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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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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伴隨著犯罪的產生而產生,犯罪沒有隨著社會發(fā)展進步而減少這一現實也是刑事責任觀念形成的重要原因。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就指出:“罪責學說的發(fā)展是衡量刑法進步的晴雨表。”[1]行為人犯罪后要承擔刑事責任,一方面影響具體的懲罰措施,另一方面又反作用于犯罪的發(fā)生。“無責任則無刑罰”這一刑法重要原則的表現就是“國家通過刑事訴訟對犯罪行為人適用刑罰,以刑事責任為基礎。”[2]
  然而,我國司法工作目前所承受的壓力已越來越大,盡管新聞媒體、影視作品、社會輿論不斷地將司法系統(tǒng)內的負面“新聞”充分曝光,但社會公眾對于司法公正的期望性并沒有減弱,仍然強烈地希望通過法律手段將罪有應得者繩之以法。我國現行法律、法規(guī)所出現的“刑事責任”一詞,主要集中在“追究”與“承擔”兩方面,這體現了國家對于犯罪的控制和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但不可回避的是,多數司法工作人員簡單地將刑事責任等同于刑罰,或希望通過對于刑罰的精細化計算來體現所謂“罪責相適應”,這已直接影響到對構成犯罪的判斷。另外,刑罰適用權的過度壟斷亦直接導致了部分犯罪惡性發(fā)展,社會民眾法治意識的內容純粹地將刑罰與犯罪人聯系在一起,并賦予了報應和評判內涵。于是,以上種種狀況使得與犯罪相伴而生的“刑事責任”反而不受到重視,遭到質疑和漠視。
  一、“刑事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的現實狀況
  以信息革命為核心的當代科學技術變革,在全面改變人類社會生活方式的同時還形成了一股無法抗拒的全球化浪潮,中國作為新興發(fā)展中大國融入其中,在分享收益的同時亦承擔由此帶來的“痛楚”。正如聯合國前秘書長科菲·安南所說的那樣,“全球化并非始終是一種人類美好的憧憬,犯罪的全球化就是打破這種憧憬的夢魘。”[3]就我國目前犯罪發(fā)展來看,與改革開放以前相比較,改革開放后刑事犯罪最主要、具有規(guī)律性的重大變化有兩條:一是刑事犯罪數量增多,種類增多。1983年嚴打時,全國刑事犯罪案件立案是61萬起,2001年全國刑事案件立案445萬起,是20年前發(fā)案總量的7倍。1979年刑法規(guī)定的犯罪罪名不到200種,1997年修訂后的刑法達到440多種。二是刑事犯罪的區(qū)域和領域擴大了,手段升級了,偵破難度加大了。流竄犯罪、跨境跨國犯罪、智能化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以前比較少見的犯罪,現在已是司空見慣。與1997年相比,2001年全國公安機關破獲刑事案件數上升25. 8%,檢察機關批準逮捕犯罪嫌疑人數上升60.4%,移送起訴犯罪嫌疑人數上升了63.8%,批捕率從85.9%上升到89.9%,起訴率從82.2%上升到97.6%。[4]
  不難理解,犯罪作為客觀的社會存在,被倫理道德和刑法規(guī)范加以界定,而刑罰作為直接作用于犯罪的法律制裁,與犯罪被視為“孿生兄弟”。刑罰體現著人類樸素的報復的感情色彩和“報應”觀念,畢竟面對活生生的犯罪行為以及這一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尤其重要的是依據人類樸素的報應觀念加以及時的制裁,國家因此必然通過相應的暴力措施來加以應對。與此相反,犯罪行為人則往往基于自身利益而特別關注刑罰的輕重,因此往往將刑罰背后的責任歸結置之度外。從刑法社會效應的角度上,刑事裁判注重的是社會公眾對于裁判的合法性評價,希望將刑罰裁量的輕重與具體的罪行、手段、方法、危害結果加以比較,從而維護刑法在社會認識中的公正性和權威性。所以,在我國民眾觀念中,刑事責任被等同于刑罰,而法律是否能夠真正公正地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取決于施以刑罰輕重的社會評價?;谝陨险J知,我國司法實踐出現了兩種“現象”:第一種“現象”是注重對刑罰的計算精細化。刑罰的輕重直接成為實現法律尊嚴和體現法治“公平正義”目標的標尺,但這又帶來疑問:這種被計算精細化的刑罰是否真的意味著公正?是對犯罪者的公正,還是對被犯罪所侵害、利益受損者的公正?第二種“現象”是社會民眾應有的法治意識陷入了報應的“輪回”之中,尤其是為了個人的報應觀念而不惜違反法律,成為中國法律文化的一個顯著特征。“公法”與“私利”在這里被混為一談,這對于法律的實施危害更大。同時,對我國社會民眾來說,遵守刑事法律的動力也往往建立在這一“福孽報應”觀念之上,“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的觀念甚至成為約束多數民眾行為的最重要因素。這種觀念也成為對一切社會不公平現象的一種很好的解脫之法,以此佐證“不是不報,時辰未到”,反正冥冥中的報應終歸會替人們實現公平的。這樣一來,法律在人們心目中的地位也就更低了。[5]
  從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分析,刑罰處罰并不等同于刑事責任,刑罰僅僅是刑事責任的具體體現或者主要的承擔方法,是解決刑事責任眾多的途徑之一。同時,作為一種法律后果,刑罰并不絕對地作用于所有的犯罪,司法實踐中沒有最終形成刑罰的處罰,并不意味著刑事責任的絕對否定。刑事責任是行為人與國家權力之間相互關系的刑法性表達,是國家刑罰權具體實施的前提條件,但其本身并不包含如何解決的內容;刑罰處罰則是刑事法律關系的最終解決方法,是完成刑事司法基本任務的具體手段,通常包括更深層次的政策目的。刑事責任既著眼于針對已經過去的行為的制裁,又充分顧及將來可能發(fā)生的危險性,因而更多地強調責任的主觀因素。[6]遺憾的是,真正連接犯罪危害、犯罪者懲治、犯罪預防、刑罰制度、刑罰功能等方面的“刑事責任”卻成為了表面的表述文字。
  二、國家過度壟斷刑罰適用權對刑事責任的影響
  刑罰的產生符合社會歷史的變遷,國家通過刑罰、刑事制裁這一公權介入的方式干預社會生活和私人生活,有效地切斷私人復仇現象的蔓延,解決個人之間的恩怨關系,防止個人之間侵害與反侵害的惡性擴展。另外,國家通過使用刑罰不僅維護和鞏固必要的社會道德水平,推行必要的社會政策和刑事政策,維持既有的社會資源和物質利益的分配制度,而且通過對于犯罪的制裁,安撫被害人和整個社會心理,打擊邪惡勢力,伸張社會正義,從而達到保障社會秩序的目的。
  在我國,認定和適用刑罰的權力存在被過度壟斷的客觀狀況,這直接導致刑事責任追究產生不平等性。我國刑法第5條規(guī)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這一法律規(guī)定蘊含幾層含義:首先,刑罰的輕重考慮兩方面因素,一方面考量犯罪行為人實施的犯罪行為,包括行為人犯罪的動機、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對象、手段與方法、社會危害后果等,另一方面要考量犯罪行為人承擔的刑事責任。其次,刑罰的輕重要與犯罪行為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匹配,以體現法律的確定性、權威性、公正性。最后,上述考量建立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基礎上,在對每個犯罪行為人處以刑罰時,均應依照法律規(guī)定進行。但由于存在不考量刑事責任,而只將刑罰與“公平與正義”掛鉤,使得我國刑罰適用權被過度壟斷,刑罰的適用、刑種的確定、刑罰的變更過度依賴于司法者主觀認識,這種過度壟斷使刑罰建立在人本位思想基礎上,應被法律評價與關注的刑事責任顯得異常脆弱,往往成為司法者的一句口語或法律文書上一段文字記載,其本身并沒有真正成為刑罰的基礎。
  (一)刑罰適用權的壟斷“放縱”刑事責任
  目前,我國社會公眾感受至深的犯罪行為,例如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假藥、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衛(wèi)生標準的藥品、醫(yī)療器材、食品、污染環(huán)境等直接關系民眾生命安全和生活質量行為,由于上述犯罪所侵犯的是多重客體,包括社會公眾的生命健康安全、正常的企業(yè)生產經營、公平競爭的市場規(guī)則、國家特種行業(yè)的監(jiān)管制度、國家經濟貿易良好形象等等,因此我國刑法明確將上述犯罪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金融犯罪等之前,這充分表明了國家特別重視對這類犯罪的打擊與懲處。然而,在具體司法實踐中,目前涉及藥品與醫(yī)療器材安全、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發(fā)生不但沒有得到有效遏制,反而愈演愈烈。某些個人、企業(yè),甚至正規(guī)的醫(yī)藥生產單位為牟取經濟利益,在沒有取得國家藥品生產許可證及藥品生產GMP認證的情況下,擅自生產藥品(包括原料藥),或在沒有任何無菌裝置的化工用反應釜中生產藥品。這些藥品在貼上商品標簽后對外銷售或進入藥品流通領域,有的原料藥居然堂而皇之地進入正規(guī)藥品生產企業(yè)用于成品藥的生產,在我國部分區(qū)域己形成了規(guī)模性的假藥批發(fā)市場。假藥、劣藥進入流通領域或正規(guī)醫(yī)療單位的狀況,已造成了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的嚴重威脅。而在食品生產領域,為使食品顏色、性狀看上去更為“誘人”,蘇丹紅、孔雀綠、工業(yè)乙醇、福爾馬林、三聚氰胺等化工產品被添加入社會公眾經常性食用的食品中,這種犯罪行為竟成為了“行業(yè)規(guī)則”,延續(xù)多年。我們不禁要問:司法機關對于如此嚴重的犯罪行為有沒有真正地全部追究刑事責任?司法機關為何只對上述發(fā)生嚴重后果、造成惡劣影響的犯罪進行懲處,而對于大量未曝光和仍在延續(xù)的犯罪行為的刑法評判是否處于休克狀態(tài),或僅僅處以行政類處罰?歸根結底,國家壟斷了刑罰適用權,在認定刑法意義上犯罪過程中,漠視且根本沒有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刑罰適用基礎的刑事責任進行評判。刑罰的有無或處以何種刑罰,被某些個體的主觀判斷來決定,這種本質上對于刑罰適用權的過度壟斷居然造就了某些個體的“特權”。
  同時,我國刑法學界和社會輿論對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輕刑化的質疑,實質也是對司法實踐中對于刑事責任認識偏差的批判??梢栽囅?,一名藏有千萬元的財產政府官員,只因沒有說明(包括不想說明)財產來源而被處以低于盜竊罪的刑罰,這是否適當?這些官員藏有的巨額財產必然與其職權、職位有關,其聚斂的財富到底是“出賣”多少公共利益所取得的,刑罰并沒有與行為人的“應然”的刑事責任所符合。[7]我國刑罰適用權被過度壟斷后,刑罰不再以刑事責任為基礎,而是以人的主觀臆斷作為決定因素,有的社會公眾認為,即使犯罪后被施以刑罰,也可以規(guī)避或減輕?!而P凰周刊》指出:“據大陸官方媒體報道,大陸檢察機關發(fā)現,有13961名囚犯通過賄賂監(jiān)獄官員得到了減刑,還有1233名囚犯以行賄手段獲得假釋,2642名通過行賄被批準保外就醫(yī)。”[8]可想而知,刑事責任被“漠視”也不足為怪。
  (二)刑罰適用權的壟斷“加重”刑事責任
  刑罰的明示對于社會十分重要,我國刑法條文規(guī)定的犯罪均比較詳細地對應一定的刑罰。比如對行為人自首和坦白在量刑時從輕、減輕的規(guī)定,實質上就是對于刑事責任的考量,行為人的自首和坦白反映了其認罪服法的心理態(tài)度。行為人所交待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后,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資源的整合,另一方面也逐漸消除原有案件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影響,但刑罰的設置卻使自首和坦白并沒有得到應有的法律評價。以搶劫罪為例,當一名犯罪嫌疑人因普通搶劫犯罪被抓獲后,根據刑法第263條規(guī)定,其將面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但當他向司法機關坦白另外二起搶劫犯罪或一起入戶搶劫犯罪后,根據刑法規(guī)定,入戶搶劫或多次搶劫的屬于搶劫罪加重情節(jié),將被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行為人的坦白行為不僅無法受到原有法律從輕評價,反而在自己坦白后所受刑罰一下子升格至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這種缺乏刑事責任認知基礎的刑罰設置會讓犯罪行為人選擇坦白嗎?這種情況在我國刑法對于“競合犯”從一重罪處罰的定罪規(guī)則中也予以體現,“競合犯”實質源于國家立法的不嚴密,導致罪名重復或行為的復合,但刑法及司法實踐采用“從一重罪處罰”的做法延續(xù)至今,為何采用這種方式認定或者說行為人為何要受到這種設置更重刑罰罪名的認定的原因,目前也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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