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哈貝馬斯政治哲學的焦點(2)
淺論哈貝馬斯政治哲學的焦點
二、公共領域作為合法性的基礎
哈貝馬斯雖然對自然法傳統(tǒng)和實證主義傳統(tǒng)進行了這樣那樣的檢點與批評,但他并沒有將這兩種傳統(tǒng)簡單、粗暴地推上思想的被告席,而是在指證它們不能處理“事實性”和“有效性”張力關系的前提下,對其沉積下來的思想資源進行了創(chuàng)造性的轉化,進而將自然法傳統(tǒng)彰明的價值的東西與實證主義傳統(tǒng)彰明的事實的東西內在地統(tǒng)合在他自己對合法性的理解當中:“合法性意味著,對于某種要求作為正確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認可的政治秩序來說,有一些好的根據(jù)。一個合法的秩序應該得到承認:合法性意味著某種政治秩序被認可的價值——這個定義強調了合法性乃是某種可爭論的有效性要求,統(tǒng)治秩序的穩(wěn)定性也依賴于自身,(至少)在事實上的被承認。”然而,無論如何都不可能回避的一個問題是,對合法性如此這般的理解,是否就能夠保證“事實性”和“有效性”的張力空間完全敞開,進而合法性的理想模態(tài)完全形成?在哈貝馬斯看來,這是一個需要進一步層層說明的問題:首先,“事實性”與“有效性”雖然對于合法性的理解而言都不可或缺,但后者相形之下無疑更為根本,因為一種政治或者法律制度只有被人們認為是值得信賴的,它在論證合法性時才具有思想的說服力。在這個意義上,“事實性”并不必然包含著合法性之“有效性”的基本要求,但反過來說有時卻是可以成立的。其次,從現(xiàn)代法律秩序的創(chuàng)生來看,“有效性”向度的凸顯根本不能依靠政治人物和法律專家的“良心發(fā)現(xiàn)”與“道德自覺”,而只能建立在這樣的基礎之上,即“公民應該時時都能夠把自己理解為他作為承受者所要服從的法律的創(chuàng)制者”,②因為在這樣‘的語境中,公民不會不把自己的意志和生活故事接入到法律的創(chuàng)造過程中,一種值得信賴的法律的形成就會成為順理成章的事情。再次,公民成為法律的創(chuàng)制者,并不意味著以一種檢測“公意”(盧梭語)的方式來檢測法律的民意,這種靜態(tài)的統(tǒng)計學的方式并不能保證公民客觀、真實、真誠地表達自己的意志,合法性若要通過這種方式來得到說明,是極其困難的。公民成為法律的創(chuàng)制者,毋寧說是要通過他們的意愿和意見的形成過程來得到保證,因為只有在這樣的過程中,公民才可能將自己的生活要素鏈接到法律的規(guī)范與事實當中,法律秩序的“有效性”才可能凸顯出來,它與“事實性?之間的張力關系才可能得到確當?shù)奶幚?。這就觸及到現(xiàn)代社會政治和法律制度之合法性的根本內涵:“民主的意見形成和意志形成過程的程序條件和交往前提是唯一的合法性源泉”。
這樣一來,哈貝馬斯就把對合法性的說明轉譯成對交往行動理論的政治哲學詮證,交往、話語、商談、程序等交往行動理論的概念由此成為合法性理論的關鍵之詞。至于合法性理論因何能夠與交往行動理論發(fā)生范式的通約,哈貝馬斯認為至少有兩方面的根由:其一,民主的商談將議題和提議、信息和理由置放于可申解、可論辯的程序當中,人們即便不能直接地借此澄明什么樣的政治要求和政治主張是適恰的,什么樣的政治措施和政治行為是應當予以取用的,這些政治要素也可以間接地從商談中贏獲出場與在場的根據(jù)和意義;其二,就作為合法性重要載體的法而言,它與交往行動并不斷然分開,在很多情況下,它“以抽象而有約束力的方式,把由于具體的交往行動關聯(lián)而為人所知的鄰里熟人之間的相互承認結構,傳向匿名的、以系統(tǒng)為中介的陌生人之間的互動關系。”在這個意義上,“商談、也就是變得具有反思性的交往行動形式,對法的規(guī)范的產生(以及運用)具有一種構成性的作用。”
在哈貝馬斯看來,這樣的根由對于說明合法性理論為什么能夠立基于交往行動理論之上是沒有問題的,可是對于說明前者怎樣立基于后者之上則還遠遠不夠,因為交往行動是一個極其寬泛的概念,什么樣的交往、在什么樣的場域中發(fā)生的交往需要接人到政治合法性的基本構架之中,是應當?shù)玫骄唧w的解釋的。對此,哈貝馬斯這樣說道:“政治立法過程的合理質量不僅僅依賴于贏得選舉的多數(shù)和得到保護的少數(shù)在議會中是如何工作的。它也依賴于參與的水平和教育的水平,依賴于信息和有爭議問題之表達的清晰程度,簡言之,依賴于政治公共領域中不可工具化的意見形成過程的商談性質。公共生活的質量一般來說取決于公共領域的傳媒和結構實際上開放的機會。”在這段話中,哈貝馬斯實質上是將對政治要素起構造作用的商談限定為公共領域的活動的展開,從而將公共領域設定為合法性與交往相互關聯(lián)的根本質點,交往對于合法性的基礎性意義也就呈現(xiàn)為公共領域對于合法性的基礎意義。這一點,應當是哈貝馬斯合法性理論在邏輯上的一個落點,也是他在這一理論中著力說明的問題。
什么是公共領域?哈貝馬斯這樣界定:“公共領域最好被描述為一個關于內容、觀點,也就是意見的交往網(wǎng)絡;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種特定方式加以過濾和綜合,從而成為根據(jù)特定議題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見或輿論。像整個生活世界一樣,公共領域也是通過交往行動——對于這種行動來說,掌握自然語言就足夠了——而得到再生產的;它是適合于日常交往語言所具有的普遍可理解性的。”“日常實踐的微觀領域自發(fā)凝聚而成的交往中心發(fā)展為自主的公共領域,并且鞏固了自我支撐的更高水平的互主體性,當達到一定程度后,以交往為媒介的生活世界的潛能就能夠被有組織地得到運用。自我組織的形式強化了集體行動的能力。”公共領域“通過其市民社會基礎而根植于生活世界之中”。這些界定說明:公共領域在本質上是一種交往結構和因交往行動而形成的社會空間,它與作為交往之根本背景假設的生活世界直接勾聯(lián)在一起,并以市民社會作為其形成與存在的最直接基礎。
在對公共領域如此這般界定的基礎之上,哈貝馬斯繼而解述了下列問題:
第一,公共領域作為商談與合法性之介質的內緣。哈貝馬斯指出,公共領域雖然就其本來的意義而言是在私人的生活世界的基礎上形成的,但它作為生活世界的結構又在表達公共的問題,尤其是那些與政治決策、制度建設以及法規(guī)生成有著這樣那樣聯(lián)系的公共問題。就此而論,公共領域又作為能夠作用于政治系統(tǒng)的結構而存在,構成生活世界的政治形式。正因為如此,“公共領域形成了政治系統(tǒng)這一方面和生活世界的私人部分和功能分化的行動系統(tǒng)這另一方面之間的中介結構”,它不僅與生活世界而且也與政治系統(tǒng)勾聯(lián)在一起;也正因為如此,公共領域及其在其中所形成的公眾輿論完全可以使建制化的政治與非建制化的自由商談(商談的語境即是生活世界)相互融通、彼此連接,從而既保證了政治意志建立在民眾意志基礎之上并由此彰顯了“有效性”的要求,又保證了民眾意志不至于散漫為一種無政府主義的東西并由此彰顯了“事實性”的要求。
第二,公共領域對于理解合法性的具體優(yōu)勢。哈貝馬斯指出,公共領域作為一種交往結構,由于總是與私人生活領域、與市民社會粘連在一起,所以發(fā)生于公共領域之中的商談也就總是與民眾、與市民社會的生活故事分割不開。一旦這樣的商談作為社會和政治資源被整合到政治系統(tǒng)當中,政治建構需要什么樣的規(guī)范和價值,也就獲得了最為實在的依托。這不僅避免了實證主義傳統(tǒng)在合法性上引發(fā)的“價值無涉”的詰問與發(fā)難,而且避免了自然法傳統(tǒng)根據(jù)恒定不變的價值準則來證立合法性的種種困難。例如,如果總是一成不變地將某一種價值準則接入到政治系統(tǒng)當中并由此說明合法性的基礎,那么,這樣的合法性說明至多只是與某一個固定時間內的固定群體相鏈接,而絕不具有普遍的意義;這一困難在公共領域的場境中幾乎是不存在的,因為公共領域將價值的生成發(fā)展為一個動態(tài)的過程,它指向的是市民社會的普遍存在和這一普遍存在的展開,這是自然法的傳統(tǒng)未曾具有的。推進地看,由于與私人生活領域、與市民社會相互關聯(lián),公共領域與政治中心相比更能敏銳地感受新的社會問題以及這些問題產生的情境:核軍備競爭、克隆研究的風險、生態(tài)危機、第三世界的經濟惡化、女性問題、移民問題、種族問題、文化認同問題,這些自20世紀7D年代以來不斷突現(xiàn)出來的新的社會問題,無一不是首先由市民社會和作為市民社會的公眾的私人提出并引入公共領域的,相反,國家機構和大型政治組織卻往往只是在公共領域對這些問題討論和放大之后才將之納入到自己的系統(tǒng)當中。由此而論,“公共領域是一個預警系統(tǒng),帶有一些非專用的、但具有全社會敏感性的傳感器。”它可以通過它自己的公共意見而對議會組織以及法院等政治實體造成一定效應,并且迫使這些政治實體轉到正式的權力循環(huán)當中。就民主法治國的政治、法律實踐而言,實證主義傳統(tǒng)所假定的“由合法律性而合法性”的公式在這樣一種“場境”中是可以成立的,但它的成立也會僅僅是因為被置放于這樣的“場境”當中,其它的“場境”都是不可以的。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事實性”的東西與“有效性”的東西是相互吻合的,而不是像在實證主義傳統(tǒng)那里經常是相互分離的。既然如此,合法性在這樣一種“場境”中無疑就可以獲得充分的自我說明與自我辯護,而公共領域在這樣一種“場境”中對于合法性而言無疑就具有始源性的意義。
第三,公共領域的自我限制以及對于合法性立基的具體取徑。哈貝馬斯強調,指認公共領域對于理解合法性的優(yōu)勢是一回事,而指認它在理解合法性中的自我限制是另一回事,兩者缺一不可。之所以會如此,主要是因為:其一,公共領域和作為它的基礎的市民社會只有在自由的政治文化、完善的私人領域和合理化的生活世界的場境中生成并以這樣的場境作為其存在的根本支撐,它對于政治系統(tǒng)之合法性的傳導與強化才是可以談論的;其二,公共領域無論與政治系統(tǒng)發(fā)生怎樣的關聯(lián),它與后者在功能以及整合和再生產方式等方面都截然不同。所以,“在公共領域中,至少在自由的公共領域中,行動者能獲得的只能是影響,而不能是政治權力。”在哈貝馬斯看來,公共領域的自我限制并不意味著它對于合法性說明軟弱無力,而是意味著,要持守對于政治合法性而言的始源性意義,公共領域一方面應當捍衛(wèi)作為其存在前提的生活世界的純粹性,使之不至于因為政治、經濟等因素的膨脹而質變?yōu)橐粋€工具主義的系統(tǒng);另一方面應當通過民主的意見和意志形成過程的程序性的過濾,以及交往權力向政治權力的傳遞與過渡,來賦予政治決策以合法性的普遍信念。
第四,公共領域作為合法性基礎的重構性。哈貝馬斯強調,公共領域與合法性的關聯(lián),既不是一個純粹的規(guī)范性問題,也不是一個純粹的經驗性問題,它所指涉的內涵要比這兩者都遠為復雜。這是為什么?哈貝馬斯解釋道,在合法性之自然法傳統(tǒng)明顯勢衰而實證主義傳統(tǒng)又還沒有建立起來的自由資本主義的政治文化中,作為合法性之根本的社會對統(tǒng)治秩序的認可或同意,顯然不是以自然法所推演的某種先定的觀念為基點,而是以自由溝通和相互交涉的制度機制為基點,它來自于公共領域和公眾輿論,人們在公共領域中的討論和批判活動使得資產階級統(tǒng)治的合法化成為可能,這在公共領域與法律、民主以及議會活動的關系呈現(xiàn)中得到了最為真實的說明。然而,這一狀況只是在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界分開來因而公共領域獲得了充分的市民社會的基礎的前提下才出現(xiàn)的。在20世紀上半葉以來的資本主義政治語境中,市民社會由于政治國家的不斷干預而失去其本真的存在結構,公共領域也由之而蛻變?yōu)闆]有根基、不能自足,甚至是受操縱的社會空間。這樣一來,“公共性原則(公共領域的標志性內核——引者注)不再擔負有使政治統(tǒng)治合法化的責任。盡管無限擴大的公共領域為了獲得廣泛贊同,向被剝奪了權利的公眾反復提出各種各樣的要求,但是,公眾同時也遠離了權力實施和權力均衡過程,以至于公共性原則再也不能證明統(tǒng)治的合法性,更談不上保障其合法性了。”在這一情形下,政治系統(tǒng)無論是根據(jù)自然法的傳統(tǒng)還是實證主義的傳統(tǒng)來論證自己的合法性,它也難以還原到自由資本主義標指的政治語境中,因而也難以擺脫合法化危機的深層困擾。在這個意義上,指認公共領域與合法性之間的勾聯(lián),就是將公共領域作為合法性基礎的經驗歷史及其所蘊涵的思想資源在當下的政治語境中開發(fā)出來,進而使合法性的理解建立在交往理論而非自然法和實證主義的理論基礎之上。作為一種規(guī)范性的工作,這又是對經驗的一種當下激活,因而在根本的意義上構成對合法性的重構。這種重構,自然不僅僅是一種理論上的吁求,它在現(xiàn)實的層面上也得到了回應:與新社會運動有著這樣那樣關聯(lián)的“公民違抗”,就將抗議的矛頭直接指向那些雖然通過合乎法律的途徑產生但又不具有合法性的政治決策,進而又“把有憲法結構的政治意志形成過程與公共領域的交往過程連接起來”,以此抵制建制性政治的系統(tǒng)惰性并強化合法性的要求,這使重構合法性的公共領域基礎成為歷史與當下、理論與現(xiàn)實的一個交匯之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