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全文(2)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全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三條 造成交通事故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需要對機動車駕駛員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shù)蹁N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四條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其違章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guī)、規(guī)章的規(guī)定處罰,符合下列第一、二項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項的,處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罰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項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造成特大事故,負次要責任以上的;
(二)造成重大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上的;
(三)造成重大事故,負次要責任的;
(四)造成一般事故,負主要責任以上的;
(五)造成一般事故,負同等責任以下的;
(六)造成輕微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
對前款第一、二項的機動車駕駛員,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的機動車駕駛員,并處吊扣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五條 發(fā)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并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逃逸;
(二)破壞、偽造現(xiàn)場,毀滅證據(jù);
(三)隱瞞交通事故真相;
(四)嫁禍于人;
(五)其他惡劣行為。
第二十六條 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從裁決之日起生效。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二年內不準重新申請領取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責任者給予處罰時,應當制作裁決書,分別送交當事人、被處罰人的工作單位和被處罰的機動車駕駛員現(xiàn)籍車輛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裁決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復議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做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對軍人、武裝警察給予吊扣、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交由軍隊、武裝警察部隊執(zhí)行。軍隊、武裝警察部隊應當及時將執(zhí)行情況告知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五章 調解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shù)?,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zhí)行職務中發(fā)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第三十二條 損害賠償?shù)恼{解期限為三十日,公安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十五日。對交通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guī)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交通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三十三條 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由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后即行生效。公安機關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調解期滿后未達成協(xié)議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公安機關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第三十四條 經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六章 損害賠償
第三十五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所負交通事故責任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損害賠償?shù)捻椖堪ǎ横t(y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交通費、住宿費和財產直接損失。
前款規(guī)定的賠償項目應當按照實際情況確定,并一次性結算費用。
第三十七條 損害賠償?shù)臉藴拾凑障铝幸?guī)定計算:
(一)醫(yī)療費:按照醫(yī)院對當事人的交通事故創(chuàng)傷治療所必須的費用計算,憑據(jù)支付。結案后確需繼續(xù)治療的,按照治療必需的費用給付。
(二)誤工費:當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于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國營同行業(yè)的平均收入計算。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
助標準計算。
(四)護理費:傷者住院期間,護理人員有收入的,按照誤工費的規(guī)定計算;無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
(五)殘廢者生活補助費:根據(jù)傷殘等級,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賠償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制補償功能的器具的,憑醫(yī)院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的喪葬費標準支付。
(八)死亡補償費: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平均生活費計算,補償十年。對不滿十六周歲的,年齡每小一歲減少一年;對七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九)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yǎng)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為限,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居民生活困難補助標準計算。對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撫養(yǎng)到十六周歲。對無勞動能力的人扶養(yǎng)二十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對其他的被撫養(yǎng)人扶養(yǎng)五年。
(十)交通費:按照當事人實際必需的費用計算,憑據(jù)支付。
(十一)住宿費: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標準計算,憑據(jù)支付。
第三十八條 參加處理交通事故的當事人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計算,按照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分擔,但計算費用的人數(shù)不得超過三人。
第三十九條 交通事故的傷者和殘者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yī)院證明,并經公安機關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y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和殘者承擔。
第四十條 因交通事故損壞的車輛、物品、設施等,應當修復,不能修復的,折價賠償。牲畜因傷失去使用價值或者死亡的,折價賠償。
第四十一條 構成交通肇事罪,使國家、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由公安機關根據(jù)肇事者的交通事故責任提出賠償意見,隨同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公民因他人犯交通肇事罪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章 其他規(guī)定
第四十二條 交通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十五日內,可以向公安機關申請傷殘評定。公安機關應當根據(jù)醫(yī)院證明和公安部關于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的標準,在接到傷殘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評定傷殘等級。當事人對傷殘評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評定書后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重新評定。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重新評定申請書后三十日內,應當作出重新評定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處理后,職工所在單位還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guī)定給予撫恤、勞動保險待遇。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應當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按照10%計算,賠償額超過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十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按十個月的平均生活費支付。前款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造成損害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道路交通中發(fā)生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經公安機關調查不能確認是任何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的,其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可以向重大和特大事故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收取交通事故處理費。
交通事故處理費應當上繳財政部門。收費辦法由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guī)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檢舉和協(xié)助查緝交通事故逃逸者的有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道路”、“車輛”,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稱的道路、車輛。
(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農業(yè)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農業(yè)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兩部分。非農業(yè)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組織、社會團體等單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資、獎金及國家規(guī)定的補貼、津貼。獎金以交通事故發(fā)生時上一年度本單位人均獎金計算,超出獎金稅計征起點的,以計征起點為限。農業(yè)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從事農、林、牧、漁業(yè)的在業(yè)人員,其收入按照交通事故發(fā)生地勞動力人均年純收入計算。
(三)“無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辦事處、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證明或者有關憑證,在交通事故發(fā)生前從事某種勞動,其收入能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鄉(xiāng)個體工商戶、家庭勞動服務人員等。
(四)“無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來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給,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維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五)“交通事故發(fā)生地”,是指交通事故發(fā)生所在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
(六)“平均生活費”,是指交通事故發(fā)生地人民政府統(tǒng)計部門公布的,該地上一年度城鎮(zhèn)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費支出額或者農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辦法施行以前發(fā)生的交通事故,仍按照當?shù)卦幸?guī)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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