫌疑人提出聽證申請的,應當在聽證舉行后一并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員、記錄員和翻譯人員名單;告知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對不公開聽證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開聽證的理由。

  第一百一十八條 聽證開始后,首先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聽證申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及行政處罰意見。

  第一百一十九條 辦案人民警察提出證據時,應當向聽證會出示。對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場宣讀。

  第一百二十條 聽證申請人可以就辦案人民警察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并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第三人可以陳述事實,提出新的證據。

  第一百二十一條 聽證過程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會作證,調取新的證據。對上述申請,聽證主持人應當當場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按照本規(guī)定第七章第五節(jié)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二條 聽證申請人、第三人和辦案人民警察可以圍繞案件的事實、證據、程序、適用法律、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進行辯論。

  第一百二十三條 辯論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聽取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陳述意見。

  第一百二十四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聽證主持人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會、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勘驗的;

  (二)因回避致使聽證不能繼續(xù)進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聽證的。

  中止聽證的情形消除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恢復聽證。

  第一百二十五條 聽證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終止聽證:

  (一)聽證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聽證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

  (三)聽證申請人死亡或者作為聽證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被撤銷、解散的;

  (四)聽證過程中,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擾亂聽證秩序,不聽勸阻,致使聽證無法正常進行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 聽證參加人和旁聽人員應當遵守聽證會場紀律。對違反聽證會場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應當警告制止;對不聽制止,干擾聽證正常進行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場。

  第一百二十七條 記錄員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情況記入聽證筆錄。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三)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身份情況;

  (四)辦案人民警察陳述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以及行政處罰意見;

  (五)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

  (六)第三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七)辦案人民警察、聽證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質證、辯論的內容;

  (八)證人陳述的事實;

  (九)聽證申請人、第三人、辦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陳述意見;

  (十)其他事項。

  第一百二十八條 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申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筆錄中的證人陳述部分,應當交證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認為聽證筆錄有誤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捺指印。聽證申請人或者證人拒絕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聽證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后,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簽名。

  第一百二十九條 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寫出聽證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一并報送公安機關負責人。

  聽證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案由;

  (二)聽證人員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四)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第九章 行政處理決定

  第一節(jié) 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一百三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其他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fā)現的,不再給予行政處罰。

  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fā)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xù)、繼續(xù)或者持續(xù)狀態(tài)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被侵害人在違法行為追究時效內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不受本條第一款追究時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一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違法行為人當場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一百三十二條 對違法行為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三條 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并在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一百三十五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一百三十六條 違法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等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或者一年內因同類違法行為受到兩次以上公安行政處罰的;

  (五)刑罰執(zhí)行完畢、勞動教養(yǎng)解除三年內,或者在緩刑期間,違反治安管理的。

  第一百三十七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法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zhí)行,可以制作一份決定書,分別寫明對每種違法行為的處理內容和合并執(zhí)行的內容。

  一個案件有多個違法行為人的,分別決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決定書,寫明給予每個人的處理決定,分別送達每一個違法行為人。

  第一百三十八條 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zhí)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行政拘留處罰執(zhí)行完畢前,發(fā)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拘留決定的,不與正在執(zhí)行的行政拘留合并執(zhí)行。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經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執(zhí)行行政拘留一日。詢問查證和繼續(xù)盤問時間不予折抵。

  被采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超過決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決定不再執(zhí)行。

  第一百四十條 違法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作出處罰決定,但不送拘留所執(zhí)行: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的。但是,曾被收容教養(yǎng)、被行政拘留依法不執(zhí)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實施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被人民法院判決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孕婦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第二節(jié) 行政處理的決定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xù)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理決定,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法嫌疑人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違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單位違法的,應當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人員。

  適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采用書面形式或者筆錄形式告知。

  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因違法行為人逃跑等原因無法履行告知義務的,公安機關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內,違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辯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一百四十五條 違法嫌疑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違法嫌疑人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公安機關應當進行復核。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法嫌疑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核、審批時,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違法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二)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案件定性是否準確;

  (四)適用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是否正確;

  (五)辦案程序是否合法;

  (六)擬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適當。

  第一百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jié)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禁品、管制器具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四)對需要給予社區(qū)戒毒、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等處理的,依法作出決定;

  (五)對符合勞動教養(yǎng)條件的,依法呈報勞動教養(yǎng);

  (六)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轉為刑事案件辦理或者移送有權處理的主管機關、部門辦理,無需撤銷行政案件。公安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應當附卷;

  (七)發(fā)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二日內將決定書復印件送達被侵害人。無法送達的,應當注明。

  第一百四十八條 行政拘留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決定。依法應當對違法行為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zhí)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業(yè)務部門應當報其所屬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決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 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處罰決定前應當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對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報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

  第一百五十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戶籍所在地、現住址、工作單位、違法經歷以及被處罰單位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以及從重、從輕、減輕等情節(jié);

  (三)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法律依據;

  (四)處罰的執(zhí)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結果及對被處罰人的其他處理情況;

  (六)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作出罰款處罰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逾期不繳納罰款依法加處罰款的標準和最高限額;對涉案財物作出處理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附沒收、收繳、追繳物品清單。

  第一百五十一條 作出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的,應當及時將處罰情況和執(zhí)行場所或者依法不執(zhí)行的情況通知被處罰人家屬。

  作出社區(qū)戒毒決定的,應當通知被決定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城市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決定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通知被決定人的家屬、所在單位、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處理人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應當在附卷的決定書中注明。

  第一百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夠刑事處罰,依法應當給予公安行政處理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依照本章規(guī)定作出處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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