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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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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有哪些

  所謂民事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根據(jù)自愿和合法的原則,主持并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xié)議協(xié)商解決的制度。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tǒng),在審判中占有重要地位。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介紹民事調解的相關法律知識。

  我國民事調解制度的弊端

  一、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jīng)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

  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qū)別。

  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xù)舉證,法院被迫繼續(xù)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

  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guī)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xié)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xiàn)。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二、調解適用的范圍過寬。

  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目前除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yè)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商事案件都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guī)定及損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原則的民事行為,對這類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既違反法律規(guī)定,給人一種法院不依法執(zhí)法的印象,又使一些當事人有可乘之機,能通過法院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雙方的非法目的。同時,法院實質上是放棄了依職權干預,對當事人之間的調解協(xié)議的合法性予以審查的權力。

  三、采取調審結合的模式且調解無具體期限的限制。

  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采取調審結合的模式,即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tài)轉換、交互運行,法官可以隨時主動地決定進入調解程序,且由同一審判人員兼作調解人和裁決者。由于調解與判決相比,調解至少可以給法官自身帶來三個方面的益處:

  1、調解可以使法官在相同的時間內辦更多的案件;

  2、調解可以使法官輕易地回避法律事實是否成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等困難的問題;

  3、調解結束后,當事人不得就該案提出上訴和再行起訴,因此調解是一種風險性很小的案件處理方式。特別是由于我國建立了錯案追究制,且大部分地區(qū)法院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這就導致主審法官在審判時面臨著判決可能產生錯判的風險和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jù)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jù)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guī)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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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調解存在缺陷

  一種機制

  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機制,是中國固有的傳統(tǒng),是享有“東方經(jīng)驗”之美譽的法院調解制度,被視為法院行使審判權訴訟制度中占有重要位置。其本質上是一種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是私法糾紛領域的廷伸,是一種當事人主義。

  缺陷

  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缺乏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存在如下缺陷:

  一是隨意啟動調解程序。合法是民事訴訟調解有效的前提,含概了程序合法、實體合法。中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法院調解貫穿于審判程序的全過程,這意味著調解沒有獨立的程序。法官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啟動調解程序的隨意性較大,造成訴訟調解中法官中心地位和主導作用過于突出,有悖于當事人主義的調解原則,使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一定壓制,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同時也為“強制調解”、“恣意性調解”留下了廣泛的空間,失去法院調解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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