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消滅的原因分別有哪些方面
留置權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留置財產,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相關法律知識。
留置權消滅的原因分別有哪些方面?
【法條】
《物權法》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解釋】
本條是關于留置權消滅原因的規(guī)定。
留置權作為一種物權,其消滅的原因是多樣的:可因物權消滅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留置標的物的滅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滅;也可因擔保物權消滅的共同原因而消滅,如因被擔保債權的消滅、留置權的行使以及留置權被拋棄等原因而消滅。此外,留置權作為一種法定的擔保物權,還具有特殊的消滅原因。
根據本條的規(guī)定,這些特殊的消滅原因是:
(一)因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而消滅
留置權產生的前提條件是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合法占有。留置權人的這種占有應當為持續(xù)不間斷的占有,否則留置權就會因占有的喪失而消滅。日本民法典規(guī)定,留置權因占有喪失而消滅。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留置權因占有之喪失而消滅。我國擔保法對此未做規(guī)定;但我國海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此外,我國的司法實踐也承認,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時,留置權消滅。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中明確規(guī)定,留置權人將留置物返還給債務人后,以其留置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條在總結國內外立法經驗和司法實踐經驗基礎上,明確了留置權人喪失對留置財產的占有是留置權消滅的原因。需注意的是,若留置權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暫時喪失對留置財產占有的,留置權消滅;但這種消滅并不是終局性的消滅,留置權人可以依占有的返還原物之訴要求非法占有人返還留置物而重新獲得留置權。
(二)因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
留置權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功能主要是通過留置權人留置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促使債務人盡快償還債務。如果債務人為清償債務另行提供了相當的擔保,該擔保就構成了留置權的替代,債權人的債權受償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財產上的留置權理應消滅。而且,在債務人提供相當擔保的情況下,如果留置財產上的留置權仍然存在,就對債務人的利益限制過多,妨礙了債務人對留置財產的利用,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诖耍S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地區(qū)均規(guī)定,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我國擔保法第八十八條也規(guī)定,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的,留置權消滅。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可以是其他擔保物權如抵押權、質權,也可以是保證。
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導致留置權消滅的,應當滿足以下條件:一是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應當被債權人接受;若債權人不接受新?lián)5?,留置權不消滅。二是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應當與債權人的債權額相當。由于留置權是以先行占有的與債權有同一法律關系的動產為標的物,留置物的價值有可能高于被擔保的債權額,但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不以留置物的價值為標準,一般應與被擔保的債權額相當。當然在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的情況下,債務人另行提供的擔保所能擔保的債權也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債權人的債權額。
相關閱讀:
留置權取得的積極要件,是留置權的取得所應具有的事實。這主要有以下幾項:
1、須債權人占有債務人的動產。留置權的目的,在于擔保債的履行,因此享有留置權的應當是債權人。至于債權的發(fā)生原因,依擔保法第84條的規(guī)定,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留置權的取得,債權人須合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其占有方式是直接占有還是間接占有均可。但單純的持有,例如,雇傭人操持家務,則其在工作中使用家中的器具,是持有而不是占有,故不能成立留置權。債務人代債權人占有留置物的,留置權不成立。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道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仍可以依法享有留置權。
2、須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雖占有債務人的動產,但在債權尚未屆清償期時,因此時尚不發(fā)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發(fā)生留置權。只有在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才可以留置債務人的動產。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占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清償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須債權的發(fā)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系。債權人所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必須與其債權的發(fā)生有牽連關系,才有留置權可言。就我國的司法、立法實踐看,留置權中的牽連關系則為債權與留置物占有取得之間的關聯(lián),即債權與標的物的占有的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關系。在債權的發(fā)生與標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因同一合同關系而發(fā)生,并且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留置權。例如,保管人因保管物的瑕疵而受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對該物有留置權。再如,承攬人對承攬費的請求權,對承攬標的物有留置權。與其他國家的立法相比較,我國的這種做法對留置權的發(fā)生限制較嚴,從進一步滿足社會發(fā)展的需要來講,有必要對留置權的范圍適當地予以擴大,如對于債權與標的物的返還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的,亦應認為i有牽連關系。例如,散會后二人錯拿了對方的雨傘,則一方的返還請求權與對方的返還請求權,是基于同一生活關系發(fā)生,從而各自對對方的雨傘有留置權。
我國物權法規(guī)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同屬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由于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系,故而與留置權有牽連關系的債權,都在留置權所擔保的范圍之內,包括原債權、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實行留置權的費用及因留置物的瑕疵給留置權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留置物的范圍,除了留置物本身外,還包括其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消極要件
留置權取得的消極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權發(fā)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稱留置權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幾項:
1. 須留置財產與對方交付財產前或交付財產時所為指示不相抵觸。留置權系法定擔保物權,當事人不得隨意設立,但可依當事人合意排除留置權的適用,我國《擔保法》第84條第3款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
2. 須留置債務人財產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條系民事活動應遵循的一般原則,我國民法通則和擔保法雖未明文規(guī)定但亦應遵守之。
3.須留置財產與債權人所承擔義務不相抵觸。如果債權人在合同中的義務即是交付標的物,則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為由行使留置權,否則與其所承擔義務的本旨相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