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賣親生子女構成拐賣兒童罪
拐賣兒童罪,是指采用蒙騙、利誘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jiān)護人的行為。你對拐賣兒童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學習啦小編為你詳細介紹拐賣兒童罪的相關法律知識。
出賣親生子女構成拐賣兒童罪
一、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處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ji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二、基本案情介紹
公訴機關: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肖磊。
法院經審理查明:
1、拐賣兒童
2013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磊將自己剛出生35天的兒子在宿遷市兒童醫(yī)院門口以人民幣26000元的價格賣給他人,后將所獲錢款還債、揮霍。另查明,案發(fā)后嬰兒已被家人抱回。
2、詐騙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肖磊伙同李鳳陽(另案處理)以租車自用為名,由被告人肖磊作為擔保人,欺騙他人從宿遷市翔宇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租賃蘇NTT916號豐田銳志牌轎車一輛。后被告人肖磊與李鳳陽等人于2013年8月7日通過利用偽造的韓洪歌身份證、駕駛證等手段將該車以人民幣30000元抵押給徐亮,被告人肖磊隨后逃匿。經鑒定,被騙車輛價值人民幣139800元。
另查明,案發(fā)后車輛被宿遷市翔宇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經營人從徐亮處贖回。
再查明,被告人肖磊于2013年6月3日在其妻子代天佐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審,在取保候審期間多次傳訊不到案,
2013年11月9日在宿城區(qū)雙莊鎮(zhèn)靳塘安置小區(qū)24幢2單元203室家中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在偵查階段,被告人肖磊舉報他人制造交通事故騙領保險費32350元,被舉報人分別被采取逮捕等強制措施。
三、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192號刑事判決,判決:
一、被告人肖磊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決定執(zhí)行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肖磊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退賠被害人。
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肖磊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被告人肖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肖磊犯拐賣兒童罪、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騙行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肖磊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磊揭發(fā)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應認定為立功,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肖磊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綜上,對被告人肖磊犯拐賣兒童罪予以減輕處罰,犯詐騙罪予以從輕處罰,兩罪數罪并罰決定應當執(zhí)行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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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賣兒童罪的犯罪特征
拐賣兒童的犯罪行為,侵害了被害兒童的身體自由權和人格尊嚴權。身體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人格尊嚴權,是指與民事主體的尊嚴密切相關的以精神性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
被害兒童被拐騙后,處于行為人控制之下,處于被欺騙、任其擺布的境地,失去決定自己去向的身體自由權,行為人將被害兒童當作商品出賣,損害其做人的尊嚴。而且極易引起被害人家庭離散,有時甚至家破人亡,其社會危害性極大。
拐賣兒童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而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出賣的目的。只要行為人以出賣為目的實施了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被拐婦女、兒童行為之一的,即構成拐賣兒童罪。即使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實施完畢,仍應視為既遂。至于是否賣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實現不影響此罪的成立。
但是,如果行為人實施上述行為并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例如,是為了奸淫、收養(yǎng)、奴役、強迫賣淫等目的,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不構成拐賣兒童罪。
但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兒童是為了與被害人形成家庭關系,并不是為出賣,而收買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為人又將收買的兒童賣給他人,應以拐騙兒童罪處罰。
實踐中,拐賣兒童一般是以營利為目的,但也不能絕對排除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為。如出于報復他人動機而實施拐賣兒童的行為。如果僅強調以營利為目的,就會漏掉不以營利為目的而實施此類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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