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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級律師的職稱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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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級律師的職稱論文

  律師為當事人提供辯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下面是由學習啦小編整理的國家級律師的職稱論文,謝謝你的閱讀。

  國家級律師的職稱論文篇一

  律師會見問題之研究

  【摘要】會見權對于司法公正而言極其重要,是律師行使辯護權以實現(xiàn)訴訟中控辯平等的基礎。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相統(tǒng)一,為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提供了較為充分的便利條件,從而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更加突顯尊重與保障人權,但是細究相關規(guī)定,不免會發(fā)現(xiàn)仍存在一些不足,本文旨在充分理解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律師會見的規(guī)定,對其進行反思,尋求對律師會見進一步的完善對策。

  【關鍵詞】會見權;監(jiān)聽;訴訟觀念

  在和諧之聲的倡導下,保障人權與打擊犯罪并重,人權保護的呼聲日益高漲,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高度重視,許多國家都規(guī)定了體現(xiàn)人權保障的會見權制度,我國的律師“會見難”問題一直以來亦備受理論界的關注,2012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則在一定程度上回應了學者們的研究。

  一、會見權的保障

  (一)憑“三證”會見

  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的學者大都認為辯護人與“案件的結局本身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1]其在訴訟中的作用只是輔助當事人,是協(xié)助者的角色,因而其擁有的諸多權利可能因此得不到更多的尊重與保護,這其中的會見權也就不免會受到影響。

  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要持有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就可以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這一程序性的權利保障在《刑事訴訟法》第37條得到了明確規(guī)定,意圖保障律師與犯罪嫌疑人更加順利且無障礙的會見,從第一步開始做到杜絕律師會見難現(xiàn)象的出現(xiàn)。與此同時,明確規(guī)定了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并且采用“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的規(guī)定對“及時”進行了時間上的限制,此條規(guī)定使得新《刑事訴訟法》與《律師法》統(tǒng)一了起來。

  (二)會見不被監(jiān)聽

  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應是在一個相對自由的環(huán)境中進行的,如果偵查人員在場進行監(jiān)視,無疑會給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造成無形的壓力,將會使得這一會見流于形式。為了挽救這一局面,肅清對會見造成干擾的情形,保障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會見交流的秘密性,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4款規(guī)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jiān)聽。”

  此外,還可看出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中的規(guī)定在一定程度上亦與國際上的做法相接軌。國際上諸多保障人權的文件中也不乏對犯罪嫌疑人和律師的會見作出了一系列規(guī)定,如《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guī)定:“遭逮捕、拘留或監(jiān)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lián)系協(xié)商。這種協(xié)商可在執(zhí)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進行。”[2]可見,在人類尊重與保障人權的價值追求方面,我國《刑事訴訟法》已邁出了堅實的一步。

  二、對“會見”的反思

  (一)會見權之保障

  細究相關法條,不難發(fā)現(xiàn)律師會見仍存在諸多不足。如律師持“三證”會見犯罪嫌疑人,而然看守所若以各種理由相推脫而不予以安。又如,偵查機關在會見的時間和次數(shù)上故意非難、限制,干擾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自由進行會見交流。再如,偵查人員在犯罪嫌疑人與辯護律師會見時在場或監(jiān)聽的話,就會干擾他們的會見交流,使得會見流于形式,因此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偵查人員在會見時不得在場和監(jiān)聽做了相關規(guī)定。但實踐中不乏對犯罪嫌疑人與辯護律師會見進行變相干擾的情形,如不時地提供茶水、服務,或制造噪聲等,那么犯罪嫌疑人和辯護人將如何保障自己的權利呢?

  (二)會見權有異化為申請會見權之嫌

  2012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看守所規(guī)定了及時安排會見的義務,還附加了限制性條件,即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但對此同樣存在著疑問,如對“及時安排會見”應該怎樣進行理解才能做到能耗地保護法益呢?這其中是否賦予看守所自由裁量權?又如在時間的認識上,“四十八小時的計算起始是何時?計算主體是誰?是否需要監(jiān)督?諸如此類程序規(guī)定的缺失,降低了此條規(guī)定的實踐可操作性。再如會見被安排在三星期后,或更長時間,犯罪嫌疑人和辯護律師該該如何對其合法權利進行救濟,申請救濟的依據(jù)是什么?因此。我們更應對此會見問題進行再次的審視,提高規(guī)定的可操作性。

  三、對“會見”的完善

  (一)轉變訴訟觀念

  在我國,長久以來,無論是誰涉案,都會被認為是一件不光彩的事,相關的當事人在別人的眼里更是已被假定為有罪之人。“重打擊犯罪、輕權利保護”這一價值觀在中國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中一直占據(jù)法律思想認識的主導地位。多數(shù)司法工作人員正因秉持這樣的價值觀,片面強調打擊犯罪,在打擊犯罪的過程中損害了許多人的合法權利,可謂“顧此失彼”,嚴重的甚至踐踏人權,殊不知,保護社會主體的合法利益與打擊、防范犯罪并重才是現(xiàn)今和諧社會的追求,而非僅局限于對犯罪的打擊?;匾晫嵺`,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訴訟實力相差懸殊,犯罪嫌疑人想獲得公正可謂道途多舛。多年來,在刑事訴訟領域一直強調要實現(xiàn)控辯平等,呼吁給予犯罪嫌疑人以更多的尊重與保護,早日促成辯護律師地位的提升。

  (二)完善相關救濟措施

  為了做到對辯護律師會見權善始善終的保障,《刑事訴訟法》第47條做了相關規(guī)定,即辯護人針對阻礙其相關訴訟權利行使的行為有向人申訴或者控告的權利,人民檢察院對此應及時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盡管這一規(guī)定對于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取得了很大的進步,但是在操作性方面似乎還有所欠缺。人民檢察院對此的查證由哪一個部門進行,遵循什么程序,以什么標準進行認定?由此衍生的一系列問題都沒有明確的解答。除此之外,由“糾正”來維護辯護律師的合法權利顯然在救濟力度上是弱的,其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受到侵犯與彌補之間是不對稱的,對辯護律師而言也如此,再則,當有關機關對偵查機關的行為不予或怠于糾正時,辯護律師的權利救濟又何去何從呢?由此可見,相關的救濟措施的齊備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否則,法律賦予的權利只會變成一紙空文。值得一提的是,救濟措施并不是單列在《刑事訴訟法》一文中的,其必須與相關法律、制度相銜接,真正做到“天網恢恢疏而不漏”,同時還須考慮到具體國情。

  參考文獻:

  [1]陳瑞華 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

  [2]韓旭 辯護律師會見通信權規(guī)定的進步與不足[J] 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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