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含義是什么
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含義是什么
你聽說過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嗎?處分行為是直接發(fā)生某項權利移轉或消滅效果的行為;負擔行為是指一個人相對于另一個人(或若干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義務的法律行為。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法律相關知識。
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含義
負擔行為又可稱之債權、債務行為,指以發(fā)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的法律行為,有為單獨的行為,如捐助行為,也有契約行為,如買賣。它的特點是一旦負擔行為成立有效,債務人付有給付的義務,而債權人有基于契約或是法律的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如出賣人有交付物于買受人,并使其取得物的所有權的義務。
處分行為是直接使某種權利發(fā)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是指發(fā)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有單獨行為,如所有權的拋棄,有為契約行為,如所有權的轉移、抵押權的設定等。準物權行為指以債權或者無體財產權作為標的的處分行為,如債權的轉讓,債務的免除等。
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含義是什么
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主要不同有三點:
(1)關于處分行為適用標的物特定主義,即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至遲于行為生效時標的物需確定,并且一個標的物只有受一個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處分(一物一權原則)。而負擔行為不受限制。
(2)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無處分權而處分標的物的,為無權處分,效力待定。負擔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如出賣他人之物,則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3)物權行為,應采公示原則,物權的變動,須有足由外界可以辨認的形象,一維護交易安全,避免使第三人遭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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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行為的概念結界定
效果說
效果說從法律效果的角度界定物權行為,認為物權行為是發(fā)生物權法上效果的法律行為,但在具體表述上又略有不同。
胡長清在其所著《民法總則》中將物權行為界定為,“物權行為者,發(fā)生物權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為也”。洪遜欣、李宜琛、施啟揚等學者采同樣的表述。
張俊浩在其所著《民法學原理》一書中認為,“物權行為是指直接發(fā)生物權設定、移轉或者消滅效果的處分行為。”此處還強調物權行為的處分因素。
目的說
目的說認為物權行為是以物權變動為目的的法律行為。
史尚寬在其所著《物權法論》中認為,“物權行為,謂以物權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為目的之法律行為。”
鄭玉波在《民法物權》中將物權行為界定為“系以發(fā)生物權之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劉春堂、李肇偉同此表述。
孫憲忠在《德國當代物權法》中指出,“所謂物權行為,指的是以物權的設立、移轉、變更和廢止為目的的法律行為。”
王利明在《物權法論》中指出:“傳統的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變動為目的并須具備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記二要件的行為。”
要件說
要件說從物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角度出發(fā)分析物權行為。
姚瑞光在其《民法物權論》里指出,“物權行為者,由物權上的意思表示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而成之要式行為也。”楊與齡、謝在全同此表述。
陳華彬在其《物權法原理》中也有論述,“物權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是法律行為,只有物權的合意與登記或交付相結合始可構成一個法律行為,即物權的法律行為,包括單獨行為與物權契約。”觀點同姚瑞光。
王澤鑒先生在其著述中多次論及物權行為,他在《民法物權1:通則.所有權》中則持不同見解,“物權行為的意思表示本身即為物權行為,登記或交付為其生效要件。”陳自強同此。
內容說
內容說認為物權行為是以物權直接變動為內容的行為。
曾世雄在《民法總則之現在與未來》中認為,“物權行為者,以物權變動為內容之法律行為,物權直接變動之方式,同樣可為發(fā)生、變更或消滅。”
梁慧星也從內容的角度界定物權行為,他在其所著《民法總論》中指出,“物權行為,指以物權之設定、移轉為直接內容的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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