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的自主擇業(yè)費屬夫妻共同財產嗎
軍人的自主擇業(yè)費屬夫妻共同財產嗎
你知道夫妻共同財產嗎?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受中國《婚姻法》調整的在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法律知識。
軍人的自主擇業(yè)費屬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簡介
被告鄢某1990年12月1日參軍入伍,系邊防支隊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與鄢某登記結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原、被告離婚,離婚協(xié)議約定:
1.兒子鄢某某由原告撫養(yǎng),被告每月支付撫養(yǎng)費人民幣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畢業(yè);
2.住房歸被告所有,兒子鄢某某對房產享有唯一合法繼承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產價款人民幣25萬元;
3.雙方無其他債權債務。
離婚后,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從邊防支隊轉業(yè),領取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合計人民幣283613.56元。原告認為被告領取的自主擇業(yè)費等費用中有部分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但協(xié)議離婚時未進行分配,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所領取的自主擇業(yè)費中的4.5萬元給原告。
軍人的自主擇業(yè)費屬夫妻共同財產嗎
法院裁判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fā)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xù)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本條規(guī)定涉及分割的是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已發(fā)放到軍人名下的自主擇業(yè)費等,而本案特殊之處在于自主擇業(yè)費等發(fā)放是在原、被告離婚之后,離婚時該筆費用并未發(fā)放到被告名下。該條解釋只能在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適用,不能適用于本案,被告在離婚之后領取的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不應在離婚后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故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上訴,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軍人離婚與其復員轉業(yè)并不一定同步進行,如果軍人離婚時尚未復員轉業(yè),能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軍人財產實際多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現役軍人是否轉業(yè)或復員,這些財產在事實上都是存在的,只不過需要在轉業(yè)或復員時進行最后結算而已。
因此,不能以軍人在離婚時沒有實際占有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為由否定軍人配偶一方應享有的權利。故對原告高某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自主擇業(yè)費等費用予以支持,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749元。
案件評析
1.對離婚時遺漏財產要求分割的訴訟時效
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guī)定,男女雙方協(xié)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xié)議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但該條關于時效的規(guī)定適用于雙方就已分割的財產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xié)議。而本案原告對已分割的財產并未反悔,只是認為離婚時被告的自主擇業(yè)費等還未領取,現已領取,故要求分割離婚協(xié)議中未提及的財產。
因此,本案不受該條時效的限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從邊防支隊轉業(yè),并領取自主擇業(yè)費等費用。原告高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訴要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自主擇業(yè)費等費用,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2.關于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的分割問題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fā)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xù)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fā)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領取自主擇業(yè)費等費用是在原、被告離婚之后,一審法院認為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能夠進行分割的應該是既得利益,即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經取得的財產。
而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在取得前存在不確定性,例如軍人可能在復員或轉業(yè)前被開除,可能在離婚后至復員前的期間升職或降職,從而影響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的領取數額。嚴格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的字面解釋,該條款有前置定義“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
二審法院則認為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yè)費等一次性費用屬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現役軍人是否轉業(yè)或復員,這些財產在事實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離婚后仍然有權利進行分割。
具體分配數額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計算。本案被告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參軍,被告入伍時實際年齡為18.67歲,原、被告1997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2012年8月6日登記離婚,夫妻關系存續(xù)年限為14.75年,被告領取的283613.56元自主擇業(yè)費中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有283613.56元÷(70歲至18.67歲)×14.75年=81498元,原告高某可分得407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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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利義務
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和義務,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夫妻共同財產為共同共有。夫妻對全部共同財產部分份額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中的重要權能之一,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財產利益。為此,《婚姻法》第17條明確規(guī)定:“夫妻對共同所有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具體內容包括:
處理權平等
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有權決定。
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xié)商,取得一致意見。夫妻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做出重大處分決定的,另一方有權否認該處分的法律效力。但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該處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該善意第三人。
承擔一定的義務
家庭生活的費用,由共同財產支付,不足時,由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分擔。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yǎng)義務所負債務,由共同財產清償;不足時,則由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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