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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條例簡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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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guī)定條例簡介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一般程序

  第一節(jié) 立 案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監(jiān)督檢查職權,或者通過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fā)現、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十八條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同時附上相關材料(投訴材料、申訴材料、舉報材料、上級機關交辦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材料、當事人提供的材料、監(jiān)督檢查報告、已核查獲取的證據等),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機構負責人指定兩名以上辦案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對于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不予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

  第二節(jié) 調查取證

  第二十條 立案后,辦案人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收集、調取證據,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檢查。

  首次向案件當事人收集、調取證據的,應當告知其有申請辦案人員回避的權利。

  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有如實提供證據的義務。

  第二十一條 辦案人員調查案件,不得少于兩人。辦案人員調查取證時,一般應當著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zhí)法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zhí)法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tǒng)一制定、核發(fā)或者授權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fā)。

  第二十二條 需委托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xié)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調查函,受委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予以協(xié)助。無法協(xié)助的,應當及時將無法協(xié)助的情況函告委托機關。

  第二十三條 辦案人員應當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證據包括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證人證言;

  (四)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

  (五)當事人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上述證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等關于證據的規(guī)定,并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二十四條 辦案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及證明人。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應當制作筆錄,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如有差錯、遺漏,應當允許其更正或者補充。涂改部分應當由被詢問人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經核對無誤后,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辦案人員亦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五條 辦案人員可以要求當事人及證明人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關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辦案人員應當收集、調取與案件有關的原始憑證作為證據;調取原始證據有困難的,可以提取復制件、影印件或者抄錄本,由證據提供人標明“經核對與原件無誤”、注明出證日期、證據出處,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七條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取得的證據,應當說明來源,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證據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和臺灣地區(qū)取得的證據,應當具有按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的證明手續(xù)。

  第二十八條 對于視聽資料、計算機數據,辦案人員應當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復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等情況。聲音資料應當附有該聲音內容的文字記錄。

  第二十九條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并制作現場筆錄,載明時間、地點、事件等內容,由辦案人員、當事人、第三人簽名或者蓋章。

  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現場情況。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抽樣取證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辦案人員應當制作抽樣記錄,對樣品加貼封條,開具物品清單,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封條和相關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者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抽樣機構或者方式有規(guī)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委托相關機構或者按規(guī)定方式抽取樣品。

  第三十一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對案件中專門事項進行鑒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出具載明委托鑒定事項及相關材料的委托鑒定書,委托具有法定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備鑒定條件的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有鑒定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加蓋鑒定機構公章。

  第三十二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三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通知書。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毀、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四條 對于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據情況及時采取記錄、復制、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

  (二)需要鑒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鑒定;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下同)的,決定查封、扣押;

  (五)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依法不應當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沒收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實施。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六條 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應當當場清點,開具清單,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交當事人一份,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財物通知書。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在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期限內補辦查封、扣押手續(xù)。

  第三十七條 扣押當事人托運的物品,應當制作協(xié)助扣押通知書,通知有關運輸部門協(xié)助辦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八條 對當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違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責令當事人取出;當事人拒絕取出的,應當會同當地有關部門將其取出,并辦理扣押手續(xù)。

  第三十九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應當妥善保管,嚴禁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對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直接先行處理的,或者當事人同意先行處理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在采取相關措施留存證據后可以先行處理。

  被查封的物品,應當加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封條,任何人不得隨意動用。

  第四十條 查封、扣押的財物,經查明確實與違法行為無關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應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達解除查封、扣押通知書,將查封、扣押的財物如數返還當事人,并由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在財物清單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 必須對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進行檢查的,應當依法提請公安機關執(zhí)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采取責令當事人暫停銷售,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財物等措施,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書面通知當事人,由當事人履行。

  第四十三條 辦案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要求當事人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絕到場,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者無法找到當事人的,辦案人員應當在筆錄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員作為見證人。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辦案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辦案人員回避;辦案人員認為自己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申請回避。

  辦案人員的回避,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四十五條 案件調查終結,或者辦案機構認為應當終止調查的,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認為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草擬行政處罰建議書,連同案卷交由核審機構核審。調查終結報告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基本情況、違法事實、相關證據及其證明事項、案件性質、自由裁量理由、處罰依據、處罰建議等。

  (二)認為違法事實不成立,應當予以銷案的;或者違法行為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處罰的;或者案件不屬于本機關管轄應當移交其他行政機關管轄的;或者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寫出調查終結報告,說明擬作處理的理由,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后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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