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尋釁滋事中共同犯罪的責任認定
尋釁滋事是指尋釁滋事罪,是指結伙斗毆的、占用公私財物的、其他尋釁滋事行為的事情。對于共同犯罪的責任認定有著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尋釁滋事中的共同犯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尋釁滋事中的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人的責任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參與尋釁滋事罪的共犯不論作用如何,只要最終的結果構成尋釁滋事罪,基本上都追究刑事責任。筆者認為這并不合理,應區(qū)別對待。
合理確定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是共同犯罪要解決的基本問題,其前提就是對共同犯罪人正確分類。對于如何為共同犯罪人分類,國外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方法有兩種,一是根據(jù)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來分類,二是按共同犯罪人行為的性質和活動分工的特點來分類。在我國刑法中,采用折中分類法解決此問題,即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為主,適當考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況,將其分為主犯、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四類。
從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xiàn)來看,尋釁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人同樣存在上述四種類型,應按照刑法總則的相關規(guī)定來分別承擔對應的刑事責任。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被處罰的基礎是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被處罰的基礎是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于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jié)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對于后參與進來的承繼共犯,其只應該對其參與的行為負責,不應該對先前發(fā)生的行為負責。
同時在聚眾斗毆犯罪中,僅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進行處罰,而尋釁滋事和聚眾斗毆犯罪的危害性差不多,可以參照聚眾斗毆罪的有關規(guī)定。如:A糾集B、C、D去無故毆打E,其中D負責開車,C到現(xiàn)場后沒有下車,由A和B兩人下去將E打成輕傷。如果不進行區(qū)分,對四人均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明顯不符合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打擊面過大,會造成刑罰的濫用。
因此,本案應區(qū)別對待:A是糾集者和實施者,B積極參與毆打,以尋釁滋事罪追究沒有異議。但對于C和D,是否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呢?C是被糾集者,且沒有實施具體行為,屬于一般參加者,情節(jié)顯著輕微,不宜按罪處理;D也是在他人糾集下,并將A、B、C送到現(xiàn)場,對于其行為,情節(jié)較輕,可以免除刑罰。這也符合《解釋》第8條規(guī)定的精神。
二、實行過限問題
“共同犯罪中的實行過限,又稱為共同犯罪中的過剩行為,是指實行犯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多人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其中一人在犯罪過程中產(chǎn)生新的犯罪故意,并在此主觀故意的支配下實施了新的犯罪行為,這種情況下就會出現(xiàn)實行過限問題。例如在隨意毆打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犯罪活動中,如果有行為人產(chǎn)生了故意殺人的故意,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對其他共同犯罪人應當如何處罰呢?
我國刑法對實行過限問題沒有正式明確的規(guī)定。根據(jù)主客觀相統(tǒng)一原則,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前提是對某一危害結果具有主觀罪過。由于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圍,過限行為只能由其實行者單獨承擔刑責,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因過限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這是我國刑法處理實行過限問題的基本原則。
同時,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需要承擔刑事責任還應當考察其它共同犯罪人是否知情。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對過限行為根本不知情,則沒有罪過,更談不上責任問題。如果其他共同犯罪人對過限行為知情,未參與,但也未盡可能進行阻止,可以認為其對該行為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對該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是放任的,這就表明該行為并不違背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觀意志。當然,這種情況已不再屬于共同犯罪實行過限問題的范疇,而屬于臨時起意的共同犯罪行為,所有的共同犯罪人都應按照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對該犯罪行為負責。
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
刑法第293條規(guī)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jié)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jié)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界定
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難以界定,經(jīng)常出現(xiàn)兩種罪名混淆使用的情形,要準確認定犯罪嫌疑人所犯罪的罪名,首先要厘清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之間的區(qū)別,就應當對兩種罪名的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分別予以區(qū)分:
1、犯罪主體:兩罪的主體范圍不同
根據(jù)《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故意傷害罪的主體范圍較為特殊,包括十四周歲至十六周歲和十六周歲以上的兩類,前者主要為重傷承擔刑事責任,而后者則包括對輕傷和重傷都承擔刑事責任。而尋釁滋事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2、主觀方面:兩罪的故意內容不同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有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的故意。尋釁滋事罪的故意則要求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并且希望或促使這種結果發(fā)生,其動機就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以達到滿足精神空虛的犯罪目的,故意傷害罪則無此動機和目的。
從犯罪行為方面看,尋釁滋事罪的起因通常是“無事生非”和隨意毆打他人,表現(xiàn)為無端生事和小題大做等行為,而故意傷害罪的起因則“事出有因”。
3、客體方面:兩罪所侵害的客體不同
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侵害的客體比較單一。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客體相對比較復雜,既侵害了社會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guī)則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與非公共場所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guī)則所形成的秩序,有可能還侵害他人的身體健康權。
4、客觀方面:兩罪所侵害的對象不同
故意傷害罪所侵害的對象往往比較明確和特定的,一般是認識的或有過節(jié)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過程,行為人與被害人有一定的接觸或者交往,而且糾紛往往在傷害發(fā)生之前沒有得到較好的解決,導致矛盾激化,進而產(chǎn)生了行為人挑起事端,傷害對方,報復對方;而尋釁滋事罪侵害的對象比較隨意、不特定的,可以是熟人,也可以是陌生人,只是自己看不慣就惹是生非,尋求精神上的刺激來滿足自己非正常的心理,在行為發(fā)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認識或素不相識的人無理無故進行毆打,是一種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風。
對于律師而言,對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進行辯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首先從法定刑上來講,尋釁滋事罪是五年以下,而故意傷害輕傷是三年以下,且故意傷害有和解的空間,尋釁滋事即使賠償被害人,和解的空間也很有限,因為尋釁滋事罪還侵犯了社會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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