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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理解與適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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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無過錯責任:《侵權責任法》第7條相關問題分析
(一)無過錯責任的含義
就無過錯責任而言,《侵權責任法》第7條和《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的立法精神是一樣的,但是在表述上有差異?!睹穹ㄍ▌t》第106條第3款規(guī)定:“行為人沒有過錯,但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20多年來,這一規(guī)定受到了一些批評:首先,既然沒有過錯,為什么要承擔侵權責任?其次,要不要在法庭上查明行為人有沒有過錯?也就是說無過錯責任是不是指沒有過錯。這樣的疑問在一定程度上是有道理的。我們認為,無過錯責任不是指無過錯,而是指在這個案件中,作為責任構成要件,不考慮有無過錯這個環(huán)節(jié),符合其他要件即可?!肚謾嘭熑畏ā纷隽吮容^好的調整,其第7條規(guī)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guī)定”。
這個規(guī)定存在一些需要討論的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損害”,在第6條規(guī)定中用的是“侵害”,為什么第7條使用“損害”一詞?這個變化有沒有道理?筆者的回答是沒有道理。為了保持法律術語的統(tǒng)一性,應當在這個地方用“侵害”。第二個問題,重復“行為人”一詞是不必要的,“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應當表達為“無論有無過錯”,因為表達的主語都是一個,重復之后反倒發(fā)生了歧義。
(二)無過錯責任的適用范圍或說無過錯責任案件的法定類型
該條規(guī)定“法律規(guī)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應當依照其規(guī)定。”也就是說,依據該規(guī)定是無法直接判案的。本條表明,只有其他條文規(guī)定適用無過錯原則的,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那么法律規(guī)定哪些責任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呢?《民法通則》規(guī)定了5種,包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執(zhí)行職務造成損害的即所謂的國家賠償責任、高度危險物品致人損害的危險責任、產品責任、飼養(yǎng)動物致人損害,最后一個是要帶括號的,包括污染環(huán)境致人損害的。實際上,《民法通則》關于污染環(huán)境致人損害的規(guī)定是不明朗的,只是到了后來的《環(huán)境保護法》才明朗化,也就是說不要求以違反排污規(guī)定為要件,即使你是合法排污,只要你造成損害,也是要承擔責任的。合法排污我們能說得上它有過錯嗎?也不能認定他的行為具有不法性,但是造成損害也要承擔責任,這是唯一的例外。《國家賠償法》的修訂差不多是與《侵權責任法》的立法同步進行的,立法者充實了《國家賠償法》中賠償的責任類型,將國家賠償從侵權責任法中完全地分離出去,不再成為《侵權責任法》調整的對象。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國家賠償限于狹義的國家賠償,有關國家的公共的建筑物等致人損害的,比如說公安機關門口的牌子寫著“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然后這牌子倒下來把人砸傷了還是適用侵權責任法,不適用《國家賠償法》。那國家賠償從《侵權責任法》中分離出去,又對無過錯責任進行了分類,區(qū)分危險責任、高度危險責任兩類,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機動車交通事故,規(guī)定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中,本法只是做了補充性的規(guī)定,而沒有再重新規(guī)定一遍。那么無過錯責任還是保持了5種,即道路交通事故中機動車一方造成行人或非機動車損害的;危險責任,包括高度危險專業(yè)致人損害和危險物品致人損害責任;產品責任;飼養(yǎng)動物致人損害責任,但是要排除掉第81條,也就是動物園致人損害的,動物園的責任不是無過錯責任,而是過錯推定;最后一種是污染環(huán)境致人損害的責任,這是本法中規(guī)定無過錯責任最嚴格的一種責任,而且第三人造成的損害也由污染者買單。
對于這5種無過錯責任,或許有人會問,為什么危險責任要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呢?我們不考慮侵權人有無過錯,他可能是有過錯的,也可能沒有過錯。
(三)同一案件中不同主體承擔責任的不同歸責原則
在起草侵權責任法的時候,我們要解決一個問題,就是要對《道路交通法》第76條中機動車一方責任人的界定問題。一般情況下好界定,比如說有人買輛車,自己的駕照、自己的行駛證,自己開車出去把人撞了,毫無疑問車主應承擔侵權責任。但是,你表弟從上海來了,你把車借給他了,他出去撞了人,誰該承擔賠償責任?你到租賃公司租輛車來,撞了人,誰該承擔賠償責任?還有,你把車停在廣場上,你忘了鎖車,被人偷開撞了人,誰該承擔賠償責任?如此等等。這個問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沒有解決,那么就應由《侵權責任法》解決,解決的首要問題是誰該承擔無過錯責任。在立法的過程中我寫了一篇文章,就是談到這個問題。[8]舉個例子,我家樓下一個人3年前買了一輛車,是本特利牌的豪車,因為一直沒有上牌照,這個車是基本上不開的。那么這輛車的危險性是不是和放在屋里的家具的危險性一樣?如果它永遠不開出去的話,危險性是一樣的。收藏一輛車,無論是老爺車還是新車,與收藏家具沒有什么區(qū)別,它沒有特別危險;但要把這輛車開到馬路上面去,情況就不一樣了。由此我們認識到,在交通事故中承擔無過錯責任不是因為你擁有一輛車,是因為你把危險帶到了社會。因此進一步得出的結論是:車輛的所有人并不需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出租人不需要承擔無過錯責任,而開車的人需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因為你制造了一個特別的危險,你把一個特別的危險帶到了馬路上。擁有一輛車沒有特別的危險,與擁有家具是一樣的,他要承擔的僅僅是過錯責任,這樣就解決了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問題。
車主要承擔過錯責任。車主將一輛不該借出去的車借出去了,知道或者應該知道這輛車剎車不靈,或者是很久都沒有檢修毛病百出的車,一旦借車者闖禍,那么車主該不該承擔責任?應該承擔。這個責任能不能減輕或者免除行為人的責任?回答是不能?;蛘哒f,你把一輛車借給了不該借的人,他沒有執(zhí)照或者他的執(zhí)照被吊銷了,或者他幾乎不會開車卻造成車禍,你該不該承擔責任?車的所有人無論是借給別人,還是出租,或者放在廣場上忘了鎖車,都要從過錯上加以判斷。在這樣的案件中,被侵權人通常只有一個,而被告人有兩個:一個是開車的人,他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另外一個是出借車的人,他承擔過錯責任。在這樣的案件中,對不同的被告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
(四)無過錯責任的法理依據:特別危險或高度危險
對于上述5種無過錯責任,如果加以深入研究都會發(fā)現,總是有特別的危險或高度的危險存在。為了生活的便利與快捷,而且由于今天的科學技術發(fā)展水平之限制,這種特別的危險我們又不能禁止它,又還需要它存在。危險或者說特別的危險,是承擔無過錯責任的法理基礎:這個特別危險的制造者、控制者,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
最后,無過錯責任的種類需要有法律明確規(guī)定,限于5種,當事人不得主張,法院不得主張。這是一個立法事項,反映的是一個立法政策問題。除了本法以外,其他法律可不可以規(guī)定?這就像物權法定一樣,物權必須由法律規(guī)定,有的人說必須由物權法規(guī)定,有的人說物權法可以,其他法律可以,但是行政法規(guī)不可以。但是嚴格意義上,只有本法可以規(guī)定無過錯責任;如果寬泛一點兒,除了本法以外的法律也可以規(guī)定,不過現在還沒有。將來有沒有,不清楚。在上述借車案件中,我們就適用了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兩種責任原則,來規(guī)范不同的責任主體。
(五)無過錯責任與過錯責任的關系
一個無過錯責任案件,那么原告可不可以來證明被告有過錯呢?回答是肯定的。比如《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guī)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所以,過錯責任是一般原則,即使是在無過錯責任案件中,當事人是可以采用的,你不能夠剝奪證明被告過錯的權利。這是一個一般條款與特別規(guī)則的關系,你不能將特別規(guī)則作為一般規(guī)則來使用。在上述交通案件中,不同的當事人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這就是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關系。
注釋:
[1]參見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的一般條款》,載《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楊立新:《論侵權行為一般化和類型化及其我國侵權行為法立法模式選擇》,《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3年第1期;解維克:《侵權行為一般條款的規(guī)范構成評析——比較法視野中的價值判斷與法的適用》,《法學研究》2008年第5期;田土城:《侵權行為的一般條款研究》,《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章正璋:《中德一般侵權行為立法之比較》,《比較法研究》2005年第6期;蘇永欽:《再論一般侵權行為的類型——從體系功能的角度看修正后的違法侵權規(guī)定》,載張新寶主編《侵權法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25頁。
[2]《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也屬于過錯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上世紀80年代中期,我國制定該法時沒有選擇德國法上的“遞進列舉”模式而是選擇了“一般條款”模式,可能受到1964年《蘇俄民法典》相關規(guī)定的影響,也與當時“宜粗不宜細”的立法技術指導思想密切相關。
[3]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74頁。
[4]張新寶:《侵權責任法》(第二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頁。
[5]王利明:《我國<侵權責任法>采納了違法性要件嗎?》,載《中外法學》2012年第1期。
[6]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7頁。
[7]Helmut Koziol, Unification of Tort Law: Wrongfulness (Principles of European Tort Law),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8.
[8]張新寶、解娜娜:《“機動車一方”: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解析》,載《法學家》200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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