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經鑒定的人體損傷是否仍應適用原定標準
已經鑒定的人體損傷是否仍應適用原定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發(fā)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1]的公告為進一步加強人身損傷程度鑒定標準化、規(guī)范化工作,現(xiàn)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發(f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人體損傷的相關法律知識。
已經鑒定的人體損傷是否仍應適用原定標準?
【案情】
19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王某與同村村民高某發(fā)生口角,高某持刀將王某砍傷。1997年12月,經公安局刑事技術鑒定,被害人王某的傷情屬重傷,后高某畏罪潛逃。2008年王某因病死亡,2014年5月高某被抓獲歸案。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時,市公安局鑒定機構受縣公安局委托依照2014年1月1日實施的《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以下簡稱《損傷標準》)規(guī)定對王某當年傷情重新鑒定,結果為王某損傷應構成輕傷一級。
【分歧】
本案中,對被害人的傷情鑒定,是適用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損傷標準》,還是適用《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司發(fā)[1990]070號)、《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試行)》(法(司)發(fā)[1990]6號)和《人體輕微傷的鑒定》(GA/T 146-1996)(以下簡稱原定標準),有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應該適用致傷行為發(fā)生時的標準進行鑒定,否則既是對被害人的不公平,也有放縱被告人的嫌疑。第二種意見認為,應遵循從舊兼從輕原則,按照《損傷標準》不構成損傷或者損傷程度較輕的,適用《損傷標準》。
【解析】
同意第一種意見,本案應該適用原定標準進行人體損傷鑒定。
1.已經鑒定的案件不屬于“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指出,致人損傷的行為發(fā)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審判或者正在審判的案件,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適用原鑒定標準。但按照《損傷標準》不構成損傷或者損傷程度較輕的,適用《損傷標準》。該規(guī)定屬于從舊兼從輕原則,但不應適用于已經鑒定的案件,根據文義解釋,“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應指尚未進行損傷程度鑒定,根據案情需要進行人體損傷鑒定以便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雖然尚未審判或者正在審判的案件,但已經進行鑒定的,不屬于“需要進行損傷程度鑒定”的案件。
2.如果隨意推翻之前的鑒定,將產生諸多不良后果
其一,假如對已經鑒定的案件也適用從舊兼從輕處罰原則,經過鑒定但尚未審判案件的被告人將會極力申請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以各種理由否定之前鑒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損害鑒定的權威性和嚴肅性。如果放任這種行為,將導致刑事審判程序的混亂,讓司法機關無所適從,被被告人牽著鼻子走。
其二,鑒定意見書的法定性和權威性雖然沒有生效裁判文書強,但也是有法律效力的證據。雖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的,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但假如依照新標準進行重新鑒定,勢必在實際傷情未發(fā)生改變的情況下推翻之前的鑒定,對裁判形成影響。
其三,允許經過鑒定的案件在重新鑒定時采用較輕的新標準,等于鼓勵犯罪嫌疑人逃避處罰。試想,這樣的話,長時間逃匿,本身沒有悔罪態(tài)度,且未及時接受處罰,是對受害人的不公平,一旦出現(xiàn)新標準,再按照程度較輕的新標準,就是對被害人的更大不公平。
其四,部分案件無法重新鑒定。一些案件由于案發(fā)時間較長,被告人長時間逃匿,檢材已不符合重新鑒定標準,或者使用新的鑒定儀器將對鑒定結果產生重大影響,不宜重新鑒定。假設允許適用新標準,這些案件的被告人經過長時間逃匿歸案后,再次鑒定時由于標本或檢材等原因,可能得出程度更輕甚至不構成損傷的結果,被告人甚至會據此逃避處罰。
3.已有地區(qū)不允許此類案件適用新標準
2014年1月16日,山西省公、檢、法、司四部門聯(lián)合規(guī)范《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適用時間銜接問題,根據該規(guī)定,致人體損傷的行為發(fā)生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已作出鑒定意見須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的,仍適用原鑒定標準,但在2014年1月1日后進行初次鑒定的,如依據新標準鑒定,鑒定人體損傷程度等級高于原標準,適用原標準。該規(guī)定出臺后,山西省內此類刑事案件將依照此規(guī)定進行鑒定,如果其他地區(qū)采取其他標準,顯然將導致同案不同判,有損司法的統(tǒng)一和嚴肅性。
綜上,對致傷行為發(fā)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被害人已經依照原定標準進行傷情鑒定的,應尊重之前的鑒定意見。即便需要重新鑒定或補充鑒定,也應適用原定標準,不宜適用《損傷標準》,依照新標準所作的鑒定,不應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