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基本權理論體系的建構
關鍵詞:社會基本權/憲法/人權
內容提要:社會基本權承載著保障立憲主義下的市民憲法秩序的職責,在本質上是與自由要有同等功能的法規(guī)范。社會基本權的構成內容與范圍幾乎涉及到社會生活中的各個層面。社會基本權的目的在于要求國家積極擔負起照顧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解決社會問題的職責來。但是,在社會基本權的具體實現時卻不可避免地遭遇理論上和實踐上的障礙和困難。關于社會基本權規(guī)范效力的理論在各國憲法學界存在著廣泛的爭論。
一、社會基本權在人權體系中的位置①憲政民主體制的核心內容就在于人民基本權利是否得到應有的保障,并免于來自外部的非法侵害與限制。從基本權利譜系的演進來看,人民基本權利的最初主張,即以防止國家或政府的不當干預與限制為主,在學理上通常稱之為“自由權”或“消極權利”,國家或政府的不作為被看作是基本權利的滿足。此種對抗國家的自由權成為了憲法所明確保障的基本權利,并構成了近代立憲主義的基本價值和“私人自治”原則的基礎。在這一思潮中,社會基本權未能在人權理念中獲得任何立足之點。[1](P688)然而,資本主義所造成的社會階級不平等成為了社會基本權得以實在法化的主要原因和契機。資本制度下對自由權的極度放任不可避免地引發(fā)了種種深刻的矛盾。在經濟自由和財產自由的保障下,資產的形成不受任何的限制,分配不均導致了貧富的兩極分化,產生了占社會大多數的貧窮階層。這時,自由權保障反而成為了資本“榨取自由”的護身符,而對于一般大眾而言,自由權并沒有實際的意義。人們開始意識到,基本權保障如果僅僅以個人自由的觀點來考量是不充分的,資本主義社會抽象的自由權已經不能保證個人在社會生活中應有的地位和尊嚴。社會基本權理念的興起,可以說是對啟蒙時代以來奉為圭臬的絕對自由權所加諸的一種制約,也是對自由權缺陷的一種補充,以使基本權保障體系更完整,具體實現社會的正義與公平?,F代國家僅僅保障人民的自由權,承認個人法地位的獨立性是不夠的,還應就如何實現“個人能在社會中獨立生存”構建起基本的法秩序,即實現社會基本權的保障。20 世紀初由狄驥等所倡導的“法的社會化”、“從個人法到團體法”以及“私人自治原則的轉變”等理論就是從自由權到社會基本權的主張②。1919年德國《魏瑪憲法》首先將社會基本權置于實體法秩序的基本地位,之后各國憲法紛紛仿行,使得社會基本權成為現代憲法基本權保障體系中的重要環(huán)節(jié)。從功能上來說,社會基本權的保障,一方面可以使社會弱者有機會改善自身的條件,以爭取更理想的社會地位;另一方面,社會基本權的保障可以消減社會矛盾和階級對抗,維持社會的和諧環(huán)境和市民法秩序的安定性。因此,社會基本權承載著保障立憲主義下的市民憲法秩序的職責,在本質上是與自由權具有同等功能的法規(guī)范。[2](P13)
社會基本權在人權體系中的位置的探討,亦是始自魏瑪憲法所彰顯的“社會國家”理念方成為憲法學研究的對象的,其探討方式則是如何將社會基本權納入原來的人權體系中去。英國社會學家馬歇爾指出,完整的民權應該包括公民權(自由權)、政治權以及社會權。公民權的內容與防御權類似,政治權相對于參政權,而社會權則與受益權相近。[3]當實證憲法將社會權提高到基本權利層次后,即同時課以國家或政府予以保障的義務,否則僅僅規(guī)定擁有權利,卻沒有法的效力和法的救濟手段,所謂的“基本權利”也就失去了意義,也有違于立憲國家將社會權入憲的意旨。在區(qū)分人權體系時,也大多從公民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角度進行思考,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20世紀初德國著名公法學者耶林內克基于個人與國家間的法律關系提出的地位理論或身份理論。耶氏認為,人民在國家中的地位,可分作四個階段:[4]一是被動地位,人民須服從國家統(tǒng)治權力的被支配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義務;二是消極地位,人民可要求國家不得侵害或干涉?zhèn)€人自由領域的權利,此乃由自然法、個人主義、自由主義等引申出來的思想,由此派生出公民的自由權,如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經濟自由等;三是積極地位,相對消極地位而言,此乃人民通過三權分立的憲政體制,在自由權受到侵害時,可要求國家權力(特別是司法權力)積極作為,以落實保障自由權的地位,由于此種地位可要求國家積極作為,以使人民能夠享受權益,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受益權,如訴訟權、請愿權等權利。四是主動地位或能動地位,此乃人民作為國家的主權者,可主動地參與國家意見形成的地位,由此派生出公民的參政權,即選舉權、被選舉權等政治權利。就社會基本權的性質而言,也就是依照社會基本權所需的保障形態(tài)以及權利主體與國家權力的關系來看,顯然應屬于積極權利的地位?;谝陨蠀^(qū)分標準,可以說人權體系中的積極權利的內容,到了20世紀初,又增加了社會基本權的內容。所不同的是,受益權要求的作為對象是以司法權為核心,而社會基本權則主要以立法權和行政權為核心,但在性質上,兩者皆為要求國家積極作為的權利。
根據耶氏的地位理論,可以歸納出傳統(tǒng)自由基本權與社會基本權的差異。從基本權利的形成背景來看,傳統(tǒng)的基本權有四個方面的特征:一是概括及于所有人的普遍性;二是性質上是個人的權利;三是由人性本然所得出的,先于國家而存在的權利;四是對抗國家的權利③。這種基本權觀念反映了近代市民階級的要求,在理論上則訴之于近代自然法學說。自然法學說從“自然狀態(tài)”理論出發(fā),認為在社會、國家未出現、未創(chuàng)建前,任何個人都自然擁有權利,此乃每個人與生俱來的固有權利,且人之所以為人而應擁有的權利,故又稱為自然權利或“天賦人權”,如精神自由、人身自由、表達自由等。這些自然權利具有前國家性質,而且為人類共享,屬于被普遍承認的本源性權利,之所以列入憲法,僅僅在于通過憲法規(guī)范對這些權利內容加以表述和規(guī)定,警示國家不得侵犯,而并非直接源于憲法本身,為憲法所創(chuàng)設。傳統(tǒng)的自由基本權以國家的不作為為主要的訴求目標,藉以防止人民的自由與財產遭受國家權力恣意的干預,并創(chuàng)設一個免于國家權力干預的自由領域,故傳統(tǒng)自由基本權是一種防衛(wèi)權,具有對抗國家的功能。而社會基本權則體現出后于國家而存在,在性質上為“社會人權”,享有主體上的特殊性以及國家積極保護義務等性質。與自由基本權不同,社會基本權是以國家和社會的存在為前提的。國家存在的目的,乃在于保障人民的生命、自由以及追求幸福等前國家性權利,但要在現代社會生活實際中具體實現這些權利,必須經由國家權力的積極運作,才能使這些權利得到確實的保障,故又稱為“社會人權”。自然權利如果沒有社會人權的配合,也將成為空洞的神話。由于自由資本主義制度的結構性弊端,在作為大多數的社會弱者逐漸喪失受其支配的生活范圍,基本生活需要遭遇困難的情況下,財產自由、言論自由、人格尊嚴等基本權都將變得毫無實質意義,因此,必須通過保障工作權、合理的勞動契約標準、基本生活保障、提供教育機會等,來改變經濟地位上的不平等,進而實現實質上的基本權利保障,而這些目的的實現都以國家的存在為前提。社會基本權主要以經濟上的社會弱者為保障對象,國家應提供維持社會基本生活所需的條件,為此要求國家權力有積極的行為,承擔起分配和給付的責任。社會基本權的權利主體是社會生活中的貧弱者,是存在于現實中的具體、個別的人,在一定程度上是對自由基本權權利主體所具有的普遍性和抽象性的法律范圍的修正。[2](P16)因此,自由基本權強調人“與生俱來”的普遍性,而且是可以立即實現,其標準通常被看作是跨越國界、放之四海皆準的。社會基本權往往被視為衍生性權利,強調隨之而來的具體性,大多是逐步的、有條件實施的,是當社會經濟發(fā)展到一定水平才能充分實現的權利。從不同基本權利的目的和理念上看,自由基本權體現了對國家權力的不信任,而對個人權利的極度張揚,力圖防止國家權力的干涉和限制,視個人權利特別是財產權為神圣不可侵犯,相信個人能憑著自己的能力獲得最大的幸福,一言以蔽之,即著重于個人不受國家干預的自我選擇權。而社會基本權則體現出對個人權利的懷疑,認識到個人有時候并不能自食其力地在社會上發(fā)展其才能,而要求國家積極介入個人的自由領域,對契約自由、營業(yè)自由和財產權等傳統(tǒng)基本權進行適當的制約,對社會財富進行重新分配,以此來解決社會弱者的生存和個人人格發(fā)展問題,故有累進所得稅、遺產稅等法律制度的產生。鑒于自由基本權和社會基本權在實現方式上的觀念差異,荷蘭學者范得文將其歸納為:一個是對國權的不信任(自由權),而另一個則是對私權的不信任。[1](P695)值得指出的是,自由基本權理論建立在對于人的自然權利的先驗考察之上,主要通過抽象的論證的方式來確立個人權利的不可侵犯性,而社會基本權則著眼于社會問題對于個人的生存與發(fā)展的影響,通過實證分析來構成其理論內容,兩相并立,互為補充。一般而言,基本權利通過類型化和體系化后,具有一目了然的優(yōu)點,可在理論層面正確把握各種基本權利的性質和特征,也有利于理解各種權利與權力的關系,在實際操作層面也可發(fā)揮著作為立法運作和憲法解釋的指向性的功能。
但是,由于基本權利的復雜性,這種傳統(tǒng)的基本權利分類體系化也存在著某些缺點,即可能將各種基本權利的性質絕對化。事實上,社會基本權與自由基本權之間存在相輔相成的聯(lián)系,如果絕對區(qū)分,突出其差異性,反而可能會造成原來涵蓋范圍廣泛的基本權,因為被劃歸為其中一類,而變得范圍狹窄。而且,許多新興的基本權利類型,如環(huán)境權、知情權、學習權等基本權種類都具有多重復雜性,同時具有自由權和社會權的性質,如果勉強將其歸類可能會使其涵義發(fā)展受到局限。例如環(huán)境權,在涉及自由享用環(huán)境素材(景觀眺望權)、平等分享環(huán)境利益方面,具有要求國家權力、第三人不得干涉、限制的自由權屬性,而人民基于憲法上的環(huán)境基本權規(guī)定,可要求國家實現維持生存環(huán)境所需的基本條件,這時環(huán)境權顯然是一種要求國家權力積極作為的社會基本權。知情權如果簡單地被視為表現自由之一種,即要求國家權力不得妨礙人民行使知情權時,就有可能忽視了知情權還對國家課以一定的義務,積極要求國家主動地公開各種情報的權利的側面。[2](P28)此外,一些傳統(tǒng)的基本權經過立法運作和憲法解釋獲得了較以往更廣泛的新的涵義。例如生存權一般認為屬于社會基本權(受益權)的范疇,即在社會國的原則下,透過國家財力、物力等方面的給付,保障人民生活的最低標準。但在司法和立法實踐中,又將其擴展到具有自由權意義的生命健康權。學界普遍劃為社會基本權的工作權內的勞工結社權、自由選擇職業(yè)權,其自由基本權的性質也極為濃厚。[1](P696)美國學者亨利·舒爾認為,絕大數權利都非純粹的消極性權利或者積極性權利,很多權利譬如生命權就包括不受干涉的消極性權利和要求警察系統(tǒng)以及其他司法設施的積極性權利。[5]因此,為了避免限制基本權利領域的不斷發(fā)展,不應該依據基本權利的區(qū)分而自我設限。特別是對于社會基本權部分,如果過于強調其要求國家積極介入的性質,就有可能忽視國家不得介入個人生活領域的消極地位,可能使國家權力借保護社會弱者利益之名,行積極干預、限制人民生活之實。而且,單純地強調社會基本權的要求國家作為的性質,容易導致爭論焦點集中于綱領性保障,而忽略了其內涵的自由權性質。
二、社會基本權的構成社會基本權表明了個人對于社會的依賴程度,以及國家權利在人民基本權利實現過程中的重要作用。社會基本權是一個復合型的法律權利,其內涵及其構成內容在今天仍然存在著諸多爭議。社會基本權之所以產生,最初導源于社會經濟資源分配的嚴重不均衡。最早規(guī)定社會基本權利的《魏瑪憲法》在第二篇“共同生活”和“經濟生活”部分以列舉的形式規(guī)定了社會基本權的幾個重要方面:家庭權、受教育權、基本生活保障權、健康權、住宅權、勞工權、工作權等 ④。《魏瑪憲法》的社會基本權條款的廣泛程度甚至超過了戰(zhàn)后的幾個國際性人權規(guī)約的內容,后來的社會主義國家和新興民族國家的憲法多取材于此。馬歇爾曾經根據《魏瑪憲法》后社會基本權涵義的發(fā)展將其歸納為四個方面:一是最基本的經濟福利與安全;二是完全享有社會遺產;三是普遍標準的市民生活與文明條件;四是年金保險,保障健康生活。[6]換言之,所謂的社會基本權,即是每一個人均有的通過經濟安全保障措施,維持個人獨立自主以及人格尊嚴價值的權利總和,涉及到社會安全、普遍生活標準、社會保障和健康權。馬歇爾的歸納僅僅是一個概括性的,其實社會基本權的構成內容既廣泛又相當模糊。社會基本權的構成內容與范圍幾乎涉及到社會生活中“從搖籃到墳墓”的各個層面。而且,對社會基本權內涵的界定迄今仍無法取得一致的認定標準。就以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為例,該宣言第22條至第27條確立了社會基本權的范疇,涉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三個層面,具體包括社會保障權、受教育權、最低生活標準權、身體健康權以及享受休閑娛樂和參與文化活動的權利。而之后的1966年《經濟、社會和文化國際公約》則涉及到工作權、社會安全、免于饑餓、受教育以及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等。另外,1961年的《歐洲社會憲章》則承認人民享有工作權、公平待遇權、受教育權、健康權和接受社會救助等社會權利。2000年新通過的《歐洲基本權利憲章》更是在第四章Solidaritat(連帶)部分對社會基本權進行了規(guī)范,而且在起草時會議對該章的內容并未形成一致的共識,具有濃厚的妥協(xié)色彩,在這里,憲章明顯地避免使用“提供工作機會”的字眼。該章有關社會基本權的內容包括勞動權(又具體包括勞工對企業(yè)內信息及協(xié)議的權利,勞工團體交涉及行動的權利,接受職業(yè)介紹服務的權利,不受不當解雇的保護,享有公正適當勞動條件的權利,童工之禁止及少年勞工之保護),家庭及職業(yè)生活的調和,社會保險和社會救助,健康醫(yī)療,一般經濟利益服務,環(huán)境保護,消費者保護等。[7]而家庭權、消費者保護和環(huán)境保護究竟強調自由權還是社會權,抑或混合兩者重構而成的具有雙重屬性的權利類型上仍存在紛爭。因此,從幾個國際性人權規(guī)章的具體內容來看,顯然對社會基本權構成內容在理解上還存在著差異,也基本反映了對社會基本權構成內容的幾種基本態(tài)度?!稓W洲社會憲章》對社會基本權持相對保守和謹慎的態(tài)度,采取了對社會基本權狹義的理解,在內容上不包括文化生活方面的權利,具有社會權意涵的經濟權利也僅僅涉及工作權⑤。《歐洲社會憲章》對社會基本權的這種態(tài)度與在西方社會中影響至深的古典的自由主義傳統(tǒng)不無關系⑥。而其他國際性人權規(guī)約更多地受到了社會主義運動思潮以及戰(zhàn)后新興民族人權觀念的影響,對社會基本權的內容保持相對開放的態(tài)度,持廣義的社會權觀念,不僅把文化權利囊括于其中,而且將經濟活動方面的權利也大多歸為社會權體系,乃至將環(huán)境權、消費者利益保護、學習權、知情權與和平生存權等與人民社會經濟生活有密切關系的人權也歸入廣義的社會權概念范圍中。這也反映了社會基本權的包容性格,其內容是隨著時代的變遷而不斷地發(fā)展的。
社會基本權的開放性和模糊性在學界也多有反映,人們對其內容和類型的解釋并不一致。日本著名學者我妻榮教授認為社會基本權實際上就是 “生存權的基本權”,以生存權來解釋社會基本權,并認為兩者在構成內容上并無區(qū)別,具體又包括受教育權、工作權和勞工基本權等。另一著名學者宮澤俊義則用社會基本權完全取代了生存權的概念,并強調生存權僅僅是社會基本權中的一種,與受教育權、工作權和勞工基本權同屬社會基本權體系。[8]這也成為日本學界的通說,并反映于日本現行憲法規(guī)范體系中⑦。荷蘭學者范得文將社會基本權分為五大類:一是工作權,涉及工作機會的保障,自由選擇職業(yè)權的保障以及個人勞動所得的保障等;二是經濟參與權,即人民在工作時,得以爭取待遇與要求改善工作環(huán)境的勞工結社權,以及參與公司決策的權利;三是生活保障權,泛指各種社會保險權利,指人民在遭遇失業(yè)、疾病、年老時,得請求國家予以保障的權利;四是社會保健權,主要是指兒童可獲得國家特別保護與照顧以及人民充分醫(yī)療照顧的權利;五是文化發(fā)展權,指人民有接受教育、享受文化發(fā)展的權利,國家應該鼓勵文化的發(fā)展⑧。而學者布魯那與湯曼德則對社會基本權作簡要的劃分,采用三分法將社會基本權分為三個范疇,即“工作權”、“社會安全權”和“文化教育權”。[1](P691)[9]在工作權方面,與范得文所列舉的工作權的內容大致相同,但將范得文的經濟參與權也納入到工作權范疇,并增加了勞工失業(yè)救濟權和婦女童工待遇保障。在社會安全權方面,凡是關于最基本生活安全的要求的權利,如生老病死等的照顧撫恤、兒童保健,遭受意外時可以請求社會救助,乃至房屋住宅的擁有等,均包含在社會安全權的范疇內,即將范得文氏的“生存保障權”和“社會保健權”合并為“社會安全權”。社會安全權就其內容而言,較日本法學中的“生存權”概念的范圍更廣泛,涵義更豐富。在文化教育權方面,即每個公民有平等分配基本教育文化資源的權利,則與范得文所指稱的“社會文化發(fā)展權”的范圍大致相同,但增加了家庭扶助請求權的內容??梢哉f,文化教育權是包含了受教育權和家庭權內容的一種復合型權利。由上述分類可以看出,有些權利類型具有雙重屬性,如工作權、勞工基本權的內容有許多重合之處,而勞動失業(yè)救濟既可以歸屬于工作權,又可以劃歸社會安全權(生存權)。社會基本權的內容相當廣泛和多樣,而且其權利體系并不完整、確定,并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變化而不斷演進。
三、社會基本權的難題在憲法中保障人民的社會基本權無疑是現代憲法最重要的特征之一。社會基本權的目的在于要求國家積極擔負起照顧人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解決社會問題的職責來。但是,在社會基本權的具體實現時卻不可避免地遭遇理論上和實踐上的障礙和困難。
社會基本權以公平、安全和發(fā)展為其核心價值,其實踐必須基于社會正義的倫理規(guī)范之上。然而,社會基本權無論作為一項權利,還是一項義務,都超出了古典自由主義對“正義”的傳統(tǒng)論述。基本權利的分類方式最早可以追溯到格老秀斯對“完整性權利”(perfectrights)和“不完整性權利 ”(imperfectrights)所作的區(qū)分。[10]格老秀斯認為,正義所要保障的是“完整性權利”,即生命、自由和財產等自由權,而不包括生存權(社會權)之類的“不完整性權利”。完整性權利和不完整性權利分屬“正義”和“善”兩個性質不同的權利義務體系。完整性權利是由法律義務產生的,“不完整性權利”體現了一種社會美德,是對貧弱者的濟困,它實際上超過了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對“正義”的呼應,屬于“善”的領域⑨。換言之,給予處于生存困境中的社會貧弱者救濟是基于人的良心而產生的重要道德義務,但貧弱者并不因此享有獲得救濟的權利。古典自由主義這一觀念在洛克、康德等人那里也得到了相當的呼應。即使時至今日仍有不少思想者對社會基本權所追求的“社會正義”保持否定的態(tài)度。哈耶克就認為,“正義”的應用范圍和對象只能是個人行為而不是事實狀態(tài),所謂的社會正義僅僅是一個幻象。國家或許有必要建立“保證人民最基本收入和生活需要”的生存安全體系,但這與“社會正義”并無關聯(lián),而只能算是一種公共慈善。[11]因此,作為一項社會正義訴求,社會基本權明顯違背了古典自由主義對正義的消極理解。作為一種人民處于積極地位的權利,社會基本權的內涵和要求大大超過了生存權的范疇,其隱含的國家積極義務也遠甚于社會或國家的慈善義務,社會基本權的正當性在自由主義者那里遭受質疑和批評也在所難免了,這些質疑和批評主要集中于社會基本權不具有普遍性,社會基本權內容抽象、缺乏明確性且易于導致法規(guī)范的不穩(wěn)定性,社會基本權與自由基本權在本質上極易使兩者產生沖突,社會基本權欠缺實施的穩(wěn)定性等幾個問題,本文將在下面的論述中逐一展開。
?。ㄒ唬┥鐣緳嗖皇且环N普遍性權利。從理論上看,普遍性是人權獲得正當性的基礎。人權賦予的對象是不分區(qū)域和范疇的,一旦一種權利概念被賦予了人權蘊涵,便應當是不分種族、文化、經濟地位和區(qū)域等差異而一律適用的,因為人權是人作為人就應當擁有的權利。而且,伴隨人權而來的義務內容也應該是普遍一致的。比如自由基本權意味著所有社會成員被憲法承認普遍擁有該權利并可以此對抗國家和所有的其他人,相應對于國家和其他個人就意味著一項義務。自由基本權的核心價值表現為國家對于每個社會成員予以“平等的關懷和尊重”這一原則,國家不能偏袒于某些公民,而不平等地分配財物和機會。[12]從這個意義上說,自由基本權保障的對象是所有社會成員,普遍平等地適用于每個人。在自由主義看來,由于自由權所加諸的要求國家和他人不作為的消極義務(不禁錮、不傷害、不進行宗教脅迫)可以不相沖突地并存,因而自由基本權(生命、財產權和宗教自由權等)可以不相沖突地同時并存,而各種社會基本權則因為要相互競爭有限的社會資源而存在沖突關系。社會基本權必然涉及到社會稀有資源的請求權,而稀有性決定了這種權利有其限制,而自由基本權是排除他人非法干預的權利,不存在這種自然的、不可避免的限制。換言之,社會基本權的內容和實現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社會現實條件,經濟上的不平衡性將使個人基本生活需要的滿足只能視情況而定,社會基本權不可避免地會涉及到這樣也無法在義務概念上要求一種普遍一致的“普世性”。自由基本權具有同時可能性,亦即社會上所有人的所有自由權利可以不相沖突地同時并行,而涉及稀有資源的社會基本權則必然互相沖突。因此,自由基本權可以稱得上是一種普遍性權利或普遍人權。而社會基本權則不具有這種普遍性。此外,社會基本權的目的在于保障社會弱者的基本生活需要,從而使能夠維持社會的安定與和諧。有論者據此指出,社會基本權的對象僅僅只是某些特殊范疇的個人,因此不具有普遍性。[13]比如,受教育權保障的對象是無法提供學費的學齡兒童,身體健康權保障的對象是患者和年老體弱者,需要社會救助的是某些經濟貧困者。簡言之,社會基本權的受益者屬于特殊的社會范疇,而不像自由基本權那樣普遍地適用于每個人。
?。ǘ┥鐣緳嗟牟淮_定性問題。相對于自由基本權,社會基本權的內容大多抽象,缺乏法的明確性。社會基本權的內容包括哪些?何謂生存權,何謂工作權,并沒有明確的規(guī)范。社會基本權的程度或者實現與否非常難以判定,充滿著爭議。比如,在生存權的社會權層面,人民可以請求國家積極作為(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法和提供行政給付),提供最低限度的物質生活條件 ⑩。這里的“最低限度的物質生活條件”的內容相當抽象,什么樣的生活條件才稱得上是可被接受的、適當的,或者能夠滿足個人“像人那樣生存”所需要的基本物質生活條件?受教育權、身體健康權、勞動權(工作權)的保障原則上要求國家窮盡所有社會資源來達成,但事實上并無真正的可能,國家只能基于憲法上的裁量在最低限度與最高限度之間實施(即國家不僅負有保障最低限度的義務,還負有必須向著實現最高限度的保障努力的義務),[2](P218)那么最低限度與最高限度又是什么?實際上對其進行測定沒有一個客觀的具體的衡量標準。而且,社會基本權具有積極性和開放性,其內容經常隨著社會的發(fā)展而不斷變化,法的安定性難免會受到影響。即使為了減少社會基本權的抽象性,在憲法中將其具體化,就會是憲法的內容過于龐雜繁瑣,淪為法律匯編。社會基本權內容需要隨著社會變遷而不斷修改,往往要訴之于修憲程序,很可能會損害憲法的穩(wěn)定性和權威性,導致憲法成為社會情勢變化的附隨物。因此,社會基本權的抽象性和不確定性是其獲得正當性的一大問題。
?。ㄈ┥鐣緳嗯c自由基本權之間的沖突問題。社會基本權與自由基本權之間的差異極易導致兩者產生沖突和緊張關系,可以說是社會基本權遭受自由主義質疑的最主要的理由之一。自由基本權主要是一種消極權利,而社會基本權則主要表現為積極權利的側面。傳統(tǒng)的自由基本權均屬于排除國家干預的權利,可謂是不作為請求權,而社會基本權則是對國家要求一定行為的權利,即屬于一種作為請求權。[14](P180)因此,自由基本權與社會基本權之間必然存在著一定的緊張關系。社會基本權之所以能夠實現,主要還在于相對地限制了傳統(tǒng)的自由基本權。社會基本權實際上加之于國家和第三人某些積極義務,對于第三人而言,積極義務主要是納稅義務和忍受財產的公益征收義務,這必然對私有財產權構成損害。如為實現生存權的保障,提高和增進社會福利,國家就必須進行稅金征收和重新分配,形成了對財產權的實質性制約。工作權中“充分就業(yè)的要求”可以擴展解釋為賦予了國家提供人民工作的義務,國家為實現這一權利要求就必須將所有工作職位都納入由自己控制,甚至強制企業(yè)雇用,這樣就限制了企業(yè)的經濟自由。而對于有工作能力的人員甚至可以轉變?yōu)?ldquo;工作義務 ”。[15]因此,嚴格意義上的社會基本權,非侵害契約自由、營業(yè)自由和私有財產權即難以實現。事實上,社會基本權在任何情況下,均是對傳統(tǒng)自由權的侵害或所加諸的某種限制。而對于自由主義來說,民主法治社會的首要任務其能盡其所能地保障每個人的財產權,此權利的保障是個人自由的基石。因此,每一個人所合法取得的財產是不容任意剝奪的,國家如果去干涉每個人合法取得的財產,就侵犯了每個人利用其合法擁有的資源去主導自己生活的空間。[16] (P170)雖然自由主義并不反對對無法靠一己之力來維持生計的人給予救濟,但這種救濟只能以社會慈善的方式來進行,而不能由國家來強制執(zhí)行。因為如果由國家來強制執(zhí)行,其結果就形若要求那些被國家課稅以進行社會救助的人去進行非自愿的強制性勞動。[16](P172)社會基本權要求國家采取積極的經濟干預措施,對社會資源進行再分配,這樣就很容易造成國家對政治、社會的高度控制,侵犯“私人自治”領域,為權力假借社會正義、群體自由之名目,行剝奪個人自由之實留下可乘之機。
?。ㄋ模┥鐣緳鄬洕囊蕾囆院蛯嵤┑姆€(wěn)定性問題。社會基本權對經濟發(fā)展程度的依賴性,這也會帶來其實施的穩(wěn)定性問題。社會基本權往往涉及到國家的給付行為,然而國家給付的內容會因經濟發(fā)展以及社會支付能力有所差別。假設國家對于可以支配的社會資源,以及國家的財政資源有所困乏的話,則對于社會基本權利的實踐,即使有心,但可能會有完全力不從心之嘆。[1](P698)社會基本權的實施還會因社會需求的改變和經濟變動的因素而帶來不確定性,如技術革新、人口與社會結構、經濟形勢乃至國際政治局勢都是國家所不能控制的,這些經濟變動因素都會影響到社會基本權實施的穩(wěn)定性和可能性。而且,基本權利概念還必須具有“最高性”意義,這一標準是為了使“權利”與“理想”、“事實”與“當為”有所區(qū)別。原則上,作為一項憲法權利,其規(guī)范力必須與實踐的可能程度相一致,如果要把一種應然概念轉化為一種對權利的要求,通常要有立即實踐的重要性和可能性,否則可能會造成“當為” 與“事實”、“道德理想”與“法律權利”之間的混淆,最終淪為烏托邦的理想式空言。從這個角度來說,表現為免于國家干預的自由基本權比依賴于物質生活條件和社會資源能力的社會基本權更具立即實踐的重要性和可能性。因此有論者指出,社會基本權僅僅是一種有待實現的道德理想,如果將其看作是一種必須立即實現和具有規(guī)范效力的法定權利,可能成為會流于口惠而實不至的宣言。[17](P157—158)
綜上所述,社會基本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的爭議體現了“普遍性”與“特殊性”、“明確性”與“抽象性”、“個人自由”與“社會正義”、“立即性”與“階段性”之間的張力與沖突。正是基于這樣的考量,社會基本權的正當性在具有深厚自由主義傳統(tǒng)的西方社會很難得到認同,甚至很多人反對在憲法中規(guī)定這種具有抽象性而無直接規(guī)范效力的社會基本權條款。[1] [18](P696)然而,社會基本權的涉及稀有資源(不穩(wěn)定性)、不具普遍性、不確定性和漸次性是否構成了反對社會基本權的足夠理由本身是有疑問的。社會基本權的保障在現實世界中所遇到的問題對于自由基本權來說也同樣存在。首先,涉及有限社會資源的配置問題。所有基本權利的保障都需要國家財政能力的支持,都要耗費社會資源,并非只有社會基本權的保障代價昂貴。[19]如果國家(司法)要保護私人財產,它必須消耗資源來抵御來自公共權力和第三方的侵害。為了保障人民的人身安全和自由,或者使人民免受無理搜查和逮捕,國家不得不消耗資源來維持和整頓警力。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可能社會基本權的保障比財產權保護需要耗費更多,但這僅僅是量的而非質的區(qū)別。[20]其次,社會基本權所具有的不明確性問題。實際上,作為最高層次的法規(guī)范,為了將各種社會政治經濟文化關系都涵攝于憲法文本中而又不至于使其淪為法律大全,除少數基本權利的規(guī)定較為明確清楚外,其余大多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特征,隨之帶來的實踐上的不確定性。不僅社會基本權如此,而且自由基本權也大多如此,如“私有財產權”、“出版自由”、“言論自由”、“住宅權”、“隱私權”等用語均屬于相當不確定的法律概念,顯示了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guī)定,大多屬于概括性條款,具有抽象性和“不完整性”的特征。在現實中,“住宅權”、“隱私權”甚至比受教育權、健康權和最低生存標準等社會基本權更難以確定、更具有爭議性,也更容易因社會文化觀念的差異而產生不同理解。再次,社會基本權不具有普遍性的問題。對于社會基本權是一種“普遍人權”還是“特殊的公民權利問題”,其答案不應當是相互排斥的。社會基本權的實現,不可避免地會受到社會資源分布不均衡的現實條件的影響,不同地區(qū)的人民會產生不同的需求,需求的滿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因此基于這種不同需要會產生不同的社會基本權準則。但社會基本權并非完全是由經濟生活環(huán)境所決定的,社會基本權還具有相當程度的跨越文化差異的普遍的價值性內涵(11)。盡管存在著資源和地域文化上的差異,但其人民卻同樣有著作為人的身份,因此我們有必要尋求一個保障“人之所以為人”的資格和條件的普遍標準。從這個意義上看,社會基本權的內容應當是一種結合了“最低限度的人權理論” 和“厚實的公民權利”的交織的產物。[17](P165)如果以社會基本權的對象只是某些特殊范疇的人為理由而否認其普遍性同樣令人懷疑。社會基本權最初目的是為了保障社會上經濟貧弱者的基本生活條件,其發(fā)展初期確實限定為某些特定社會屬性的公民,但到了社會基本權保障的較高階段,其權利越來越廣泛,從理論上來說,全體人民都必然成為社會基本權的權利主體。[21](P199)如生存權以社會弱者為主要保障對象,而隨著社會基本權的歷史性展開,在一些新興社會基本權類型如健康醫(yī)療權、退休生活保障權、受教育權和環(huán)境權等,一般人民都能成為其主體。最后,關于社會基本權與自由基本權的沖突問題。理論上,自由基本權受憲法保障的目的,在于否定國家對私人自治領域的干涉和介入,而社會基本權的實現往往要求國家對社會進行積極干預,掌握社會資源并再分配,實際上不可避免地要限制和侵害到私人財產權和個人的選擇自由。然而,社會基本權并不能單單被理解為自由基本權的消極對立物。社會基本權與自由基本權只要創(chuàng)立一定的規(guī)范機制就能在兩者之間取得某種衡平關系,避免“零和游戲”。羅爾斯在其《正義論》一書中對自由基本權的保障進行了整體考量,認為對于自由基本權的限制,只要符合以下兩種情況,就是合乎正義的:其一,人民所擁有的平等的自由權利,不能因為經濟與福利的原因而被犧牲;其二,對自由權利限制的目的,只能在于維護自由權利本身。[22]從其最初形成的背景來看,社會基本權之所以被提倡,就是為了保證實現自由基本權的前提條件和環(huán)境。國家的給付的意義不在于健康醫(yī)療照顧、基本生活津貼本身,而是使對象有自由發(fā)展其人格的前提條件,使其有更充分的生活機會,來達成自我實現的目標。社會基本權的保障與其說是國家對社會的干預,還不如說是為了追求更多的自由。當然,為了避免個人自由與生活遭到國家權力的恣意干涉,社會基本權的保障效果,應當停留于能消除自由基本權弊端的程度上。也就是說,自由基本權所體現的價值應該成為社會基本權展開的界限所在,自由基本權的憲法保障仍然是處于主導地位,而社會基本權則處于補充地位,無論在質上還是量上,都被限制在相對狹小的范圍。因此,社會基本權與自由基本權在精神實質和功能上是一致的,且互為補充,并非此消彼長、互為對立的關系。因此,盡管社會基本權存在著諸多理論和實踐上的難題,有時甚至不能做到自我證立,但仍然沒有失卻其存在的正當性。作為關涉人民重大旨趣和利益的憲法性權利,社會基本權的保障及其相關法律和制度仍應依據憲法的精神來予以執(zhí)行和制定。即便社會基本權在憲法層次上不具備嚴格的法規(guī)范拘束力,但以此種形式所表達的社會普遍意志和要求對于國家權力仍有特定的拘束力,國家應以立法和行政手段在法律上和制度上來保障人民的社會基本權。
四、社會基本權的規(guī)范效力社會基本權的內容相當復雜多樣,有時其權利標的并不明確,其權利的體系建構也不是很完整。自由基本權是人民對國家要求一定消極不作為的防御權性質的規(guī)范,當人民的基本權利遭受國家權力的積極作為侵害時,人民可以向司法機關提起違憲訴訟,請求權利救濟。但是社會基本權的權利效果,則因為要求國家積極作為,介入社會生活以保障社會弱者獲得實質的自由平等地位,[21](P143)人民面對國家的消極不作為(特別是立法機關不制定相應法律予以保障)時,是否可以提起違憲訴訟,要求判決立法機關的立法不作為違憲無效?換句話來說,社會基本權是否是人民可以要求國家予以積極保障的主觀公權利?社會基本權是否可以作為直接裁判的依據?這些問題在各國憲法學界都存在著廣泛的爭論,以下就學界所提出的宣言性質說、抽象權利說和具體權利說等三種關于社會基本權規(guī)范效力的理論見解進行闡述,并以此來分析我國現行憲法中社會基本權條款采納這三種理論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ㄒ唬┬孕再|說或綱領性條款說。此種理論認為,憲法中有關社會基本權保障的規(guī)定,僅僅是宣示國家價值觀的條款,是作為立法、行政的綱領性規(guī)定。綱領性質決定了社會基本權條款對立法只是起引導的功能,其本身對國家權力沒有任何規(guī)范效力,即國家(特別是立法機關)負有努力實現社會基本權的積極任務,但國家如果不積極立法或怠于采取適當的行政措施,人民對國家并不因此獲得具體的權利或實際的請求權,司法機關也不能通過違憲審查對其糾正。換言之,社會基本權方面的請求權有待于國家采取立法措施才得以產生,人民的具體權利內容由立法實現,國家依據憲法相關規(guī)定,僅僅在可能的范圍內,負有通過立法來保障人民社會基本權要求的政治道德義務,即便國家不履行或不徹底履行此義務,人民也不能通過司法判決上的救濟來強制其履行的路徑,國家在立法以實現人民的社會基本權方面享有完全的立法裁量權,即使立法不適當或不充分,也屬于立法政策問題,而非關涉以社會基本權條款作為司法審查的法規(guī)范依據的問題。因此,社會基本權與其說是一種法律權利條款,毋寧說是在于表明國家的社會政治經濟目標,社會基本權的保障和充實,并不是通過司法判決來實現,而是透過政治投票達成??梢哉f,這些宣言性質或綱領性質條款的作用,其政治及道德意義大過法律意義。[1](P696)在近現代西方國家中,將社會基本權視為政治宣言或綱領性條款較為普遍(12)。宣言性質說的主要論據在于:只有在那些由國家掌握著社會資源和主導生產經營的經濟組織下,才能實現人民社會基本權直接有效的保障,而在資本主義體制下,缺乏使社會基本權條款成為人民具體社會生活權利有效規(guī)定的前提(13);在憲法中一般都缺少將社會基本權視為具體請求權的保障規(guī)定,如果國家沒有采取相應的立法,人民便無直接向國家請求的途徑和方法;社會基本權的規(guī)定具有相對性與抽象性,其具體內容和實現手段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因此只能將其具體化委托于立法和行政部門,留待法律具體規(guī)定,司法機關不應擅自決定;社會基本權的落實應由民主程序而不是司法判決決定,社會基本權的實施內容必須由行政機關根據國家財政狀況以及其他社會條件來決定,司法機關對此應予以尊重,不得侵越本屬于行政權的事項范圍。此外,為了實現社會基本權有必要制定落實保障的具體立法,在立法機關怠于立法時,司法機關雖然可以依據憲法規(guī)定宣布其不作為行為違憲,但根據一般憲政原理,立法機關對于在什么情況下制定法律以及制定什么樣內容的法律享有判斷權和決定權;如果司法機關強制立法或代為立法,則有違于權力分立原則,造成司法專橫,危及民主政治與人民主權原則。對于社會基本權的具體化需要高度專業(yè)、技術的判斷,如果不是屬于明顯不合理范疇,法院對此即欠缺是否違憲的判斷能力。
將社會基本權解釋為僅僅是對立法權和行政權的純粹政治道德宣言,實際否定了社會基本權條款現實性效力,也存在著諸多論證上的缺漏,也欠缺合理性和妥當性。首先,此種學說過度貶低了社會基本權作為憲法規(guī)范的意義,違反了憲法保障個人人格形成和充分發(fā)展的核心原則。社會基本權本質上乃在于依靠國家積極干預以實現社會貧弱者“像人那樣生活”的權利,如果僅僅將社會基本權條款視為國家政治道德義務的宣示或綱領性規(guī)定,而否定其具有的在法律上強制拘束力,那么國家對社會貧弱者的基本生活照顧,將淪為國家對人民的恩惠,即使國家(立法、行政)不作為,也不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人民無權請求國家(司法)予以保障,則憲法所規(guī)定的社會基本權條款將形同具文,也有損于憲法規(guī)范應有的權威性,也違背了憲法規(guī)定社會基本權以保障“人性尊嚴”(14)的根本意旨。其次,一如前述,內容簡要、抽象本是憲法規(guī)定的一般傾向,非社會基本權條款所獨有特征。如果因憲法中缺乏社會基本權的具體保障規(guī)定,以內容抽象為由而否認其法律權利性質以及其法的效力,那么憲法上所有的基本權利條款都無疑會被拋棄。社會基本權的抽象性特點可能使其效力處于未確定狀態(tài),即模糊效力的狀態(tài),而非導致效力的空白(15)。以社會基本權未能通過法律具體化,因而無法依據法律強制國家履行作為義務為由直接否認社會基本權的法效力,實際上也不符合法律位階理論。如果某一憲法權利因下位法的欠缺而不受保障,這是理論邏輯上的顛倒與混亂。再次,根據現代憲政原理,對于社會基本權的保障國家負有積極作為(主要是具體化立法)義務,社會基本權條款作為最高的法規(guī)范具有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最高效力,如果國家(立法與行政)不作為,司法機關負有對其進行合憲性審查的義務。最后,宣言性質論混淆了社會基本權保障的憲法問題和純粹的政治決策問題,雖然國家關于社會基本權的保障有其政治或政策上的考量,但不能否定社會基本權作為憲法領域的人權問題的事實。如果國家不履行健康醫(yī)療權、最低生活保障等義務,此不屬于政治判斷問題,而是基本權利侵害問題,應當由司法機關對國家不作為進行審查以實現權利救濟,而不是訴之于政治決策,國家對于是否給予人民最低生活保障和是否履行健康醫(yī)療不具有裁量權。而且,如果社會基本權實施取決于政治過程,而不是司法判決,處于政治邊緣而無法影響到政治決策的社會貧弱者的權利將更難以得到保障,也有違于將社會基本權入憲以作為保障社會弱勢者利益的實體權利的意義。
?。ǘ┏橄髾嗬摗4朔N理論認為,憲法上規(guī)定的社會基本權,是人民可以要求國家采取必要措施的抽象性權利,立法、行政與司法均負有尊重和保障該權利的法義務,但由于社會基本權需要通過立法者的具體化立法才能實現,而且社會基本權的實現程度依賴于國家的財政、經濟狀況,涉及到社會資源的分配、財政支出,立法機關在此問題上具有高度的立法裁量權,可以基于合理裁量在國家的財政、經濟狀況所允許的范圍內,盡量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人民對國家不作為則無強制請求權,立法機關在決定社會基本權的內容時雖然擁有高度的裁量權限,但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立法,有違背社會基本權條款時,則會產生違憲后果。換言之,國家不制定相應立法或立法不充分,侵害了人民社會基本權而違憲,人民也不得通過訴諸司法裁判來請求制定相應立法,司法機關對立法的形成自由不應干涉。但在具體法律存在的情況下,則人民依據法律具有具體的請求權,而司法機關則可以社會基本權條款作為社會保障立法的合憲性審查標準。抽象權利說雖然肯認社會基本權是保障人民可以請求國家積極作為的權利,但認為具體的社會基本權必須由法律賦予,在法律未具體規(guī)定之前,人民尚不得直接依據憲法上的社會基本權規(guī)定請求國家給付,也就是社會基本權僅屬于一種抽象的權利。[23](P128)抽象權利論在日本1960年代后幾次重要憲法判決中被采用,在1990年代以后社會主義色彩仍很濃厚的東歐國家憲法判例中也受到重視(16)。
抽象權利論與宣言性質論一樣,抽象權利說都否認憲法社會基本權條款具有直接的具體的法律拘束力,所不同的是,宣言性質論否認社會基本權條款的法律權利屬性,國家對于實現社會基本權內容僅僅負有政治道德義務,社會基本權對國家只具有政治或道德上的拘束力,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使國家不履行此義務,也不會導致任何法律后果;而抽象權利論認為社會基本權條款即使沒有通過立法具體化,人民仍然享有獲得社會保障的法權利,國家仍負有實現社會基本權的法義務,只不過這時人民享有的社會基本權是一種抽象的權利,有待于立法具體化,人民并不能依據憲法直接通過司法裁判請求國家保障自己的社會基本權,由于國家所負的義務屬于抽象義務,因此無法強制履行。當社會基本權條款通過立法具體化后,社會基本權條款可以作為司法機關審查具體法律合憲性的標準以及解釋具體法律的依據,從而具有拘束立法的規(guī)范性。
由于抽象權利論肯定憲法的社會基本權條款的法律權利屬性,并且承認社會基本權條款可以作為具體立法的合憲性審查標準,因此較宣言性質論更能說明社會基本權保障的意義所在,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彌補宣言性質論欠缺法律拘束力的弊端。但抽象權利論在立法不作為時,并不能適當地說明社會基本權的法律權利屬性以及作為具體立法合憲性標準所具有的法規(guī)范效力。根據該理論,憲法規(guī)定的社會基本權是一種抽象權利,人民具體的社會基本權是由法律而不是憲法賦予的。因此,當人民的社會基本權受到國家立法不作為的侵害時,人民無法直接依據憲法的社會基本權條款訴諸司法救濟,請求社會基本權的積極實現。在立法機關未制定具體化立法時,社會基本權實際上不具有法的規(guī)范效力,對于國家立法不作為侵害社會基本權,司法機關無從于通過合憲性審查宣布其違憲,國家即使不履行社會基本權保障的義務,也不會帶來任何法律后果,形成了所謂“無具體法律便無社會基本權”的局面,社會基本權入憲也將無實質意義可言(17)。這與宣言性質論認為是國家對于實現社會基本權僅僅負有政治道德義務的觀點幾無不同。而且,根據抽象權利論,人民具體的社會基本權有賴于法律保障并創(chuàng)設的,憲法理念只是在宏觀上對具體立法起到引導和督促作用,而在不存在具體立法時社會基本權條款并不能對立法形成拘束力。因此,有論者批評:“社會基本權作為一種基本權,若只由法律層次來全權貫徹,憲法的有關條文只淪為立法的方針指示,而無任何規(guī)范拘束力可言。如此,社會基本權,無疑與社會權為同義詞。制憲者的立憲旨意即被矮化、淡化。”[1](P700)
(三)具體權利論。此種理論認為,社會基本權乃是人民要求國家積極保障的主觀公權利,與自由基本權一樣對國家(立法、行政、司法)具有直接、強制的效力。換言之,社會基本權是賦予人民可以直接主張的公法權利,即使不存在具體的法律規(guī)定,也可根據憲法規(guī)定的社會基本權條款請求司法機關予以救濟。[1]由于社會基本權需要透過立法才能得到貫徹實施,國家對此負有立法的積極義務。當立法機關的社會立法有違于憲法社會基本權條款的內容和精神,人民可以據以主張該社會立法違憲;當國家怠于履行其立法義務時,人民可以國家立法不作為為由向法院請求救濟,司法機關可以直接援引社會基本權條款宣布立法不作為違憲,強制立法機關履行作為義務,立法機關對于人民的社會基本權是否給予保障或者保障至什么程度沒有任何裁量余地。這是最受爭議的一種理論見解。在具體權利論看來,社會基本權是人民所具有的憲法層次的權利,人民毋須間接依據法律,而可以直接依據憲法的社會基本權條款,請求國家給予合乎人起碼尊嚴的生活保障,肯定社會生活保障請求權乃是直接受憲法的社會基本權條款所保障的、人民可據以請求的具體權利,人民的社會基本權的取得,并非有待于作為憲法規(guī)范的具體化法律的賦予,而是直接源自于憲法。
具體權利論與抽象權利論的相同之處在于都肯定社會基本權條款具有法律權利屬性,是人民的權利保障規(guī)定,并非是國家政策上的綱領性規(guī)定。而且,兩者都承認社會基本權條款是判斷社會立法合憲性的標準,在此范圍內都肯定社會基本權具有裁判規(guī)范性。但兩者在社會基本權對于立法不作為的規(guī)范效力問題上存在著相當的差異,也導致了兩者在實踐結果上的不同。抽象權利論主張社會基本權有待于立法機關的具體立法才能實現,賦予了立法機關在具體立法問題上廣泛的自由裁量余地,社會基本權對國家的立法不作為并無拘束力,人民無權對立法不作為提出司法救濟。因此,當不存在具體立法時,社會基本權的保障效果與宣言性質論幾無差別,可能使憲法的社會基本權條款流于形式。而具體權利論則認為社會基本權條款是對立法權具有實質法效力的基本權利保障規(guī)范,其內容具有客觀性和確定性,立法機關對此沒有自由裁量權。當立法機關怠于具體立法時,人民即可依據社會基本權條款對于立法不作為侵害提出違憲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